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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总3期)--2019年第3期

晓燕 IP控控 2023-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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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为实时了解商标评审标准,IP控控将不定期推出《商标评审简讯》,总结、归纳国家知识产权局最新的评审观点,以飨订阅者。


本期关注重点“宇人影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商标驳回。驳回理由:申请人在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之时其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不含专利的代理)服务,其在第3类草本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其代理服务范围。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

商标信息

评审观点

决定/裁定+法条

驳回复审

黑龙江省运加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

31644751

1、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运加”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服、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内衣、婴儿全套衣、浴衣六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凉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运加”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加運”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六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作服、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内衣、婴儿全套衣、浴衣六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法: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引证商标

5969687

17738144A

7540363

7507239

1751919


 

北京百洋诚创医药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

28690552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CD盘(音像)、电子图书阅读器、救生器械和设备、眼镜四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动画片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3、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四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身高管家”与引证商标三“身材管家”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其对“身高管家设计图”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与商标权保护的客体不同,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法: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引证商标

28300118

27181525

17562929

22223612

宇人影业(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

30835516

1、申请人在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之时其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不含专利的代理)服务,其在第3类草本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其代理服务范围。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驳回。

 

法:第十九条第四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宇人影业(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

30832992


1、申请人在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之时其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不含专利的代理)服务,其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其代理服务范围。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驳回。

 

法:第十九条第四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宇人影业(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

30832607

1、申请人在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之时其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不含专利的代理)服务,其在第18类购物袋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其代理服务范围。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购物袋、(女式)钱包、非专用化妆包、包、旅行包、书包、运动包七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书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七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驳回。

 

法:第十九条第四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引证商标

6946968

宇人影业(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

30813454


1、申请人在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之时其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不含专利的代理)服务,其在第24类床垫遮盖物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其代理服务范围。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驳回。

 

法:第十九条第四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宇人影业(上海)有限公司

 

 

宇人影业(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

30816381


1、申请人在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之时其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不含专利的代理)服务,其在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其代理服务范围。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爱侬”,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驳回。

 

法:第十九条第四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引证商标

7322497


 

 

宇人影业(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

30816368


1、申请人在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之时其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不含专利的代理)服务,其在第27类垫席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其代理服务范围。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驳回。

 

法:第十九条第四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宇人影业(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

30816353


1、申请人在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之时其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不含专利的代理)服务,其在第25类毛衣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其代理服务范围。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驳回。

 

法:第十九条第四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繁荣教育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

26032078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其注册人提交了商标注销申请已被核准注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已经撤销复审程序依法予以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十九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7月6日止,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处于宽展期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5、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照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该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6、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照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引证商标八至十八、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八、九、十、引证商标十三至十八、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三、引证商标二十五、引证商标二十六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十一、十二、二十四重要组成部分之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案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7、如上所述,引证商标十九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十九权利状态确定,仅就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驳回。

 

法: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四条

引证商标

15605625A

6519681

884720

1087539

3073554

4154705

4959109

19099281

7888326

5353518

1926233

17716346

10222992

7713431

701760

1345430

3553992

18036348

4785456

6769454

6928248

8372169

19338005

14803482

12552669

15143288

繁荣教育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

26032087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处于撤销申请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蓄电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九、十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abc”及图形构成,“abc”、图形在该标识中均可被显著识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九、十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 “abc”/“ABC”,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其显著识别部分之图形与引证商标六至八的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九、十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九、十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八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九、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案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3、如上所述,引证商标二、五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二、五权利状态确定,仅就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驳回。
 
 

法: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引证商标

16099645

1054000

3651109

5974074

6034554

16777308

1537949

12746739

17247934

18976463

青岛出奇智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

25973788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1660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现权利状态不确定。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邦豆”与引证商标二“帮豆”呼叫相同,在字形、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如上所述,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仅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驳回。

 

法: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引证商标

6965647

17118715

温特沃斯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

31378093

1、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人事管理咨询一项服务的复审申请,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1751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22096号商标、第9992864号商标整体外观、构成区别明显,即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初步审定。

 

法:

第二十八条

引证商标

22417510

11722096

9992864

 

无效宣告请求

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

15245953


1、争议商标由义乌市亿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9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本案申请人于公告期内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我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4399号决定书,决定其在“香炉;薰香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瓷器装饰品;瓷、陶瓷、陶土或玻璃塑像;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瓷、陶瓷、陶土或玻璃半身雕像;瓷、陶瓷、陶土或玻璃小雕像;唐三彩;水晶工艺品”商品上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已生效。争议商标历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7年7月7日刊登在第155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瓷器装饰品;唐三彩”等七项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6年11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浙江雅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该商标于2016年6月13日转让至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4、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上述理由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畴。尽管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铜师傅”与引证商标“铜师傅”相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器装饰品、唐三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5、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维持。

 

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第四十六条

 

 

青岛金欧利营销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

13822368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0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无酒精果茶;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纯净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青岛金欧利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0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橄榄油;精制坚果仁;橄榄蜜饯;牛奶;食用果冻;汤;鱼子酱;水果罐头;肉商品上。引证商标于2010年01月0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申请人青岛金欧利营销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0年04月06日。 

3、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申请人向我局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事实较为清楚,并无必要进行口头审理,故我局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5、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6、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但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商标实际使用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所指情形。 

7、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维持。

 

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

深圳风行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

23021222


1、争议商标于2017年03月03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民法总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也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等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整体差异明显,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申请人未明确主张并举证证明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字号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对于申请人提起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本案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5、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维持。

 

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

                                             

永康市戎睿商贸有限公司

复审商标

7649853

 

1、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产品外包装图片;3)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4)购销合同。 

3、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8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振动按摩器;医用体育活动器械;医用紫外线灯;理疗设备;电子针灸仪;失眠用催眠枕头;奶瓶;拐杖商品上。 

4、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5、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暨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我局对武义弘轩贸易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非复审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证据2的产品外包装图片为申请人自制材料,其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市场情况无法确认。证据1、4的购销合同均无发票佐证其实际履行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撤销。

 

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钟玲

复审商标

3280147


1、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审商标注册证;2)授权书;3)汕头市中纺织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公司)章程、出资协议书、任职文件;4)中纺公司电子缴税付款凭证;5)出口退税收款通知单;6)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等信息申报表格、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7)深圳市新马泰服饰有限公司采购单;8)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单;9)出口装船清单;10)迪拜出货收据;11)“NBB”品牌商品手提袋、画册等照片;12)“NBB”吊牌外观专利证书。 

3、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从证据6《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请明细表》中的“出口商品代码”一栏中,经查证明显可以看到商品代码分别为“62121010(纤维制其他胸罩)、61089200(化纤制针织或钩编女内裤,内衣/其他化纤制针织或钩编女浴衣、晨衣等)、61099090(化纤针织或钩编汗衫及其他背心、T恤衫、内衣/毛制针织或钩编T恤衫、汗衫、背心等)”,没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证据7的采购清单无发票佐证,不符合法定的有效使用证据要求。证据8的物流打印单可自制,缺乏合法规范的有力佐证,真实性无法考证。证据9的出口装船清单从商品栏可以看出出口的商品并无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其中的货柜货物明细单无任何章戳,非官方材料,且与文件包裹数量虽相符,但商品内容对不上,清单明细作假,应当不予采信。证据10显示出自“N.B.B. GARMENTS TRADING CO.L.L.C”(没有任何相关的企业登记证明材料,企业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且没有企业章戳,内容随时可自行签写、开据,存在伪造嫌疑,缺乏合法规范的有力佐证。证据11的图片证据显示为内衣商品,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证据12的外观专利证书仅表明NBB设计过吊牌,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有真实合法使用。该吊牌对应的商品是内衣,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以撤销注册。 

4、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口商品编码查询结果;2)吊牌(NBB)外观专利查询结果。 

5、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8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帽;袜;手套(服装);领带上。 

6、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7、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游泳衣;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我局对中纺公司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仅此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直接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3)、4)、5)、6)、12)均不是复审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证据7的采购单无对应销售发票佐证实际履行。证据8的物流单为手写单据,公信力弱,其形成时间及实际履行情况无法确定。证据9的出口海运装船清单为外文,其主要内容未经翻译应视为未提交,在此情况下无法将其中所附的货柜货物明细单与上述外文文件相关联。证据10亦为外文手写单据,其主要内容未经翻译应视为未提交,且该单据为手写,其形成时间及实际履行情况无法确定。证据11为自制图片,其形成时间及实际履行情况无法确定。且该图片显示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综上,仅凭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及其形式,尚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游泳衣;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注册。

撤销。

 

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信息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

采编:晓燕

排版:IP控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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