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资管新元年开启!附逐条深度解读(更新版)

2017-11-19 孙海波 金融监管研究院

声明丨本文解读部分作者金融监管研究院 院长 孙海波,资深研究员 许继璋、常淼。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

【法询金融】近期精品课程

【12.2-3|上海】债券市场基础及实务操作与研究框架

【12.2-3|上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入会、产品创设以及业务合规实务专题培训

【12.16-17|北京】资管新政要点探讨及影响分析研修班

点击蓝色标题可获取课程信息,详询

张老师电话&微信 13585803262




写在前面:

和今年2月底发布的内审稿相比,此次征求意见稿作了较大的修订,重点增加了对资金池的整治,对刚性兑付的定义。提高了私募产品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严格期限错配的定义,禁止开放式产品投资股权类资产。再次强调第三方独立托管,但可以由关联公司为资管子公司进行托管。总体而言这是一个全新的时代,资管过去10年野蛮生长,创新层出不穷,最具活力的金融领域将回归本源,考验管理人主动资产管理能力和渠道方的资金募集能力,而不是考验搭结构和绕监管能力。总体影响最大的是银行理财,其次是信托和私募,对券商和公募基金的影响不大主要集中在分级基金限制更加严格。

此次新规是央行彰显实力的开始。过去20年,先是公募基金诞生;再到信托一法两规落地和信托公司整顿及再登记,其兼具刚兑和银行天然通道,是唯一进入全市场的金融载体,一直以来最具创新活力;银行理财依托银行信用举起刚兑大旗,因为自营盘强大的流动性支持和无可匹敌的渠道和信用支撑,将理财发挥为表内外转换的最佳腾挪工具;券商资管5年前开启大创新,进一步将此前信托的通道发挥到更加高效和廉价的极致。资管创新总结下来有:创造流动性再分配,配合银行绕监管,配合开户需求,配合金融机构内部考核要求,创造风险分层,开创更加灵活的风控手段,突破非银机构放贷约束,突破金融机构区域限制,配合上市公司市值管理及股东增持减持。有些创新有助于推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提升效率,但多数在央行眼里并不符合金融本源定义,所以成为央行在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成立后第一个开刀对象。

回顾历史,一行三会联合发重要文件上一次是2014年127号文,彼时一行三会的协调和力度远不如今日,推动重大突破非常艰难。而且127号文虽然规范力度空前,但当时的金融创新大环境和今天强监管的基调不可同日而语,127号文在出台多项限制后同时正式认可合法化了“同业投资”,反而激活了后续银行自营和大资管集合蓬勃发展的时代。回顾今天的大资管新规,显然划时代意义远超过127号文,其规范力度和措辞严谨不留漏洞的立法技术也远超当年,所以笔者用资管新元年来形容未来10-20年资管格局。

此次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摘要如下:

在文件内容是否超预期这个问题上,关键是预期在哪里?如果预期是指2017年2月份的讨论稿,那么总体而言资金池和预期收益率产品净值化转型超预期,监管层推动改革的决心和力度超预期,以前都是理论上的探讨东西,笔者在文章中也多次提及,都无法推进的改革举措,现在都出来了,所以改革是超预期。分级产品限制超预期。

但在部分细节上比此前的讨论稿预期稍微低一些。比如嵌套,目前全面可以嵌套一次。

一是明确规范资管业务的基本原则。监管理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从覆盖范围上讲,本次征求意见稿不包括私募基金,但从后面问答十三来看,私募基金也需要参照执行。但在发行和销售环节如果和现行私募基金冲突的地方以现行规则为准。所以所有关于杠杆率、分级产品的限制、关于嵌套的限制、以及未来非标的一些规定都适用于私募基金。

其次如果是有限合伙企业没有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笔者认为不需要参照本规则执行,但现实中持牌金融机构产品嵌套非备案的有限合伙企业情况的确存在,未来这一漏洞,很有可能通过基金业协会强化管理人备案管理,以及通过严格执行本规定“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销售资管产品”来进行规制。

 二是明确了资管产品的分类标准。主要是确定了两个划分标准,一是按照募集方式分为公募和私募,二是按照投资性质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四大类。任何银行理财只要发行超过200人就按照公募的标准认定,不论是否为合格投资者,而一旦认定为公募在银监会后续监管方面会面临很多的监管要求,笔者预计在流动性、大额赎回、信息披露、估值方法等会专门有细则出台规范公募银行理财。

三是银行保本理财成为历史,但笔者认为银行仍然可以发行结构化存款产品,因为这类产品可以不作为资产管理业务的认定。也就是通过存款+衍生品的组合仍然可以继续发行。此外替代品就是大额存单,未来存款利率进一步放开之后,有一定市场空间。

四是明确了管理人的八大职责。允许资管产品之间嵌套一层,相比讨论稿要宽松一些。资管管理人的管理职责是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核心问题,之前监管一直要求管理人要审慎履行职责,不能完全让渡管理人职责等等,但是涉及的核心问题,即管理人的职责到底由哪些?有限合伙企业,如果已经备案为基金,那么意味着需要参照本规定执行。所以银行理财、信托等可以嵌套包括有限合伙基金在内的私募基金,但只能嵌套一层。

五是真正做到了禁止期限错配,对封闭式产品非标资产到期日不晚于产品到期日,对开放式产品不晚于最近一次开放日。所以目前银行或信托通过开放式产品的方式规避禁止期限错配的做法基本行不通。注意这里的期限错配只针对非标产品,标准化资产不存在期限错配的问题。

六是重新界定了资管产品的投资范围。公募产品只能投流动性高的债权产品,不能投资非上市股权等资产。开放式产品不能投资于非上市股权类资产。

七是央行仍然坚持建立自己的独立资产管理报送系统,未来所有类型的资产管理产品都需要报送给央行,成立后5个工作日。过渡期内,由各登记机构按月度报送。对整个资产管理行业意义重大。

八是明确穿透式监管。实行穿透式监管,对于已经发行的多层嵌套资产管理产品,向上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这将导致未来即便有一层嵌套,向上看合格投资者的话,对于理财嵌套进入资本市场、投资权益类或明股实债等都一定影响。

九是要求所有类型的产品,都按照净值型进行管理。从后面央行的官方问答来看,实际就是对预期收益率型产品的否定,而且对完全浮动管理费模式的否定。如果后续银监会对信托和银行理财这两类产品真正推进这样的要求,影响深远。实践中,部分资管产品采取预期收益率模式,基础资产的风险不能及时反映到产品的价值变化中,而金融机构将投资收益超过预期收益率的部分转化为管理费或者直接纳入中间业务收入。

这里尤其注意的是立法技巧,央行并没有完全禁止销售端预期收益率的宣传,只是从资产端进行规范要求净值型转变。也主要是考虑到销售端禁止宣传预期收益对整个银行理财和信托影响太大,所以退而求其次先规范资产端估值和信息披露。所以笔者判断预期收益率短期内仍然可以发售,逐步退出历史舞台。

十是银行需要成立资管子公司独立进行资产管理业务,这一点长远看笔者认为对银行总体是好事。可以脱离央行关于MPA将表外理财纳入广义信贷的规模控制,从激励机制上也可以突破银行目前的体制约束。也是后续实施投贷联动起到真正合适的载体。但在子公司净资本要求,风险隔离,公私募产品具体监管区分细节有待明确。

十一是新老划断,存续到期。文件第二十八条规定:

金融机构已经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自然存续至所投资资产到期。过渡期内,金融机构不得新增不符合本意见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的净认购规模。过渡期自本意见发布实施后至2019年6月30日。过渡期结束后,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本意见进行全面规范。从字面看如果金融机构发行的资金池产品,底层资产是10年期,即便过了过渡期后续仍然可以持续滚动只要不增加净认购规模,但笔者深表怀疑,所以总体而言过渡期之后存量项目的清理应该是一事一议的可能性更大。

从股市和债市影响看,笔者简单做一点总结:


一、债券市场

对债券市场最大的影响还是严格禁止资金池和关联交易收益调节。此前虽然一行三会也一直发布监管规则禁止资金池运作。但总体上通过开放式产品不同系列分批发售,或者通过封闭式产品的关联交易或者转仓仍然举办资金池特征。而总体来看类资金池的操作,从体量上讲以投资标准化资产为主,所以严格资金池对债券固收的冲击量肯定大于非标。

但从影响的深度来看,禁止资金池操作同时配合禁止期限错配,对非标(包括非标债权和非上市股权)冲击更深。换句话将,禁止标准化资金池操作,实际上整改相对比较容易,银行理财和信托资金池仍然整改结束后,继续以规范化的资产池(区别在于净值定价、不做关联交易进行收益调节,管理费收入固定为主)形式存在。但涉及非标资金池的整改难度很大,新规如果严格执行,基于只有一条路就是清理。

本次新规最大的亮点在于非常精准地定义了“期限错配”,从而大幅度压缩此前很多金融机构(银行理财为主)的非标资产类资金池操作。但需要尤其注意,这里严格禁止期限错配不包括标准资产(ABS、股票、债券),也就是1年期理财购买10年期国债不属于期限错配。所以对非标的打压深度会远大于标准化资产,从这个角度对债市是好事。

对债市的影响,笔者认为核心还是在后续的第三方独立托管,以及严格禁止关联交易进行收益调节等资金池特征的行为,如果严格执行力度强化,那么债券投资的资金池操作或前后产品通过第三方转仓接盘有一定影响。


二、股票市场

对于股市而言,此次政策没有实质性变化,边际有一点影响笔者认为核心还是在结构化产品的限制上。禁止下列情形的分级产品:

(一)公募产品。

(二)开放式私募产品。

(三)投资于单一投资标的私募产品,投资比例超过50%即视为单一。

(四)投资债券、股票等标准化资产比例超过50%的私募产品。

1、对于券商、基金、私募:投资债券、股票超过50%的私募产品也不能做分级,这是比证监会2016年7月份的新规更加严格,也就是纯粹投资股票、证券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券商资管和基金专户都不能分级。当相对而言,因为去年以来证监会已经严格限制了很多结构化产品的备案,对券商和基金专户影响小一些。所以总体而言,对证券类产品的分级几乎是堵死了。但如果不是分级产品,影响应该不大。

2、对于银行理财资金涉及资金池操作被禁止,有少量如果通过此前的资金池配置部分二级市场股票的情况可能会被纠正,但总体这个体量不大,一定是大型商业银行或者股份制银行,整个资产池比较大的情况下才能配置很少一点权益类资产。在三三四检查之后这种类型的操作体量笔者预计已经在下降。

3、对于信托而言,目前投资二级市场股票和债券通过信托进行结构化设计,因为从投顾、预期收益率宣传到结构化的认定标准,信托都比证监会的规定宽松。本次新规如果最终拉平这样的监管差异,短期会导致部分资金进入资本市场受阻。

此外就是穿透核查的执行力度。


以下为逐条解读: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近年来,我国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在满足居民和企业的投融资需求、改善社会融资结构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多层嵌套、刚性兑付、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把防范和化解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减少存量风险,严防增量风险。

(二)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既充分发挥资产管理业务的功能,切实服务实体经济的投融资需求,又严格规范引导,避免资金脱实向虚在金融体系内部自我循环,防止产品过于复杂,加剧风险的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传递。

(三)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理念,实现对各类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面、统一覆盖,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

(四)坚持有的放矢的问题导向,重点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等问题,设定统一的标准规制,同时对金融创新坚持趋利避害、一分为二,留出发展空间。

(五)坚持积极稳妥审慎推进,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坚持防范风险与有序规范相结合,在下决心处置风险的同时,充分考虑市场承受能力,合理设置过渡期,把握好工作的次序、节奏、力度,加强市场沟通,有效引导市场预期。

此条为新增条款,明确了规范资产管理业务的基本原则。

二、【资产管理业务定义】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注意本条款只是概括性描述,并不意味着管理人的管理费未来不能获取浮动的业绩报酬。上述表述的核心是打破刚兑,也就是管理人不能用完全浮动收益来熨平投资者收益的波动。但是从后面的公募和私募划分看,笔者预计未来银行的公募产品会逐步向现在的公募基金靠拢,禁止后端业绩提成,具体有待银监会的相关细则。

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金融机构不得开展表内资产管理业务。

资管新规征求意见稿首先对资产管理行业进行明确定义。和2月底的内审稿相比,此次征求稿强调了不得刚性兑付的要求,内审稿的要求是“金融机构不得以自有资本进行兑付”,而此次是要求“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

【银行的保本理财何去何从?】

银行保本理财成为历史,但笔者认为银行仍然可以发行结构化存款产品,但不属于资产管理业务范畴,笔者认为不需参照理财规则。所有其他类型银行理财,都将纳入非保本范畴。


商业银行业务大致可以分为表内业务和表外业务,两者一般都泾渭分明,但理财业务既可以是表内,也可以是表外业务。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的理财属于表内业务,其负债端视为银行吸收的存款;而不在资产负债表反映的理财业务则属于表外业务,其负债端吸收的资金作为代理投融资款项,不计入银行表内负债。

按现在监管统计规则,判断是否入表的唯一依据是合同是否保本,如果是保本型理财产品则应当入表,如果是非保本理财产品则属于表外代理投融资类。


三、【资产管理产品】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依据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本意见。


一般认为,持牌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方能纳入SPV的概念,私募基金或地方资产交易所不属于SPV范畴,此次征求意见稿也将2017年2月底的内审稿直接将私募基金纳入到“资产管理计划”范畴的规定予以删除,这是一个重大变化。

但从后面答记者问来看,私募基金仍然参照执行,如果私募基金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一是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销售资管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私募基金的发行和销售,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指导意见》的要求。


所以在多层嵌套、杠杆率限制、集中度限制、私募FOF等领域都将收到本规定的约束。


第二点需要注意的是,在其定义中只列举了资金信托计划,而资金信托计划特指集合资金信托,所以财产权信托以及单一资金信托都被排除在整个《指导意见》定义的资管计划之外,从而使后面嵌套层面通过单一资金信托或财产权信托仍有一些空间。当然这要看监管意图,最终这是立法技术上的漏洞还是真实意思表达,有待观察。尤其债权作为委托财产做财产权信托实质上仍然是属于融资功能的SPV。


此外,此次征求稿也明确规定了ABS业务不适用,这里的ABS业务笔者理解仅局限于银行间交易所ABS和银行间的ABN三种类型,其他非挂牌ABS并不包括在豁免范围。中证报价系统的ABS应该也不属于本法规规范的范围。


四、【产品分类】资产管理产品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公开发行的认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行。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解读:和此前内部讨论稿没有太大变化。证券法表述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所以任何银行理财只要发行超过200人就按照公募的标准认定,不论是否为合格投资者,而一旦认定为公募在投资范围上会有约束,具体参见第十条。也就是超过200人的产品,不论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募集,都属于公募产品,公募银行资管产品只能以固定收益产品为主(可以有20%比例非公募产品),其他类型产品需要特别批复。

管理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产品投资于股票、未上市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

上述分类方法参考了证监会的公募基金分类方法,这里进行分类的主要目的主要是用于后面的分级产品杠杆率限制、私募产品起售金额限制,信息披露要求等。这种分类防范对银行理财而言以前从来没有过,但后续改流程难度不大。

上述两款内容明确了资管产品的分类维度,即按照募集方式和投资性质等两大维度进行了分类。后续的规定均按照此分类对不同类型的资产产品在投资范围、信息披露、产品分级等方面做了不同的规定。这二维分类将是今后资管产品的基本分类标准。

【明示产品类型】金融机构在发行资产管理产品时,应当按照上述分类标准向投资者明示资产管理产品的类型,并按照确定的产品性质进行投资。在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产品类型。混合类产品投资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和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的比例应当在发行产品时予以确定并向投资者明示,在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产品的实际投向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如需调整投资策略,与确定的投资性质产生偏离,应当先行取得投资者同意,并履行登记备案等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解读:此条是征求意见稿新增加内容,要求金融机构在发行产品时按照上述两个分类标准向投资者明示,并且要求在运营过程中不能擅自改变。但具体笔者认为仍然可以保留目前普遍做法,只披露一个投资范围的区间。但这个区间变动不能触发前面定义的四类产品性质改变(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原来内审稿规定的向不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小公募资管产品”。


五、【投资者】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分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和合格投资者两大类。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

(一)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合格投资者同时投资多只不同产品的,投资金额按照其中最高标准执行。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解读:引入合格投资者的概念,相比于当前的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要求以及银行高净值客户的合格投资者要求,门槛明显大幅度提高。此前银行理财高净值的门槛是起售金额100万,私募基金的门槛石起售金额100万,个人净资产300万(当然私募基金可能仍然按照现有规定执行)。这里起售金额的标准略有下降,固定收益类降低为30万,混合类降低为40万。

注意上述起售金额不针对公募产品,也就是未来银行针对中小个人客户发售的超过200人的产品,起售金额可能有新的标准,笔者认为如果继续保留当前5万 的标准不合理,既然都规范化按照公募思路进行监管,是否可以进一步降低最低风险等级的理财的销售金额,甚至此类产品放松临柜风险评估要求。

目前各类资管计划的合格投资者标准不统一,具体见下图:

类型

人数限制

起售金额

合格投资者标准

基金母/子公司一对一专户

1人

3000万

协议约定

基金母/子公司一对多专户

≤200人

100万

同私募机构

券商定向资管计划

1人

100万

1.协议

2.银证合作的合作行:最近一年年末资产规模不低于500亿,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等

券商集合资管计划

≤200人

100万

见下文

期货一对一资管计划

1人

100万

同私募机构

期货一对多资管计划

≤200人

100万

同私募机构

私募机构

≤200人

100万

个人100万起且300万金融净资产证明

公募基金

>200人

1元起

视具体公募基金类型,要求普遍较低

银行理财

无限制

见下文

见下文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50或不受限

100万/300万以上

100万起售或家庭年收入达到一定年限

保险资管

≤200人

单一投资人初始认购≥100万;如单一定向,≥3000万

以初始认购资金门槛准入

目前,合格投资者标准差异非常明显,而且只要跨监管进行嵌套,很难穿透识别。

尽管证监会在2014年私募基金管理办法里明确,只要不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产品,都要穿透识别合格投资者和200人上限(2016年新八条底线进一步明确,即便在协会备案,但如多个资管计划投资同一个标的底层资产,仍要穿透合并计算200人);显然,银行理财并不属于基金业协会备案的产品,理论上需要穿透识别。

但现实中,因为银行理财不属于证监会监管,而且银行理财在理财登记系统中并不录入投资者信息,即便是银监会也不能从系统报送数据识别投资者相关信息。

所以一直以来,如果是银行理财底层嵌套券商资管或基金专户投资资本市场业务(多数还需再加一层通道规避中证登核查),或者银行理财通过信托计划投资产业基金等,都不会穿透识别最终银行理财投资者是否符合底层资管计划合格投资者要求。


六、【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对资产管理产品进行拆分等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


七、【金融机构及资管从业人员资质要求】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与资产管理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公司治理良好,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问责机制健全。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业务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确保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资产管理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和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意见规定的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从业人员,依法采取处罚措施直至取消从业资格,禁止其在其他类型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八、【金融机构受托管理职责和投资者保护】金融机构运用受托资金进行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产品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产品登记备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产品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四)按照产品合同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进行产品会计核算并编制产品财务会计报告。

(六)依法计算并披露产品净值,确定申购、赎回价格。

(七)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八)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九)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金融机构未按照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之前虽然监管一直强调要求管理人审慎管理,但是具体的管理的职责有哪些并没有明确规定。此次明确规定了管理人的十大职责,事实上笔者认为正是管理人的事务管理性职责,也就是如果部分合法合规的通道业务,只要管理人认真履行了以上职务,只要不是绕监管仍然可行。


九、【产品代销】金融机构代理销售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应当符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未经金融管理部门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资产管理产品的销售授权管理体系,明确代理销售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金融机构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和风险控制程序,对发售机构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风险处置能力等开展尽职调查,要求发售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市场分析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进行充分的信息验证和风险审查,确保代理销售的产品符合本意见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解读:并没有实质性内容变化,仍然尊重目前一行三会的监管要求。比如银监会窗口指导只能银行才能代销其他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尽管执行并不到位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也普遍存在代销),信托银监会规定只能是金融机构才能代销信托产品。证监会规定代销公募基金或者私募基金都需要具备公募基金代销牌照,相对而言对代销牌照管理最规范,准入环节也最透明。

注意,这里并不是说只有金融机构才能代销资管产品。只是在强调如果金融机构代销需要有怎么样的流程。具体代销管理还是以三会当前的管理框架为准。

十、【公募和私募产品的投资要求】

【公募产品】公募产品主要投资风险低、流动性强的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投资未上市股权。公募产品可以投资商品及金融衍生品,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现阶段,银行的公募产品以固定收益类产品为主。如发行权益类产品和其他产品,须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但用于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的产品除外。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解读:这里和内审稿没有明显差别,并没有完全禁止公募产品投资非标资产,固定收益产品包括我们习惯上所说的“非标”,也包括中证报价、银登中心、北金所、中信登、票交所等资产。发行公募股权类资产需要银监会批复,一事一议。但注意公募银行理财仍然可以配置20%非固定收益类资产,只要符合前面第四条固定收益产品定义就可以。这一条笔者认为反而是对当前普通个人不能投资权益类资产的一个放松。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的一个新提法,即“银行的公募产品”,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大变化,但这一变化的具体影响而言,从本次新规来看实际上影响将不会太大。因为后面的内容规定在银监会批准的情况下,也可以投资权益类产品和其他产品,这意味这银行理财虽然被认定为公募产品,但是在投资范围上还是有一定的空间。


但后续银监会很有可能会专门制定约束性的监管规则,弥补银行的公募产品和证监会的公募基金非常大的监管差异。也就是至少在估值方法(如果是用摊余成本法是否需要同时计算影子定价来衡量偏离)、资产的久期或剩余期限、大额赎回、信息披露会有更严格的细则出台。


【关于公募理财参照证券法监管的思考】


若今后监管层允许银行发行公募银行理财并参照证券法的规定监管,将会对银行理财或者资管行业产生何种影响呢?主要有如下几方面值得思考和关注:

一是监管机构。我们认为,银行理财允许公开发行且参照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监管机关也应当是由银监会主导,而非证监会。

虽然目前证券法项下的业务,主要由证监会监管,但是考虑到部门间博弈,以及监管的连续性,在银行未成立子公司专门运营理财业务的情况下,及在机构监管思路未进行本质变革的情况下,监管权限仍在银监会这边。

其实《证券法》第十条也为银监会监管公开发行证券业务预留了相应空间,只要有国务院授权,银监会对此类证券的监管没有法律障碍。

二是宣传及合格投资者。既然是公募产品,那当然可以公开宣传和推介,直销银行、APP和银行公众号、第三方销售等渠道建设或将加快,公募理财的合格投资者或将不受5万元限制,可能参照公募基金1元起投。

三是信息披露及托管问题。如参照证券法,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也应参照公募基金,定期披露持仓、估值等情况。

四是二级市场问题。除了设计成开放式外,或许银行理财也可参照ETF或者LOF基金的形式,增加投资人的流动性。但是交易场所,我们认为在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能性不大,银监会或许会成立新的交易场所,或在银登中心或银行理财登记托管中心进行公募理财产品份额交易(类ETF或LOF运作模式)。


【私募产品】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债权类资产、上市交易(挂牌)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含债转股)和受(收)益权,并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没有实质性变化。具体执行仍然需要三会各自的监管要求。比如银监会的银行理财禁止投资本行信贷资产,以及禁止投资个人理财投资不良资产等。证监会要求基金公司母公司专户禁止投资非标债权等场外产品。

此外,对于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这里也明确了债权类资产,这意味着非标债权类的私募产品仍可以发行,但目前基金业协会仍会延续目前严格管控的趋势。

十一、【投资限制及鼓励】资产管理产品进行投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是指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国务院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交易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债权性资产,具体认定规则由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其他债权类资产均为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注意这里的措辞和2月份的讨论稿重大变化,不再强调2013年8号文的定义,而是由央行另行统一制定。尤其是当前三会各自的金融基础设施交易的各类资产,如何认定非标或标准化资产有一定争议,具体涉及到9大类型:未来中信登信托受益权、北金所债权融资计划、银登中心信贷资产流转、票交所账户票据、中证报价系统挂牌的私募债和ABS、交易所的份额转让等,具体可以参见笔者此前文章非标转标大盘点!银登、票交所、北金所、报价系统、中信登八大平台详解》。

也是首次对标准化债权资产先进行明确定义,再规定你凡是标准化资产之外债权资产都是非标准化债权。这种定义的方式和此前的银监会8号文定义方式差异非常大。也就是以后只要是债权要不就是标,要不就是非标,不再有非非标这种说法。

金融机构发行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应当遵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限额管理、风险准备金要求、流动性管理等监管标准。行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未制定相关监管标准的,由人民银行督促根据本意见要求制定与其他行业一致的监管标准并予以执行。

金融机构不得将资产管理产品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受(收)益权的投资限制由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资管产品不能直接或间接投资银行信贷资产,这延续此前2月份的讨论稿内容,但表述更加严谨,2月份的讨论稿只是不能直接或间接投资非标商业银行信贷资产。核心是防止银行表内信贷资产违规表外化。但核心的问题是如何定义信贷资产,所谓“间接”到底穿透到什么地步?这里的信贷资产和收受益权是围绕着银行表内存量贷款科目展开,应该不包括增量的非标资产,增量部分其实属于本条提及的非标的概念(具体标准也是另行制定)。

实际上资管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信贷资产情形已经非常少了,这里面尤其需要注意以贷款债权作为财产权委托信托设立财产权信托是否属于限制范围?还是属于收受益权范围,还是说二者都不是,属于独立的一种类型从而不受本条约束(因为当前的银行间信贷资产ABS和银登中心信贷资产流转部分业务都是这种模式)?笔者后续会转么就此话题进行专题文章探讨。

信贷资产收受益权投资在2016年82号文中银监会曾经做过详细的规定,但相对而言部分概念仍然有待进一步明确。但笔者相信无论如何,一定是围绕着银登中心作为最主要的登记和交易平台来展开细节的修订。

(二)【禁止投资的行业】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进行债权和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三)【鼓励投资】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募集资金支持国家重点领域和重大工程建设、科技创新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一带一路”建设、京津冀协同发展等领域。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募集资金支持经济结构转型和降低企业杠杆率。

(四)【外币产品】跨境资产管理产品及业务、境内外币资产管理产品及业务应当符合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解读:

目前非标的整体变迁图参见下表:

从整个金融监管的理论渊源来看,资产管理计划直接投非标的确存在影子银行的问题,非标实质上应该是保险和银行自营资金覆盖范围。尤其公募属性的资管产品更不能碰非标。但目前大量公募属性的银行理财(面向普通大众发售)仍然投资非标。

搞清非标的概念非常重要,目前执行的非标口径是银行理财、信托计划、证券期货业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三种不同口径。而私募基金没有非标的概念。

从监管动向看,本条款已经表述很清楚,未来央行会和三会一起统一口径,并严格控制资管产品投非标规模,仅信用风险控制能力评估合格,销售投资者适当性严格执行的机构才能投非标。


十二、【信息披露和透明度】金融机构应当向投资者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资产管理产品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者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募产品信息披露】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公募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定期报告、临时报告、重大事项公告、投资风险披露要求以及具体内容、格式。在本机构官方网站或者通过投资者便于获取的方式,按照规定或者开放频率披露开放式产品净值,每周披露封闭式产品净值,定期披露其他重要信息。

【私募产品信息披露】私募产品的信息披露方式、内容、频率由产品合同约定,但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季度向投资者披露产品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

【固定收益类产品信息披露】除资产管理产品通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外,金融机构还应当在显要位置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和提示固定收益类产品的投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投资债券面临的利率、汇率变化等市场风险以及债券价格波动情况,产品投资每笔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融资客户、项目名称、剩余融资期限、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风险状况等。

【权益类产品信息披露】除资产管理产品通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外,金融机构还应当在显要位置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和提示权益类产品的投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投资股票面临的风险以及股票价格波动情况等。

【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信息披露】除资产管理产品通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外,金融机构还应当在显要位置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挂钩资产、持仓风险、控制措施以及衍生品公允价值变化等。

【混合类产品信息披露】除资产管理产品通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外,金融机构还应当向投资者清晰披露混合类产品的投资资产组合情况,并根据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投资比例充分披露和提示相应的投资风险。


十三、【公司治理与风险隔离】主营业务不包括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资产管理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的资产管理业务经营部门开展业务。

笔者认为这里的表述很可能就是要求银行经营理财产品必须设立资产管理子公司,但中小银行可能豁免。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本规定总体精神判断,成立子公司之后,其不论发行公募产品还是发行私募产品都不需要受基金法约束,私募不需要在基金业协会备案。而是统一纳入银监会监管范畴。笔者认为资管子公司将是一个独立的持牌金融机构类型,类似于债转股子公司。银监会后续和可能会专门出台《商业银行设立资产管理管理子公司管理办法》,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后续持续对银行设立子公司发行理财产品进行监管,如果是非持牌很可能会被要求纳入到证监会公募和私募监管框架。

金融机构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或者股权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者回购承诺。

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确保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相分离,代客业务与自营业务相分离,资产管理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资产管理产品之间相分离,资产管理业务操作与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这里的表述和当前的资管监管框架没有差异。银监会已明确禁止了银行自有资金直接投资自己发行的理财产品。不过券商和基金的跟投是允许的。最终是否会给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例外条款,尚不得而知。


值得注意的是,原来内审稿要求“金融机构不得使用自由资金购买本机构或者资产管理子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但在此次征求意见稿中予以删除,这估计也是为了和“新八条底线”的管理人自有资金有限风险补偿的模式相衔接。意味着为躲避证监会新八条底线对结构化产品的限制,而采用管理人自有资金有限风险补偿的模式在新规下仍然可行。目前银监会已经明确禁止了银行自有资金直接投资自己发行的理财产品。不过券商和基金的跟投是允许的。是否会给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例外条款,尚不得而知。

十四、【第三方独立托管】本意见发布后,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资产应当由具有托管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独立托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过渡期内,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可以托管本行理财产品,但应当为每只产品单独开立托管账户,确保资产隔离。过渡期后,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该商业银行可以托管子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但应当实现实质性的独立托管。独立托管有名无实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纠正和处罚。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解读:第三方独立托管一直是笔者呼吁的资管行业回归本源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此前银行理财的征求意见稿也详细描述了独立托管的要求。当前银行理财也是独立托管,但没有实现“第三方”,完全第三方独立托管面临的商业银行反对声音很大,所以本次征求意见稿按照折中的方案,允许商业银行设立独立法人子公司进行资产管理业务操作,商业银行托管部和资管子公司属于不同法人,因此也满足了“第三方”托管的要求。其实此前光大银行、交通银行都提交了设立资管子公司的申请,但迟迟没有获得银监会通过。

商业银行理财并原则上明确要求通过子公司实现。具体后续银监会发布的理财新规中可能会有更详细的规定。对中小银行严格要求第三方独立托管,可以不成立资管子公司。27家具备公募基金托管资质的银行根据前面第十三条表述笔者认为肯定需要成立资管子公司。

目前并不强制私募基金托管,所以私募基金适用上述“另行规定”条款。现实中,多数私募基金选择券商或银行进行托管。少数私募基金也会选择券商的PB综合托管业务,实质服务内容差不多。

若实施所谓第三方独立托管,影响最大仍然是银行理财。除了可能会降低部分银行理财运行效率以外,还因为这相比当前生效的银行理财监管规则有较大突破,以下是目前银监会对理财的托管要求,但并没有要求“第三方”:

1、银监发[2009]65号文:提出个人银行理财需具备公募基金托管资质的银行进行托管(结构性理财除外),但托管行职责履行执行不到位,很多是走形式。

2、银监发[2011]91号文:为每个理财计划建立托管的明细账;但没有要求第三方托管。

3、银监发[2014]35号文:对每只理财产品开立托管账户,建立独立托管机制,但未要求第三方托管。

一旦严格执行第三方托管,将强化托管行职责。有助于银监会核查底层资产,控制理财资金违规流入相关行业或产业,对于通过嵌套绕监管以及资金池运作,都将形成强抑制。


十五、【规范资金池】金融机构应当做到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合理确定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资产的期限,加强对期限错配的流动性风险管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上述十六字的资金池表述其实已经多次提及,但实际执行千差万别,尤其对资管产品而言,除了证监会的公募基金有详细的流动性规则,其他的资管产品监管层面很少有详细的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比如平均剩余期限、大额赎回限制等(单一集中度本规定已经详细列举了一部分)。

为降低期限错配风险,金融机构应当强化资产管理产品久期管理,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最短期限不得低于90天。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资产管理产品的期限设定不同的管理费率,产品期限越长,年化管理费率越低。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解读:禁止发行期限短于90天的封闭式产品,总体上目前银行发行面向客户的短期产品也是以开放式产品为主,但未来开放式产品投资范围受限,倒逼现金管理类的开放式产品只能投标准化资产。

实际上此前银行发行封闭式产品的最短期限是1个月,对于银行而言延长了封闭式产品最低期限,负债端流动性管理更加严格。


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或者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解读:表述比此前银监会的银行理财新规更加严谨规范。真正做到了禁止期限错配,对封闭式产品非标资产到期日不晚于产品到期日,对开放式产品不晚于最近一次开放日。所以目前银行或信托通过开放式产品的方式规避禁止期限错配的做法基本行不通。

但这里其实有两个重要的概念需要理清,一个是如何定义非标,因为不是所有标准化资产流动性都很好;第二是如何界定封闭式产品但允许客户提前赎回的情况,或者在合同中约定附条件的提前赎回条款(比如提前赎回所有利息损失或部分利息损失,如果底层资产久期比较长甚至少量本金损失)?


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并明确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解读:资管产品只能投资股权只能封闭式,意味着此前银行理财通过开放式资产池进行操作空间被彻底封杀,包括很多理财资产池投明股实债和产业基金都将有一名障碍。因为封闭式投股权意味着需要真正期限匹配,且是严格合格投资者,对多数银行非常困难。


金融机构不得违反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通过为单一项目融资设立多只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同一金融机构发行多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同一资产的,为防止同一资产发生风险波及多只资产管理产品,多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该资产的资金总规模合计不得超过300亿元。如果超出该限额,需经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同一家金融机构投资同一资产规模超过300亿影响不大,总体而言只有极少数的产业基金母可能超过这个体量。


十六、【资产组合管理】金融机构应当确保每只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资产与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做到每只产品所投资资产的构成清晰、风险可识别。

金融机构应当控制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资产的集中度。单只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者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产品净资产的10%,同一金融机构发行的全部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者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或者证券投资基金市值的30%,全部开放式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全部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因金融机构主观因素致使不符合前述比例限制的,金融机构应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本参照了证监会对公募基金的监管要求,而且把最新的证监会公募基金流动性管理新规内容也融入进来。

单只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者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产品净资产的10%;同一金融机构发行的全部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者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或者证券投资基金市值的30%” 这两点主要防止金融机构对公众发售产品包养部分证券,比如当前部分PPN和私募债,包括部分流动性不好的ABS、ABN和信用债都可能面临这样的问题,因为公募基金已经实行了集中度限制此次新规没有影响,但对银行理财而言,后续包养和单接的做法不能持续。需要注意这里的单一集中度只针对证券而言,所以不包括北金所债权融资计划,银登中心信贷资产流转。但中证报价系统和票交所是否属于定义范畴有待明确。

银行理财本来就很少直接参与证券市场投资,多数是通过券商资管和基金专户;由于绝大多数信托都属私募性质对于信托影响很小(此前信托的单票集中度20%,而且只是针对结构化信托而言,一般的信托产品没有限制)。

最后一个比例限制:全部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超过流通股的30%包括公募和私募。主要是限制通过资管产品进行举牌和收购,影响资本市场稳定。总体对资本市场资金影响不大。


十七、【强化资本和准备金计提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或者按照规定计提操作风险资本或相应风险资本准备。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产品余额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违反资产管理产品协议、操作错误或者技术故障等给资产管理产品财产或者投资者造成的损失。

和此前2月份的内审稿没有实质性差异。

本次新规从后面的答记者问来看,是将资本计提、风险准备金混为一谈。尽管笔者并不认可,但这可能就是未来统一监管的思路,也就是在净资本计提和风险准备金中二选一,如果按照这个思路,其实当前信托产品是双重计提,即有类似风险准备金的信托保障基金(资金信托按照规模的1%),也有净资本的扣除要求,比如一对一房地产非标债权1.5%。此外信托还有个5%赔偿准备金要求和本规定的风险准备金类似。

另一方面,对于风险准备金的宣传一定要有度。风险准备金只用于弥补因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违法资产管理产品协议、操作错误或技术故障的损失。如果是底层资产信用风险或市场风险或收益不达预期,则不属于动用风险准备金范围,目前部分券商有类似产品,笔者认为反而违背了风险准备金的本意。过度宣传风险准备金,易演变为变相保本的宣传。监管层或许会发布更严格的宣传标准。


纯理论探讨的话,规范化的表外代理投融资业务,本来就不涉及资本计提。但各监管机构为了降低金融机构风险,仍然要求信托计划、券商资管、基金专户计提部分风险资本或准备金应对操作风险和合规风险。

以下为现行信托和基金子公司、券商资管的净资本计提情况。


十八、【打破刚性兑付监管要求】

【净值管理】金融机构对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实行净值化管理,净值生成应当符合公允价值原则,及时反映基础资产的收益和风险。按照公允价值原则确定净值的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要求所有类型的产品,都按照净值化进行管理。从后面央行的官方问答来看,实际就是对预期收益率型产品的否定,而且对完全浮动管理费模式的否定。如果后续银监会对信托和银行理财这两类产品真正推进这样的要求,影响深远。

实践中,部分资管产品采取预期收益率模式,基础资产的风险不能及时反映到产品的价值变化中,投资者不清楚自身承担的风险大小;而金融机构将投资收益超过预期收益率的部分转化为管理费或者直接纳入中间业务收入,而非给予投资者,自然也难以要求投资者自担风险。

当然具体执行,需要后续银监会专门在理财新规和信托新规里面如何体现,比如对公募产品浮动管理费收入分成比例上限,宣传销售阶段,能否进行预期收益率的宣传。私募产品浮动管理费多数是私下约定,是否可以有更高更灵活的空间,能否约定为超过业绩比较基准的绝大部分归管理人所有都尚未明确。

这里尤其注意的是立法技巧,央行并没有完全禁止销售端预期收益率的宣传,只是从资产端进行规范要求净值型转变。也主要是考虑到销售端禁止宣传预期收益对整个银行理财和信托影响太大,所以退而求其次先规范资产端估值和信息披露。所以笔者判断预期收益率短期内仍然可以发售,逐步退出历史舞台。


【刚兑认定】经人民银行或者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存在以下行为的视为刚性兑付:

(一)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违反公允价值确定净值原则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

(二)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资产管理产品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

(三)资产管理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发行或者管理该产品的金融机构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为偿付。

(四)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解读:这里核心是对刚兑的定义,也是监管文件里首次明确定义了刚性兑付。也是当前很多金融机构普遍采取的一种措施,即通过不同产品之间的交易,以及通过自营和理财之间的交易调节收益实现刚兑。但对于什么是公允价值,仍然缺乏明确的定义,笔者预计对允许投资非标或者流动性不高标准化资产,因为缺乏市场交易价格参考,很可能仍然使用摊余成本法。

【分类惩处】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区分以下两类机构加强惩处:

(一)存款类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的,认定为利用具有存款本质特征的资产管理产品进行监管套利,由银监会和人民银行按照存款业务予以规范,足额补缴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基金,并予以适当处罚。

(二)非存款类持牌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的,认定为违规经营、超范围经营,由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纠正,并实施罚款等行政处罚。未予纠正和罚款的由人民银行纠正并追缴罚款,具体标准由人民银行制定,最低标准为漏缴的存款准备金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相应的2倍利益对价。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解读:明确刚性兑付的处罚措施,一是要交法定存款准备金存款保险,这也是央行深度参与大资管新规起草的主要特色体现。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如果三会不处罚,人民银行进行处罚。这里的问题是未来人民银行需要对所有类型的金融机构具备现场检查权,才能真正起到对三会各自监管的补充。

【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金融机构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可以向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投诉举报,查证属实且举报内容未被相关部门掌握的,给予适当奖励。

外部审计机构在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时,如果发现金融机构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十九、【统一负债要求】资产管理产品应当设定负债比例(总资产/净资产)上限,同类产品适用统一的负债比例上限。每只开放式公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每只封闭式公募产品、每只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200%。计算单只产品的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总资产。

资产管理产品的持有人不得以所持有的资产管理产品份额进行质押融资,放大杠杆。

个人不得使用银行贷款等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资产负债率达到或者超出警戒线的企业不得投资资产管理产品,警戒线的具体标准由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资产负债融资比例,实际上也是另一种的杠杆控制,这一点影响不大。因为现实中如果底层投资的不是标准化的债券等资产,资管产品本身因为没有主体信用很难获得融资。在银行间交易所标准化债券的质押融资,总体规模控制已经有一定成效。但需要注意这里特别强调了穿透计算的原则,也就是如果相互嵌套的情况下,彼此的融资杠杆需要相乘。

二十、【分级产品设计】以下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一)公募产品。

(二)开放式私募产品。

(三)投资于单一投资标的私募产品,投资比例超过50%即视为单一。

(四)投资债券、股票等标准化资产比例超过50%的私募产品。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解读:这是全新的规定,意味着单个项目的私募产品无法做成分级产品,包括此前比较流行的信托和私募股权类私募基金。此外投资债券、股票超过50%的私募产品也不能做分级,这是比证监会2016年7月份的新规更加严格,也就是纯粹投资股票、证券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券商资管和基金专户都不能分级。当相对而言对券商和基金专户影响有限,因为实际上过去证监会已经严格限制了结构化产品的备案发行,相对而言,信托和私募层面影响会更大一些。

实际上整个证券类产品的分级都被几乎禁止了。因为公募首先不能分级,私募证券包括券商集合资管和基金专户本来投资范围非常有限,以投股票和债券为主,有50%限制后也很难配置其他50%非证券类资产,笔者能想到的唯一就是股票质押式回购作为其他50%配置资产。

分级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分级私募产品应当根据所投资资产的风险程度设定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3:1,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1:1,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2:1。发行分级资产管理产品的金融机构应当对该资产管理产品进行自主管理,不得转委托给劣后级投资者。

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本条所称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产品。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解读:和此前的讨论稿一致,主要是将证监会新八条底线的要求复制过来,但总体影响有限。因为银行理财本来就是禁止发行结构化产品。主要影响在信托和私募基金层面。目前信托的结构化产品的限制非常少,只有股票的结构化信托杠杆率是1:1(少数是执行2:1),但信托的执行口径是未来能否统一监管标准的核心所在,因为信托的夹层被认定是劣后级,而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夹层被认定为优先级。这一差异会导致实际执行过程中巨大的差异。比如2:1:1产品在证监会认定为3:1杠杆,在银监会可以认定为为1:1的杠杆。

二十一、【消除多层嵌套和通道】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解读:其实属于首次正式文件,提及禁止通道业务,尽管也没有对通道业务进行详细的定义。具体可以参见笔者团队此前文章《证监会:通道不免责!管理人承担四大义务》。

这里有很多内容值得探讨,笔者及团队后续会重点展开讨论。这里只是简单做一点点评。如何界定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业界呼声比较高的大致有这么几类:

1、因为开户限制,所以需要进行嵌套实现不同市场的多样化资产配置;

2、因为三会割裂监管导致部分投资范围的认为限制,导致通道嵌套的需求;

3、因为增加流动性,需要进行通道嵌套,方便上层投资者后续退出;

4、因为商业银行自营不能直接投资股权,通过嵌套间接进行股权投资

5、因为商业银行理财进行股权投资无法直接工商登记,需要嵌套其他资管计划实现权益类投资。

6、因为部分监管评级不够的农村金融机构不能投资信托基金等,需要嵌套银行理财间接实现投资。

7、因为银行理财不能直接放款,需要嵌套信托或者基金专户发放信托贷款或者委托贷款。

8、结构化产品设置中,需要进行嵌套进行风险分级,银行投优先级。

9、私募基金做股票/债券质押式回购或者信托做债券质押式回购需要借助券商、基金。

10、银监会2016年24号文规定商业银行只能代销持牌金融机构发行的产品。所以现实中,银行都是通过券商资管或基金子公司等通道,间接代销私募基金产品。

11、规避银信合作的限制。

12、绕开银证合作,银行资产规模最低500亿的限制。

13、规避证监会新八条底线关于杠杆率的部分限制。

14、非挂牌ABS的通道,或者非典型商业银行表表外业务。

具体分析参见笔者及团队此前文章《何谓“善意”通道?6种典型情形列举(附其他11种通道)》。实际上央行此次大资管新规及后面的部分细则如果能够拉平各类资管的监管口径,真正统一资管监管标准,那么很多上面的14类通道就没有生存需要了。其他层面部分三会各自对其他类型资管市场准入限制能否也适度放开,也是非常重要的统一监管内容。显然上述多数理由在强监管的背景下并不能作为加通道理由。


资产管理产品可以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和此前的讨论稿比,已经有一定的宽松,允许一层嵌套,也就是银行、信托、券商、基金、私募之间可以有一次委托投资的行为。但需要注意,这里只是总体规定,具体三会后续可能会发布更严格的规则,比如银监会可能会禁止银行理财将资金委托给券商和基金,用于投资除债券以外的债权类的底层资产。

有限合伙企业,如果已经备案为基金,笔者认为需要参照本规定执行。所以银行理财、信托等可以嵌套包括有限合伙基金在内的私募基金,但只能嵌套一层。

这一条其实影响非常深远,因为目前大量的业务需要进行多层嵌套,具体从银行资金参与股权投资(或明股实债)、定向增发、部分私募FOF或者产业基金的母子基金结构设计都可能触发多层嵌套的问题。总之,这条影响力非常宽广,笔者后续专门单独就此专题展开讨论。

金融机构将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其他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从而将本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投资的,该受托机构应当为具有专业投资能力和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并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进行转委托,不得再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委托机构应当对受托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实行名单制管理,明确规定受托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和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以及退出机制。委托机构不得因委托其他机构投资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金融机构可以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作为投资顾问。投资顾问发出交易指令指导委托机构在特定系统和托管账户内操作。

这里的规定显然和证监会2016年7月份的新规有一定出入。证监会规定上看,银行和保险、信托都不能作为券商资管、基金专户、私募基金的投顾,只有具备资产管理资质的券商、基金,以及具备资质的私募基金才能作为合格投顾。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各类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实行平等准入、给予公平待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基于风险防控考虑,确实需要对其他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采取限制措施的,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达成一致。


二十二、【智能投顾】金融机构运用人工智能技术、采用机器人投资顾问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取得相应的投资顾问资质,充分披露信息,报备智能投顾模型的主要参数以及资产配置的主要逻辑。

金融机构运用智能投顾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本意见有关投资者适当性、投资范围、信息披露、风险隔离等一般性规定,并根据智能投顾的业务特点,建立合理的投资策略和算法模型,充分提示智能投顾算法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为投资者单设智能投顾账户,明晰交易流程,强化留痕管理,严格监控智能投顾的交易头寸、风险限额、交易种类、价格权限等。

金融机构委托外部机构开发智能投顾算法,应当要求开发机构根据不同产品投资策略研发对应的智能投顾算法,避免算法同质化加剧投资行为的顺周期性。金融机构应当针对由此引发的市场波动风险制定应对预案。因算法同质化、编程设计错误、对数据利用深度不够等智能投顾算法模型缺陷或者系统异常,导致羊群效应、影响金融市场稳定运行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人工干预措施,强制调整或者终止智能投顾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合规开展人工智能业务,不得借助智能投顾夸大宣传资产管理产品或者误导投资者,并切实履行对智能投顾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职责,因违法违规或者管理不当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开发机构应当诚实尽责、合理研发智能投顾算法,保证客户和投资者的数据安全,不得使用恶意代码损害投资者利益,如存在过错,金融机构有权向开发机构进行损失追偿或者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

金融机构可以委托具备专业投资能力和资质的其他金融机构对外投资。但不能再次加通道,并且委外需要实施白名单管理。


二十三、【关联交易】金融机构不得以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机构注资等。关联方按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定。

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本机构、托管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目前,银行自营贷款有按照2004年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行5%以上的股东如果从表内获取贷款需要走关联交易流程,并且有严格比例限制。

但银行理财关联交易至今处于整个监管盲区,尤其是对于非标银行理财,融资人是否为银行的关联方,并没有任何审查。此外,银行理财投资的债券和ABS亦无关联方限制,即使是股东控制的其他关联企业的债券、或关联券商承销的债券,也没有做限制。

所以,未来银行理财需制定额外关联建议规范,规定须查询银行关联方名单后,才能做具体投资决策。


二十四、【统计制度】建立资产管理产品统一报告制度。人民银行负责统筹资产管理产品的数据编码和综合统计工作,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拟定资产管理产品统计制度,建立资产管理产品信息系统,规范和统一产品标准、信息分类、代码、数据格式,逐只产品统计基本信息、募集信息、资产负债信息和终止信息。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资产管理产品的统计信息共享。

金融机构于每只资产管理产品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报送产品基本信息和起始募集信息;于每月10日前报送存续期募集信息、资产负债信息,于产品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终止信息。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保险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于每月10日前向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报送资产管理产品持有其登记托管的金融工具的信息。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解读:之所以银监会下面的银行理财登记托管中心、银登中心数据报送尚未列举,笔者猜测可能是因为统一通过中债登报送,因为二者都是中债登子公司。

中信登作为独立持牌的金融基础设施,掌握着29万亿整个资管规模最大的信息登记和后续权属登记机构,但因为系统独立于中债登,所以需要独立向央行报送,笔者相信正式稿应该会正式纳入到信息报送机构之一。

-------------------------

上述的统一登记,意义重大,对后续穿透监管,数据统计起到非常重要的抓手。央行目前的规模指标有一定缺陷,缺乏影子银行的规模,社会融资总规模不包括很多资管的数据部分,各类质押回购/远期回购(股票、应收账款、股权),财产权信托、地方债发行量等。

虽然央行目前的理财和信托登记系统发售,针对资金信托、理财央行发行之后5个工作日按照法人报送央行,也包括非常详细的字段,但并不做穿透,未来的央行统一监管可能需要更强的资管登记系统支撑。

在资产管理产品信息系统正式运行前,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统计制度拟定统一的过渡期数据报送模板;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于每月10日前按照数据报送模板向人民银行提供数据,及时沟通跨行业、跨市场的重大风险信息和事项。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资产管理产品统计的具体制度由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解读:数据报送非常重大的变革,目前的资管产品登记情况参见下表。相对比较混乱,如果未来真能实现统一登记,对资管产品的统计、穿透监管都是非常重要抓手。

整个资产管理行业,银行理财和信托计划归银监会监管,券商资管、基金专户、期货资管和私募基金在证监会监管体系。基本上银监会和证监会各自一套监管体系,施行完全不同的标准:包括合格投资者、登记备案系统、投资范围、是否区分公募和私募、托管、信息披露等,都是各玩各的。从产品事前和事后备案登记角度,不同资管产品也是分别向银监会和证监会备案。


统一数据报送,建立资产管理产品统一报告制度,外加强制独立第三方托管,将有利于整个资产管理行业规范发展,因为当前混业资管之乱,并非简单因当前监管规则不统一,核心其实是:跨监管展业无法被穿透。信息的割裂,才让资管计划有隐藏合格投资者底层资产的机会。


二十五、【监管分工】人民银行负责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资产管理业务的标准规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资产管理业务的市场准入和日常监管,加强投资者保护,依照本意见会同人民银行制定出台各自监管领域的实施细则。

本意见正式实施后,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工作机制,持续监测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和风险状况,定期评估标准规制的有效性和市场影响,及时修订完善,推动资产管理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十六、【监管原则】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管遵循以下原则:

(一)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按照产品类型而不是机构类型实施功能监管,同一类型的资产管理产品适用同一监管标准,减少监管真空和套利。

(二)实行穿透式监管,对于已经发行的多层嵌套资产管理产品,向上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三)强化宏观审慎管理,建立资产管理业务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完善政策工具,从宏观、逆周期、跨市场的角度加强监测、评估和调节。

(四)实现实时监管,对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销售、投资、兑付等各环节进行全面动态监管,建立综合统计制度。

二十七、【违规行为处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意见规定,对违规行为制定和完善处罚规则,依法实施处罚,并确保处罚标准一致。资产管理业务违反宏观审慎管理要求的,由人民银行按照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二十八、【组织实施和过渡期安排】本意见正式实施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意见框架内研究制定配套细则,配套细则之间应相互衔接,避免产生新的监管套利和不公平竞争。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确保平稳过渡。金融机构已经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自然存续至所投资资产到期。过渡期内,金融机构不得新增不符合本意见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的净认购规模。过渡期自本意见发布实施后至2019年6月30日。过渡期结束后,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本意见进行全面规范,金融机构不得再发行或者续期违反本意见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

明确安排了过渡期,给予了一定的整改期。

金融机构已经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自然存续至所投资资产到期。过渡期内,金融机构不得新增不符合本意见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的净认购规模。过渡期自本意见发布实施后至2019年6月30日。过渡期结束后,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本意见进行全面规范。从字面看如果金融机构发行的资金池产品,底层资产是10年期,即便过了过渡期后续仍然可以持续滚动只要不增加净认购规模,但笔者深表怀疑,所以总体而言过渡期之后存量项目的清理应该是一事一议的可能性更大。

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征求意见稿发布之后,正式发布之前,金融机构是否可以反向操作大量开展不符合新规要求,但却符合当前监管规定的产品。然后拉长期限后续可以有很长的清理期。笔者认为在当前严监管框架下,这种做法不可取。因为太多整改(不是行政处罚)是基于监管指窗口导,而不一定是正式法规原文,这种明显监管套利的做法是打击重点。


二十九、【对非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要求】资产管理业务作为金融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必须纳入金融监管。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非金融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以及本意见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

非金融机构违反上述规定,为扩大投资者范围、降低投资门槛,利用互联网平台公开宣传、分拆销售具有投资门槛的投资标的、过度强调增信措施掩盖产品风险、设立产品二级交易市场等行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1号)等进行规范清理,构成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发行证券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非金融机构违法违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并承诺或进行刚性兑付的,加重处罚。

此条主要是针对非持牌金融机构开展资管业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私募基金。非金融机构原则上资管机构不能开展资管业务,除非国家规定允许的。此外,该条还明确了非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规则适用及违规处罚依据等。


附件:和本文解读部分高度相关的几个《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    

九、如何打破资管产品的刚性兑付?为什么要实行净值化管理?

刚性兑付严重扭曲资管产品“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质,扰乱市场纪律,加剧道德风险,打破刚性兑付是金融业的普遍共识。为此,《指导意见》要求,金融机构对资管产品实行净值化管理,净值生成应当符合公允价值原则,及时反映基础资产的收益和风险,让投资者明晰风险,同时改变投资收益超额留存的做法,管理费之外的投资收益应全部给予投资者,让投资者尽享收益。作出这一规定的原因在于,从根本上打破刚性兑付,需要让投资者在明晰风险、尽享收益的基础上自担风险,而明晰风险的一个重要基础就是产品的净值化管理。实践中,部分资管产品采取预期收益率模式,基础资产的风险不能及时反映到产品的价值变化中,投资者不清楚自身承担的风险大小;而金融机构将投资收益超过预期收益率的部分转化为管理费或者直接纳入中间业务收入,而非给予投资者,自然也难以要求投资者自担风险。为此,要推动预期收益型产品向净值型产品转型,真正实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回归资管业务的本源。

《指导意见》还规定,根据行为过程和最终结果对刚性兑付进行认定,包括违反公允价值确定净值原则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产品本金、收益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为偿付等。对刚性兑付的机构分别提出惩戒措施:存款类持牌金融机构足额补缴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基金,对非存款类持牌金融机构实施罚款等行政处罚。

 十三、非金融机构开展资管业务需要符合哪些规定?

当前,除金融机构外,互联网企业、各类投资顾问公司等非金融机构开展资管业务也十分活跃,由于缺乏市场准入和持续监管,已经暴露出一些风险和问题。为此,《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资管业务作为金融业务,必须纳入金融监管,具体要求包括:一是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销售资管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私募基金的发行和销售,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指导意见》的要求。二是依照国家规定,非金融机构发行、销售资管产品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以及《指导意见》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管产品。三是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金融管理部门许可,不得代销资管产品。针对非金融机构违法违规开展资管业务的情况,尤其是利用互联网平台分拆销售具有投资门槛的投资标的、通过增信措施掩盖产品风险、设立产品二级交易市场等行为,根据《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进行规范清理。非金融机构违法违规开展资管业务并承诺或进行刚性兑付的,加重处罚。

 十四、《指导意见》的过渡期如何设置?“新老划断”具体如何实施?

为确保《指导意见》有序实施,设置过渡期,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允许存量产品自然存续至所投资资产到期,即实行“资产到期”。过渡期内,金融机构不得新增不符合本意见规定的资管产品的净认购规模,即发行新产品应符合《指导意见》的规定,为确保存量资管产品流动性和市场稳定、且在存量产品规模内的除外。过渡期为《指导意见》发布实施后至2019年6月30日。过渡期结束后,金融机构的资管产品按照《指导意见》进行全面规范(因子公司尚未成立而达不到第三方独立托管要求的情形除外),金融机构不得再发行或续期违反本意见规定的资管产品。上述规定充分考虑了存量资管产品的存续期、市场规模,同时兼顾增量资管产品的合理发行,使资管业务按照《指导意见》平稳过渡,有序规范。

------------

资管新政要点探讨及影响分析研修班


课程背景


近年来,我国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在满足居民和企业的投融资需求、改善社会融资结构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多层嵌套、刚性兑付、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一行三会一局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该份征求意见稿有何要点,对于资管行业的现状有何改变及影响?法询金融邀请行业专家将于北京和上海开办《资管新政要点探讨及影响分析研修班》,给大家带来最全面、最深度的探讨和影响分析。

此次课程您将了解到:

1、资管新政解读及影响分析

2、资管行业发展方向

3、近期银监监管风暴及穿透监管思路

4、大资管新规下的商业银行大类资产配置与主动管理转型

5、大资管行业投资热点解析


课程报名

课程安排:北京站(2017.12.16 - 17)

                   上海站(2017.12.30 - 31)

课程费用:4500元/人(此价格为单场价格,含课程材料与两日午餐)

*前十五人报名及三人团可享受优惠,老学员推荐可优惠

(※往返路费,住宿及接送机服务,均需自理,不含在参会费内)

讲师包括商业资管部负责人、监管和本文作者孙海波


课程咨询请联系陈老师电话微信:15001798894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