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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研究 | 股权的九条生命线

2017-07-13 国际业务团队 道可特法视界

摘要:公司的股权之争往往映射其管理权、控制权之争。优化设计的股权结构有助于维护公司和创业项目的稳定;有助于在公司未来进行融资以及面对股权稀释的情况下,维护创业团队对公司的控制权;良好的股权结构更容易受到投资人的青睐;明晰的股权结构对于公司未来新三板挂牌以及IPO等方式进入资本市场有重要的基础作用。在股权设计的实务中,经常有“股权九条生命线”的说法。因此,关键的持股比例线对于公司的控制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国际业务团队将结合实际案例予以说明。

国美电器控制权之争案例

国美电器,由其创始人黄光裕创立于1987年,曾迅速发展扩张至作为中国内地最大的家电零售连锁企业。2008年,黄光裕因多项罪名被捕入狱,之后获刑14年。期间,国美电器曾出现重大危机,这就是由国美第二大股东贝恩资本极力支持的当时的国美高管陈晓和已经入狱的国美老板黄光裕之间的管理权之争——陈晓上任后引入贝恩资本并推出“管理层股权激励计划”,摊薄了黄光裕所持国美电器的股权比例,引起黄光裕不满。黄光裕在2010年5月的国美股东大会上就12项决议行使了五项否决票,使得股东大会未能通过贝恩资本提名的三位董事人选。但稍后陈晓主导的董事会于当晚重新任命了这三名贝恩资本推荐的董事。此后,黄光裕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撤销陈晓等多名高管职务。最后国美控制权之争以陈晓辞去国美董事会主席及执行董事职务,张大中接任而告终。当时,黄光裕险些失去国美的控制权,幸得国外大型投行的鼎力相助,才保以惊险度过难关。

下图显示当时的国美电器股权结构图:

从图中可以看出类似这样的股权结构并不罕见,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国美电器的控制权之争会激烈相向呢?原因大致被总结为公司治理结构问题、董事会权力滥用、股东会与董事会权力不制衡、以及董事会权力不制衡等。然而,根据其股权结构,我们也可以看到陈黄之争的伏笔。

以下我们将为您解析九条关键的股权比例线及其重要影响。

一、绝对控制权——67%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因此,67%的持股比例相当于绝对控制权、近似于100%的权力,掌握绝对控制权的股东可以主导修改公司的章程、合并/分立、变更主要经营项目以及其它重大决策。然而,三分之二应当含本数,即,绝对控制线为66.6666......。所以绝对控制权的持股比例也可以是66.7%、66.67%等。

但是,以下两种情形例外:

(1)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会是否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如果约定其他行权基础,则即使拥有公司67%的股权,仍然无法实现对公司的绝对控制。

(2)相比较于有限公司要求的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份有限公司则要求出席股东大会的三分之二表决权。持股比例不能完全确定或者排除绝对表决权的地位。

二、相对控制权——51%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因此,51%的持股比例相当于对相对控制权,可以主导一些简单事项的决策、聘请独立董事,选举董事、董事长、聘请审议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聘请/解聘总经理。如果公司要上市、经过2-3次稀释后,还可以控制公司。

但是,以下情形例外:

公司法仅有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过半数表决条款。换言之,51%的相对控制权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比例则需要由公司章程予以明确。

三、安全控制权——34%,一票否决权

根据《公司法》中关于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规定反推,当股东持股量在三分之一以上时,具有否决性控股权,即:一票否决权。

但是,以下情形例外:

该一票否决权仅针对于关乎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决策,对于其他半数通过即可的事宜,则无法否决。

四、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线——3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即: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例外情形:

改要约收购条件仅用于特定条件下的上市公司股权收购,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五、重大同业竞争警示线——20%

同业竞争是指上市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所控制的其他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相同或近似,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关联企业特指一个股份公司通过20%以上股权关系或重大债权关系所能控制或者对其经营决策施加重大影响的任何企业,是以会出现20%是重大同业竞争警示线的说法。但是,该学说并未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不具有明确的现实指导意义。

六、临时会议权——10%,可提出质询/调查/起诉/清算/解散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条第三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一百条第三项,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拥有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出质询、调查、起诉、清算以及解散公司。

七、重大股权变动警示线——5%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披露权益变动书。并且,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因此,低于百分之五的持股比例的股东将不受此约束,不需要做减持披露。

八、临时提案权——3%,提前开小会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该规定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九、代位诉讼权——1%,亦称派生诉讼权,可以间接的调查和起诉权(提起监事会或董事会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法律规定给予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满足特定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高管侵害公司利益的时候获得相应救济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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