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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法律实务系列之一|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概述

周明刚 律师 中闻律师事务所 2023-08-26


建设工程领域诉讼案件专业性强、证据材料繁杂,事实认定往往涉及专门性、技术性问题,比如建设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工期等,通常超出法官和诉讼代理人所具备的知识结构和业务范围,需要借助于司法鉴定来辅助认定。正因如此,司法鉴定在建设工程案件审理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甚至可以说司法鉴定已经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常态程序[1]。笔者根据建设工程诉讼案件代理过程中遇到的司法鉴定相关问题,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加以探讨。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概念


在理解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之前,首先需就司法鉴定的基本含义做一个简单的介绍。司法鉴定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以及受大陆法系国家影响较深的国家对于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所采取的辅助法官发现事实的手段。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讲,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对于某些具有争议的待证事实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在无法进行认定的情况下,指定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机构或者个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及程序,运用专门的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就前述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评定,并出具书面结论意见的活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15年修改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将司法鉴定界定为,“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作为司法鉴定的一种类型,具有司法鉴定的一般性特点,同时相比较于其他司法鉴定,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涉及的知识面更广、专业跨度更大、业务知识综合性更强。比如,由于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参与主体的多元性使用过程中受损影响因素的多元性,同一案件的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涉及的专业知识,可能既包括《民法典》《建筑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知识,又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工业设计、施工、测绘、工程造价、房地产评估、资产评估等专业技能知识。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对象


司法鉴定的对象是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事实或待证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32条第1款[2]规定及司法实践,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专门性问题主要是指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修复费用、工期等。具体为:


1、工程造价[3]。所谓工程造价,又称工程价款,是指进行某项工程建设所花费的费用,即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全部建设费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是工程实务及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工程争议类型,大多数有关工程款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都会存在争议。其中,有的案件工程造价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确定,有的案件则需要通过工程造价鉴定予以确定。


2、工程质量。工程质量,是判断一个工程是否合格的重要标准。所谓工程质量,是反映建设工程满足相关标准规定,包括在安全、使用功能及其在耐久性能、环境保护、建筑节能等方面所有明显和隐含能力的特性综合,是衡量工程价值的标准。建设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其中既可能是勘查、设计、监理方面原因,也可能是施工企业施工造成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涉及的有关责任分担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需要借助工程质量鉴定予以确定。


3、修复费用。所谓修复费用指的是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需要负责进行返修。如果承包人不负责返修,则发包人有权就返修产生的费用要求承包人支付。在双方当事人对应承担的修复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可采用鉴定的方法予以确定。


4、工期。即工程期限,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工并交付验收的时间。在涉及建设工程延期责任的案件中,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周期长、施工工序繁、涉及主体多,往往难以直接认定工期延误的原因。借助工期鉴定,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工程完工的时间、工期实际天数、工期延误的原因,从而在此基础上认定责任承担主体及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的数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并发布的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将工期鉴定纳入工程造价类鉴定,在第5.7条专节对“工期索赔争议的鉴定”进行规定,鉴定内容包括:开工日期、项目工期、实际竣工时间、工期是否延误及延误时间、工期延误责任归属、工期延误索赔等。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主要就是围绕着工程造价、质量等专门性问题展开。对于非专门性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委托鉴定若干规定》)第1条[4]之规定,难以启动鉴定程序。


【案例1】(2018)最高法民再166号: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后湖发展区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5](裁判观点:对建设工程作重大设计调整的,可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


后湖公司(发包人)发包涉案工程给四建公司(承包人)。施工过程中,后湖公司(发包人)变更了部分工程的设计方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后湖公司(发包人)认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结算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四建公司(承包人)认为工程已发生设计变更,不认可按照原合同约定结算设计变更部分工程价款,主张根据实际工程量,按定额据实结算。双方产生争议。


一审判决按照鉴定结论中的定额据实计价数额结算工程款。


二审判决按照按鉴定结论中的合同约定单价计价数额结算工程款。


再审中,最高院认为,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大幅增加,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通过鉴定来计算工程款,故对鉴定的两种计价结论折衷处理。


【案例2】(2019)最高法民终1863号: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6](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相关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等,均需要鉴定予以确定)


利丰房产(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昆仑建设(承包人)施工。工程已完工。


利丰房产(发包人)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昆仑建设(承包人)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等。昆仑建设(承包人)认为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要求利丰房产(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利丰房产(发包人)虽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相关证据,在其未完成基本举证义务的前提下,对利丰房产(发包人)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中,最高院认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需要进行修复以及修复费用的确定均属于专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7],利丰房产(发包人)对此有权向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未准许工程质量鉴定不仅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且影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剥夺当事人的举证权利,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案例3】(2017)川民终77号:木里县莫嘎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石棉分公司、四川恒驰伟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8]


开发公司(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泸州七建(承包人)。泸州七建(承包人)在施工中,未按图施工,造成部分工程不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


开发公司(发包人)要求泸州七建(承包人)支付工程修复费用等。泸州七建(承包人)认为工程质量问题系设计原因所致,并要求开发公司(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根据开发公司(发包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反映出施工质量未满足设计要求,从而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又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制定了整改方案,并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整改所需费用进行了造价鉴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泸州七建(承包人)向开发公司(发包人)支付工程修复费用。


四川高院二审认为,鉴定机构已出具造价鉴定意见,泸州七建(承包人)提出未按照双方的合同价格来鉴定,造价鉴定意见不客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4】(2017)最高法民终402号: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温江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9](裁判观点:工期延误天数、工期顺延天数,各方原因分别造成工期延误天数、非因各方原因的其他因素影响的工期延误天数,以及各方原因与损失后果之间的关系和各方承担的损失后果等可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精准分析认定)


地产公司(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建五局(承包人)。地产公司(发包人)主张中建五局(承包人)赔偿因其原因造成涉案工程工期延误损失等,中建五局(承包人)则主张地产公司(发包人)赔偿因其原因造成涉案工程工期延误损失等。


一审法院依双方的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因工期延误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对于双方成立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审中,最高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工期延误造成双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范围


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31条[10]等规定,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对象为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工期争议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待证事实,当事人依法可以申请鉴定。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委托鉴定后,需要判断哪些事实属于有争议的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待证事项,在鉴定委托书中明确鉴定的范围。人民法院确定鉴定的范围,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但是如果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毫无意义的,则鉴定意见必然会因欠缺证据的关联性而不具有证据能力,启动鉴定程序没有必要且会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则人民法院有权拒绝。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的委托鉴定申请进行审慎核查时,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可以对于涉及相关专业性问题的鉴定项目作更为深入、细化的修正甚至增加。


以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问题的认定为例。人民法院为查明相关事实需要的鉴定项目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项目往往存在较大差异:原告主张某建筑物存在施工质量严重问题,因此仅对质量是否合格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是,人民法院在查明工程质量的相关事实过程中,除了需要审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还需要在质量不合格情况下对是否影响建筑物的基本安全进行专门评估。因为,是否影响安全性的法律后果完全不一样,一旦认定建筑物影响基本安全,则无法继续使用,不仅涉及到工程款是否继续支付的问题,还涉及到必须通过严格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的问题。如果工程质量仅是不涉及到基本安全的瑕疵问题,则一般不会发生影响继续使用的严重法律后果,通过必要的维修手段或者一些原本就需要装饰装修的常规手段就能解决。基于此,法官有必要对建筑物是否满足基本安全性要求的问题进一步细化。此外,如果鉴定结果为建筑物质量存在问题,则涉及修复方案,还涉及按照修复方案修复的造价问题。因此,虽然仅仅是一个建筑物质量的鉴定,但内中隐含着众多其他待鉴定的具体项目。


如在(2017)川民终77号案例中,当事人虽仅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反映出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法院在此基础上,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制定了整改方案,并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工程整改所需费用进行了造价鉴定。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课题组:《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江苏省高院在2011年至2015年审结的700多件建设工程案件中,涉及工程司法鉴定的案件就有364件,占比为52%。其中工程造价占比最大,共328件,占比90%,剩余的鉴定涉及的有工程质量鉴定36件,材料费或修复费用鉴定30件,工期鉴定9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第1款: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1版,第285页。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第1条: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


[5]裁判文书全文见: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5865ae261f12ba518b9c47af491b6592bdfb.html?keyword=%282018%29最高法民再166号


[6]裁判文书全文见: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f120e19dadf0812ed4f2c65ddc73b758bdfb.html?keyword=%282019%29最高法民终1863号%20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8]裁判文书全文见:

https://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0bc59f08207a3283c25ce32cc931ebebbdfb.html?keyword=木里县莫嘎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


[9]裁判文书全文见:

https://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f3035de4b73a67a45178a2d9b44630e8bdfb.html?keyword=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温江有限公司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1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本文转自“闻法建地”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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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  周明刚

●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执委、中闻新联会会长、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事业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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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检察院特邀驻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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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律所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事业部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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