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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振红:从出土秦汉律看中国古代的“礼”、“法”观念及其法律体现——中国法律之儒家化说商兑

一、问题的提出

由于文化不同,中国历史上形成了有别于世界上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为代表的其他法系的独立法系——中华法系。关于中华法系最突出的特质,中外学者历来都认为是浓厚的儒家思想色彩。例如,J.Escarra说:“中国古代立法皆为儒家的概念所支配”[1]。中国早期法律史研究者陈顾远、杨鸿烈也将儒家思想的影响视为中华法系的本质特征[2]。其论说最力者为瞿同祖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瞿先生认为,“中国古代法律的主要特征表现在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上。二者是儒家意识形态的核心,和中国社会的基础,也是中国法律所着重维护的制度和社会秩序”[3]。与以往研究不同,瞿先生的视野并不局限于儒家已处独尊地位之后的儒家思想与法律的关系上,而是将其放在更长时段的动态的历史过程中加以考察,探源溯流,从而提出中国法律的儒家化问题。他认为“秦、汉的法律是法家所制定的,其中并无儒家思想的成份在内”,汉武帝尊儒术后,开始以儒家思想改变法律的面貌,以礼入法。法的儒家化到唐时完成。“儒家化是中国法律发展史上一个极为重要的过程,中国古代法律因此而产生了重大、深远的变化”[4]。

“中国法律的儒家化”即“以礼入法”说一俟提出,便在海内外产生了巨大影响。例如,[美]D.布迪、C.莫里斯著《中华帝国的法律》,即将“法律儒家化”视为中华帝国法律的基本特征,以此解构和阐释清朝的法律[5]。《剑桥中国秦汉史》也部分采用了这一观点,如在“总的原则”一节说:“社会的和法典的儒家化,则是一个缓慢的进程,仅在公元7世纪的唐代法典中部分地实现。”[6]这一说法在中国的影响更大,特别是1981年该书再版后,基本上成为定说。笔者2009年3月15日在“中国学术期刊网”分别检索到3篇“以礼入法”为题和37篇以“儒家化”为题论述中国古代法律的论文。有关中国法制史的专著和通史也多采用此说。

20世纪70年代以后,睡虎地秦简、张家山汉简等秦汉时期的法律简牍材料相继出土,由于其中包含着被后世视为儒家思想的内容,一些学者因此对“秦、汉的法律是法家所制定的,其中并无儒家思想的成份在内”、法律的儒家化是从汉武帝独尊儒术开始的观点提出修正,认为儒家思想的影响实际上从战国秦时已经开始了[7]。

也有学者对“中国法律之儒家化”的说法予以全盘否定。郝铁川著《中华法系研究》,从篇章结构、刑法总则、刑法分则三个方面,证明《法经》、睡虎地秦律与后世法典是一脉相承的,“皆属法家化的法典”。他认为三纲、连坐、法自然是封建法典的指导思想,皆“来源于法家”,因此,法家学说是历代封建法典的指导思想,汉唐间法律未曾儒家化。“古人说《唐律》‘一准乎礼’,其实不过是阳儒阴法而已”,从而提出“封建法典的法家化”主张[8]。法家化说的一些说法如三纲、法自然来源于法家等,与学界的普遍认识相左,故其说未得到学界的认同[9]。

法家化说和儒家化说虽然观点截然对立,但在以下认识上却是一致的,即都认为“秦、汉的法律是法家所制定的,其中并无儒家思想的成份在内”,这也成为两说立论的基础。瞿同祖说:“儒家着重于贵贱、尊卑、长幼、亲疏之‘异’,故不能不以富于差异性,内容繁杂的,因人而异的,个别的行为规范——礼——为维持社会秩序的工具,而反对归于一的法。法家欲以同一的,单纯的法律,约束全国人民,着重于‘同’,故主张法治,反对因贵贱、尊卑、长幼、亲疏而异其施的礼。两家出发点不同,结论自异。”[10]由于李悝、商鞅是战国时期著名的法家,其主张与儒家思想根本对立,因此,他们制定的法律必然完全以法家思想为原则,不可能有反映儒家思想的礼的内容。

这一推断乍看之下很有道理,但细细想来,却不能不让人产生诸多疑问。纵然李悝、商鞅是战国时期著名的法家,其思想主张与儒家针锋相对,但是,毋庸置疑,李悝、商鞅所要构建的仍是一个等级社会,虽然它不是儒家理想的等级社会,但也绝非现代平等的公民社会。既然是等级制社会,就必然有贵贱、尊卑、上下,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立和维护。那么,又怎么可以说商鞅制定的法律是同一性的法律,说其不“因贵贱、尊卑、长幼、亲疏而异其施”呢?而且,这一推断将“礼”视为儒家的专有物,认为只有儒家才讲礼,法家是决然反对礼的。然而,正如以往学者所指出,中国古代礼与法的观念渊源甚早,远在儒、法两家学派出现之前就已经存在。礼、法的概念有广、狭之分,包含多层涵义。广义的礼、法概念是相通的,指社会的一般规范和原则[11]。狭义的礼指礼仪,法指法律,它们是构建和维护国家、社会、家庭秩序的相辅相成的两个手段。无论广义、狭义,礼与法都不是对立的关系[12]。对立的只是儒法两家的社会主张而已。儒家主张礼治,法家主张法治,“礼治法治只是儒法两家为了达到其不同的理想社会秩序所用的不同工具”[13]。他们所主张的礼与法均有特定内涵和所指,既非本来的意义,亦不是后代经过百家合流后的概念。法家并不反对一般意义的礼,其目标也是要建立一个贵贱、尊卑、上下有序的社会,他们反对的只是儒家所主张的礼,反对的是他们认为已经无法顺应时代潮流的过时的礼,而主张以新礼代替旧礼,建立一个新的社会秩序。

而且,如果我们对出土秦汉律进行认真的考察,就会发现秦汉律的主要特征也“表现在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上”,是一部“因贵贱、尊卑、长幼、亲疏而异其施”的法律。这一特征并非是“以礼入法”即儒家化的结果。将出土秦汉律与传世文献相比较,可以确定秦汉律的主体框架、基本原则和内容大体上在商鞅时已经确立,瞿同祖视为“法律儒家化”具体体现的内容,例如“八议、官当、十恶、不孝、留养、按服制定罪”、亲属相隐、舆服有制等等,在秦汉律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或萌芽。像“魏除异子之科”那样具有明确“儒家化”特征的东西,却反而难以得到更多的确认。

因此,虽然汉武帝独尊儒术以后,儒家思想确实对此后的法律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例如汉代以春秋决狱、魏除异子之科、《唐律疏议》以经文疏解律条等等,但是,将这一影响称之为“以礼入法”或者法律的儒家化却并不适当。礼与法从来不是对立的关系,只是随着时代的变化,礼与法的内容亦不断处在调整之中。自秦以来中国古代法律所表现的礼的内容其实就是李悝、商鞅等创制的不同于西周旧礼的新“礼”,但在这套新礼中,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形成的祖先崇拜、重视血缘的家族主义和等级分明的“阶级”观念并没有丢弃,它依然是构成其框架的栋梁,只是相较旧礼它做了重大改变而已。不揣浅陋,试加以论之。

二、出土秦汉律所反映的差异性原则及其源流

从目前出土的秦及西汉前期的法律简的内容来看,它们反映了一个共通的法律原则,即因贵贱、尊卑、长幼、亲疏的不同而采取异其施的法律规定,亦即实行差异性的原则。以往学者已从刑罚减免特权、维护儒家伦理和同罪异罚的角度加以论述。如刘海年认为秦律刑罚的一个适用原则是“区分犯罪人的身份和地位”,同罪异罚,享受刑罚特权的包括有爵位者、有官职者、少数民族上层人物,它“充分表明了封建法律的等级特权性质”[14]。郝铁川指出秦律给予秦皇宗室成员的刑罚特权,大体上相当于“八议”中的议功、议贵、议宾、议亲[15]。崔永东从维护“孝”、“尊老爱幼”、维护家庭伦理(包括亲属相隐、保障维护父权夫权、惩治乱伦)三个方面论述了张家山汉简所反映的儒家维护伦理价值的法律思想[16]。杨颉慧则从有爵者和宗室贵族判刑较轻、按血缘关系定罪两个方面论述了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的同罪异罚情况[17]。事实上,刑罚减免特权和同罪异罚只是秦汉律差异性原则的两个表现,从根本上说,秦汉律本身就是一个等级性法律,秦汉律以法律的形式构建了一个尊卑、贵贱、长幼、亲疏有序的等级社会。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社会等级秩序和家庭伦理秩序。

(一)秦汉律构建的社会等级秩序

从现有资料看,大体上,秦汉国家将自然人区分为刑徒(隶臣妾[18]、鬼薪白粲、城旦舂)、官私奴婢、贱民[19](司寇[20]、隐官、工、商、赘婿、后父等)、庶民(五大夫爵、六百石吏、大夫位以下的自由民)、贵族(五大夫爵、六百石吏、大夫位及以上者)、王侯(列侯、诸侯王)几大社会群体和阶层。最顶层为帝王(秦统一前为王,统一后为皇帝)。不同社会群体和阶层享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刑徒严格意义上不属于社会阶层,故此处不列入讨论范畴。

社会最底层的是奴婢[21]。奴婢在法律上不属于人,而是和田宅、牲畜、财物一样被视为主人的私有财产,可以作为商品进行买卖。睡虎地秦简《封诊式》“告臣”案例中,奴婢主甲因臣(奴)丙“桥(骄)悍,不田作,不听甲令”,将其捆绑扭送至官府,要求“谒买(卖)公,斩以为城旦,受贾(价)钱”,即卖给官府,斩趾为城旦。官府核实情况属实,丙没有疾病后,按市价买下丙[22]。《二年律令》简334-335规定,分家时奴婢要和田宅、财物一起进行分割:“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参辨券书之,辄上如户籍。有争者,以券书从事;毋券书,勿听。”[23]奴婢的身份是世袭的,除非经过特别手续不能转换身份。《二年律令》简188规定:“民为奴妻而有子,子畀奴主;主婢奸,若为它家奴妻,有子,子畀婢主,皆为奴婢。”无论是自由民与奴的婚生子,还是主人与婢通奸所生子,其身份均为奴婢。秦汉律关于奴婢身份和地位的规定基本上为后世所继承,这可以通过与唐律的对比得到充分证明。唐律明确规定奴婢“身系于主”[24],同资财,如《唐律疏议·户婚》“杂户官户与良人为婚”条疏议曰:“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1067页)。

除传世文献记载的七科谪[25]外,出土秦汉律还揭示了其他一些贱民群体,如司寇、隐官。《二年律令》关于名田宅的规定中,公卒、士伍、庶人之下为司寇、隐官,可名有田宅的数量只有前者即庶民的一半(简313、简316)。《二年律令》简307规定:“隶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家室居民里中者,以亡论之。”由此反推,司寇、隐官可以和自由民一样居住在里中。从《二年律令》中有专门针对“庶人以上”的规定[26]也可以推断,司寇、隐官享有的法律地位和权益比庶人要低。但隐官的身份不是世袭的,隐官的儿子傅籍时可为士伍[27],这是其与奴婢最本质的区别。此外,睡虎地秦简《为吏之道》中抄录有魏户律“自今以来,叚(假)门逆吕(旅),赘壻后父,勿令为户,勿鼠(予)田宇。三(世)之后,欲士(仕)士(仕)之,乃(仍)署其籍曰:故某虑赘壻某叟之乃(仍)孙。”从文献相关记载来看,这一法律规定至少在秦汉的一定时期内仍沿用。也就是说,在“为户”和授田宅方面,对叚门逆吕、赘壻后父采取了与庶人以上自由民不同的差别性待遇。

秦汉时期以位大夫、秩六百石、爵五大夫为界,将自由民划分为两大阶层:大夫位、六百石吏、五大夫爵及以上者为高官(时称长吏)显贵,相当贵族阶层;其下为低级官吏(时称少吏)、民爵以及无爵的庶人、士伍、公卒。有官爵位者在任官、爵位继承、田宅占有、赋税徭役征发、赏赐、刑罚减免等方面享有特权,并因秩、爵、位的高低而有所区别,官爵位越高,其享有的特权越多[28]。

秦汉国家不仅从法律上制定和规范了社会等级秩序,并且严格维护这一秩序,尊尊者,卑卑者。卑者不得冒犯尊者,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秦汉律的最高法律原则显然是尊君,维护君主至高无上的地位和尊严,维护其统治的稳固。

张家山汉律中刑罚最重的罪是谋反罪。《二年律令》简1-2:

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守乘城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而弃去之,若降之,及谋反者,皆(简1)要(腰)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其坐谋反者,能偏(遍)捕,若先告吏,皆除坐者罪。(简2)

规定率城邑亭障反、投降诸侯,以及守卫乘城亭障,诸侯来攻盗时,不坚守,弃城而逃,或者投降诸侯,以及谋反者,不仅本人要处腰斩刑,而且父母、妻子、同产要连坐,处以弃市刑。由于吕后元年废除了夷三族罪,因此,本人腰斩、父母妻子同产皆弃市是当时最重的刑罚[29]。此律应沿自商鞅秦律。《史记·商君列传》记载商鞅第一次变法的内容包括:

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

司马贞《索隐》曰:

律,降敌者诛其身,没其家。今匿奸者,言当与之同罚也。[30]

《索隐》所引律“降敌者诛其身,没其家”和《二年律令》简1-2降敌的处罚基本一致。《索隐》说“匿奸”者同罚,意味着匿奸也要处以“诛其身,没其家”的刑罚。但对于普通的窝藏罪人罪,《二年律令》的规定与窝藏降敌者的处罚不同,所匿者为死罪,匿者只判处黥城旦舂,其他罪则“反其罪”,即处以和罪犯相同的刑罚(见简167)。“诬告人”、“证不言情”亦如此(见简110、简126)。由此可知,《商君列传》“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的“奸”指的就是谋反、降敌罪。由此可以确定,《二年律令》简1-2就是商鞅所创制的“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的具体法律规定,商鞅创制后一直到吕后二年这条法律没有发生大的变化,只是吕后元年时因废除夷三族刑,而将连坐的范围从三族改为“父母、妻子、同产”,即缩小了连坐的范围。唐律中,“谋反”属“十恶”之首[31]。谋反者本人处斩,年十六至八十岁的父亲和儿子处绞刑,量刑与《二年律令》相近[32]。但对家族其他成员的处置则有所不同,它规定十五岁以下子、母女、妻妾、祖孙、同产没入为官奴婢,八十岁以上老男子、六十岁以上老妇人以及残疾者都免于刑事追究,伯叔父、侄子只判流三千里[33]。对谋反大逆罪知情不举的,分三种情形进行不同处置:知谋反及大逆不告者,绞;知谋大逆、谋叛不告者,流二千里;知指斥乘舆及妖言不告者,各减本罪五等[34]。因此,虽然唐律的规定更趋人道,亦更符合服制原则,但其基本规定和原则仍承自商鞅以来秦汉律。

唐律“十恶”之三为“谋叛”,指“谋背国从伪”,包括“谋背本朝,将投蕃国,或欲翻城从伪,或欲以地外奔,即如莒牟夷以牟娄来奔,公山弗扰以费叛之类”[35]。《二年律令》简1-2中“降诸侯,及守乘城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而弃去之,若降之”即属唐律谋叛内容。由此可知,后代十恶之三的“谋叛”应当是从汉代的“谋反降敌”罪即《二年律令》简1-2中析分出来的。

秦汉律禁止一切冒犯帝王和国家社稷的行为。《二年律令》简9规定:

伪写皇帝信壐(玺)、皇帝行壐(玺),要(腰)斩,以匀(徇)。

伪造皇帝玺,要处腰斩刑,并游街示众。腰斩是死刑中之最重者。唐律中有“伪造御宝”罪,御宝指皇帝印玺,伪造者需处斩刑[36],与汉律论刑大致相同。“伪造御宝”罪在唐律中属十恶之六“大不敬”[37]。

唐律“大不敬”的行为还包括“盗大祀神御之物”,犯此罪要判处流二千五百里[38]。睡虎地秦律中已有关于这一方面的法律规定,《法律答问》:

“公祠未,盗其具,当赀以下耐为隶臣。”今或益〈盗〉一肾,益〈盗〉一肾臧(赃)不盈一钱,可(何)论?祠固用心肾及它支(肢)物,皆各为一具,一【具】之臧(赃)不盈一钱,盗之当耐。或直(值)廿钱,而柀盗之,不尽一具,及盗不直(置)者,以律论。”(161页)

可(何)谓“祠未”?置豆俎鬼前未彻乃为“未”。未置及不直(置)者不为“具”,必已置乃为“具”。(162页)

凡国家祭祀(即公祠)仪式未结束,盗窃祭品,即使不足一钱也要判处耐刑[39]。

《二年律令》简12规定:

诸上书及有言也而谩,完为城旦舂。其误不审,罚金四两。

上书或上言中若有怠慢不实之辞,要判以“完为城旦舂”的刑罚。此在汉代也属“大不敬”,汉代多因“非所宜言”即言词不当,而被加上“大不敬”的罪名[40]。

秦简《秦律杂抄》规定:

·为(伪)听命书,法(废)弗行,耐为侯(候);不辟(避)席立,赀二甲,法(废)。(129页)

对帝王命书阳奉阴违,要耐为候;听命书,不避席立,赀二甲。这两种行为都应属对帝王不敬的行为。

此外,秦简《秦律杂抄》还规定:

伤乘舆马,夬(决)革一寸,赀一盾;二寸,赀二盾;过二寸,赀一甲。

伤害了帝王驾车的马,要根据伤情受不同的处罚。唐律规定“亡失及误毁”皇帝印玺、皇帝服御之物,“准盗论减二等”。“以盗论”者入十恶之大不敬[41],准盗论者应未入大不敬。由此可以看到,唐律十恶之大不敬的名与实多沿自秦汉律。

皇帝的亲属、故知也因与皇帝的关系而受到法律的特殊优待和保护。秦律中已有“八议”中“议亲”和“议故”的内容。秦简《法律答问》:

内公孙毋(无)爵者当赎刑,得比公士赎耐不得?得比焉。(231页)

内公孙,据《汉书·惠帝纪》颜师古注,指宗室之孙(87页)。此律规定,内公孙无爵者应当判处赎刑的,可以比照公士减为“赎耐”。汉惠帝时进一步扩大对内外公孙、内公耳玄孙的优惠,“有罪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皆耐为鬼薪白粲”(《汉书·惠帝纪》,85页)。而它在吕后二年时被修订为《二年律令》简82的律条:

上造、上造妻以上,及内公孙、外公孙、内公耳玄孙有罪,其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耐以为鬼薪白粲。(简82)

此外,吕后父亲吕宣王的内外孙、诸侯王、彻侯子孙也可享受这一待遇(见简85)。简177“内孙毋为夫收”,则表明内孙可以免于丈夫的连坐。

秦简《法律答问》有如下问答:“可(何)谓‘宦者显大夫?’·宦及智(知)于王,及六百石吏以上,皆为‘显大夫’。”汉惠帝时进一步特诏“爵五大夫、吏六百石以上及宦皇帝而知名者”犯罪可优免不带刑具[42]。秦律中的“宦及智(知)于王”与汉惠帝诏中的“宦皇帝而知名者”是一回事,均指皇帝的故旧。《唐律疏议·名例》“八议”条“二曰议故”注:“谓故旧。”疏议曰:“谓宿得侍见,特蒙接遇历久者。”(104页)秦汉时,帝王的故旧和六百石以上吏一样享有法律上的特权。

第二,秦汉国家对有官爵位者在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给予各种特权,并将其载入法律。对此,以往学者多有论述[43],此处只列举法律方面的特权。

二十等爵可以用来减、免刑罚和赎罪。秦简《法律答问》规定,放走对邑里“不仁”者,无爵者要判“(繋)作”即拘禁劳作,有爵者却可以在官府服较轻松的劳役(178页)。这一规定也被汉继承。《二年律令》简157规定,普通吏民犯逃亡罪,逃亡日期满一年要判耐刑,不满一年判拘禁服城旦舂劳役,而有爵者及其妻子则可以在官府劳作。简394规定,爵不仅可以免除自己的罪,也可以免他人之罪。简204-205规定,爵一级可免除死罪一人,或城旦舂、鬼薪白粲二人,或隶臣妾、收人、司空三人。简174-175规定,判完城旦、鬼薪以上罪及腐刑者,妻子、子女要没入为官奴婢,但其子若有爵则可以不被没入。秦简《法律答问》除前揭公士可赎耐规定外,还规定上造以上可用爵赎罪(200页)。张家山汉律则可见到以爵抵偿罚戍的规定[44]。

有爵者可免除肉刑和髡刑。根据《秦律杂抄》“·有为故秦人出,削籍,上造以上为鬼薪,公士以下刑为城旦。·游士律”(130页),一级爵公士尚要受肉刑和髡刑,二级爵上造以上才可免除。至汉初《二年律令》时,进一步放宽至公士。公士、公士妻及民年七十以上、不满十岁者皆可免除肉刑和髡刑[45]。此外,上造及妻子应当判肉刑、髡刑或当判为城旦舂时,可减刑为“耐以为鬼薪白粲”(参见前揭简82)。

“以爵偿、免除及赎”应视为唐代以官爵除、免、当、赎法的前身。《唐律疏议·名例》“应议请减(赎章)”条注:“有官爵者,各从除、免、当、赎法。”(135页)而且,仅从目前出土的秦汉律条中也可以直接探寻到其与唐律的渊源关系。如《二年律令》简38规定,谋杀伤父母、殴打辱骂父母、父母告子不孝等罪,“其妻子为收者,皆锢,令毋得以爵偿、免除及赎”[46]。唐律也规定子孙因过失杀害祖父母父母、因不孝被判处流刑,均“不得减赎,除名、配流如法”[47](134-135页)。两者的法律精神和规定基本一致。

秦汉国家对吏六百石、爵五大夫、位大夫以上者,在刑罚上给予了更多优待。如《汉书·宣帝纪》载黄龙元年诏:“吏六百石位大夫,有罪先请”(274页)。吏六百石位大夫以上犯罪,主管官吏必须将案情和初审结果向中央汇报请示,审议批准后才能定罪。《汉书·刘屈氂传》载,汉武帝末,御史大夫暴胜之就曾以此律阻止丞相刘屈氂斩司直田仁,说:“司直,吏二千石,当先请,奈何擅斩之。”(2881页)此就是后代“八议”的“议贵”。《周礼·秋官·小司寇》有八辟,“六曰议贵之辟”,郑众注:“若今时吏墨绶有罪先请是也”。贾公彦疏:“释曰先郑推引汉法,墨绶为贵,若据周,大夫以上皆贵也。墨绶者,汉法……县令六百石铜印墨绶。”[48]魏晋以后,大夫位与官品禄秩的对应等级提高,大夫位对应五品官、二千石秩,犯罪上请的级别也相应提高,“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49]。由此可以看到,秦汉至魏晋隋唐“议贵”的级别虽有变化,但基本原则没有改变。此外,秦汉时吏六百石位大夫犯耐罪以上,还享有不能以二尺牍直接起诉的特权[50],汉惠帝时又特许不带刑具(参见前文)。

第三,法律严格维护社会上层的权威和地位,对卑者冒犯尊者的行为要加重处罚,而对尊者侵害卑者的同样行为却处罚很轻。

《二年律令》简46-48规定,因公事殴打辱骂无秩吏要处以耐刑;殴打辱骂有秩以上吏,或吏殴打辱骂五大夫以上爵,则要处以“黥为城旦舂”刑。而官吏因故笞打城旦舂、鬼薪白粲等刑徒即使致死,只处“赎死”刑,与后揭简39父母殴笞子及奴婢以辜死的刑重相当。虽然简文中未见到长吏殴詈少吏的规定,但据此可推断其处罚应轻得多。唐律中对于少吏殴打长吏和长吏殴打少吏的处罚也不同[51]。

法律对社会下层冒犯上层的行为要给予重罚。《二年律令》规定:

其毋伤也,下爵殴上爵,罚金四两。殴同死〈列〉以下,罚金二两;其有疻痏及□,罚金四两。(简28)

鬼薪白粲殴庶人以上,黥以为城旦舂。城旦舂也,黥之。(简29)

奴婢驱(殴)庶人以上,黥頯,畀主。(简30)

殴打人没有造成伤害的场合,庶人以上至多处以罚金四两的刑罚(殴人方和被殴方如果爵位相同,只罚金二两;下爵殴打上爵,罚金四两);而奴婢和刑徒殴打庶人以上者,则似乎不管其是否造成伤害,均要处以“黥”的肉刑。也就是说,对于同一犯罪行为,要根据犯罪方和受害方的社会地位,采取轻重不等的原则,以维护社会上层的地位和权益。这与唐律同罪异罚的原则[52]完全相同。

(二)秦汉律所构建的家庭伦理秩序

秦汉律所构建的家庭伦理秩序显然是以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亲亲等为原则的。秦汉律严格维护家庭中尊长特别是父家长的地位和权利,并按照亲亲的原则,以父家长为核心排列亲属远近关系,关系越近者在继承方面享有的权利越多,但同时其所负有的责任和义务也越多[53]。

第一,关于尊长与子孙间的法律规定。

子女故意杀害或预谋杀害父母,在汉代是仅次于谋反罪的重罪。汉简《二年律令》简34规定:“子贼杀伤父母,奴婢贼杀伤主、主父母妻子,皆枭其首市。”子贼杀父母要处以“枭其首市”,即斩首后悬挂在市场的刑罚,这是刑重仅次于腰斩的死刑。同时规定,杀伤祖父母、父母者即使自首也不得减刑(见简132)。子即使预谋杀害父母未遂,或者殴打辱骂祖父母、父母(包括没有血缘关系的假大母、主母、后母),也要处以“弃市”刑(见简35)。妻子故意伤害、殴打辱骂丈夫的祖父母、父母,同样要处弃市刑(见简40)。

张家山汉律的规定应当沿自秦律而略有修改。睡虎地秦律中已有关于“殴大父母”、“殴高大父母”的法律规定。《法律答问》:“‘殴大父母,黥为城旦舂。’今殴高大父母,可(何)论?比大父母。(184页)”殴祖父母、高祖父母要处以“黥为城旦舂”刑,处罚较汉律为轻,汉律加重了对此类犯罪的刑罚[54]。此外,《法律答问》还可见“牧”的法律解释:“‘臣妾牧杀主。’·可(何)谓牧?欲贼杀主,未杀而得,为牧。”(184页)前揭《二年律令》简34中子贼杀父母和奴婢贼杀伤主的刑罚相同,均为“枭其首市”。结合秦律有关于殴大父母的律条,可推,秦律中也应当有关于“子牧杀父母”的规定,张家山汉律基本继承秦律而略有修改[55]。

唐律中“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属十恶之四“恶逆”。恶逆之罪,不仅不能赦免,而且要立即行刑[56]。唐律的内容基本沿自汉律,只有一些细微的变化。如汉律对谋杀父母和谋杀父母未遂量刑有别,前者处枭首,后者处弃市;唐律对已杀和谋杀未遂量刑上不加以区别,一律处以斩刑,即加重对谋杀未遂罪的刑罚,但在十恶的归属上有所不同,“若谋杀期亲尊长等,杀讫即入‘恶逆’”,那么未遂似应归入“不睦”[57]。唐律将妻妾殴打丈夫祖父母、父母者,分詈、殴、伤、过失杀、过失伤五种情况,分别处以徒三年、绞、斩、徒三年、二年半刑。汉律对“贼伤”、“殴詈”则一律处以弃市刑。唐律区分更为细致,对过失杀者加重处罚,对詈、过失伤则减轻处罚[58]。

前揭《二年律令》简35表明,汉律将“父母告子不孝”与“子牧杀父母,殴詈泰父母、父母、叚(假)大母、主母、后母”并列在一起,皆处以“弃市”刑[59]。而唐律将“不孝”单列为“十恶”之一,将后者归入“恶逆”,区别更为细致。睡虎地秦律中已有不孝罪。《封诊式》“告子”:

告子爰书:某里士五(伍)甲告曰:“甲亲子同里士五(伍)丙不孝,谒杀,敢告。”即令令史己[60]往执。令史己爰书:与牢隶臣某执丙,得某室。丞某讯丙,辞曰:“甲亲子,诚不孝甲所,毋(无)它坐罪。”(263页)

甲控告子丙不孝,要求判以死刑。官府立即将丙拘捕,进行审讯,丙承认不孝。其结果应当是按照甲的要求杀了丙。秦简《法律答问》还有如下问答:“免老告人以为不孝,谒杀,当三环之不?不当环,亟执勿失。(195页)”问免老控告人(这里应当指子女)不孝,要求官府判以死刑,是否应当经过“三环”的手续,回答是不应当“环”,要立即拘捕,勿令逃走。汉简《二年律令》也有关于“父母告子不孝”和“三环”的规定:“年七十以上告子不孝,必三环之。三环之各不同日而尚告,乃听之。教人不孝,(简36)黥为城旦舂。(简37)”“三环”应是起诉阶段,告诉者必须经过三次告诉,司法机关才予受理的制度[61]。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应是基于七十岁以上老人有可能出现年老昏聩的情况,为了慎重,才制定了“三环”规定,以避免造成错判误判的法律后果。秦律规定免老告子不孝,不需“三环”程序,据《二年律令》简356,公卒以下免老为六十六岁,秦的免老年龄应大致与之相当,由此可推,秦关于“三环”年龄的规定应和汉初一样为七十岁。睡虎地秦简两处告子不孝都是“谒杀”,而张家山汉律是判以“弃市”刑,两者判刑相当。秦简《封诊式》“迁子”案也可间接证明这一点:

(迁)子爰书:某里士五(伍)甲告曰:“谒鋈亲子同里士五(伍)丙足,(迁)蜀边县,令终身毋得去(迁)所,敢告。”告法(废)丘主:士五(伍)咸阳才(在)某里曰丙,坐父甲谒鋈其足,(迁)蜀边县,令终身毋得去(迁)所论之,(迁)丙如甲告,以律包。今鋈丙足,令吏徒将传及恒书一封诣令史,可受代吏徒,以县次传诣成都,成都上恒书太守处,以律食。法(废)丘已传,为报,敢告主。(261-262页)

甲请求将亲生儿子丙鋈足并流放到蜀边县,终身不得离开流放的场所。甲并没有告丙不孝,而是直接请求处以怎样的刑罚。这应是因为如果告其不孝,一定要谒杀。它也证明,睡虎地秦律和张家山汉律一样,不孝罪必须判死刑。据此可知,汉初关于不孝罪的审判程序和量刑等级都承自于秦。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案例21“有生父而弗食三日,吏且何以论子?(简189)廷尉等曰:当弃市。(简190)”廷尉定“弃市”即应当以“不孝弃市”之律裁定。由此可知,不给父母饭吃,亦属不孝行为。

秦汉律对子女杀伤、殴打辱骂父母等尊长,要处以比普通犯罪更重的刑罚。子贼杀伤父母,要处以“枭其首市”刑,而普通的贼杀人,只判弃市刑(见《二年律令》简21)。子预谋杀害父母未遂,要判弃市刑,而普通的预谋杀伤人,只判“黥为城旦舂”刑,轻一等(见《二年律令》简22)。

秦汉律对父母、祖父母等尊长和子孙赋予了不同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秦规定,父亲擅自杀死自己的儿子,要处以“黥为城旦舂”刑。《法律答问》:

“擅杀子,黥为城旦舂。其子新生而有怪物其身及不全而杀之,勿罪。”今生子,子身全殹(也),毋(无)怪物,直以多子故,不欲其生,即弗举而杀之,可(何)论?为杀子。(181页)

人奴擅杀子,城旦黥之,畀主。(183页)

人奴妾治(笞)子,子以死,黥颜頯,畀主。|相与斗,交伤,皆论不殹(也)?交论。(183页)

量刑比普通杀人判弃市刑为轻,更不用说子女杀死父母的枭首刑。而且,此类犯罪在秦时属于“家罪”、“非公室告”。《法律答问》:

A“公室告”【何】殹(也)?“非公室告”可(何)殹(也)?贼杀伤、盗它人为“公室”;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62]、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195页)

B“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可(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告【者】罪已行,它人有(又)袭其告之,亦不当听。(196页)

C“家人之论,父时家罪殹(也),父死而誧(甫)告之,勿听。”可(何)谓“家罪”?“家罪”者,父杀伤人及奴妾[63],父死而告之,勿治。(197页)

“家罪”虽然也是犯罪,但与“公室告”的犯罪相比,在诉讼程序上有一定限制,即它不能由家庭以内人而必须由家庭以外人告诉。如果子和奴婢告诉,国家不仅不予受理,还要反过来追究告诉者之罪[64]。而且,如果父亲死后告发,法律也不予受理,而“公室告”的犯罪即使主犯已死也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汉简《二年律令》简39规定“父母殴笞子及奴婢,子及奴婢以殴笞辜死,令赎死”。子女和奴婢有过失,父母将其殴笞致死,父母只判“赎死”的轻刑。从简39反推,父母殴笞子若不致死,法律则不会追究父母的法律责任。换言之,父母可以随意打骂子女、奴婢,只要不致死,就属合法。唐律的规定更细致,父母即使故杀子女,也不会判死刑,而只是判徒二年或徒二年半,过失杀者则不负法律责任[65],法律精神与汉律基本一致。

第二,维护夫权和男尊女卑。

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案例21载:“律,死置后之次,妻次父母;妻死归宁,与父母同法。以律置后之次人事计之,夫异尊于妻,(简185)妻事夫,及服其丧资,当次父母如律。妻之为后次夫父母,夫父母死,未葬,奸丧旁者,当不孝,不孝弃市;不孝之(简186)次,当黥为城旦舂……(简187)”。由此可知,汉律中尚未明载“夫异尊于妻”,但是,当时廷尉等根据置后律和“妻之为后次夫父母,夫父母死,未葬,奸丧旁者,当不孝,不孝弃市”,已推出“夫异尊于妻”的结论,也就是说,当时法律规定已有夫尊于妻的事实。

秦汉律中有妻敖悍罪,或称悍罪。《奏谳书》案例21简181:“(敖)悍[66],完为城旦舂,铁其足,输巴县盐。”案例21中,廷尉、正始、监弘、廷史武等即因以(傲)悍罪将在丈夫棺后通奸的杜女子判为“完为舂”。这是将敖悍之妻告官情况下的官府判决。如果夫不将妻告官,应如何处置妻呢?秦简《法律答问》:“妻悍,夫殴治之,夬(决)其耳,若折支(肢)指、胅(体),问夫可(何)论?当耐。(185页)”据此,妻悍,夫殴打妻致残,判夫耐刑。《法律答问》:“律曰:‘斗夬(决)人耳,耐。’今夬(决)耳故不穿,所夬(决)非珥所入殹(也),可(何)论?律所谓,非必珥所入乃为夬(决),夬(决)裂男若女耳,皆当耐。”(185页)据此可知,当时凡人斗殴决耳,也判耐刑。那么,是否如有的学者推测,秦法夫殴妻与凡人殴伤同科[67]呢?愚以为非是。既然此律有“妻悍”的前提,那么,必然存在“妻不悍”即夫无故殴妻致残的条款,以及“妻悍”夫殴妻未致残的条款。《二年律令》简32规定:“妻悍而夫殴笞之,非以兵刃也,虽伤之,毋罪。”妻悍,夫只要不使用兵刃,即使殴笞致伤,也不视为有罪。简175规定:“坐奸、略妻及伤其妻以收,毋收其妻。”此律所坐原因之一即“伤其妻”,此处的伤妻可能就是简32所说以兵刃伤之。与秦律相比,放宽了对妻悍夫殴伤妻的处罚。由此推之,秦时妻悍夫殴笞之,只要未致残,则法律也不治夫之罪。唐时已没有悍罪的条件限定,“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过失杀者,皆勿论。”[68]

汉律对妻子殴打丈夫,不附加任何前提,即判为“耐为隶妾”。《二年律令》简33:“妻殴夫,耐为隶妾。”并且,不得以丈夫爵进行偿、免除及赎(简84)。显然丈夫和妻子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唐律规定普通人斗殴,造成“折齿,毁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足指,若破骨及汤火伤人者”,徒一年[69]。而妻子殴夫,无论是否致伤,都要判徒一年,殴伤重者加凡斗伤三等,殴打致死者斩[70]。其原因在于“依《礼》:‘夫者,妇之天。’”[71]。由此可知,唐律继承了汉律中妻殴夫的法律规定。

第三,维护血缘伦理秩序。

唐代以五服定罪,亲属间犯罪,服越远,判刑愈轻。“恶逆”与“不睦”就是以罪行的轻重和服制的远近加以区分。出土秦汉律中虽然未出现“服”的概念,但是对亲属间犯罪同样根据亲疏远近加以区分。例如,《二年律令》规定子女殴打辱骂祖父母、父母判弃市刑(参见前揭简35);殴打兄、姊以及伯叔父、姑、舅、姨,判“耐为隶臣妾”刑,辱骂判“赎黥”刑(简41)[72];殴打兄弟的妻子判“赎耐”刑,辱骂判“罚金四两”(简42-43);而没有血缘关系者,殴打地位相同者判罚金二两,致伤者罚金四两(参见前揭简28)。由此可以看出,血缘关系越近者量刑越重,这与唐律的精神是一致的。

张家山《二年律令》规定,普通的强奸罪处以“府(腐)以为宫隶臣”刑(简193);普通的通奸罪,处以完为城旦舂刑,吏则加重处罚,以强奸论(简192)[73]。而对兄弟姊妹间的通奸、婚娶,论处则重得多。简191规定:“同产相与奸,若取(娶)以为妻,及所取(娶)皆弃市。其强与奸,除所强。”兄弟姊妹间通奸、婚娶要判“弃市”刑,强奸的情况下,被强奸者可免于刑事责任。从秦简《法律答问》“同母异父相与奸,可(何)论?弃市”(225页)来看,此律也适用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这样的法律规定显然是为了维护血亲之间的人伦秩序。唐律明确规定同姓不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娶同母异父姊妹”也“以奸论”[74]。法律精神完全承自秦汉律。

第四,维护主奴尊卑秩序。

从出土秦汉律来看,奴婢冒犯主人和子女对父母不孝一样,是除谋反罪外最严重、最不可饶恕的罪行。前揭《二年律令》简34规定奴婢杀伤主人、主人的父母妻子,和子女杀伤父母一样,要处以“枭其首市”即斩首悬挂市场刑[75]。简132规定这类罪行即使自首也不得减刑。根据秦简《法律答问》“‘臣妾牧杀主。’·可(何)谓牧?·欲贼杀主,未杀而得,为牧”(184页),可推测秦汉时可能已区别“牧(谋)杀”和“杀伤”,实行不同的刑罚。唐律规定“谋杀”、“伤”主即判斩刑[76],加重了刑罚。而且,此类罪行属“十恶”之五“恶逆”,不得赦免[77]。其原因盖在于“部曲、奴婢,是为家仆,事主须存谨敬,又亦防其二心”[78]。

奴婢必须尊从主人的意志,否则,奴婢主可以“奴婢悍”的罪名将其告官治罪,治罪的刑重亦由主人决定,或者施肉刑,或者将其处死,或者将其卖掉。前揭秦简《封诊式》“告臣”中的臣丙,即因“桥(骄)悍,不田作,不听甲令”,被其主人告到官府,要求处以“斩以为城旦”刑,并卖给官府。此外,《封诊式》还有“黥妾”例:

黥妾爰书:某里公士甲缚诣大女子丙,告曰:“某里五大夫乙家吏。丙,乙妾殹(也)。乙使甲曰:丙悍,谒黥劓丙。”·讯丙,辞曰:“乙妾殹(也),毋(无)它坐。”·丞某告某乡主:某里五大夫乙家吏甲诣乙妾丙,曰:“乙令甲谒黥劓丙。”其问如言不然?定名事里,所坐论云可(何),或覆问毋(无)有,以书言。(260-261页)

“黥妾”中,丙是甲妾(婢),甲因丙“悍”,请求官府“黥劓丙”,即将丙刺面、割鼻。案例没有谈到“黥劓”后是如何处置丙的,推测其应当回到甲家中继续为妾(婢)。张家界古人堤汉简《贼律》目录中有“奴婢悍”(29号简正面五栏)条[79],由此可知“告臣”和“黥妾”的臣、妾所犯罪名即“奴婢悍”。《二年律令》也有关于“悍主”的规定:“母妻子者,弃市。其悍主而谒杀之,亦弃市;谒斩止(?)若刑,为斩、刑之。其訽詈主、主父母妻(简44)□□□者,以贼论之。(简45)”奴婢悍主,主人请求处死的,施以“弃市”刑;请求斩趾的,则按照斩趾刑的方式行刑。

奴婢主不得擅自“杀、刑、髡”奴婢,必须报告官府,由官府行刑,这不仅可以从《封诊式》“告臣”和“黥妾”得到反证,而且,如前所述,秦时奴婢主擅杀、刑、髡奴婢,和父母擅杀、刑、髡子女一样,属“家罪”、“非公室告”,不能由家庭成员而必须由家庭以外人告诉。如果子和奴婢告诉,国家不仅不予受理,还要反过来追究告诉者之罪。秦时,奴婢主擅杀奴婢,可能和擅杀子一样处以“黥为城旦舂”刑。前揭《二年律令》简39规定,奴婢犯罪,主人殴打致死,主人要处以“赎死”刑。换言之,奴婢主可以随意打骂奴婢,可以用杖、鞭等铁器以外的东西进行体罚,只要不致死,就属合法。唐律规定:“诸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徒一年。”疏议曰:“奴婢贱隶,虽各有主,至于杀戮,宜有禀承。”[80]“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81]其法律精神和规定一禀于秦。

秦汉律禁止奴与女主之间的婚姻、性关系。汉简《二年律令》简190规定:“奴取(娶)主、主之母及主妻、子以为妻,若与奸,弃市,而耐其女子以为隶妾。其强与奸,除所强。”奴若与女主人或主人的母亲、妻子、女儿结婚,或者通奸,要处以弃市刑,女主人则被耐为隶妾。秦简《法律答问》则规定:“臣强与主奸,可(何)论?比殴主。”(183页)前揭《二年律令》简35规定,子殴詈祖父母、父母、假大母、主母、后母,判弃市刑。秦汉律中多将奴婢犯主与子犯父母等尊长并列在一起,量刑相同,因此可推测奴强奸主人,也应判弃市刑。

秦汉律对于奴婢与主人之外的庶人婚姻并不禁止,前揭《二年律令》简188规定,庶民女性可以嫁给奴,但是所生子要给奴的主人,即其身份也是奴。主婢通奸生子,如果婢是他家奴妻,子归婢的主人,其身份仍为奴婢。唐律对于等级间的婚嫁、性关系规定更为严格,将部曲、奴婢“强奸主者”列为“不得以赦原”之罪[82]。

第五,亲属相隐、奴为主隐。

秦汉律中已有亲属相隐、奴为主隐的规定。《二年律令》简133规定:“子告父母,妇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弃告者市。”子告父母,妻告公婆、奴婢告主,不仅不听其告,而且要将告者弃市。但是,这一规定应当只限于家庭内部的犯罪,即前揭秦律中的“家罪”、“非公室告”的犯罪。对于家庭之外的犯罪,秦及汉初律均鼓励告奸。如前揭《二年律令》简2规定:“其坐谋反者,能偏(遍)捕,若先告吏,皆除坐者罪。”缘坐谋反者包括父母妻子同产,若能逮捕反者,或先告发,可以免除其缘坐罪。简68-69规定:“劫人、谋劫人求钱财,虽未得若未劫,皆磔之;完其妻子,以为城旦舂。其妻子当坐者偏(徧)捕,若告吏,吏(简68)捕得之,皆除坐者罪。(简69)”劫人、谋劫人,其妻子要连坐,处完城旦舂刑,告发或抓捕,可免于连坐。简210规定:“盗铸钱及佐者,弃市。同居不告,赎耐。”盗铸钱及佐者,同居必须告发,否则,要处以赎耐刑。

《二年律令》简176规定:“夫有罪,妻告之,除于收及论;妻有罪,夫告之,亦除其夫罪。”秦简《法律答问》有大致相同的规定:“‘夫有罪,妻先告,不收。’妻(媵)臣妾、衣器当收不当?不当收。”(224页)[83]揭示《二年律令》鼓励告奸的规定当沿自秦律。秦律的规定则应起源于商鞅变法所创制的连坐法和鼓励告奸。这一情况到汉宣帝时有了重大变化。《汉书·宣帝纪》载,地节四年(前66)汉宣帝颁布一道诏书:“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251页)。对于子孙对尊长、妻子对丈夫的窝藏包庇不予法律追究,对于父母、丈夫窝藏包庇子孙、妻子,除重大罪行要上报中央外,也不予追究。但是,对于汉宣帝此诏放宽的限度以及是否作为制度长期实行仍有疑问。因为唐律的相关规定与秦及汉初律几乎一脉相承。唐律将告祖父母父母列为不孝罪行之首[84],要处以绞刑。但是,这仅限于“非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85]。换言之,缘坐和谋叛以上罪子女必须告诉,否则就会受牵连缘坐。

秦汉律对于家庭伦理秩序的构建和维护,基本上为后世所继承。唐律“十恶”中有四项涉及家庭伦理,即四“恶逆”、七“不孝”、八“不睦”、十“内乱”,秦汉时虽未有“十恶”之名,但却有其实,唐律的规定很多都见于秦汉律[86]。

三、秦汉律的基本框架、原则和内容为商鞅所确立

上两节的考察,使我们清楚了秦汉律从根本上是由社会等级秩序和家庭伦理秩序共同组成的等级性法律,即按照贵贱、尊卑、亲疏、长幼差别有序的原则构建秦汉社会。学界历来都将贵贱、尊卑、亲疏、长幼有别视为儒家的思想主张,认为它与法家的思想水火不容。因而,如前所述,一些学者因出土秦汉律中包含有这些成份,而修正儒家化说,认为秦时儒家思想已经开始对法律产生影响,法律的儒家化从秦时已经开始了。这一看法虽然将我们的认识向前推进了一步,但是,如果抛开成见,全面审视出土秦汉律,我们就会发现秦汉律的基本框架、原则和内容实际上是商鞅确立的[87]。

第一,如前所述,秦汉律社会等级秩序主要依据公卿大夫士爵位、官吏禄秩、二十等爵三个系统加以构建。根据现有材料,可确定这一三位一体的社会等级秩序是由商鞅创制的。《史记·商君列传》记载商鞅第一次变法的内容包括:

令民为什伍,而相收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有军功者,各以率受上爵;为私斗者,各以轻重被刑大小。僇力本业,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宗室非有军功论,不得为属籍。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有功者显荣,无功者虽富无所芬华。

其中一项即“明尊卑爵秩等级”,其所明之“爵”等级即二十等爵。刘劭《爵制》说:“《春秋传》有庶长鲍。商君为政,备其法品为十八级,合关内侯、列侯凡二十等,其制因古义。”[88]《商君书·境内》排列的爵级顺序,大体与刘劭《爵制》相同。而且,从中亦可以看到爵与官吏、位之间的挂钩联系,例如爵大夫可为县尉,为国尉可升至官大夫爵,位则有客卿、正卿。秦汉律中有更多反映位、秩、爵关系的律条[89]。此外,《商君书·境内》记载的令的禄秩有千石、八百石、七百石、六百石,直至东汉末,令的禄秩仍截止六百石,六百石以下则称长。如《汉书·百官公卿表上》载:“万户以上为令,秩千石至六百石。减万户为长,秩五百石至三百石。”(742页)

第二,秦汉律律篇的基本构造也为商鞅所建。《晋书·刑法志》记录战国秦汉以来的法典情况:“是时承用秦汉旧律,其文起自魏文侯师李悝。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盗贼须劾捕,故著《网》、《捕》二篇。其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逾制以为《杂律》一篇,又以《具律》具其加减。是故所著六篇而已,然皆罪名之制也。商君受之以相秦。汉承秦制,萧何定律,除参夷连坐之罪,增部主见知之条,益事律《兴》、《厩》、《户》三篇,合为九篇。”《魏书·刑罚志》载:“逮于战国,竞任威刑,以相吞噬。商君以《法经》六篇,入说于秦,议参夷之诛,连相坐之法。”《唐律疏议》亦载:“魏文侯师于里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商鞅传授,改法为律。汉相萧何,更加悝所造《户》、《兴》、《厩》三篇,谓《九章之律》。”[90]文献均说中国古代的法典经历了李悝《法经》→商鞅秦律六篇→萧何九章律的发展过程,《唐律疏议》更说萧何所加户、兴、厩三篇也为李悝所创,并为商鞅、萧何所沿用。出土秦汉律则印证了上述记载的可靠性。睡虎地秦简虽然没有出土秦律六篇的篇名和律文,但《法律答问》却主要是针对秦律六篇进行法律解释的[91]。张家山《二年律令》中则出现了九章律中的七个律篇名:贼、盗、具、捕、襍(杂)、户、兴。一些学者认为其还应当包含囚律的律篇[92]。

第三,秦汉律的刑罚体系亦为商鞅所建。虽然由于材料的限制,无法做全面的比对,但是从以下的考察可窥见一斑。秦的刑罚分为死刑(腰斩、弃市、磔、枭首、夷三族等)、刑(肉刑:黥、劓、斩趾,髡刑)、笞刑、耐刑、劳役刑(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财产刑(赀、赎)、迁刑、收刑[93]。《商君书》涉及的刑罚有死刑(包括夷三族)、刑(包括黥、劓、斩足)等。如《赏刑》:“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守法守职之吏,有不行王法者,罪死不赦,刑及三族。”“夫先王之禁刺杀,断人之足,黥人之面,非求伤民也,以禁奸止过也。”《境内》:“陷队之士知疾斗,得斩首队五人,则陷队之士,人赐爵一级。死,则一人后;不能死之,千人环睹,黥劓于城下。”而据《汉书·刑法志》,夷三族刑、肉刑均为商鞅所造[94]。商鞅变法之初即曾刑太子傅、黥其师[95]。吕后元年曾废除夷三族刑,后文帝时又恢复。

秦及汉初律中以爵减免刑罚的一整套规定也始自商鞅。秦简《秦律杂抄》:“·有为故秦人出,削籍,上造以上为鬼薪,公士以下刑为城旦。·游士律”(130页)规定有帮助秦人出境的,或除去名籍的,上造以上罚为鬼薪,公士以下刑为城旦。这里的刑指肉刑或髡刑。据此可知,睡虎地秦律时代,爵二级上造以上可免于肉刑和髡刑,一级公士以下则不能免除。此规定在《商君书·境内》亦可见到:“其狱法:高爵訾下爵级。高爵能,无给有爵人隶仆。爵自二级以上,有刑罪则贬。爵自一级以下,有刑罪则已。小夫死,以上至大夫,其官级一等,其墓树级一树。”关于“爵自二级以上,有刑罪则贬。爵自一级以下,有刑罪则已”的含义,蒋礼鸿引《简书》曰:“二级以上可以递降,故曰贬。一级以下则贬无可贬,故曰则已,谓停其爵也。”[96]高亨将其解释为:“二级爵位以上的人犯了刑罪,就降低他的等级。一级爵位以下的人犯了刑罪,就取消他的爵位。”[97]但结合《汉书·惠帝纪》所载惠帝即位诏:“上造以上及内外公孙耳孙有罪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皆耐为鬼薪白粲。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85页),以及汉简《二年律令》“公士、公士妻及□□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简83)”,可以推测“有刑罪则贬”意为犯了刑罪(肉刑和髡刑)可减免受肉刑和髡刑,“贬,犹减也”[98];“有刑罪则已”意为犯了刑罪一定要身受其刑,“已,必也”[99]。《汉官旧仪》卷下:“秦制二十爵。男子赐爵一级以上,有罪以减,年五十六免。无爵为士伍,年六十乃免者,有罪,各尽其刑。”[100]亦可为证。卫宏说的“赐爵一级以上,有罪以减”,无爵士伍“有罪,各尽其刑”其实不仅仅是秦制,而且是汉惠帝即位前的汉制。汉惠帝即位时施恩惠于天下,将免刑罪的特权下移到公士及其妻子,以及民年七十以上的老人和十岁以下的儿童。由此可知,汉惠帝颁布即位诏前,秦汉律关于有爵者减免刑罚的一整套规定基本沿自商鞅律,没有大的改变。

此外,第二节已证,《二年律令》简1-2的律条应是商鞅时制定的。

第四,商鞅变法建立了一套新的田宅占有制度,即“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汉初《二年律令》关于名田宅的规定,即以二十等爵为标准,社会人占有田宅的数量由其爵位的有无、高低决定,爵位越高的人占有的数量越多。《汉书·食货志上》载:“至秦则不然,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卖买,富者田连仟伯,贫者亡立锥之地。”(1137页)认为商鞅土地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即允许土地进行买卖。《二年律令》亦规定田宅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买卖。《商君书·境内》:“能得(爵)〔甲〕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152页)。而汉简《二年律令》中的一宅也为九小亩。因此可以确定,汉初律关于名田宅制的规定和原则完全承自商鞅之制[101]。

第五,秦汉律的一个重要法律原则为什伍连坐,其也为商鞅所创。前揭《史记·商君列传》载,商鞅变法的一项重要举措即“令民为什伍,而相收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此也可见诸其他文献。《韩非子·定法》:“公孙鞅之治秦也:设告相坐而责其实,连什伍而同其罪,赏厚而信,刑重而必。”[102]《汉书·刑法志》:“陵夷至于战国,韩任申子,秦用商鞅,连相坐之法,造参夷之诛。”出土秦汉律则表明什伍连坐制是秦汉律的一个重要法律原则。秦简《法律答问》对四邻进行法律解释:“四邻即伍人谓殹(也)。”(194页)由此可知,伍人由相邻居住的五户居民组成。睡虎地秦律涉及的伍人连坐包括:不揭发伍人免老诈伪、不揭发伍人和官吏“择行钱、布”(对通行的货币有选择地接受或拒绝)、不揭发盗罪、明知伍人遭遇入室抢劫而不救援等。汉简《二年律令》简305规定:“自五大夫以下,比地为伍,以辨□为信,居处相察,出入相司。有为盗贼及亡者,辄谒吏、典。”它表明当时是以居住地为原则实行伍制的,施行伍制的范围是自五大夫爵以下者。《二年律令》涉及的伍人告讦的内容包括为盗贼、逃亡、盗铸钱者及佐者、商人不如实申报交纳市租等。

第六,商鞅主张实行小家庭制,强制分异,“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虽然秦汉文献中未见到具体条文,但关于分异的事例却随处可见,它表明商鞅分异政策确实得到施行。《晋书·刑法志》记载魏制新律时:“除异子之科,使父子无异财也。”(925页)它反证魏以前的汉律中有关于异子即分家的法律条文。汉简《二年律令》规定:“寡夫、寡妇毋子及同居,若有子,子年未盈十四,及寡子年未盈十八,及夫妻皆(癃)病,及老年七十以上,毋(342简)异其子;今毋它子,欲令归户入养,许之。(简343)”鳏夫、寡妇若没有儿子和同居者,或者儿子年不满十四岁;以及独子年不满十八岁;夫妻都有残疾;夫妻年龄超过七十岁,都不允许其子分异。上述情况下,家中没有其他儿子的,儿子想回父母户籍内为他们养老,法律予以准许。它反证正常情况下,子长大后可以和父母分异。它应当就是《晋书·刑法志》所说的“异子之科”。贾谊曾批评商鞅的分异令,说:“商君遗礼义,弃仁恩,并心于进取,行之二岁,秦俗日败。故秦人家富子壮则出分,家贫子壮则出赘。”[103](《汉书·贾谊传》,2244页)但是,有汉一代并未对此作出改变,出分的情况屡见不鲜。例如,《史记·平准书》载:“初,卜式者,河南人也,以田畜为事。亲死,式有少弟,弟壮,式脱身出分,独取畜羊百余,田宅财物尽予弟。”(1431页)这种情况应当一直延续到魏新律出台。

第七,商鞅变法的一项重要举措即奖励军功,“有军功者,各以率受上爵”。这一措施在出土秦汉律中均有反映。如秦简《秦律十八种·军爵律》有“从军当以劳论及赐,未拜而死,有罪法耐(迁)其后;及法耐(迁)者,皆不得受其爵及赐。其已拜,赐未受而死及法耐(迁)者,鼠(予)赐”(92页),以及“及隶臣斩首为公士,谒归公士而免故妻隶妾一人者,许之,免以为庶人”(93页)的律条,可证明当时是依据“劳”和斩首的军功进行拜爵或赏赐。汉简《二年律令》亦规定:“能产捕群盗一人若斩二人,(拜)爵一级。其斩一人若爵过大夫及不当(拜)爵者,皆购之如律。所捕、斩虽后会赦不(简148)论,行其购赏。斩群盗,必有以信之,乃行其赏。(简149)”

第八,商鞅变法时出台了一系列严惩私斗的法律,“为私斗者,各以轻重被刑大小”。出土秦汉律中有许多关于斗殴的法律条文。如秦简《法律答问》:“律曰:‘斗夬(决)人耳,耐。’今夬(决)耳故不穿,所夬(决)非珥所入殹(也),可(何)论?律所谓,非必珥所入乃为夬(决),夬(决)裂男若女耳,皆当耐。”(185页)汉简《二年律令》规定:“斗而以及金铁锐、锤、椎伤人,皆完为城旦舂。其非用此物而人,折枳、齿、指,胅体,断(决)鼻、耳者(简27),耐。其毋伤也,下爵殴上爵,罚金四两。殴同死〈列〉以下,罚金二两;其有疻痏及□,罚金四两。(简28)”根据情节轻重,对斗殴处以不同的刑罚。这些条文应当沿自商鞅。

第九,《史记·商君列传》记载商鞅第二次变法的一项举措即统一度量衡,制定标准器,“平斗桶权衡丈尺”。出土秦汉律中有很多有关度量衡的法律,主要集中在《效律》、《金布律》中。现藏上海博物馆的商鞅方升,左边为孝公十八年所刻铭文,有“冬十二月乙酉大良造鞅爰积十六尊(寸)五分尊(寸)壹(一)为升”的文字,底部则刻有秦始皇二十六年诏书:“廿六年,皇帝尽并兼天下诸侯,黔首大安,立号为皇帝,乃诏丞相状、绾,法度量则不壹、歉疑者皆明壹之。”[104]它表明商鞅制定的度量衡标准器一直被沿用下来,并被秦始皇推广到全国,那么,有关度量衡的法律也当被秦汉王朝所袭用。

此外,还可从一些具体内容证明秦汉律的基本框架、原则和内容为商鞅所确立,限于篇幅此处省略。

由于受材料限制,在文献中很难找到直接材料证明秦汉律所构建和维护的家庭伦理秩序亦源自商鞅,但可以找到间接材料。商鞅第二次变法的一项内容是“令民父子兄弟同室内息者为禁”。商鞅曾对赵良谈到自己的功绩说:“始秦戎翟之教,父子无别,同室而居。今我更制其教,而为其男女之别”[105]。李斯《谏逐客书》盛赞:“孝公用商鞅之法,移风易俗,民以殷盛,国以富强,百姓乐用,诸侯亲服,获楚、魏之师,举地千里,至今治强。”[106]由此可知,商鞅曾致力于改变秦的戎翟之风,以法律的形式强制实行父子、男女之别,是秦家庭伦理秩序的最初建设者。虽然赵良批评他“教之化民也深于命”[107],但他显然并不否认商鞅是致力于移风易俗的。《商君书》的记载,亦表明他主张家庭间应有“父子兄弟之礼,夫妇妃匹之合”。他说“故黄帝作为君臣上下之义,父子兄弟之礼,夫妇妃匹之合;内行刀锯,外用甲兵,故时变也”(《画策》篇),是适应时代的变化。他将“别君臣上下之义”视为圣人之举:“古者未有君臣上下之时,民乱而不治。是以圣人别贵贱,制爵位,立名号,以别君臣上下之义。”(《君臣》篇)把传说中建立家庭伦理秩序的黄帝视为圣人。因此,秦汉律所构建和维护的家庭伦理秩序亦应当本于商鞅。

四、儒、法两家的礼、法观及其本质差异

上文证明,秦汉律是按照贵贱、尊卑、亲疏、长幼有序的原则建立的,是由社会等级秩序和家庭伦理秩序共同组成的等级性法律,而秦汉律的基本框架、原则和内容是商鞅确立的,那么,由此必然导出如下结论:即秦汉律所蕴含的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的特质,是从其建立伊始就已经存在了,而不是法律儒家化的结果。这样的结论显然与儒家化或法家化说关于礼法观念、关于儒法思想主张的认识有相当大的距离。

儒家化说认为,儒家着重于贵贱、尊卑、长幼、亲疏之“异”,主张以富于差异性、个别的行为规范的“礼”作为维持社会秩序的工具,而反对归于一的法。法家欲以同一的、单纯的法律约束人民,着重于“同”,故主张法治,反对因贵贱、尊卑、长幼、亲疏而异其施的礼。“法家认为一切的人在法律前均须平等,不能有差别心,不能有个别的待遇。”[108]将礼与法视为儒法两家各自独有且排他的观念,截然对立。

事实上,法家不仅不反对贵贱、尊卑、长幼、亲疏之别[109],而且,力图以法律制度来建构尊卑有别的差别性社会。《商君书·君臣》说:“古者未有君臣上下之时,民乱而不治。是以圣人别贵贱,制爵位,立名号,以别君臣上下之义。地广,民众,万物多,故分五官而守之。民众而奸邪生,故立法制为度量以禁之。是故有君臣之义,五官之分,法制之禁,不可不慎也。处君位而令不行,则危……君尊则令行……民不从令,而求君之尊也,虽尧舜之知,不能以治。”很显然,他推崇贵贱、君臣、上下有别的社会,认为只有这样才可能“民不乱而治”。他所说的圣人即黄帝,“故黄帝作为君臣上下之义,父子兄弟之礼,夫妇妃匹之合;内行刀锯,外用甲兵。故时变也”(《画策》篇)。商鞅变法的一个重要举措即“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以此构建起一个全新的尊卑爵秩等级秩序分明的社会。韩非子也将贵贱有别作为治世的一个重要标准。《韩非子·有度》说:“贵贱不相逾,愚智提衡而立,治之至也。”(38页)因此,司马谈《论六家要旨》评论法家说:“若尊主卑臣,明分职不得相逾越,虽百家弗能改也。”[110]认为尊主卑臣,严格主臣的尊卑,官吏各司其职,不得逾越,是法家所主张的,这一主张是百家也不能更改的真理。

而且,法家并不反对“礼”,更非主张弃“礼”不用。《商君书·算地》:“民之求利,失礼之法;求名,失性之常。奚以论其然也?今夫盗贼上犯君上之所禁,下失臣子之礼,故名辱而身危,犹不止者,利也。”他显然主张民要讲“礼之法”(此处的法指规定、制度),臣子要讲“臣子之礼”。从商鞅与甘龙、杜挚等守旧大臣的辩论可知,他们的分歧不在于是否要“礼”,而是是否可以因时制礼、更礼。商鞅认为:“是以圣人苟可以强国,不法其故;苟可以利民,不循其礼。”“三代不同礼而王,五伯不同法而霸。智者作法,愚者制焉;贤者更礼,不肖者拘焉。”“治世不一道,便国不法古。故汤武不循古而王,夏殷不易礼而亡。反古者不可非,而循礼者不足多。”甘龙、杜挚则认为“圣人不易民而教,知者不变法而治。”“利不百不变法,功不十不易器。法古无过,循礼无邪。”[111]商鞅不仅认为社会应当用礼、法加以规范和约束,而且认为礼、法是因时制宜制定和改变的,所谓“礼者,所以便事也。是以圣人苟可以强国,不法其故;苟可以利民,不循其礼”,“礼法以时而定”(《商君书·更法》)。而甘龙、杜挚则认为成礼、成法不可随意改变[112]。

韩非子也不排斥礼。《韩非子·亡征》:“国小而不处卑,力少而不畏强,无礼而侮大邻,贪愎而拙交者,可亡也。”(115页)“简侮大臣,无礼父兄,劳苦百姓,杀戮不辜者,可亡也。”(116页)认为不能对邻近的大国无礼,不能对父兄无礼,否则必然遭致灭亡的结局。《十过》所列十过之三为“行僻自用,无礼诸侯,则亡身之至也”,之十为“国小无礼,不用谏臣,则绝世之势也”(65页)。《难一》篇所讨论的问题包括何为有礼何为失礼。认为“夫善赏罚者,百官不敢侵职,群臣不敢失礼”(352页),“夫为人臣者,君有过则谏,谏不听则轻爵禄以待之,此人臣之礼义也”(354页),“仁义者,不失人臣之礼,不败君臣之位者也”(355页)。《解老》篇则阐述了礼的概念和内涵,认为“礼者,所以貌情也,群义之文章也,君臣父子之交也,贵贱贤不肖之所以别也。中心怀而不谕,故疾趋卑拜而明之。实心爱而不知,故好言繁辞以信之。礼者,外节之所以谕内也。”(141页)主张礼“事通人之朴心”,而不是“人应则轻欢,不应则责怨”的众人之礼[113]。

法家反对的是儒家所主张的“礼”。《商君书·靳令》说“法已定矣,而好用六虱者,亡。”所谓六虱,即“曰礼乐,曰诗书,曰修善,曰孝弟,曰诚信,曰贞廉,曰仁义,曰非兵,曰羞战”。《农战》亦说:“诗、书、礼、乐、善、修、仁、廉、辩、慧,国有十者,上无使守战。国以十者治,敌至必削,不至必贫。”这一思想充斥着《商君书》各篇[114]。众所周知,诗、书、礼、乐、仁、义等是儒家的核心思想主张。孔子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书》云:‘孝乎惟孝、友于兄弟,施于有政。’是亦为政,奚其为为政?”[115]“《诗》,可以兴,可以观,可以群,可以怨。迩之事父,远之事君。”[116]“兴于诗,立于礼。成于乐。”[117]孔子所说的礼是相对于“政”、“刑”,而与“德”并列的概念。孔子并不否认政、刑在国家统治、社会治理上的作用,更非主张弃政、刑而不用,只是他认为政、刑只能治标,依赖国家的强力可以让百姓免于犯罪,但却不能达到教化的作用,让百姓有羞耻之心、自觉认同等级秩序。因此,他认为礼乐诗书等是教化百姓、实现天下大治的根本手段。

与儒家的思想主张截然不同,商鞅认为法是治国之根本。“法令者,民之命也,为治之本也,所以备民也。”“民本,法也。故善治者,塞民以法,而名地作矣。”[118]国家的治理不能依赖贤主明君,而必须依赖高于一切的法,依法办事。否则一旦昏君在位,国家必乱。“国或重治,或重乱。明主在上,所举必贤,则法可在贤;法可在贤,则法在下,不肖不敢为非,是谓重治。不明主在上,所举必不肖;国无明法,不肖者敢为非,是谓重乱。”[119]国家既然已经制定推行奖励耕战的国法,若同时又用礼乐诗书等,百姓必然以此“以避农战”,从而破坏国法的实施。“农战之民千人,而有诗书辩慧者一人焉,千人者皆怠于农战矣。农战之民百人,而有技艺者一人焉,百人者皆怠于农战矣。”[120]商鞅将礼乐诗书等称作“六虱”,并非反对其本身,而是反对国家将其作为与法并行或超越于法之上的功器[121]。例如,他说:“仁者能仁于人,而不能使人仁;义者能爱于人,而不能使人爱。是以知仁义之不足以治天下也。”[122]显然他并不认为仁、义本身不好,只是认为它们不足以用以治理天下罢了。

商鞅等法家所主张的“法”并非狭义的法律(law),而是以法律为主体的广义的法令制度。因此,当商鞅与甘龙、杜挚等保守势力辩论成功后,第一个出台的就是“垦草令”[123],即鼓励开垦荒地的政策。法家之所以如此强调“法”在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乃在于他们所处的正是一个宗法制国家向官僚制国家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宗法制是中国古代国家的早期形态,国家组织由血缘关系来划分和维系。西周即典型的宗法制国家,周天子根据宗法血缘关系和嫡长子继承制实行层层分封,进行统治。宗法制国家是国家的初级形态,国家和社会的治理主要依赖长期形成的习俗和礼仪,当时尚没有后代那样高度发达和完善的官僚机制和包括行政法、民法、刑法在内的成文法。然而,随着西周八百余年的发展,特别是大鱼吃小鱼的诸侯国间的兼并战争,中国发生了巨大变迁,宗法制愈来愈不适应时代的发展,其最集中的体现即周天子地位的衰微。原来维系着周天子与诸侯、诸侯与卿大夫之间的礼也不断随之崩坏。面对这样的社会现实,不同的政治家、思想家做出了不同的反应和选择。孔子便将这样的变化视为乱世之像,视为无道的表现。他说:“天下有道,则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天下无道,则礼乐征伐自诸侯出……天下有道,则政不在大夫。天下有道,则庶人不议。”他强烈主张“克己复礼为仁。一日克己复礼,天下归仁焉”[124]。他所说的“礼”即周礼。三代之礼中他最推崇周礼:“周监于二代,郁郁乎文哉!吾从周。”[125]复礼的本质就是恢复周所实行宗法分封制的统治秩序和方法。而另外一些人则认同这一时代潮流,并力图通过自己的努力为之推波助澜。郑国的子产、魏国的李悝、楚国的吴起、秦国的商鞅就是杰出的代表。

子产、李悝等致力于变法革新,这种“法”不是单纯的法律,而是官僚制国家的基本框架和制度。子产“铸刑书”[126],修订并公布成文法,在历史上非常著名。但是,子产在郑国的改革并非这一项,而是包括制定都城与乡村的格局,建立服饰等级制度,整顿田制,划定土地疆界,将农户按什伍加以编制[127],建立新的田赋征收制度,依土地数量交纳军赋[128],实行“择能而使之”[129]的用人制度等一系列措施,旨在全面建立新型国家。将子产改革与商鞅变法措施相比较,就会发现两者有许多相似共通之处,只是商鞅变法更为彻底而已。事实上,春秋战国时期各国的变法改革措施大多大同小异,其原因盖在于它们所面临的历史大背景和政治课题是相同的。秦国官僚制国家的形成轨迹为后人了解春秋战国变法运动的实质提供了最好的样板:

文公十年,初为鄜畤,用三牢。十三年,初有史以纪事,民多化者。二十年,法初有三族之罪。武公十年,伐邽、冀戎,初县之。二十年,武公卒,葬雍平阳。初以人从死,从死者六十六人。德公元年,初居雍城大郑宫。二年,初伏,以狗御蛊。宣公初志闰月。简公六年,令吏初带剑。献公立七年,初行为市。十年,为户籍相伍。孝公初年,鞅之初为秦施法,法大用,秦人治。十四年,初为赋。惠文王立二年,初行钱。十二年,初腊。武王二年,初置丞相,樗里疾、甘茂为左右丞相。昭襄王立四年,初为田开阡陌。三十五年,初置南阳郡。秦王政十六年,初令男子书年。二十六年,初并天下为三十六郡,号为始皇帝。[130]

由此可以看到,商鞅“初为秦施法”只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而已。

既然法家所主张的“法”并非狭义意义上的法律,而是广义的法令制度,那么,有关礼仪的制度理当囊括其中。例如,子产改革就包括“都鄙有章,上下有服”,而商鞅变法中“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也是一项最为重要的内容,他们所做的这些改革,在当时看来是破坏原有的礼制,而它们一旦被确立,就会理所当然成为新礼的基石。

即使在狭义的意义上,古人也未将礼与法看成是两个对立的概念,而是将其看成是国家实施统治的相辅相成的不可偏废的两种手段。被瞿同祖等视为法家鼻祖的管仲,在宁母盟会前劝齐桓公说:“招携以礼,怀远以德,德礼不易,无人不怀。”郑国大子华以郑为齐内臣为条件,让齐桓公去郑泄氏、孔氏、子人氏三族。管仲谏止说:“君以礼与信属诸侯,而以奸终之,无乃不可乎?子父不奸之谓礼,守命共时之谓信。违此二者,奸莫大焉。”“且夫合诸侯以崇德也,会而列奸,何以示后嗣?夫诸侯之会,其德刑礼义,无国不记。记奸之位,君盟替矣。作而不记,非盛德也。”[131]将刑与德礼信义并举。《汉书·刑法志》总结得更为精辟:“圣人取类以正名,而谓君为父母,明仁爱德让,王道之本也。爱待敬而不败,德须威而久立,故制礼以崇敬,作刑以明威也。圣人既躬明哲之性,必通天地之心,制礼作教,立法设刑,动缘民情,而则天象地。故曰先王立礼,‘则天之明,因地之性’也。刑罚威狱,以类天之震曜杀戮也;温慈惠和,以效天之生殖长育也。《书》云‘天秩有礼’,‘天讨有罪’。故圣人因天秩而制五礼,因天讨而作五刑。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凿;薄刑用鞭扑。大者陈诸原野,小者致之市朝,其所繇来者上矣。”(1079页)班固将礼、刑作为一组概念,与前揭孔子将政、刑与德、礼对举是相同的。《汉书·艺文志》则说:“法家者流,盖出于理官,信赏必罚,以辅礼制。《易》曰‘先王以明罚饬法’,此其所长也。及刻者为之,则无教化,去仁爱,专任刑法而欲以致治,至于残害至亲,伤恩薄厚。”(1736页)亦将刑法视为礼制之辅,认为只有用法严苛的人才会专任刑法。大儒董仲舒虽然主张任德不任刑,但是由于“阳为德,阴为刑”,因此,亦不能完全取消刑法而纯用德教,使得阴阳失和[132]。古人不仅不将礼法、礼刑对立,而且还因其有密切关系,而将其同置于理官。《汉书·礼乐志》载:“今叔孙通所撰礼仪,与律令同录,臧于理官,法家又复不传。”[133]

从秦孝公变法的初衷来看,也不是要废除礼制,而是要改革礼制。他对公孙鞅、甘龙、杜挚三大夫说:“代立不忘社稷,君之道也;错法务明主长,臣之行也。今吾欲变法以治,更礼以教百姓,恐天下之议我也。”[134]秦始皇厉行法家政策,但是,他不仅不反对贵贱尊卑有序的礼制,而且力图建立这样的礼制社会,故而,他一再在泰山等勒功刻石碑上将“贵贱分明,男女礼顺,慎遵职事”、“尊卑贵贱,不逾次行”、“职臣遵分,各知所行,事无嫌疑。黔首改化,远迩同度,临古绝尤”、“饰省宣义,有子而嫁,倍死不贞。防隔内外,禁止淫泆,男女洁诚。夫为寄豭,杀之无罪,男秉义程。妻为逃嫁,子不得母,咸化廉清”[135]作为自己的丰功伟业。如果因为法家主张法治,主张严刑峻法,反对以礼乐诗书作为治国之本,就因此认为法家不讲礼制,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实在是很大的误解。

同样,关于家庭伦理秩序,纵然商鞅将孝悌列为“六虱”之一,但是其所反对的是以孝悌任官赐爵,利出多孔,由此破坏了国家刚刚颁布的奖励耕战、以耕战为惟一褒奖标准的国策。商鞅的告讦、分异政策,的确给原有的家庭伦理秩序带来了巨大冲击,但是,对于自古以来形成的父家长制、重视血缘、父慈子孝、男尊女卑等家庭伦理制度和观念,商鞅并不想而实际上也未做出改变,因为它不仅是宗法制国家的基础,也是官僚制国家的基石。从上引秦始皇刻石铭文就可以看出,“男女礼顺”、“男女洁诚”同样是法家的理想,只不过这一理想不能超越法的界限而已。重视血缘、以父家长为核心,是中国数千年来形成的民族传统,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的基因,商鞅等法家不可能超越时代、超越现实彻底地摒弃,而只能加以改造,从秦汉律所反映的情况来看,这种改造也是有限的,并非框架和本质性的。

的确,由于秦帝国的速亡,继之而起的西汉王朝君臣,总结秦速亡的原因和教训,认为秦亡于严刑苛法,试图“拨乱反正”[136]。但是,其所改者却颇为有限,特别是汉初,基本上“因循而不革”[137]。对于统治思想的反思,以及给自己的统治寻求理论依据和支柱,促成了儒学在汉朝的兴起。特别是汉武帝时“卓然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思想对汉代政治思想文化的影响显然大大加强,这也反映在法律上。例如武帝时,董仲舒“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138]。然而,从前文出土秦汉律与唐律的比较来看,虽然后代依据《周礼》等经书明确确立了八议、十恶、五服等制度,并且大量引用儒家经文解释法律律条,但是,一方面,秦汉律至唐律的基本框架和内容并未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另一方面此时的儒家已非春秋战国时的儒家,它本身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且,八议、十恶、五服等在商鞅所创的秦律中本已具备了雏形。因此,正如不能否认儒家对中国古代法律的影响一样,同样不能否认商鞅等开创的法律中,本就蕴含有被后代视为儒家思想范畴的家族主义和“阶级”的观念,这样看来将家族主义和“阶级”观念标签为儒家思想本身就蕴涵着极大的危险。

汉宣帝曾一语道破汉家政治思想的实质:“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奈何纯任德教,用周政乎!且俗儒不达时宜,好是古非今,使人眩于名实,不知所守,何足委任!”并对“柔仁好儒”、主张“宜用儒生”的元帝深感失望,感叹说:“乱我家者,太子也!”[139]汉武帝虽然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但是武帝及以后诸帝所重用的却并非纯粹的儒生,而是熟悉法律而缘饰于儒的人。例如公孙弘,武帝便因其“习文法吏事,缘饰以儒术”,一岁之中超迁至左内史[140]。再如,官至京兆尹的张敞,为人“衎衎,履忠进言,缘饰儒雅,刑罚必行,纵赦有度,条教可观”[141]。

中国古代的礼、法观念及其法律体现,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它关系到礼、法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关系到这一对概念产生、发展、变化的时代背景,以及秦汉律的特质和发展演化问题。礼与法律是中国古代国家用以构建和维护国家、社会、家庭秩序的两个相辅相成、不可或缺的手段。它们本身并非对立的概念和关系,对立的只是先秦时期儒法两家的社会主张而已。儒家主张礼治,法家主张法治。虽然儒法两家的政治理想和达成理想的方法不同,但都旨在建立一个贵贱、尊卑、亲疏、长幼有序的等级社会。因此,李悝、商鞅所创制的法律,其主要特征也“表现在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上”,是一部“因贵贱、尊卑、长幼、亲疏而异其施”的法律。中国法律之儒家化说的前提——“秦、汉的法律是法家所制定的,其中并无儒家思想的成份在内”,是对秦汉律特质以及中国历史上儒家、法家思想的误读。汉武帝独尊儒术时的儒家,已不同于先秦时的儒家,而是经百家合流后的新儒家。他们对汉武帝以后的法律的确产生了很大影响,但从根本上来说,这种影响只是在法律之上“缘饰以儒术”并且是“新儒术”而已。自秦以来中国古代法律所表现的礼的内容其实就是李悝、商鞅等创制的不同于西周旧礼的新“礼”,在这套新礼中,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形成的祖先崇拜、重视血缘的家族主义和等级分明的“阶级”观念,依然是构成其核心内容的基干。

【注释】

[1] Jean Escarra,Encyclopaedia of Social Sciences,Macmillon,New York,1931.Ⅸ,251.转引自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1981(1947年初版),320页。

[2] 陈顾远:《中国法制史》,“序”,北京:商务印书馆,1935;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北京:商务印书馆,1937。

[3]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导论”。

[4] 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270-346页;《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瞿同祖撰“礼”条,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0。

[5] [美]D.布迪、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6(译自哈佛大学出版社1973年英文版)。如20-21页:“虽然法家思想中可能有一些内容为中国法律所保留,但在整个帝国时代,真正体现法律特点的是法律的儒家化——换句话说,是儒家所倡导的礼的精神和有时是礼的具体规范,被直接写入法典,与法律融合于一。”“读者可参阅瞿同祖博士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该书对于法律儒家化问题作了详尽的阐释。本书只能简要说明儒家思想影响法律的主要方面,并以1740年制定的《清律》为例,具体说明这种影响。”

[6] [英]崔瑞德、鲁惟一编:《剑桥中国秦汉史——公元前221—公元220年》,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译自英国剑桥大学出版社1986年英文版),564页。另见“私法”一节:“瞿同祖指出,中国法律的儒家化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儒家的社会观和法律的混合只是到了公元653年的唐代法典才完成。”(582页)

[7] 如《剑桥中国秦汉史》在谈到睡虎地秦律时说:“秦帝国可以很恰当地被认为是泛称为法家的思想和行政技术的最高体现。但这并不像人们通常假设的那样就可以说,法家是秦国容许的唯一的意识形态。”[英]崔瑞德、鲁惟一编:《剑桥中国秦汉史——公元前221—公元220年》,88页。孙家洲认为战国、秦、西汉早期立法的指导思想虽是法家思想,但“秦律中已有儒家思想因素存在,西汉时期儒家因素日益增强”,东汉时儒家才取代法家成为指导思想。见孙家洲:《试论战国、秦、汉时期立法指导思想的演变》,《杭州师院学报(杜会科学版)》1986年第1期。持此意见的还有崔永东(见《简帛文献与古代法文化》,第三章“从竹简看儒法两家法律思想的法律化”,武汉:湖北教育出版社,2003,212-266页)等。

[8] 郝铁川:《中华法系研究》,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1-56页。

[9] 参见范忠信《中华法系法家化驳议——〈中华法系研究〉之商榷》,《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3期。

[10]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285-286页。

[11] 梁启超:“我国古代礼与法视同一物,礼者即规律本族之法,故礼制之著于竹帛者,皆可认为一种成文法……若礼可认为成文法,则周代所谓经礼三百,曲礼三千,其可谓最古最繁博之法典焉矣。”见梁启超:《先秦政治思想史》,北京:东方出版社,1996,26页。

[12] 参见刘泽华《中国政治思想史集》,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67-68页。

[13]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286页。

[14] 刘海年:《秦律刑罚的适用原则》,《法学研究》1983年第1、2期。

[15] 郝铁川:《中华法系研究》,1-56页。崔永东将前三项归纳为“议爵”、“议官”、“议真”三个方面,见崔永东《简帛文献与古代法文化》,212-247页。

[16] 崔永东:《张家山汉简中的法律思想》,《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17] 杨颉慧:《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看汉初法典的儒家化》,《学术论坛》2006年第10期。

[18] 学界一种意见认为隶臣妾是官奴婢,但从本质上说,隶臣妾是犯罪后作为刑罚的身份刑,与没入或卖入官府的官奴婢不同,因此,应当归入刑徒。参见[日]冨谷至《秦漢の労役刑》,《東方学報》(京都)55册,1983,120页。

[19] 秦汉时尚未有“贱民”的称谓,这里借用后代的概念。

[20] 司寇虽然也是刑徒的一种,但由于有一定的自由度,可以居住在民里,有家室财产(详见后文),故本文将其列入贱民中。

[21] 这里主要论述私奴婢,不涉及官奴婢。关于睡虎地秦律出土以来的私奴婢研究,可参见高恒:《秦简牍中的私人奴婢问题》,载中华书局编辑部编《云梦秦简研究》,北京:中华书局,1981,140-151页;李天石:《从睡虎地秦简看秦朝奴隶与唐代奴婢的异同》,《中国经济史研究》2005年第3期;文霞:《简论秦汉奴婢的法律地位》,《学术论坛》2006年第2期(总第181期);等。

[22]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259页。

[23] 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

[24] 《唐律疏议》卷十七《贼盗》“亲属为人杀私和”条,见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北京:中华书局,1996,1289页。

[25] 《汉书》卷六《武帝纪》天汉四年条颜师古注引张晏曰:“吏有罪一,亡命二,赘婿三,贾人四,故有市籍五,父母有市籍六,大父母有市籍七,凡七科也。”(205页)

[26] 除前注所揭简124外,还有简29:“鬼薪白粲殴庶人以上,黥以为城旦舂。”简30:“奴婢敺(殴)庶人以上,黥頯,畀主。”简90:“有罪当耐,其法不名耐者,庶人以上耐为司寇……”

[27] 《二年律令》简364-365:“公士、公卒及士五(伍)、司寇、隐官子,皆为士五(伍)”。

[28] 参见杨振红《秦汉官僚体系中的公卿大夫士爵位系统及其意义》,《文史哲》2008年第5期。

[29] 参见杨振红《从〈二年律令〉的性质看汉代法典的编纂修订与律令关系》,《中国史研究》2005年第4期。

[30] 《史记》卷六八《商君列传》,北京:中华书局,1959,2230页。

[31] 《唐律疏议》卷一《名例》“十恶”条,谋反指“谋危社稷”,56页。郝铁川考察了秦汉律与“十恶”的关系,认为十恶中有八种渊源于秦,即谋反、谋叛、谋大逆、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内乱。见郝铁川《中华法系研究》,29-32页。

[32] 关于汉代的弃市刑是绞刑还是斩首刑,学界有争议。参见张建国《秦汉弃市非斩刑辨》,《北京大学学报》1996年第5期。笔者同意绞刑的说法。汉代死刑的斩刑分腰斩、枭首(斩首)两种,既然有枭首刑,弃市就不可能是斩首刑。唐律的死刑分斩、绞二等,斩对应汉代的斩首,绞对应汉代的弃市刑,由此也可反推汉代的弃市刑为绞刑。

[33] 《唐律疏议》卷一七《贼盗》“谋反大逆”条,1237页。

[34] 《唐律疏议》卷二三《斗讼》“知谋反叛逆不告”,1605页。

[35] 《唐律疏议》卷一《名例》“十恶”条,57页。

[36] 《唐律疏议》卷二五《诈伪》,1685-1686页。

[37] 《唐律疏议》卷一《名例》“十恶”条“六曰大不敬”,59页。

[38] 《唐律疏议》卷一九《贼盗》,1339页。

[39] 汉文帝时,有人盗高庙坐前玉环,廷尉张释之以“盗宗庙服御物罪”判弃市刑(《史记》卷一○二《张释之列传》,2755页;《汉书》卷五○《张释之传》,2311页)。从秦律和唐律的规定来看,文帝时论弃市恐非常制。

[40] 《汉书》卷六七《梅福传》载汉成帝时梅福上书:“间者愚民上疏,多触不急之法,或下廷尉,而死者众……取民所上书,陛下之所善,试下之廷尉,廷尉必曰:‘非所宜言,大不敬。’”(2921-2922页)

[41] 《唐律疏议》卷二七《杂律》“弃毁亡失神御之物”条,1906-1907页。

[42] 《汉书》卷二《惠帝纪》载惠帝诏及颜师古注,85、87页。

[43] 参见李均明《张家山汉简所反映的二十等爵制》,《中国史研究》2002年第2期;刘国胜:《汉代官贵法律特权——〈二年律令〉主体身份地位解读》,《喀什师范学院学报》2008年第7期;杨振红:《秦汉官僚体系中的公卿大夫士爵位系统及其意义》,《文史哲》2008年第5期;等。需要注意的是,各家对一些问题的认识存在很大分歧。

[44] 《二年律令》简142-143:“与盗贼遇而去北,及力足以追逮捕之而 官□□□□□逗(简142)留畏耎(愞)弗敢就,夺其将爵一络〈级〉,免之,毋爵者戍边二岁……(简143)”《奏谳书》案例18“曰:闻等上论夺爵令戍”(简147),“等虽论夺爵令或〈戍〉”(简149)。

[45] 《二年律令》简83:“公士、公士妻及□□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刑,当指肉刑和髡刑。“完”与“刑”、“髡”相对,指不受肉刑和髡刑。

[46] 锢,指固定身份,不得变更。参见[日]三国时代出土文字资料研究班:《江陵張家山漢墓出土〈二年律令〉譯注稿その(一)》,《東方學報》(京都)第76册,2004。

[47] 《唐律疏议》卷二《名例》“应议请减(赎章)”条,134-135页。

[48] 《周礼》卷三十五,《十三经注疏》,北京: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874页。

[49] 《唐律疏议》卷二《名例》“官爵五品以上(请章)”条,119页。

[50] 见甘肃省博物馆、中国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武威汉简》(考古学专刊乙种第十二号),北京:中华书局,2005,140页。

[51] 参见《唐律疏议》卷二一《斗讼》“佐职统属殴官长”条(1504-1505页)、卷二二《斗讼》“监临官司殴统属”(1522页)、“拒殴州县以上使”条(1524-1525页)等。

[52] 参见《唐律疏议》卷二一《斗讼》“流外官殴议贵”(1514-1515页)、卷二二《斗讼》“九品以上殴议贵” (1519页)、“部曲奴婢良人相殴”条(1526-1528页)等。

[53] 关于秦汉时期家庭伦理关系的研究,可参见贾丽英《秦汉不孝罪考论》,《石家庄学院学报》第10卷第1期,2008;关翠霞、贾丽英:《简牍所见秦汉子女的孝亲责任》,《河北法学》第27卷第1期,2009,等。

[54] 参见曹旅宁《秦律新探》,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85-86页;尹在硕:《张家山汉简所见的家庭犯罪及刑罚资料》,《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2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3页。

[55] 后来似乎又进一步加重对此罪的惩处。《太平御览》卷六四○《刑法部·决狱》引《董仲舒决狱》:“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惕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意,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

[56] 《唐律疏议》卷一《名例》“十恶”之“恶逆”注,58页。具体条文见卷一七《贼盗》“谋杀期亲尊长”条(1263页),卷二二《斗讼》“殴詈祖父母父母”条(1561页)、“妻妾殴詈夫父母”条(1564-1565页)。

[57] 《唐律疏议》卷一《名例》“十恶”之八“不睦”条,63页。

[58] 《唐律疏议》卷一《名例》“十恶”之八“不睦”条,63页。

[59] 此外,《奏谳书》简182载律:“不孝者弃市。”简189:“律曰:不孝弃市。”

[60] 己,疑应读为“乙”。下文中“令史己”的“已”亦同。

[61] 参见钱大群:《中国法律史论考》,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原文刊于1988);张家山汉简整理小组《注释》。

[62] 此处的刑指肉刑,而非抽象意义上的刑罚。参见[日]冨谷至:《秦汉刑罚制度研究》,柴生芳、朱恒晔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9页。

[63] 此处的“人及奴妾”应指父亲的子女和奴婢。《法律答问》:

可(何)谓“家罪”?父子同居,杀伤父臣妾、畜产及盗之,父已死,或告,勿听,是胃(谓)“家罪”……(197-198页)

“父子同居,杀伤父臣妾、畜产及盗之”(整理小组译作:“父子居住在一起,子杀伤及盗窃父亲的奴婢、牲畜”),应对应材料A的“子盗父母”。同理,材料C的“父杀伤人及奴妾”应对应材料A的“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和B的“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

[64] 参见高恒《秦简牍中的私人奴婢问题》,144页;[日]籾山明:《中国古代訴訟制度の研究》,京都:京都大学学术出版会,2006,62-64页。

[65] 《唐律疏议》卷二二《斗讼》“殴詈祖父母父母”条,1561页。

[66] 从此案例可知,敖悍罪并不限于女子,也包括男子,男子判“完为城旦”,戴脚镣,向巴县运输盐,女子则判“完为舂”。

[67] 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卷二二《斗讼》“殴伤妻妾”条【解析】,1544页。

[68] 《唐律疏议》卷二二《斗讼》“殴伤妻妾”条,1543-1544页。

[69] 《唐律疏议》卷二二《斗讼》“斗殴折齿毁耳鼻”条,1470页。

[70] 《唐律疏议》卷二二《斗讼》“妻殴詈夫”条,1547页。

[71] 《唐律疏议》卷一《名例》“十恶”条,63页。

[72] 敦煌悬泉汉简Ⅱ0115③:421:“贼律:殴亲父母及<之>同产,耐為司寇、作如司寇。其訽(诟)詈之,罚金一斤。”比《二年律令》量刑要轻。参见胡平生、张德芳编撰:《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8页。

[73] 亦见敦煌悬泉汉简Ⅱ0112②:8:“诸与人妻和奸,及所与□为通者,皆完为城旦舂;其吏也以强奸论之。”

[74] 《唐律疏议》卷一四《户婚》“同姓为婚”条,1033、1034页。

[75] 此外,张家界古人堤汉简《贼律》目录下有“奴婢贼杀”条。见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南张家界古人堤简牍释文及简注》,《中国历史文物》2003年第2期。

[76] 《唐律疏议》卷一七《贼盗》“部曲奴婢谋杀主”条,1267、1268页。

[77] 《唐律疏议》卷三○《断狱》“闻知恩赦故犯”条,2085页。

[78] 《唐律疏议》卷二二《斗讼》“部曲奴婢过失杀伤主”条,1536页。

[79] 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南张家界古人堤简牍释文及简注》。

[80] 《唐律疏议》卷二二《斗讼》,“主杀奴婢”条,1531、1532页。

[81] 《唐律疏议》卷二四《斗讼》,“部曲奴婢告主”条,1638页。

[82] 《唐律疏议》卷三○《断狱》“闻知恩赦故犯”条,2085页。

[83] 此外,《法律答问》还有此类规定:“当(迁),其妻先自告,当包。”(178页)

[84] 《唐律疏议》卷一《名例》“十恶”条“七曰不孝”,61页。

[85] 《唐律疏议》卷二三《斗讼》“告祖父母父母”条,1623页。

[86] 郝铁川所列为恶逆、不孝、内乱。见郝铁川《中华法系研究》,30-33页。

[87] 高敏曾论及出土秦律与商鞅律之间的关系,认为“出土《秦律》是在商鞅《秦律》的基础上经过发展、补充和积累而成,是商鞅《秦律》的直接延续,其基本精神和阶级本质则是完全一致的;而且一般说来,他们之间的差异之处,少于共同之处。”相一致的内容包括什伍连坐、以军功赐爵、度量衡、禁止私斗、告讦等。参见高敏:《商鞅〈秦律〉与云梦出土〈秦律〉的区别和联系》,载氏著《云梦秦简初探(增订本)》,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81,40-54页。

[88] 《后汉书》志二十八《百官志五》刘昭注引,北京:中华书局,1965,3631页。

[89] 参见杨振红《秦汉官僚体系中的公卿大夫士爵位系统及其意义》,《文史哲》2008年第5期。

[90] 《唐律疏议笺解》卷一《名例》,2页。

[91] 参见睡虎地秦简整理小组《法律答问》“说明”,149页;杨振红:《秦汉律篇二级分类说——论〈二年律令〉二十七种律均属九章》,《历史研究》2005年第6期。

[92] 参见李均明《〈二年律令·具律〉中应分出〈囚律〉条款》,《郑州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张家山汉简研读班:《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校读记》,载《简帛研究二○○二、二○○三》,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180-184页;杨振红:《秦汉律篇二级分类说》,《历史研究》2005年第6期。

[93] 参见刘海年《秦律刑罚考析》,载中华书局编辑部编《云梦秦简研究》,171-206页;[日]冨谷至:《秦汉刑罚制度研究》,3-54页。

[94] 《汉书》卷二三《刑法志》:“陵夷至于战国,韩任申子,秦用商鞅,连相坐之法,造参夷之诛;增加肉刑、大辟,有凿颠、抽胁、镬亨之刑。”颜师古注曰:“参夷,夷三族。”(1096页)但关于秦施行夷三族刑的时间有异说,《史记》卷五《秦本纪》:文公“二十年,法初有三族之罪”。(179页)《刑法志》记载的商鞅增加的刑罚还有凿颠、抽胁、镬亨。

[95] 《史记》卷六八《商君列传》,2231页;《史记》卷五《秦本纪》,205页。

[96] 蒋礼鸿:《商君书锥指》,北京:中华书局,1986,120页。

[97] 高亨:《商君书注译》,北京:中华书局,1974,152页。

[98] 《周礼·秋官司寇·朝士》:“若邦凶荒札丧寇戎之故,则令邦国都家县鄙虑刑贬。”郑玄注。

[99] 《汉书》卷五二《灌夫传》:“夫不好文学,喜任侠,已然诺。”颜师古注:“已,必也。谓一言许人,必信之也。”(2384页)

[100] [清]孙星衍等辑:《汉官六种》,周天游点校本,北京:中华书局,1990,52-53页。

[101] 参见杨振红《秦汉“名田宅制”说——从张家山汉简看战国秦汉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2003年第3期。

[102] 梁启雄《韩子浅解》本,北京:中华书局,1960,407-408页。

[103] 《汉书》卷四八《贾谊传》,2244页。

[104] 马承源:《商鞅方升与战国量制》,《文物》1972年第6期。

[105] 《史记》卷六八《商君列传》,2234页。

[106] 《史记》卷八七《李斯列传》,2542页。

[107] 《史记》卷六八《商君列传》,2234页。

[108]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283页。

[109] 瞿同祖也认为“法家并不否认也不反对贵贱、尊卑、长幼、亲疏的分别及存在”。(282页)

[110] 《汉书》卷六二《司马迁传》,2731页。

[111] 《史记》卷六八《商君列传》,2229页。亦可见《商君书·更法》。

[112] 参见陆建华《商鞅礼学思想研究》,《孔子研究》2004年第4期。

[113] 有意见认为本篇自第三节以下论仁、义、礼,全是儒家思想,跟韩非的思想体系不合,因此推定这些内容是后人掺杂进来的。参见梁启雄:《韩子浅解·解老》序,138页。这种看法亦基于仁、义、礼为儒家思想专有而法家思想绝无的认识。故笔者不取。

[114] 如《去强》:“国用诗书礼乐孝弟善修治者,敌至必削国,不至必贫国。不用八者治,敌不敢至,虽至,必却;兴兵而伐,必取,取必能有之;按兵而不攻,必富。”《说民》:“辩慧,乱之赞也;礼乐,淫佚之徵也;慈仁,过之母也;任誉,奸之鼠也。”

[115] 《论语·为政》。

[116] 《论语·阳货》。

[117] 《论语·泰伯》。

[118] 《商君书·定分》。

[119] 《商君书·画策》。

[120] 《商君书·农战》。

[121] 李存山:《商鞅评传》,南宁:广西教育出版社,1997,143页。

[122] 《商君书·画策》。

[123] 《商君书·变法》。

[124] 《论语·颜渊》。

[125] 《论语·八佾》。

[126] 《左传·昭公六年》:“铸刑书”。杜预注:“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

[127] 《左传·襄公三十年》:“使都鄙有章,上下有服,田有封洫,庐井有伍。”

[128] 《左传·昭公四年》:“作丘赋”。

[129] 《左传·襄公三十一年》:“择能而使之”。

[130] 参见《史记》卷五《秦本纪》、卷六《秦始皇本纪》。其中,关于带剑,《秦始皇本纪》载:“简公七年,百姓初带剑。”

[131] 《左传·僖公七年》。

[132] 《汉书》卷二二《礼乐志》,1031-1032页。

[133] 《汉书》卷二二《礼乐志》颜师古注:“理官,即法官也。”(1035-1036页)另,《续汉书·百官志一》刘昭注引胡广曰:“前安帝时,越骑校尉刘千秋校书东观,好事者樊长孙与书曰:‘汉家礼仪,叔孙通等所草创,皆随律令在理官,藏于几阁,无记录者,久令二代之业,暗而不彰……’”(《后汉书》,3555-3556页)

[134] 《商君书·更法》。

[135] 《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243、245、250、262页。

[136] 《汉书》卷二二《礼乐志》,1030页。

[137] 《汉书》卷一九上《百官公卿表上》,722页。另,《后汉书》卷四○上《班彪列传上》:“汉承秦制,改立郡县,主有专己之威,臣无百年之柄。”(1323页)

[138] 《后汉书》卷四八《应奉列传附子劭》,1612页。

[139] 《汉书》卷九《元帝纪》,277页。

[140] 《汉书》卷五八《公孙弘传》,2950页。另见《史记》卷一一二《平津侯列传》,2950页。

[141] 《汉书》卷七六《张敞传》,32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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