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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十大(10):北京海淀|叶益娜兜售假冒“惠普”硒鼓,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刑3年

北京海淀法院 IP控控 2024-01-02



核心观点:

2016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叶益娜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4A027经营地内查获惠普牌硒鼓50个及灌粉机等物品,在该大厦1123C号仓库内查获惠普牌硒鼓195个及惠普牌防伪标、气泡袋、包装盒等物品;之后又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双塔村的出租房内查获惠普牌硒鼓131个及碳粉等物品,在该村仓库内查获惠普牌硒鼓272个及惠普牌包装盒等物品。上述硒鼓均系假冒惠普牌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24 961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叶益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叶益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起获扣押的假冒惠普牌注册商标的硒鼓、包装材料及作案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


合议庭:覃波、卢正新、袁卫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刑初4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益娜,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容,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沐,北京国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益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曼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益娜及其辩护人刘容、邓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起,被告人叶益娜伙同王科迪(另案处理)制作并销售惠普牌硒鼓。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叶益娜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4A027经营地内查获惠普牌硒鼓50个及灌粉机等物品,在该大厦1123C号仓库内查获惠普牌硒鼓195个及惠普牌防伪标、气泡袋、包装盒等物品;后公安机关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双塔村的出租房内查获惠普牌硒鼓131个及碳粉等物品,在该村仓库内查获惠普牌硒鼓272个及惠普牌包装盒等物品。经查,上述硒鼓均系假冒,价值共计人民币624 961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叶益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叶益娜定罪量刑。


被告人叶益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过高。辩护人刘容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叶益娜主要经营的是自有“京惠”品牌硒鼓,并不以销售假冒惠普品牌硒鼓为主要目的;公安机关起获扣押的硒鼓中有部分并不属于成品,不应认定为成品,应将该部分数量的硒鼓从指控数额中扣除;涉案已完成完整假冒惠普牌包装的硒鼓至多只有97个,其余已灌粉未贴标的硒鼓不能确定是否用于假冒惠普硒鼓,大部分作为制作自有京惠品牌硒鼓销售的可能性较大,不应纳入指控范围;在案的价格鉴定作价过高,且大部分没有对应型号外包装的硒鼓按照惠普正品价格认定,不公正、不符合客观实际;同时,叶益娜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邓沐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公安机关起获扣押在案的硒鼓中有245个没有外包装,属于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不应计入指控的犯罪数额;且这些尚未包装的产品,不排除系用于制造京惠商标产品硒鼓的可能,从科贸大厦两处查获的无外包装硒鼓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用于假冒注册商标,也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同时叶益娜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叶益娜自2014年起,伙同王科迪(另案处理)制作并销售惠普牌硒鼓。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叶益娜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4A027经营地内查获惠普牌硒鼓50个及灌粉机等物品,在该大厦1123C号仓库内查获惠普牌硒鼓195个及惠普牌防伪标、气泡袋、包装盒等物品;后公安机关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双塔村的出租房内查获惠普牌硒鼓131个及碳粉等物品,在该村仓库内查获惠普牌硒鼓272个及惠普牌包装盒等物品。经查,上述硒鼓均系假冒惠普牌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24 961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人叶益娜于2016年7月26日所作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到其所经营中关村科贸电脑城4A027店内进行检查,现场查获了大量惠普牌硒鼓,当时其与店员吕某在场,民警当其面清点。后其带民警到上庄镇双塔村其出租房,民警现场起获大量硒鼓,并当其面清点,将其带至公安机关。2014年,其丈夫王科迪因销售假冒惠普牌硒鼓被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其与王科迪就注册了京惠牌自己的商标,承租科贸4A027作为店面,1123C作为库房,租住在双塔村出租房,并存放收购来的空硒鼓。其与王科迪销售的硒鼓分成三类:一是收来空的惠普牌硒鼓都先存放在双塔村,由王科迪运至科贸4层由店员灌墨,后贴上京惠商标,盖住惠普商标,包上京惠纸盒子出售。二是京惠的品牌,没有包装纸盒子,直接裸鼓销售。三是假冒的惠普牌硒鼓,其买来惠普防伪标、带有惠普标识的充气袋、拉环、纸盒子,按照客户需求进行生产。客户需要质量好的,其就用收购来的部分惠普牌拆机鼓重新包装发给客户;客户需要便宜的,就用收购来的空鼓灌粉后包装惠普充气袋出售。拆机鼓都是从打印机上拆下来惠普品牌的新鼓,其加价10元至20元出售,没有明码标价,价格不等。自己灌粉的假惠普硒鼓加价5元至10元出售,售价大概在100元左右。拆机鼓的假惠普硒鼓售价大概在200元至300元左右。科贸店是其夫妻店,没有具体分工,一般其负责销售,王科迪负责拉货。其出售假冒惠普牌硒鼓的经营数额大概二三万。


被告人叶益娜于2016年7月28日所作的供述,证实其与王科迪于2014年开始在科贸4A027号柜台销售硒鼓,以10元价格收购惠普牌空硒鼓,在店内灌粉加工包装后加价10元至15元出售。加工包装的吹风机、封口机、胶枪、充气袋、拉罐都是从深圳购买的。其被抓时,民警从科贸柜台、库房及双塔村库房起获还没来得及出售的假硒鼓、包装盒及商标。有京惠品牌,也有惠普品牌,还有无包装的,具体数量以公安机关查获为准。销售的假惠普牌硒鼓型号有CC530A、CF212A、CF280A等。加工流程是将收上来的硒鼓清洁干净后,用买来的碳粉进行灌装,封条、贴标,胶枪包装出售。用墨水将惠普商标覆盖,是害怕侵权。其销售的硒鼓与正规惠普硒鼓没有区别,只是打印效果不如正品。


被告人叶益娜于2016年8月29日所作的供述,证实从2014年起,其雇佣了一个工人,在灌粉前将“惠普”标识用黑笔涂掉,贴上“京惠”的商标,灌粉后装入“京惠”包装盒或裸鼓直接销售。在贴“京惠”标时,其会留一部分不涂掉“惠普”商标,也不贴“京惠”商标,直接二次灌粉。客户需要惠普硒鼓时,就按照惠普二手硒鼓对外销售。其还销售一部分正品的惠普拆机硒鼓,从正品惠普打印机上拆下来的,不进行二次灌装直接以惠普二手裸鼓形式出售,客户需要的可以外加包装。进行二次灌粉后,为了防止漏粉,一般再加个充气袋对外进行销售,很少有外加包装盒和贴惠普品牌防伪标的。起获的标识很少使用,平时也很少销售拆机硒鼓,主要是与客户之间互冲货款时才进一部分。其以惠普牌二次灌粉硒鼓、拆机硒鼓、京惠牌硒鼓对外出售时不区分型号。其对公安机关扣押硒鼓的型号、数量及特征没有异议。起获的硒鼓中含有部分没来得及灌装的空鼓和部分拆机硒鼓。在科贸电子称4A027摊位上起获的基本没有空鼓,型号CC388A的硒鼓中有20多个是拆机鼓,在1123C摊位上没有拆机鼓,起获的型号为CE400A的惠普牌硒鼓中有空鼓,共有20个左右。在双塔村出租房内起获的硒鼓中,没有拆机鼓,基本都是空鼓,在双塔村库房中起获的硒鼓中,型号CE403A、CE250A的硒鼓有空鼓,共有20个左右,型号为CF380A、CF381A、CF382A、CF383A、CE410A、CE411A、CE412A、CE413A的硒鼓是拆机鼓。其门店4A027收到空鼓并进行二次灌粉后,将一部分已灌装完毕的放在C1127库房保存,另一部分来不及灌装的放在仓库和出租房。拆机鼓基本都放在家中的库房里。起获的二次灌粉完毕并贴有惠普标识的硒鼓,部分准备以惠普二手硒鼓对外销售,售价在40元至50元左右,部分以京惠牌对外出售,售价在20元到30元左右,拆机鼓按照型号而定。一般都是客户直接到门店拿货,偶尔有微信客户联系,很少在网上销售,平时也没有记账。吕某负责灌粉、贴标,其负责进货和销售,王科迪不怎么管店里的事。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受公司委托走访调查时发现叶益娜夫妇在中关村科贸电子称4A027对外销售假冒的惠普牌硒鼓,且还有大量假冒惠普牌硒鼓存放在库房等地,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过程。


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中观村科贸大厦4A027给老板娘“阿娜”打工了二十多天,主要工作就是制作硒鼓对外销售,其只负责制作硒鼓,月薪5000元。硒鼓都是老板收回来的旧硒鼓,其与老板娘贴标。老板和老板娘把旧的硒鼓收回来之后,上面有原来的标识,其用黑色的笔把上面的这些标识涂掉,然后贴上老板和老板娘给的标识,有“京惠”也有“惠普”的标。其只贴“京惠”标,老板和老板娘贴“惠普”标,最后老板和老板娘将其做好的硒鼓装到包装盒里对外出售。用于包装的惠普包装盒也都是老板和老板娘收回来。制作过程都是老板和老板娘教的,硒鼓卖给谁其不知情。


4、淘宝网店销售截图,证明辩方提出的销售京惠牌硒鼓的淘宝店铺,京惠牌硒鼓几乎没有什么成交量,且店铺主页上标示着“hp北京惠普代理直营店”明显字样,出售的惠普品牌硒鼓和墨粉,所售惠普产品标示着“官方正品”、“原装正品”等字样,且有实际成交量。


5、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明惠普牌注册商标的权属及注册等情况。


6、搜查录像、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等手续及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5日依法对叶益娜位于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电子城4A027号经营地进行搜查,现场起获已经灌装完毕并装有硒鼓拉环或拉条的带惠普标识的成品无外包装硒鼓50个、以京惠商标覆盖惠普商标的硒鼓190余个、半成品及配件等制作材料1128个、灌粉机1个、封口机1个、打气筒1个。公安机关依法对叶益娜租用的科贸电子城1123C号进行搜查,现场起获已经灌装完毕并装有硒鼓拉环或拉条的带惠普标识的各种型号成品无外包装硒鼓195个、墨水盖惠普商标的硒鼓120余个、以京惠商标覆盖惠普商标的硒鼓390余个、回收硒鼓647个、半成品及配件等制作材料7423个、吹风机1个、封口机1个、胶枪1个、惠普防伪标51个、惠普气泡袋2600个、各种惠普型号回收硒鼓包装袋72个。公安机关依法对叶益娜租住的海淀区双塔村出租房进行搜查,现场起获已经灌装完毕并装有硒鼓拉环或拉条的带惠普标识的各种型号成品无外包装硒鼓131个、半成品及配件等制作材料8674个、碳粉22箱。公安机关依法对叶益娜租用的海淀区双塔村库房进行搜查,现场起获已经灌装完毕并装有硒鼓拉环或拉条的带惠普标识的各种型号成品无外包装硒鼓272个、各种型号带惠普标识的硒鼓包装袋427个以及惠普品牌CF380A、CF381A、CF382A、CF383A型号的测试硒鼓5712个。上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均有叶益娜亲笔签字确认以及见证人签字确认。在案照片显示,被依法扣押的记录为“成品无外包装”的硒鼓,为已经灌装完毕并装有硒鼓拉环或拉条的硒鼓,硒鼓鼓身或拉环上带有惠普商标标识。


7、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保管涉案硒鼓的情况说明函、硒鼓失窃案情况说明书等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在叶益娜租用的海淀区双塔村库房现场起获的5712个惠普品牌CF380A、CF381A、CF382A、CF383A型号的测试硒鼓,系其他刑事案件中外流的涉案赃物,属于捷普电子(广州)有限公司报案所称用于测试专用的硒鼓,被其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以废品形式外流。


8、被害单位惠普公司方出具的投诉书、鉴定书、正品价格证明等材料,证明惠普公司鉴定认为公安机关在叶益娜位于中关村科贸大厦及海淀区双塔村的经营地和租地起获的已经灌装完毕并装有硒鼓拉环或拉条的648个带惠普标识的各种型号成品无外包装硒鼓均非惠普或其授权工厂生产,属于使用回收硒鼓二次灌装的假冒惠普品牌产品。同时说明相关惠普型号硒鼓的正品价格情况。


9、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公安机关依法起获扣押的涉案648个带惠普标识的假冒惠普品牌成品硒鼓,价值共计人民币624 961元。


10、到案经过,证明经事主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5日在本市海淀区科贸大厦将被告人叶益娜抓获。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叶益娜对公诉人出示的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上述部分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提出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中的“成品”认定不当,在案扣押的硒鼓大部分系空鼓,不属于成品;部分硒鼓没有加工完成,特别是没有涂掉惠普标的硒鼓,主要以京惠品牌出售,不应计入指控数量;涉案产品中部分以京惠品牌出售,不应均以惠普正品价格进行价格认定;公诉人出示的正品价格证明未经惠普公司授权和确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鉴定价格以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正品价格证明作为认定依据,缺乏客观公正性,鉴定价格过高,不符合市场实际价格,申请法庭对涉案物品重新进行价格鉴定;吕某只负责前期制作,对于制作后硒鼓以哪种品牌销售不知情;叶益娜自己的京惠品牌硒鼓确实在对外销售,且一定需求量;叶益娜的销售账本被公安机关扣押,申请法院调取该账本。同时,辩护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材料:

1、淘宝网站上商家销售“京惠”品牌硒鼓的相关网页截图,证明淘宝网上销售的“京惠”品牌型号丰富多样,店铺库存量大,型号囊括涉案起获扣押的绝大部分型号。

2、叶益娜家属提供的销售硒鼓记录照片,证明叶益娜销售的硒鼓与“惠普”品牌硒鼓价格相差甚远,且销售数量较多,销售的产品以“京惠”品牌为主。

3、购买国产其他品牌的同型号硒鼓收据,证明市场上国产品牌的同型号硒鼓的市场实际销售价格,与“惠普”品牌硒鼓价格相差巨大。

4、京惠商标注册证,证明叶益娜拥有自己的硒鼓注册商标“京惠”,同时申请了“铭鑫”注册商标。


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辩方当庭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辩方出示的淘宝网页截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叶益娜家属提供的记录来源不明,形式与内容均不完整,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据效力,且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辩方出具的购物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方的质证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益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益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叶益娜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当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法庭认为,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扣押、记录在案的涉案硒鼓数量和特征经叶益娜及见证人当场签字确认,且有相应物品照片、搜查扣押的现场录像为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仅将其中已经灌装完毕并装有硒鼓拉环或拉条的硒鼓,硒鼓鼓身或拉环上均带有惠普商标标识的假冒硒鼓纳入指控的犯罪数量范围,并未对现场起获的未完成灌粉的硒鼓、回收空鼓、已贴京惠标签的硒鼓、惠普品牌测试硒鼓等其他硒鼓纳入指控范围,足以体现依法、谦抑、谨慎的追诉原则。叶益娜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回收空鼓、半成品及以京惠品牌出售的硒鼓,并不在本案的指控范围。硒鼓拉环和拉条系硒鼓制作完成和开启使用的关键部件和环节。虽然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硒鼓并未完全装入包装盒中,这些硒鼓大部分属于回收硒鼓,但均已经完成重新灌粉,重新装上了拉条,拉开拉条即可装机使用,或者已经具备一个完整成品硒鼓的结构与功能,可以认定制作完成了一个独立硒鼓产品。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扣押笔录中的成品定性不当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扣押在案的物品照片、录像中,以及经庭后现场核查可见,这些重新制作完成的硒鼓的鼓身或拉环上均有明显的惠普品牌标识,甚至很多重新贴上了惠普品牌标签,符合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实质要件。关于辩护人提出扣押在案的这些灌装完成的硒鼓中还有可能被作为京惠品牌出售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叶益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吕某的证言显示,其是在灌粉前将惠普标识涂改贴上京惠标签,在贴“京惠”标时,其会留一部分不涂掉“惠普”商标,也不贴“京惠”商标,直接二次灌粉,可见其涂改惠普标识是在灌粉之前实施。而且从现场起获的硒鼓情况看,已经涂改惠普标识和贴了京惠标识的硒鼓只占小部分,且大部分被涂改的硒鼓上仍能轻易识别出惠普标识,其所粘贴的京惠标识简单粗糙,只是对原有惠普标识的简单覆盖,很多标签未对惠普标签进行实质覆盖,包括其已经封口包装好的贴了京惠标签的待出售硒鼓上,均能轻易地发现惠普标识,这与叶益娜的供述内容相符。这种简单的贴标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评判指向知名的惠普品牌,误导消费者。另外,现场还起获了部分封装进入带有惠普标识的气泡袋及包装盒的重新灌粉的硒鼓,与扣押在案的其他未包装但已灌装完成的硒鼓在外观特征及做工上基本一致,同时结合现场起获了大量带有惠普标识的假冒硒鼓拉条或拉环、气泡袋、包装盒,足以认定叶益娜等人用这些产品假冒惠普品牌商品出售的故意和行为。叶益娜等人用京惠标识简单覆盖惠普标识,只是掩盖其造假售假的一种手段,并不影响对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定性,也不影响对扣押在案的假冒硒鼓数量认定。关于被指控的假冒硒鼓的价格和价值问题,辩护人当庭出示叶益娜家属提供的销售记录,来源不明,形式不完整,内容不明确,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经查,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中,亦无相关账本记录,且从现场查获录像及叶益娜的供述中,叶益娜也明确供认对平时的销售没有记账,只是对进货进行简单记录,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提出调取相关账本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购买同类产品收据及相关淘宝网店截图,与本案缺乏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涉案价格鉴定由法定有权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有据,并无不当,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叶益娜及辩护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作价过高的意见以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叶益娜系初犯,到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基本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假冒产品均已起获,尚未流入社会,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起获扣押的假冒产品、包装材料、标识及作案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益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起获扣押的假冒惠普牌注册商标的硒鼓、包装材料及作案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覃    波
审  判  员    卢 正 新
人民陪审员    袁    卫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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