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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替)浙江高院|无效程序中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侵权纠纷中不得再反悔主张另一种解释

浙江高院 IP控控 2023-08-26



注:因没有找到(2017)浙民终160号民事判决书,找了一个相关联的案子来替代一下



核心观点


1、关于“在大摆杆上设有传动轴承架”的解释

原审原告: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系撰写错误,其中的传动轴承架应为设置在拨杆上。

一审法院“在大摆杆上设有传动轴承架”清楚确定,不存在其他解释。首先,从涉案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来看,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在大摆杆上设有轴承套、滚针轴承架和传动轴承架”。而且,说明书发明内容0004段同样记载“在大摆杆上设有轴承套、滚针轴承架和传动轴承架”,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0011段中也同样记载其次,传动轴承架设置在大摆杆上的卡带机构在技术上也是可以实现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倒数第7行至倒数第5行记载了该卡带机构的运动过程最后,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授予专利权后,该界线表明专利权依法受保护的范围。如果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则构成侵权行为。因此,权利要求既为专利权人提供了独占权的法律保护,又确保了公众享有使用已知技术的自由,使公众能够清楚知道实施什么样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专利权。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在大摆杆上设有传动轴承架”是清楚的,权利边界是清晰的

二审法院:专利说明书文字记载部分与权利要求相一致,仅与说明书附图的标注不一致。原审被告虽曾在无效请求中提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传动轴承设在大摆杆上系撰写错误。但是,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并未就撰写错误提出要求修改权利要求或说明书。在专利复审委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情况下,依照专利权有效原则,仍应以权利要求字面含义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为准,以维护权利要求公示性这一基本导向。


2、“拨杆的上端固接有拨销”中“固接”的解释

     原审原告:固接是相对固接,是允许有位移的连接。

     一审法院固接应解释为固定连接。首先,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相关表述的含义可以清楚确定,且说明书又未对权利要求的术语含义作特别界定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自身内容的理解为准。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固接”并没有做出特别的界定,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其次,专利申请的撰写者既然有意选择不同术语或者有意使用该术语,则表示该术语应有其不同含义或者独立含义,除非说明书对此给出了明确的、相反的指示。结合权利要求书的用词,权利要求1中前后使用“联接”、“固接”、“接触”等词语表示不同的连接关系,显然“固接”与“接触”的含义是不同的。最后,专利复审委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评价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时也认为,“拨杆的上端固接有拨销”也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从而维持有效的重要特征。因此,固接解释为固定连接也符合涉案专利取得授权和维持有效的本意。

    二审法院:没有评议。


合议庭:王亦非、周平、陈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吕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振芳,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旭斌,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朝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世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旭斌,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千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旭田公司)、上海朝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朝田公司)、东莞市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旭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台州旭田公司、上海朝田公司、东莞旭田公司(以下简称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概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错误,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保证每个技术特征构成一个基本技术单元,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二、一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存在错误:1.涉案专利和说明书对“传动轴承架设置在大摆杆上”撰写错误,说明书附图已经明确显示是设置在拨杆上;2.权利要求中的“固接”应理解为“相对固接”。三、一审判决归纳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时遗漏了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在拨杆上设有传动轴承架,传动轴承架上设有传动轴承”这一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专利技术特征划分恰当;二、一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大摆杆上设置有传动轴承架”的解释正确,对该技术特征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均作了明确表述,不存在任何歧义,永创公司主张撰写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永创公司违反禁止反悔原则,任意解释权利要求中有关“在大摆杆上设置有传动轴承架”和“固接”两项明确的技术特征;四、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创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2.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3.连带支付其维权合理费用101260元(包括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18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3276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发明人罗邦毅于2004年4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打包机的卡带机构”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3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410033143.9,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1年12月7日,永创公司受让了上述专利。一审庭审中,永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和3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打包机的卡带机构,它包括卡带块、大摆杆、拨杆和复位拉簧,在大摆杆上设有轴承套、滚针轴承架和传动轴承架,滚针轴承架上设有滚针轴承,传动轴承架上设有传动轴承,卡带块设置在大摆杆上,两者由销轴相配合,卡带块能够以销轴为轴心转动一定角度;所述拨杆的底部与大摆杆由另一销轴相联接,拨杆的上端固接有拨销,该拨销能够与卡带块相接触,拨杆能以该另一销轴为轴心转动,其特征在于所述大摆杆上装有卡带垫板和拉簧连杆,该卡带垫板位于卡带块的下方,在所述卡带块上设有锯齿形压带面,在拉簧连杆与拨杆之间设置有复位拉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包机的卡带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带垫板与卡带块相对应的面为一斜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包机的卡带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拨杆上设有滑槽,所述拨销位于滑槽内。


2015年3月18日,永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台州市海正大道389-1号的台州旭田公司厂区内,向该厂区内工作人员购买打包机两台,经双方协商其中一台当场自提带回,公证人员对上述打包机、宣传册等进行了封装、拍照,另外一台因缺货以快递方式择日交货。同年3月30日,永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到快递网点自提快递,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网点外观、标志等进行了拍照,对上述打包机的提取、封装过程等进行了拍照。同年4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727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增值税发票记载,永创公司公证购买的打包机型号分别为XT101A和XT101AL,单价(不含税)分别为9401.71元和10256.41元,销货单位为台州旭田公司,并盖有台州旭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同年4月16日,永创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永创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某上午来到上××××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N1号展厅,该展厅内正在举行“2015中国国际瓦楞展”。永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对上述展厅内标有“旭田”字样的展位等进行了拍照。永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展位为购买有关产品与现场工作人员洽谈,取得收据一张、产品目录一份及名片两张。同年5月2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5)沪东证经字第583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上有“XT101订金”、“人民币壹仟元正”等字样,落款处有上海朝田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并有东莞旭田公司盖章。公证书所附的产品目录封面上标有“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字,并印有“旭田”及“XUTIAN”商标,产品目录中包含有标注型号为XT101的铝框架全自动打包机(高台)照片。该产品目录的封底上印有“台州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朝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等。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名片分别标注“台州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专业生产缠绕机、捆包机、封箱机、打包工具”和“上海朝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专业生产缠绕机、捆包机、封箱机、打包工具”等字样,其中一张名片上印有标注型号为XT101的全自动打包机照片。


同年4月22日,永创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其取货过程进行公证保全证据。永创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某下午到达位于上××××楼的上海朝田公司,向该处工作人员提取了机器一台、增值税发票一张。永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携上述物品来到位于上××复路××号的展新迪斯艾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一楼办公场所,将上述机器装箱密封、加贴公证处封条并拍照。2015年5月2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5)沪东证经字第613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增值税发票记载,永创公司公证取货的打包机单价(不含税)为8119.66元,销售方为上海朝田公司,并盖有上海朝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同年4月27日,永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永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处电脑登陆互联网淘宝网站,在“店铺”搜索栏中搜索“台州旭田包装机械厂”、在“供应商”搜索栏中先后搜索“东莞市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和“上海朝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屏保存。同年5月12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133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截屏照片显示,东莞旭田公司在阿里巴巴1688网页介绍中声称,公司经营模式和主营产品为生产加工半自动打包机等,主导产品XT系列半自动捆包机年产32000多台,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大中城市,其中XT系列半自动捆包机国内市场占有率在50%以上。该公证书所附截屏照片显示,上海朝田公司在阿里巴巴1688网页上介绍称,公司经营模式和主营产品为生产加工打包机等,上海朝田公司是中国旭田包装机械三大核心企业之一,是国内专业制造包装机械的著名企业,现年产各类包装机械30000多台,主要产品有半自动打包机等。其中标注型号为XT101的全自动打包机和标注型号为XT101L的低台全自动打包机标价分别为11000元和13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永创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由杭州永创机械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是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其拥有的“永创”商标是浙江省著名商标,在包装机械设备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台州旭田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7日,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包装工业专用设备、纺织工业专用设备配件、矿山设备零配件、塑料丝、绳及纺织品制造、加工。上海朝田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包装机械及配套设备、包装机械配件、五金交电、机电设备、包装材料、纸张、日用百货,批发零售。东莞旭田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5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产销包装器材、销售五金机电产品,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等。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6年7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对涉案专利作出第296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书现已生效。该决定书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要求保护的卡带机构是能够在产业中被制造出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因为权利要求1中“在大摆杆上设有传动轴承架……传动轴承架上设有传动轴承”的限定而无法获知或无法实现推动拨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在大摆杆上设有传动轴承架”的解释、“拨杆的上端固接有拨销”中“固接”的解释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永创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永创公司选择权利要求1和3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概括为:

A、一种打包机的卡带机构包括卡带块、大摆杆、拨杆和复位拉簧;

B、在大摆杆上设有轴承套、滚针轴承架,滚针轴承架上设有滚针轴承;

C、在大摆杆上设有传动轴承架,传动轴承架上设有传动轴承;

D、卡带块设置在大摆杆上;

E、卡带块和大摆杆由销轴相配合,卡带块能够以销轴为轴心转动一定角度;

F、所述拨杆的底部与大摆杆由另一销轴相联接;

G、拨杆的上端固接有拨销,该拨销能够与卡带块相接触,拨杆能以该另一销轴为轴心转动;

H、大摆杆上装有卡带垫板和拉簧连杆;

I、该卡带垫板位于卡带块的下方;

J、在所述卡带块上设有锯齿形压带面;

K、在拉簧连杆与拨杆之间设置有复位拉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

L、所述的拨杆上设有滑槽;

M、所述拨销位于滑槽内。


涉案专利图纸


一、关于“在大摆杆上设有传动轴承架”的解释


永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系撰写错误,其中的传动轴承架应为设置在拨杆上。三被上诉人则认为,该权利要求明确具体,不存在撰写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在大摆杆上设有传动轴承架”清楚确定,不存在其他解释。首先,从涉案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来看,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在大摆杆上设有轴承套、滚针轴承架和传动轴承架”。而且,说明书发明内容0004段同样记载“在大摆杆上设有轴承套、滚针轴承架和传动轴承架”,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0011段中也同样记载具体实施方式“在大摆杆5上设有轴承套11、滚针轴承架13和传动轴承架9”。因此,传动轴承架设置在大摆杆上的技术特征是清晰的,不存在任何歧义。其次,传动轴承架设置在大摆杆上的卡带机构在技术上也是可以实现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倒数第7行至倒数第5行记载了该卡带机构的运动过程,“大摆杆5上的轴套11安装于打包机,所述大摆杆5上的滚针轴承12能够与打包机的碗形凸轮相配合,打包机的碗形凸轮能够推动大摆杆5摆动;所述拨杆6能够与打包机上定位盘凸轮相配合,打包机上的定位盘凸轮能够推动拨杆6摆动,从而实现捆扎的作用”。正如专利复审委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所指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要求保护的卡带机构是能够在产业中被制造出来的。最后,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授予专利权后,该界线表明专利权依法受保护的范围。如果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则构成侵权行为。因此,权利要求既为专利权人提供了独占权的法律保护,又确保了公众享有使用已知技术的自由,使公众能够清楚知道实施什么样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专利权。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在大摆杆上设有传动轴承架”是清楚的,权利边界是清晰的,永创公司不能以自己撰写错误为由,随意更改自己的保护范围,不当获得权利要求本不应该涵盖的保护范围,影响社会公众的利益。


二、“拨杆的上端固接有拨销”中“固接”的解释


永创公司主张,固接是相对固接,是允许有位移的连接。三被上诉人则认为,固接是固定连接的意思。一审法院认为,固接应解释为固定连接。首先,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相关表述的含义可以清楚确定,且说明书又未对权利要求的术语含义作特别界定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自身内容的理解为准。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固接”并没有做出特别的界定,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综合《结构力学》(姜炳光、刘国春编)、《结构力学》(赵东、李力编)、《结构力学》(于克萍、胡庆安编)等教科书,固接即刚接,指各杆端之间不能有相对移动,也不能有相对转动,可以解释为固定连接的意思。其次,专利申请的撰写者既然有意选择不同术语或者有意使用该术语,则表示该术语应有其不同含义或者独立含义,除非说明书对此给出了明确的、相反的指示。结合权利要求书的用词,权利要求1中前后使用“联接”、“固接”、“接触”等词语表示不同的连接关系,显然“固接”与“接触”的含义是不同的。结合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G分析,该技术特征所要实现的目的为拨杆带动卡带块摆动。这里的卡带块、拨杆分别与拨销连接。两端(卡带块和拨销为一端,拨杆和拨销为另一端)都固定则卡死,拨杆无法带动卡带块摆动;两端都不固定,拨杆也无法带动卡带块摆动。只有一端固定,另一端不固定,拨杆才能带动卡带块摆动。如果这里的固接不是固定连接,而另一端只是相接触,则无法实现拨杆带动卡带块摆动的效果。所以,固接只能解释为固定连接。最后,专利复审委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评价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时也认为,“拨杆的上端固接有拨销”也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从而维持有效的重要特征。因此,固接解释为固定连接也符合涉案专利取得授权和维持有效的本意。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可以概括为:

a、打包机的卡带机构包括卡带块、大摆杆、拨杆和复位拉簧;

b、在大摆杆上设有轴承套、滚针轴承架,滚针轴承架上设有滚针轴承;

d、卡带块设置在大摆杆上;

e、卡带块和大摆杆由销轴相配合,卡带块能够以销轴为轴心转动一定角度;

f、所述拨杆的底部与大摆杆由另一销轴相联接;

g、拨杆的上端方孔内插接拨销,该拨销与卡带块相固接,拨杆能以该另一销轴为轴心转动;

h、大摆杆上装有卡带垫板和拉簧连杆;

i、该卡带垫板位于卡带块的下方;

j、在所述卡带块上设有锯齿形压带面;

k、在拉簧连杆与拨杆之间设置有复位拉簧;

l、所述的拨杆上开有方孔;

m、所述拨销插接于方孔内。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技术特征a、b、d、e、f、h、i、j、k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B、D、E、F、H、I、J、K相同,但缺少技术特征C且技术特征g和G不同。


永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均相同。


三被上诉人则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技术特征C且技术特征g和G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技术特征g采用的是“拨销与卡带块固接,而拨杆上端与拨销插接”,技术特征G采用的是“拨杆上端与拨销固接,拨销与卡带块接触”,但两者系原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功能都是使拨杆能以该另一销轴为轴心转动从而带动卡带块上下摆动,所达到的效果也是拨杆带动卡带块摆动。技术特征g与G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技术特征g和G构成等同。但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C,故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3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所以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永创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三被上诉人并不构成对永创公司专利权的侵害。永创公司要求三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永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上诉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再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7年1月23日判决:驳回永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11元,由永创公司负担。


二审中,永创公司和三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根据永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三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如何界定;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因此,对权利要求撰写错误进行修正,应仅限于权利要求撰写明显错误的情形,即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所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在阅读权利要求后能够立即发现某一技术特征存在错误,同时结合阅读说明书及附图的相关内容即能确定其唯一正确答案。


涉及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中一项技术特征记载为“在大摆杆上设有轴承套、滚针轴承架和传动轴承架……传动轴承架上设有传动轴承”,该项技术特征在说明书的发明内容及实施例中均有完全相同的记载,但在说明书附图中,设有传动轴承的传动轴承架并未设置在大摆杆上,而是设置在了拨杆上。永创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均系撰写错误,传动轴承架只能设置在拨杆上,设置在大摆杆上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三被上诉人则认为权利要求与说明书相一致,并无明显撰写错误,且传动轴承架设置在大摆杆上,也可实现机械运动,不能唯一被解释为只能设置在拨杆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因此,当权利要求与专利说明书出现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导致说明书无法解释权利要求时,当事人应当通过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中,专利说明书文字记载部分与权利要求相一致,仅与说明书附图的标注不一致台州旭田公司虽曾在无效请求中提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传动轴承设在大摆杆上系撰写错误,但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认为涉案专利不具有实用性为由提出该点无效理由。而作为专利权人的永创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并未就撰写错误提出要求修改权利要求或说明书专利复审委在无效审查决定中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记载,卡带机构是能够在产业中被制造出来,不存在违背自然规律、无再现性的情形,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因为权利要求1中‘在大摆杆上设有传动轴承架……传动轴承架上设有传动轴承’的限定而无法获知或无法实现推动拨杆。”简言之,依照涉案专利所描述的技术特征生产的产品是能够在产业中制造,并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具有实用性,涉案专利在原有权利要求基础上被维持有效。因此,本院认为,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均有明确相关部件位置限定关系记载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其所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还是能够获知大摆杆、拨杆以及传动轴承架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并能通过拨杆与打包机上定位盘凸轮相互配合,以实现推动拨杆摆动这一技术效果。本案既不存在权利要求撰写明显错误的情形,也不存在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即能得到“传动轴承架必须设置在拨杆上才能带动拨杆摆动”这一唯一正确解释的情形。在永创公司未就权利要求与说明书附图不一致在无效程序中提出修改要求的情况下,依照专利权有效原则,仍应以权利要求字面含义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为准,以维护权利要求公示性这一基本导向。


关于争议焦点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前者在大摆杆上并不设有传动轴承架,传动轴承架设置在拨杆上。显然被诉侵权技术特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项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综上,本院认为,永创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1元,由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亦非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陈 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郝梦君


来源:中国裁决文书网

编辑: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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