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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要点及图解

黄江东 施蕾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2-03-20

自2014年“11超日债”事件揭开中国债市违约风险至今,新增违约债券数量、资金规模、首次违约主体数量整体都呈逐年上升之势。2019年债券违约潮达到巅峰,全年共有177只债券违约,涉及金额高达1435.28亿元,大量债券违约纠纷随之而来并涌入诉讼领域。为统一因债券发行和交易所引发的合同、侵权和破产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历经两年调研、论证、修改,于今年7月15日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纪要》是我国第一部审理债券纠纷案件的系统性司法文件,其吸纳了近年来各地处理债券违约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对现有法律规定尚不明确且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作出回应,为债券违约纠纷的处置提供了全面、严谨、明确的规则体系。从性质上来说,《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援引,但参考《九民纪要》的精神,法院在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根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可以预见,《纪要》出台后,各地法院审理债券违约诉讼案件将朝着统一化、标准化和体系化的方向推进。基于此,有必要对《纪要》要点进行评述。

一、统一债券纠纷法律适用

《纪要》突出亮点之一是统一了债券纠纷的法律适用。我国债券市场主要分为交易所市场和银行间市场,分业监管使得不同债券市场的发行标准、业务规则、监管模式等均有所差异。如,新《证券法》仅对公司债券进行管理和规制,企业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则不在新《证券法》定义的“证券”范畴,从投资者保护角度来说,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为新《证券法》适用的“真空”地带。法律适用的不统一给债券类法律纠纷的处理带来不少阻碍。


针对这一问题,《纪要》提出,“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理,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也就是说,即便不同交易市场依据不同的规范性文件和监管规则,但法院在审理债券纠纷案件时,应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该规定统一了债券纠纷的法律适用,弥合了现有制度的漏洞,增强债券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有利于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

二、肯定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代表人资格作出限制,债券违约相关纠纷中,债券受托管理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争议。虽然,新《证券法》明确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但也有观点认为,民事主体之间不能通过合同安排使非法律关系主体成为诉讼的原被告,受托管理人以原告身份起诉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司法实践中确实也出现了债券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起诉被法院驳回的情况。


《纪要》从司法层面对上述争议作出回应,肯定了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纪要》确定了“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的诉权职能机制,并首次对债券违约相关纠纷各类主体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界定:


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得到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或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情况下,可以自己的名义为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债券受托管理人仅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时,其他债券持有人有权另行单独或共同提起诉讼;倘若债券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债券持有人会议以此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后,债券持有人有权根据决议单独、共同或者代表其他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


通过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债券的,资管产品的管理人根据相关规定或者资管文件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三、明确债券纠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规则

(一) 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受理问题


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证券虚假陈述规定》”)中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推行立案登记制,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登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在相关工作会议中明确,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


本次《纪要》明确,“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以债券持有人、债权投资者主张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未经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请求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对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受理时不设前置程序作出确认,颠覆了《证券虚假陈述规定》关于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


取消案例受理前置程序,既贯彻了立案登记制、也保障了公民的基本诉讼权力,司法裁判不再是行政处罚的延伸。可以预见,不但行政处罚将不再作为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前置条件,而且法院将更为主动深入地审理此类案件涉及的实体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法院将逐渐降低对行政处罚的依赖,但如果监管部门已对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该处罚仍将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案件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


(二) 管辖问题


就债券违约合同纠纷类案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形下,各地法院对管辖问题的处理方法不一。尽管法院均认可债券纠纷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管辖权,但就合同履行地而言,一部分法院认为,债券登记、托管机构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另有部分法院则基于提起诉讼的债券持有人或受托管理人是“接收货币的一方”的理由认可原告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在目前的债券交易纠纷中,只要没有管辖约定,债券持有人普遍会选择在自己的住所地提起诉讼,以避免受到发行人住所地的地方保护主义影响。


针对上述问题,《纪要》对债券纠纷的管辖作出了统一规定。未约定管辖的债券合同纠纷案件,以发行人或增信机构为被告的,统一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想要利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建立有利管辖,恐将成为过去式。


当然,“发行人住所地”并非唯一管辖地,《纪要》规定“债券募集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也就是说,募集说明书可以提前约定将管辖统一到非发行人住所地的法院,以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对案件审理的影响。


在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问题上,《纪要》与《证券虚假陈述规定》相同,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申请发行人重整、破产清算的破产案件,以及发行人申请和解的破产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与《破产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四、发挥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平台作用

债券持有人会议是债券市场基础性制度,也是债券持有人监督受托管理人勤勉履职的专门制度安排。但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层面,一直缺乏统一的规则明确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效力,债券持有人会议机制沦为“鸡肋”也常为大家诟病。


此次,《纪要》对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进行了明确规定:


首先,只要决议是根据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决议范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其次,有效的决议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但有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他债券持有人有权另行单独或共同提起、参加民事诉讼;二是债券持有人对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保留,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推选的代表人作出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在案件审理中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在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进行表决时,如未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特别授权的,应当事先征求各债券持有人的意见或由各债券持有人自行决定。

五、债券欺诈发行于虚假陈述案件中民事责任认定

《纪要》认为,民事责任追究是强化债券发行相关约束的重要手段。针对债券市场的特殊性并结合新的市场情况,《纪要》专门对债券欺诈发行与虚假陈述案件的责任主体、过错认定、因果关系与损失计算作了详细规定。


(一) 责任主体


关于债券欺诈发行与虚假陈述案件的责任承担主体,《纪要》规定,除债券发行人外,债券承销机构、其他债券服务机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均有可能成为债券欺诈发行与虚假陈述的责任承担主体。上述主体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 过错认定


除了明确各相关主体的责任外,《纪要》还进一步明确了欺诈发行与虚假陈述案件中不同主体的过错认定规则。


针对债券承销机构,主要考察其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执业规范和自律监管规则的要求进行了合理尽职调查,独立判断,审慎核查和必要调查及复核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针对其他债券服务机构,主要考察其是否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规定的勤勉尽责义务谨慎执业。此外,在过错认定问题上,遵循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的原则。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在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上应当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在其他业务事项上应当履行普通注意义务,其承担的责任与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相匹配。


《纪要》所明确的过错认定及举证规则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相对具体的指引,有利于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实现,也有利于各专业机构对自己的专业职责形成更加合理、稳定的预期。


(三) 因果关系


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问题上,《证券虚假陈述规定》采用推定因果关系的认定方式,《纪要》也沿袭了该认定思路。


然而,在因果关系抗辩问题上,《纪要》较《证券虚假陈述规定》作出了更为细化的规定,若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能够证明,不再持有债券的投资者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于利率风险、政策风险等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内容无关的其他因素造成的,法院在确定损失赔偿范围时,应当根据原因力的大小相应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该规定为发行人等责任主体的损失因果关系抗辩提供了法律支持。


(四) 损失计算


在投资者损失问题上,《纪要》作出两点限定:第一,必须是与发行人偿付能力相关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也就是说,并非任何瑕疵都带来赔偿责任;第二,债券持有人必须是在揭露日前买入债券,即受偿对象必须是因受到欺诈或虚假陈述影响而作出错误投资决定的投资者。


满足上述两点的情况下,可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对于起诉日之前已经卖出债券,或者在起诉时虽然持有债券,但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已经卖出的,损失计算方式为:赔偿金额=买入的金额(加权平均)-卖出的金额(加权平均)+LPR利息(损失确定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金偿付(如有)。


在一审判决前仍然持有该债券的,损失计算方式与前者不同,原则上应按照债券违约案件标准计算具体赔偿金额。如果投资者还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产生了利息损失,则由法院综合考量后确定合理的利率赔偿标准。

诚然,《纪要》的出台,对此前债券违约纠纷中的诸多争议作了明确回应,统一了裁判标准,有利于妥善保护债券持有人的权利,对后续行业发展及司法实践有重要指导意义。但不可否认的是,《纪要》还有诸多不完善与不尽如人意之处,如债券持有人单独起诉的权利是否会受到限制,债券持有人是否被迫采取一致行动?又如,集中到发行人住所地管辖,是否会触发地方司法保护主义?再如,债券承销机构及其他中介机构的责任边界到底如何区分,等等。《纪要》未尽之事宜,可能都需要在未来的司法实践案例中逐一给出解答。

作者简介

黄江东

国浩上海办公室资深顾问

黄江东顾问为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客座教授,上海交大凯原法学院、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校外导师。担任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仲裁金融类案件多起。原为某证券监管机构处长,对资本市场法律法规及其应用有精深研究。

邮箱:huangjiangdong@grandall.com.cn

施蕾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

业务领域:证券合规、政府监管、争议解决

邮箱:shilei@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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