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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转让的法律现状及问题

文琳资讯 2024-04-11
刘标杰、杨育斌、梁嘉豪|作者
轴之承法融|来源


经过十余年的发展,私募股权基金已然成为我国金融资本市场的一股重要力量,但受近年来经济下行的影响,私募股权基金通过IPO等方式退出受阻,不少投资者产生转让基金份额的需求,私募股权基金的份额转让正逐步成为投资者的关注热点。


本文对私募股权基金份额的含义、法律现状、限制性要求等问题进行了一定的梳理,以供读者参考。


基金份额的含义

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基金投资法》、《私募投资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并未对基金份额进行明确的定义。


一般来说,基金份额是指基金发起人向投资者公开发行的,表示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对基金财产享有收益分配权、清算后剩余财产取得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凭证。放到私募股权基金这一语境中,根据组织形式的不同,基金份额也有不同的含义。


在契约型基金中,基金管理人是受托人,投资人是受益人,信托法律关系并没有因为基金形式而改变,所以投资者在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中所享有的基金份额实际上应为信托受益权,对外往往表现为管理人发行的受益凭证。


在公司型基金中,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形式来募集和设立私募股权基金,其中,有限公司是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形式,因此其基金份额对外主要表现为公司的股权。


在合伙型基金中,管理人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来设立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合伙企业法》以“财产份额”代表合伙人在合伙组织中所享有的经济利益,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的资产是所有合伙人财产份额的集合,合伙人按照出资或约定比例享有合伙财产,投资者在不违背协议约定,并履行法定程序后,可自由转让其财产份额。



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转让的依据

对于私募股权基金而言,其退出方式一般为并购重组、新三板、IPO、大股东或管理层回购、项目清算等,所需周期较长且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


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转让有助于投资者有效避免私募基金中蕴含的风险,提高投资者的资金流动性,更好挖掘市场机会,因而在实务中也深受投资人的青睐。


根据中基协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第十一项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


依据该规定,私募股权基金的份额持有人有权依法将其基金份额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人。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转让的法律现状

正如前文所言,合伙型基金其基金份额主要表现为“财产份额”,其转让主要适用《合伙企业法》有关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相关规定。


下表为《合伙企业法》有关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主要规定:

序号

《合伙企业法》中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转让的法律规定

1

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2

第二十三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

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4

第七十三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根据LP和GP在份额转让程序上的不同,以上法律规定可以整理成下表:

情形

合伙人类型

《合伙企业法》规定

是否约定优先

对外转让

普通合伙人(GP)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LP)

对内转让

普通合伙人(GP)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有限合伙人(LP)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优先购买权

普通合伙人(GP)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LP)


值得注意的是,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的份额转让往往与合伙企业的入伙、退伙程序密切相关,实务中不少合伙型私募基金会对入伙、退伙事宜作出限制性约定,因而投资者在转让基金份额时还应当结合合伙协议的入伙条款、退伙条款,确保份额转让和条款约定相一致。



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转让需要注意的问题一、对受让人的限制要求
依据《私募投资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 ,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 《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因而基于该规定,公司型和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后的投资者人数仍需要满足《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约束,即不得超过50人这一限制(股份制公司为不超过200人)。


同时,受让人还需要满足合格投资者的要求,其份额转让仍需要满足《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募集程序,即“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具体到份额转让情形,其程序一般为“签署合格投资者承诺函-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签署基本信息表-风险承受能力与购买基金的匹配性-风险揭示-份额转让协议/入伙协议/基金合同-资金划转-冷静期-份额受让成功”。


二、基金合同对份额转让有无特殊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八)基金份额的认购、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因而,对于投资者而言,除了应当留意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的法定限制,还应当关注基金合同中对于私募基金份额转让有无其他限制性约定。


一般而言,基金合同中对基金份额转让的限制,若无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或者实质上导致投资者无法转让其基金份额等情形,投资者在进行份额转让事宜时均应当遵守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三、私募基金份额能否拆分转让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


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此外,证监会曾于官网对该问题进行答复(如下图所示),不难看出,私募基金监管机构以及现行政策对于私募基金份额拆分转让这一问题持相对谨慎的态度。


但值得注意的是,基于现行法规定以及证监会的答复来看,基金份额或其受益权的拆分转让并非绝对禁止,若是满足合格投资者以及投资者人数限制的相关要求,私募基金或私募基金收益权的持有主体是允许向其他合格投资者进行拆分转让的。



四、国有企业为份额持有人时的特殊规定


根据2016年出台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简称为“第32号令”)的要求,国有企业为公司型基金的份额持有人时,其份额转让需要履行审批、评估、进场等国资交易程序,具体事宜按照国资监管机构制定的管理制度执行。


但是对于合伙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而言,国有企业为份额持有人时,其份额转让是否需要依照32号令要求履行国资交易程序,当下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同时,在实务中这一问题也存在较大分歧。


国务院国资委官网曾在2018年、2019年、2022年三次“问答选登”明确答复32号令规范的对象是公司制企业,合伙型企业不包括在内。


据此,国有LP转让其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不需要履行国资交易程序。


但国资委官网的三次答复也为不少人诟病,原因在于其并不属于现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严格意义上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当下实务中既有遵守国资监管程序,通过评估进场的程序退出的案例,也有未经过评估、没有进场直接退出的案例,各地国资监管部门对于认定的标准也存有一定的差异。


本文建议国有企业在进行具体的项目交易之前,需要与相关国资监管部门进行充分的事先沟通。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正于北京和上海开展“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转让”的试点工作,对于这些地区的国有企业而言,应当关注有关政策要求,依法进行私募基金份额的转让工作。


结语

虽然私募股权基金的份额转让正受到越来越多投资者的青睐,但是实践中仍存在不少的问题,如前述的国有LP转让合伙型基金份额的问题当下仍未有定论,又或是区域性的股权交易场所仍停留在试点阶段,等等。


投资者应当主动了解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转让的法律现状,合法合规地开展份额转让的相关事宜,避免给自身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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