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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 | 子女购房时使用父母的优惠购房面积指标,父母对房产是否享有份额?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治扬帆 Author 闻琳

【编者按】子女使用父母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指标购买回迁安置房,房产仅登记在子女名下,父母对该房产是否享有份额?子女是否应对父母进行相应的折价补偿?在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子女使用了父母的优惠购房面积是否可以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本文将通过笔者代理的一个二审案件来解答这一系列问题。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某(二审上诉人)

被告1:刘某1

被告2:孙某


原告诉称:刘某于2019年2月去世,原告系刘某母亲,孙某是刘某生前妻子,刘某1是刘某的女儿。刘某名下有一套位于顺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回迁房一套,刘某购房时使用了赵某某优惠面积30平米,房屋应有被拆迁人赵某某的份额,因刘某未留遗嘱,刘某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


被告辩称:刘某生前留有遗嘱,应按照遗嘱处理。


法院查明:赵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共育有二个儿子,刘某系第二子,刘某某于1995年8月14日去世。刘某与孙某于2016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刘某1。刘某因病于2019年2月去世。2006年拆迁人***与赵某某、刘**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支付补偿款。2006年拆迁人***与刘某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支付补偿款。2010年5月9日,刘某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使用自己优惠面积55平米,使用赵某某优惠面积30平方米,合计85平方米,以每平米2000元,总价款170 000元购买位于顺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楼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刘某去世前,于2019年1月5日自己手书立下遗嘱,将房产和名下所有银行存款、现金留给小女儿刘某1,母亲赵某某将得到1000元作为赡养费,立遗嘱人处刘某自己签名并按手印。原告对遗嘱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不认可。


一审法院观点:

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显示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房屋共有情况单独所有,虽然购买该房屋使用了赵某某3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但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未显示有赵某某的姓名,赵某某的3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应认定为其对刘某的自愿赠与。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遗嘱真实有效。


二审法院观点: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其有权在去世之前对房屋作出遗嘱处理。刘某购买涉诉房屋时使用了赵某某30平米优惠面积,现赵某某否认其将该优惠购房面积赠与刘某,亦无证据证明赵某某就该优惠购房面积曾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该优惠面积对应的涉案房屋财产价值部分,应从刘某房屋遗产价值中予以扣除。


ZHONWENLAW

律师观点: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被拆迁地区的拆迁政策,按照被安置人口给予优惠购房面积指标,赵某某作为被安置人口,有权获得拆迁补偿利益,也享有3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该优惠购房指标属于财产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购房时使用了赵某某的优惠面积指标,理应对赵某某进行相应的折价补偿,刘某去世后也应当将赵某某优惠购房面积对应的房价从刘某房屋遗产价值中扣除。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房产不同于普通物品,赠与他人房产份额系事关切身重大利益的行为,价值普遍较高,为确保无争议及转让的有效性,应当签署书面的赠与协议。赠与协议发生前提首先是需有赠与人的赠与意思表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有将份额赠与刘某的意思表示,也从未签署过任何赠与协议,故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定赵某某与刘某不存在赠与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得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这一特殊标准,本案中在被告没有举出赵某某自愿赠与刘某的直接或间接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赵某某是自愿赠与,明显与我们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所以本案中如要认定赵某某是自愿赠与这一事实的证据不仅要具有高度可能性,更应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最后,在拆迁中,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补偿标准和项目外,还有一些地方的优惠拆迁政策,但被安置人口的优惠购房面积在很多地方都有,这种优惠购房指标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可视为是一种财产权益。子女在使用父母的优惠购房指标时,不能仅认为是一种指标,不涉及金钱,认为使用是应当的,子女成年后父母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购房时,除非父母明确表示将自己的购房指标赠与子女,否则应对父母进行相应的折价补偿。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得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ZHONGWEN


律师   闻琳


执业以来一直承办民商事诉讼案件,主要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等民事纠纷,尤其专注于婚姻家事类纠纷案件,工作细致、高效,得到委托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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