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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约了独家,还不算公司员工?

网络主播工作关系性质的认定,应从主体资格、人身隶属关系和经济从属性等方面进行判断,注重综合考虑当事人合意、主播的从业状况、所属单位对主播的管理程度、主播收入分配方式等因素。

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余某原从事网络主播工作,与某传播公司签订一份主播服务合作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有:双方合作期间,该公司担任余某演艺直播活动的独家经纪,余某需在公司指定的平台进行直播;直播的地点、内容及时间不固定;公司按月向余某支付主播发展和管理费用,并根据不同平台的提成比例支付报酬;余某受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约束,但不得视为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公司不承担余某社保、福利和医保等费用。因双方在合作期间发生纠纷,余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驳回余某全部仲裁请求。余某不服,以其与某传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主播服务合作合同已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某传播公司无义务承担余某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社保、福利和医保等),即余某在签订合同时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有清晰的认知。其次,网络直播不属于某传播公司登记的业务经营范围,且余某对直播的地点、内容和时间享有自主安排权。第三,余某的收入主要来源于网络直播时粉丝的打赏,有别于一般劳动关系的薪酬制度。综上,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余某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快速发展,网络主播已作为一种新型就业方式。本案在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基础上,综合当事人合意、主播工作自主权、主播工资收入来源等多方面要素进行考量,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不构成劳动关系,对于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平台)之间工作关系性质的认定具有借鉴意义。

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平台)之间工作关系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网络直播是近年逐渐兴起的一种新型就业形态,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平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直以来存在较大争议,也比较容易混淆。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一是人身隶属关系方面,主要看主播从事直播的地点、内容和时间是否固定,是否拥有自主安排的权利。如果合作公司(平台)只是基于合作关系对主播进行一般性管理,则不应认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二是收入分配方面,主要看合作公司(平台)是否能够掌控和决定主播的收入,如果主播的收入主要来源于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与合作公司(平台)是按约定比例分配直播收益的,那么该部分收益的支付不应视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第三,工作内容方面,主要看主播提供的直播演出是否属于合作公司(平台)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如果不是,也可作为排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考量条件。



审核:黄慧辰

编校:邵静红 何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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