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民法典系列 ②| 不定期合同可以随时解除吗?

李翔 律师 正策法观 2023-08-26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至此,我国进入了“《民法典》时代”,在《民法典》正式施行后,包括《合同法》、《物权法》等若干重要的单行法也将同步废止,统一纳入《民法典》的范围之内。


此次《民法典》正式版内容,与此前传出的草案内容做了部分微调,在合同编中,与草案内容相差不大。就内容而言,一方面纳入了《合同法》的基本条款内容,另一方面,将此前最高法对于《合同法》的若干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也写进了《民法典》条款中。


由于距离正式施行还有一段时间,《民法典》和将要废止的法律会存在哪些适用的问题?未被纳入的司法解释究竟效力如何?这些都还有待后续实际的判例和最高法裁判观点来说明,笔者本文仅对此次合同编新的变动、新的条款,综合实务经验来进行部分解读和分析。


合同解除条款变动要点


《民法典》在第三遍第一分编合同通则第七章,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有关内容,较此前内容具体变动如下:

1. 第五百五十七条,增加了合同解除效果说明: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2. 第五百五十八条,增加了“后合同义务”内容:旧物回收;


3. 第五百五十九条,对从权利消灭进行了约定;


4. 第五百六十三条,增加了持续履行债务合同的随时解除权;


5. 第五百六十四条,明确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6. 第五百六十五条,细化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规则,明确了单方通知或诉讼仲裁解除的时间节点;


7. 第五百六十六条,兜底了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请求权范围;


8. 第五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二条,增加了标的物提存后通知目标(遗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


解除权的定义及分类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终了,未履行的部分不必继续履行,既已履行的部分依具体情形进行清算的制度,它是合同特有的终止原因。


根据解除提出的方式区分,合同解除分为:合意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在《民法典》中,吸收了此前《合同法》的规定,在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合意解除)、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解除)和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分别进行了体现。


不定期合同的随时解除权


根据此前《合同法》规定,仅在部分典型合同中规定了法定任意解除权,包括:承揽合同、客运合同、货运合同、保管合同、客运合同、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等。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的法定解除,增加了“不定期合同的随时解除权”: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要点一:对于“不定期合同”,限定于持续履行的债务。如非持续履行(即一次性履行完毕),那么并不在此范畴。对于持续履行的定义,我们或许可以从之前“租赁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来帮助理解,包括租赁、滚动订单交易等类似合同;


要点二:行使解除权的主体是“当事人”,未限定哪一方。在法定解除中,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均可提出并行使该权利;


要点三:解除前应进行“合理期限通知”,即限定了行权人的合理催告义务。


注意,以上三个要点是逐字逐句对内容的拆析,这是已规定的内容,但在民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未规定的内容所反映的意义同样重要:


要点四,增补的内容并未含在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五种情形之中,是否意味着只要是持续履行债务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即拥有随时解除权?笔者对此问题倾向于认可,即该不定期合同的法定解除不需要受到归纳情形的限制。


综上,任意解除权的典型合同未统一梳理,但是随时解除的一般制度已产生,后续的适用规则有待具体案例检验。


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其行使的权利周期属于除斥期间,即不适用中断、中止。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在此前的法律并无明确的期限规定。除了对于房屋买卖有过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了一年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其他合同解除权均规定为解除权产生后合理期限内行使。但合理期限是多久?一直并未明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首次明确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该期限明确了合同解除权适用除斥期间的性质,并列明了期限为一年或催告后合理期限。进一步规范了合同解除权的行权规则,一定程度上可以看出,由于合同解除对民事法律关系的重大影响,《民法典》在解除权行使仍采取谨慎的态度。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规则


在解除权行使的规则上,此前《合同法》规定较为宽泛,为“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但是对于解除的时间节点,并未明确规定。《民法典》细化了该规定,有如下情况:

1.  通知未载明宽限期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2.  通知载明了宽限期的,如宽限期内未履行,宽限期届满解除;


3.  未通知直接起诉或仲裁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了解除,自副本送达时解除。


解除与撤销作为合同的消灭制度,是同一概念吗?《民法典》有关撤销做了哪些规定?根本违约是否在违约责任中进行了新的限定?我们下篇再来讨论。


参考文献:


1、吴奕锋,《轮不定期继续性合同随时终止制度—兼评〈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的规定》;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


正策法观

Joint-win


▪ 正策招募 | 在不确定的世界,收获确定的成长


▪ 民间贴现得到官方认可?票据纠纷案件审理趋势简析 |《九民纪要(稿)》系列解读(四)


▪ 敲开有限公司的墙: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新动向 | 《九民纪要(稿)》系列解读(二)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