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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走即用:关于砍头息认定标准的检索报告(附裁判文书下载) | 诉讼最前沿

虹桥正瀚律师 诉讼最前沿
2024-08-25
作者:冀文倩、陈奕安、王洋

“砍头息”并非法律术语,对“砍头息”最简单和通俗地理解是,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并未根据合同约定的本金金额发放贷款本金,而是预先扣除部分本金作为利息,以确保其利益;对借款人而言,其可支配本金低于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而利息又以约定的本金金额为基数,致使实际利率高于合同约定。为保护借款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670条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²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即“砍头息”相关约定无效。

但因发生的场景多样、形式纷繁复杂,某一约定是否为“砍头息”也就经常被经济活动的各方所关注。为厘清这一问题,我们检索了最高院、北京、上海和广州法院的300余份案例,提炼出如下“砍头息”的考量标准。

考量因素一:融资人对相应部分的融资本金是否失去支配权

“砍头息”的核心是融资人未能实际使用、支配用于支付该等用于支付利息或其他款项的本金,却需支出额外的利息成本。但何为未能实际使用,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如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467号判决认为虽然该1987.5万元资金由中联公司存入保证金账户且之后确实用于支付‘利息’,但依照《保证金存款合同》的约定,如中联公司于存入日起六个月内使用该笔保证金,也只是导致营口银行鞍山分行仅计付活期存款利息的后果。由此可见,中联公司对于该款项仍享有支配权,并未影响其实际使用。故该笔1987.5万元资金不属于“砍头息”,不能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实践中另一常见情形是,在信托贷款、银行贷款等融资项目中,金融机构通常会要求借款人设立“贷款发放账户”,并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提款条件,若未满足则借款人不得支取贷款,但此时贷款已开始计息。这是否构成借款人失去支配权?我们认为不然。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其发放贷款后相应资金成本已经产生,设定提款条件的本质是为督促借款人履行有关义务,促进交易推进。此外,该等款项已在借款人名下账户,借款人已享有占有权和收益权。再者,借款人完全有能力控制满足条件的进度,且在满足提款条件后金融机构无法干预其支配款项,因此借款人实际仍具有支配可能。

考量因素二:债权人或其关联方收取相应款项是否具有合理目的

实践中另一种广泛存在的情形是,债权人放款后并不以“利息”名义收取,而是以一定的费用名义,如“咨询费”、“顾问费”或“服务费”等。当然,该等费用的收取亦可能是合理的、存在客观依据的,这就涉及此类“费用”是否为“砍头息”的审查问题。另外,该等费用的收费主体不一定是债权人本身,可能是其关联方。通常情况下,就债权人的关联方收取相关费用与债权人收取相关款项的审查标准基本一致。

无论是债权人收取利息还是债权人/其关联方收取其他费用,一个普遍适用的标准就是“合理性”。

所谓“合理性”,即债权人/其关联方是否基于合理名目或合理原因收取款项。如在(2020)粤15民终105号案例中债权人无法说明支收款项的理由“被上诉人自认在2019年1月27日收取到期利息30万元、2月1日预先收取以港币折算的延期利息款37.5万元,双方在短短5日内支收巨额款项,但因缺乏相关资金提存和使用的证据,不符常理。再如在(2018)粤1302民初6538号案例中,贷款人以“贷款动用费”为名收取款项,显然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中收取除利息以外的费用,不具有合法性。

至于前文所述以“服务费”、“咨询费”等名义收取款项的情形,服务提供方需举证其已按照协议约定真实提供服务。如北京三中院在(2019)京03民初292号案例中认为,但就服务内容的履行情况,中程公司及丰瑞恒盛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进行详细说明。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及《财务顾问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以及考虑到丰瑞恒盛公司与中程公司的关联关系,本案中存在丰瑞恒盛公司与中程公司通过合作共同放贷以规避法律规定的高度可能性,鹏起科技公司向中程公司支付的财顾费900万元应认定为预先支付的借款利息。”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137号中认为,若借款人已出具确认函确认服务内容,则若无相反证据推翻,一般不认定为砍头息。

当然,实践中管理人、托管人等主体在产品运作中可能会要求借款人支付“管理费”、“托管费”,以维持产品的正常运作,此类费用用途具有合理性,且往往由相关主体以第三方服务机构而非债权人的身份收取,我们理解此类费用被认定为“砍头息”的可能性较小。

考量因素三:借款人支付费的时间与发放贷款日间隔时间

我们注意到,时间要素通常也是“砍头息”的表现特征之一,若借款人支付费用的时间与发放贷款日间隔较短,法院可能会关注到“砍头息”问题。如(2018)最高法民再467号案例中债权人在放款次日收取部分利息、(2019)京03民初292号案例中债权人在放款当日收取财务顾问费、(2019)京0115民初21042号案例中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在贷款发放后24小时内进行首期还款,上述情形法院均认定构成砍头息。

但时间要素并非绝对的判断依据。在(2020)最高法民终281号、(2020)最高法民申5381号以及(2019)沪0115民初56144号案例中,即便相关款项的支付时间在发放贷款的当日或3日内,法院仍基于服务内容的真实存在,或借款人对资金具有支配力,或者款项收取具有合理目的,认为不构成砍头息。

需要说明的是,总结我们查阅的案例,间隔时间长短与是否被认定为砍头息没有直接或完全地对应关系,但若借款人支付费用的时间与发放贷款日间隔较短,被认定为“砍头息”的可能性更高。

司法实践中,部分债权人通过各类形式繁杂的“砍头息”操作,变相提高了实际融资利率,增加债务人负担。在当前强调“减轻企业融资负担”、“穿透式审判理念”等司法政策和理念的大背景下,各类融资案件中“放款后融资人支付一定款项或费用”的行为合理与否,是否可能系“砍头息”,也往往引起裁判者的充分关注。

“砍头息”问题系从实践中来,故而其认定也具有明显的实践性。本文已对相关考量和关注因素予以罗列,一言以蔽之,认定“砍头息”的核心在于“合理性”,即裁判者是否可合理相信,相关款项和费用支付确实具有“利息”以外的用途,并非“砍头息”。

从债权人角度,为避免争议,建议在实务操作中注意按照约定的融资本金金额向融资人提供融资,而收取咨询费、顾问费、服务费等费用,应以确实提供相关服务为前提,该等费用的金额、支付节点等也应与相关服务的内容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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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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