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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服务书服务方案

2016-09-08 安徽律协



安徽省律师协会律师责任险项目涵盖安徽省各地市,人员众多,地域分散,为了给安徽省律师协会提供高效畅通的沟通渠道,专业的保险承保理赔服务,平安公司特成立专业服务小组,为安徽省律师协会保险项目提供承保,风险评估,查勘理赔等全方面的保险服务。

一、全省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服务小组

项 目

姓 名

职 位

联系电话

承保服务小组

方 郁

平安产险安徽分公司财产险部总经理

0551-62612374

潘唐芳

平安产险安徽分公司财产险部责任险经理

0551-62635811

理赔服务小组

盛玉红

平安产险安徽分公司财产险理赔部总经理

0551-62611786

越 强

平安产险安徽分公司财产险理赔部经理

0551-63758526

日常服务小组

朱汉辉

平安产险合肥中支重客部客户经理

0551-62613537

 

 

二、承保服务

本项目由我司重点客户部统一负责承保及日常服务工作,专人专岗,快速承保,实施24小时×365 天专业服务,最大程度确保贵司各项服务的顺利进行。

1、承保出单

在每个年度保险项目到期前两个月,我司会与安徽省律师协会联系,当面拜访,根据省律协的要求,在充分沟通协商的基础上,拟定符合要求的保险合同,出具保险发票,并及时送达安徽省律师协会联络人手中。

朱汉辉   平安产险合肥中支重客部客户经理  0551-62619481

2、保单内容变更服务措施

我司为保证贵单位责任保险信息的准确性及保单批改的及时性,承保服务专员提供24小时×365 天保单内容变更上门服务。

 

流程

 

注:保险合同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单上相关内容变更、单证遗失应办理变更手续。

3、承保理赔档案管理工作

承保小组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所有与安徽省律师协会及其下属会员单位承保、理赔档案管理工作,制定电子文档。在保险到期前两个月,通知安徽省律师协会,做好续保跟踪服务工作。对于重大案件,及时通报省律协,并告知案件的理赔进度。同时,定期向省律协汇报案件进展。对于已经结案案件,平安公司将及时出具赔付通知书,确保省律师协及所属协会掌握会员单位所涉案件赔付结果。

 

三、理赔服务

指定专职资深查勘员、专职理赔人员负责安徽省律师协会律师责任险案件的咨询、查勘定损、赔案缮制、支付赔款等工作,实现更快捷的理赔服务。

1、报案

为了给贵协会提供高效畅通的理赔沟通渠道,我司特设立专项理赔小组,若发生保险案件,会有专职理赔人员负责跟进。

专项理赔人员联系方式:

第一联系人:越  强    0551-63758526      18656077766

第二联系人:朱汉辉    0551-62613537   18956051141

注:也可以直接拨打我司全国统一客服电话95511进行报案。

2、索赔所需材料

我司理赔专员在接到报案后会第一时间和出险律所取得联系,了解案件详情,必要时会当面拜访搜集材料,被保险人所需提供案件材料如下:

(1)出险律所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2)承办律师的执业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3)出险律师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委托书;

(4)出险律师事务所的索赔申请书;

(5)提请法院诉讼或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还应提供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仲裁书;

(6)保险人认为可以证明事故原因、损失情况的其它必要文件、材料。

3、赔付时效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不成时,安徽省律师协会有权代表被保险人参与理赔处理。保险人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由保险人通知安徽省律师协会和被保险人。

4、理赔争议协商机制

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化解被保险人潜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为确保被保险人的利益,提供最优质的服务,确保实际工作中的各种问题能够得到及时的解决,平安产险与安徽省律师协会建立多层次的沟通机制,具体实施如下:

(1)定期拜访:为了在整个保险年度保证对贵协会律师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理赔工作的时效性和持续性,我司保险日常服务专员每季度拜访贵协会一次,及时向贵协会汇报平安公司最新情况和律师事务所的运作情况。实施跟踪管理,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沟通渠道的通畅。

(2)领导拜访:对于有争议的案件,如保险责任界定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我司会安排项目小组对案件做详细深入的沟通了解,然后邀请承保及理赔部负责人一起前往律师协会召开洽谈协商会议。良好的沟通可以减少彼此间存在的问题,消除彼此间的疑虑,将理赔服务落到实处,正在做到为客户提供跟贴心,更便捷的理赔服务。

(3)通融赔付:对于特殊案件,我司会全面考虑实际情况,必要时会酌情进行通融赔付。

(4)年终总结:保险期限到期时,进行当年的年终回访,向贵会提交整年度的合作总结并提交下一年度保险安排建议,作好下一年度续保工作准备。

(5)仲裁调解机制:便捷的沟通渠道是为了减少彼此之间的存在的问题,消除彼此之间的疑虑。针对争议问题,平安还在保险业内首创在公司内设立仲裁受理处,实施调解制度。通过主动提供专业的调解服务,将理赔服务落到实处,为客户提供更贴心、更便捷的理赔服务。对于仲裁人员的选定上,一般选择与案件相关的行业权威人士,具体与被保险协商一致,由双方共同指定,确保公平、公正。

平安还可以为已经走上法律程序的诉讼案件提供陪同调解服务,在提供专业调解方案的同时,为客户免去舟车劳顿和后顾之忧。

(6)诉讼机制:如若被保险人不愿接受调节或者仲裁,也可以选择在当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人充分尊重被保险人的各项权利。

 

 

 

 

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明细表

保单号:12500771900245881156

险种:    律师职业责任保险

投保人:  安徽省律师协会

被保险人:安徽省各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

保险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一.保险责任

1.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律师(以下简称“注册律师”)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办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业务时,因过失行为未尽其业务上应尽之责任及义务,造成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二.除外责任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从事的法律业务超出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核定的范围;

2.被保险人及其注册律师超越委托人的授权范围所办理的业务;

3.被保险人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被注销、撤回、吊销期间或注册律师在未取得法律规定的律师资格或未持有有效执业证书,或在上述证书被注销、撤回、吊销期间所承办的法律业务;

4.注册律师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承办的法律业务或在加入被保险人之前所承办的法律业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欺诈、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

2.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3.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4.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5.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或国家法律政策;

6.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

7.注册律师被指控对他人诽谤或恶意中伤,经法院判决指控成立的。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2.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3.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4.精神损害赔偿;

5.间接损失;

6.投保人、被保险人或注册律师在投保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7.被保险人与委托人未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发生的索赔;

8.被保险人对委托人或第三者的身体伤害及有形财产的毁损或灭失;

9.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  200  万元;

每家律师事务所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 5000 万元;

每名律师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 600  万元;

全省律师行业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 2亿  元。

四.免赔额和免赔率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  5  %,或免赔额  500  元,两者以高者为准。

五.保险期限:共12个月,自20166 1日零时起,至2017531日二十四时止。

六.适用法律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港、澳、台除外)。

七.赔偿处理

1.被保险人在接到委托人提出的索赔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赔偿金额以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确定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准,未经诉讼或仲裁的,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解决,或由被保险人授权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解决,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2.保险人对每次索赔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诉讼费用予以赔偿。

3.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公司提供下列单证:

(一)保险协议正本(复印件);

(二)被保险人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承办律师的执业证书;

(四)被保险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

(五)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书;

(六)提请法院诉讼或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还应提供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仲裁书;

(七)保险人认为可以证明事故原因、损失情况的其它必要文件、材料。

4.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不成时,安徽省律师协会有权代表被保险人参与理赔处理。保险人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由保险人通知安徽省律师协会和被保险人。

5.必要时,保险人有权协助被保险人对索赔进行抗辩、调查或和解,被保险人应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帮助。

八.追溯期:12个月

    追溯期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从保险责任起始日向前追溯的一段时间,保险人对此期间发生且第三者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九.其他事项

1.投保时,投保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全省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名单。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执业律师数量、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2.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提交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

十.特别约定

1、被保险人的执业律师受所在律师事务所指派,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接受委托,并在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执业律师身份为委托人办理约定的诉讼或非诉讼律师业务过程中,由于过失行为,违反律师委托合同的约定,致使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港、澳、台除外),并在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诉讼或仲裁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索赔的,保险公司根据本保险合同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2、本保险所有承保及理赔事宜以本合同为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均可向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律师(以下简称“注册律师”)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办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业务时,因过失行为未尽其业务上应尽之责任及义务,造成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从事的法律业务超出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核定的范围;

(二)被保险人及其注册律师超越委托人的授权范围所办理的业务;

(三)被保险人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被注销、撤回、吊销期间或注册律师在未取得法律规定的律师资格或未持有有效执业证书,或在上述证书被注销、撤回、吊销期间所承办的法律业务;

(四)注册律师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承办的法律业务或在加入被保险人之前所承办的法律业务。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欺诈、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或国家法律政策;

(六)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

(七)注册律师被指控对他人诽谤或恶意中伤,经法院判决指控成立的。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注册律师在投保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七)被保险人与委托人未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发生的索赔;

(八)被保险人对委托人或第三者的身体伤害及有形财产的毁损或灭失;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及其注册律师应当遵守执业纪律,讲求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将其正式聘用的注册律师名单及聘用证明提交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律师发生变动,被保险人应自变动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将人员变动的名单提供给保险人。注册律师的执业资格由国家法定部门认定。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所规定的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有关文件;

(四)被保险人与委托人签订的与索赔有关的委托合同;

(五)被保险人与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累计赔偿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注册律师】指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为被保险人正式聘用的律师。

【追溯期】指从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日起至保险期间起始日止的期间。

【保险期间】指为了确定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索赔的时间范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某个期间,一般为一年。

【委托人】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被保险人办理法律业务的人。

【故意行为】在本条款中,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委托人的经济损失,仍导致或放任该行为的发生。

【每次事故】指委托人因被保险人在承办同一法律业务过程中因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单个索赔或系列索赔。

除以上释义外,对其他专业术语的理解,以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为准。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年费率的比例(%)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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