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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私募 | 专题:公募REITs新规重点条款解读(之二)——参与主体篇

乔兆姝 陈欣然 道可特法视界 2023-03-25

2020年4月30日,中国证监会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标志着境内基础设施领域公募REITs试点正式起步。同日,为有效盘活基础设施存量资产,增强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质效,丰富资本市场投融资工具,根据《通知》,中国证监会起草了《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简称《指引》),目前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道可特私募团队将发布系列文章对《通知》和《指引》进行系列深度解读,第一篇将对基础设施领域公募REITs的交易内容进行解读,第二篇将主要讲解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专业胜任要求、专业机构的作用,第三篇将以公募基金投资人的角度出发,分析基础设施证券资产端中的风险。敬请持续关注道可特私募团队。本文作为系列解读中的第二篇,将对《通知》和《指引》中对于基础设施领域公募REITs的参与主体进行解读,主要包括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专业胜任要求及专业机构的作用。

《通知》中明确,各相关单位应充分认识推进基础设施REITs试点的重要意义,加强合作,推动基础设施REITs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交易,盘活存量资产、形成投资良性循环,吸引更专业的市场机构参与运营管理,提高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效率,提升投资收益水平。这意味着REITs可在证券交易所进行公开发行交易,能够突破200人的投资者限制。同时吸引更专业的市场机构参与管理。本文将为大家剖析基础设施REITs中的各个参与主体以及他们所扮演的角色。


基础设施领域公募
REITs的架构和参与主体
《指引》第二条中规定,“……(二)基金通过资产支持证券和项目公司等载体(以下统称特殊目的载体)穿透取得基础设施项目完全所有权或特许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基础设施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将80%以上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其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管理人设立发行的单一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全部份额,并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获得基础设施项目全部所有权或特许经营权,拥有基础设施项目完全的控制权和处置权。前述行为应当按照相关法规关于重大关联交易要求履行适当程序、依法披露。基础设施基金投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受《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限制”。

《通知》中对公募REITs的产品模式也进行了明确,“试点初期由符合条件的取得公募基金管理资格的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依法依规设立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通过购买同一实际控制人所属的管理人设立发行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完成对标的基础设施的收购,开展基础设施REITs业务。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符合《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根据《指引》《通知》中上述内容,基本明确了公募REITs的产品模式,即“基础设施基金+资产支持证券”模式(参考下图)。


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关系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中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中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同时规定,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以各自承担责任为原则,只有在因其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时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明确,在基金关系中,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共同处于受托人的地位,但二者的关系并不是《信托法》中所规定的共同受托人。《通知》及《指引》中要求明确管理人、托管人及相关中介机构的职责边界,强化各主体的专业胜任要求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严格落实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推动相关参与主体归位尽责。这不仅是对REITs的要求,也是目前金融市场监管下的共性要求。


基金管理人的专业胜任要求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对基金管理人的专业胜任要求、职责、承担的责任等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第十三条规定,“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础设施基金强调专业化管理和托管,《指引》中进一步强化了基金管理人的专业胜任要求。《指引》要求基金管理人除应当具备常规公募基金投资管理能力外,还应当配备不少于3名具有5年以上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管理或运营经验的主要负责人员;具有相关研究经验,并配备充足的专业研究人员;具有同类产品或业务投资管理或运营专业经验,且同类产品或业务不存在重大未决风险事项;具备健全有效的投资与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

同时《指引》中压实了管理人的受托责任,要求基金管理人负责基础设施项目日常运营管理,获取稳定增长的现金流。具体职责包括:归集和管理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为基础设施项目购买足够保险,办理租赁管理、协议签署、追收欠款等,执行安保、消防等日常运营服务,聘请专业机构每年对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审计、估值等。《指引》允许基金管理人设立专门子公司或者委托第三方管理机构负责基础设施日常运营维护、档案归集管理等。基金管理人委托第三方管理机构运营管理基础设施项目的,应当自行派员负责基础设施项目财务管理,并持续加强对第三方管理机构履职情况的监督、评估、审计。


基金托管人的专业胜任要求

《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对基金托管人亦作出了一系列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第三十三条规定,“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础设施基金强调专业化管理和托管,《指引》中对基金托管人的专业胜任要求也进行了强化,要求基金托管人应当具有基础设施领域资产管理产品托管经验,并为开展基础设施基金托管业务配备充足的专业人员。


对于各投资主体的规定

(一)个人投资者

《指引》第十八条中规定,“扣除向战略投资者配售部分后,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网下发售比例不得低于本次公开发售数量的80%。对网下投资者进行分类配售的,同类投资者获得的配售比例应当相同”。

按照《指引》的要求,扣除向战略投资者配售部分后,基础设施基金份额向机构投资者发售比例不得低于本次公开发售数量的80%。

(二)专业机构投资者

《指引》第十七条中规定,“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战略配售,战略配售比例由基金管理人与财务顾问协商确定,持有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期限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年”。

《指引》中所指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合格境外投资者、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银行理财子公司、社保基金、基础设施投资机构、政府专项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专业机构投资者。

(三)原始权益人

《指引》第十七条中规定,“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应当参与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战略配售,战略配售比例不得低于本次基金份额发售数量的20%,且持有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期限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5年”。

也就是说原始权益人(基础设施项目的原持有人)不仅受到战略配售比例的限制,还受到5年锁定期的限制。


发挥专业机构作用

《指引》第六条规定,“申请注册基础设施基金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拟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独立、全面的尽职调查,聘请符合规定的专业机构提供估值、审计等专业服务,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协商确定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设立、发行等相关事宜,确保基金注册、份额发售、投资运作与资产支持证券设立、发行之间有效衔接”。第三十六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专门的子公司或委托第三方管理机构负责基础设施日常运营维护、档案归集管理等,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本条规定明确了应充分发挥专业机构作用。

(一)财务顾问

《指引》第九条规定,“除独立开展尽职调查外,基金管理人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拟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出具财务顾问报告。财务顾问由取得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担任,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荐机构尽职调查要求,对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充分了解基础设施项目的经营状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

与类REITs产品不同,基础设施REITs产品属于权益类产品,不需要评级机构对产品进行评级,而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出具财务顾问报告。

(二)律师事务所

《指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注册基础设施基金前,基金管理人应当聘请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就基础设施项目合法合规性、基础设施项目转让行为合法性、主要参与主体资质等出具法律意见书”。

(三)会计师事务所

《指引》第十二条规定,“……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础设施项目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四)资产评估机构

《指引》第十条中规定,“申请注册基础设施基金前,基金管理人应当聘请独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国家主管部门备案且具备良好资质,不得存在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行为。资产评估机构为同一只基础设施基金提供评估服务不得连续超过3年”。

结 语

我国公募REITs先以基础设施REITs的形式进行试点,既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也有益于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中国特色的REITs制度。我们相信在监管机构的不断推动、试点产品的顺利发行之后,更多的基础资产类别能够纳入到REITs的体系中来,使得我国的REITs产品结构逐步向发达市场靠拢。

作者丨乔兆姝律师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陈欣然律师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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