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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及法律后果探析(下)

王付芹 泰和泰律师 2023-08-25



简要目录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简述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15种情形

2.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

2.2.承包人超越资质

2.3.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

2.4.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

2.5.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

2.6.招标人透露招标投标情况,或者泄露标底

2.7.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行贿谋取中标

2.8.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2.9.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2.10.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自行确定中标人

(以上4-10为违反招投标法强制性规定)

2.11.承包人转包

2.12.承包人违法分包

2.13.另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签订合同

2.14.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2.15.签订“黑白合同”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3.1 工程质量合格可要求折价补偿

3.2 赔偿损失,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包括可得利润损失

3.2.1).承包人因合同无效向发包人主张损失赔偿的范围

3.2.2).发包人因合同无效向承包人主张损失赔偿的范围

3.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其中违约金条款、利息的约定亦无效;逾期利息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就已完工程的价款结算达成的结算协议的效力问题

五、建设工程施工无效合同不能申请法院解除

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及管辖问题

6.1.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

6.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项目所在地专属管辖



2.13.另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签订合同

【相关规定】

《建工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典案例: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华丰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华丰公司将自身需建造的工程发包亦受此强制性规定约束。因《工程造价鉴定书》效力已予以确认,而南海二建与华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中标价远低于《工程造价鉴定书》认定的造价,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此南海二建请求确认与华丰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正当合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本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低于成本价竞标的问题。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确实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的,应当依法确认中标无效,并相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是,对何为“成本价”应作正确理解,所谓“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应指投标人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招标投标法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

原判决根据定额标准所作鉴定结论为基础据以推定投标价低于成本价,依据不充分。南海二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项目的投标报价低于其企业的个别成本,其以此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附: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


2.14.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相关规定】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工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案例:四川永宏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维光合同纠纷

因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系违法建设工程,永宏民公司与李维光之间就违法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约定因标的物不具有合法性而无效,且李维光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关资质,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故李维光与永宏民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无效。至于案涉工程是否处于施工状态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判断。故原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书》无效并不无当。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如前所述,《合作协议书》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需办理规划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系有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签订合同的效力规定,原审法院将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作为认定《合作协议书》无效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855号《民事裁定书》


2.15.签订“黑白合同”

“黑白合同”并非法律上的定义,而是一种房地产开发和建设工程领域中常见的社会现象。 

【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2.15-1合同内容实质性变更的认定

判断是否属于“黑白合同”的标准就是“是否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结合前述规定,我们认为具体是否作了实质性的变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1)工程范围证实“工程范围”的证据材料种类繁多,如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这类;又如施工图、施工方案、工程量清单等这类。鉴于建设工程的专业性和繁复性,在实务中应尽量避免仅通过单一的材料界定工程范围,而应多维度对比分析,必要时可进行鉴定或者实地踏勘。减少或增加工程范围都属于实质性变更。

(2)建设工期:工期的长短,往往影响到施工期间材料、人工费用的记取,直接关系到建设工程的造价成本,另外一方面,工期也直接关系工程质量。常见的约定工期方式有两种,一是约定工程日期总天数,二是约定开工日和竣工日。投标文件中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为中标的关键点;缩短或延长工期属于实质性变更。

(3)工程价款:工程价款是工程造价的归宿,是进入到应付状态下的工程造价,代表一定周期下已完工程部分的造价金额;下浮结算款、改变计价方式(一般计价方式有定额计价、工程量清单计价、固定单价、固定总价、成本加酬金,可调价等方式)、改变支付方式属于实质性变更。

(4)工程质量:如对于超越自身施工能力的工程项目,承包人中标后,又与发包人签订合同来降低施工质量、降低施工工艺等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都将被认定为实质性变更。

(5)其他情形: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建设方利用其优势地位,变相降低合同价款)等情况都将被视为实质性变更。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规划调整、价格异常波动引起合同内容的调整或补充,属于合同的变更,不能认定为实质性内容的背离。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惠元(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民申262号)中,最高院认为:确定是否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否足以影响其他竞标人能够中标或者以何种条件中标。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补充或变更协议的内容排除其他竞标人中标的可能或其他竞标人中标条件的,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第二,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补充或变更协议较大的改变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则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然的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一种,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一般有三种: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

返还财产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合同无效;二是当事人因合同取得财产;三是该财产能够返还且有必要返还。

折价补偿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合同无效;二是当事人因合同取得财产;三是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

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合同无效;二是当事人有过错;三是当事人因合同无效遭受损失;四是当事人损失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他合同比较来讲,具有特殊性,即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过程中逐步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物化在建设工程中,而建设工程作为特定物,对发包人具有较大价值,但对于承包人来讲价值不高。因为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施工的目的是要获得建设工程价款,而不是建设工程。同时,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建筑物的转让,《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这两条法律规定体现了房地一体处分原则。在实践中,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通常归发包人所有。

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要求发包人将承包人施工建设的工程返还给承包人,则会违反上述房地一体原则。因此,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能适用返还财产的处理方式。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主要产生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两个法律后果。

3.1工程质量合格可要求折价补偿

根据《民法典》第793条及《建工解释一》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可以按照以下方式折价补偿:

3.1.1 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实际履行或者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3.1.2 经验收不合格,但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实际履行或者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3.1.3 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且修复后仍未验收合格的,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注意:《民法典》将原先“竣工验收后”改为“验收后”,不再以竣工为前提要件。“折价补偿”原则区别于原先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另,《民法典》对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条款的范围进行了限缩性规定,明确了只有工程价款的约定条款可以参照,不包括其他无效合同条款。据此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针对的是工程价款的计价办法、计价标准,而非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和节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均不影响当事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3.2 赔偿损失,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包括可得利润损失

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分配,根据《建工解释一》第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方需就对方过错及损害存在及相应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关于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根据《建工解释一》第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赔偿损失。合同无效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原则上为实际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原则,包括因订立及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停工损失、窝工损失、工期延误损失、工程质量导致的损失等,但不包括利息等可得利益损失。

损害无法确定的参照标准,根据《建工解释一》第6条的规定,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即合同无效后,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并且“损失由该过错造成的”。

因此,合同无效损失赔偿的认定标准应是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并且损害与过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在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还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来衡量。


3.2.1).承包人因合同无效向发包人主张损失赔偿的范围

(1)实际支出损失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的,主要包括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导致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发包人违反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而订立的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等。因发包人的过错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应赔偿承包人因办理招标投标手续支出的费用、合同备案支出的费用、订立合同支出的费用、除工程价款之外的因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实际损失和费用。

(2)停工、窝工损失

依照《民法典》第80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停工、窝工,承包人有权主张停工、窝工损失的情形主要包括:

(1)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隐蔽工程的,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如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要求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窝工损失。

(2)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承包人可以要求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窝工损失。

(3)发包人不履行告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术交底、完善施工条件等协作义务,致使承包人窝工,以至难以完成工程项目建设,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发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窝工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591条的规定,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或隐蔽工程在隐蔽之前,未及时检查等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缓建,承包人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窝工损失扩大。譬如,可以采取适当措施自行做好人员、机械的撤离等工作,以减少自身的损失。

实践中还应注意,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与导致停工、窝工的原因并无必然联系。如果多种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损失,难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造成停工、窝工方面责任大小的,可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所受损失的情况确定停工、窝工损失,既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


3.2.2).发包人因合同无效向承包人主张损失赔偿的范围

(1)实际支出的费用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的,主要包括:承包人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建设工程订立的合同;承包人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订立的合同;承包人转包建设工程订立的合同;承包人违法分包的建设工程合同等。因承包人的过错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应赔偿发包人因办理招标投标手续支出的费用、合同备案支出的费用、订立合同支出的费用、准备或者实际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实际支出损失。

(2)工期索赔

工期索赔,即针对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的索赔。对于发包方而言,因工期延误不能及时接收并使用建设工程,不仅造成其工程管理费用、投资成本增加,而且还导致其不能按计划实现投资目的,失去盈利机会,损失交易利润。对于承包方而言,工期延误会增加工程成本,企业信誉受到影响,还可能承担工期赔偿责任。

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约定的工期条款、违约条款等均为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承包人不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实践中,对于合同无效,通常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存在过错,如果因合同无效而使得承包人免除了工期延误赔偿责任,将导致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故承包人逾期竣工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包人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进行补偿,补偿的范围仅包括实际发生的损失,对于尚未确定或发生的损失,发包人可在损失确定或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作为无效施工合同中出现的逾期竣工损失,原则上仍应遵循无效合同的一般处理原则,即按照发包方举证证明的实际损失,结合双方过错责任进行处理。

但同样基于建设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在因逾期竣工导致发包方出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发包方对损失的举证往往较为困难,尤其是在承建经营性用房或生产性厂房等无效施工合同中,因逾期竣工导致发包人延期使用经营或生产性用房,其实际损失已经发生,但对损失的数额却难以界定及举证。因承包人的权利可以通过参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方式得以救济,但发包方在因承包方的过错行为导致产生损失的情况下却因对损失举证不能导致权利丧失,如此处理在实体上显然会导致利益失衡,有违公平原则。而在发包方对损失难以举证的情形下,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损失进行确定,则同样易导致利益分配不均衡、权责匹配不协调的现象,并会影响到裁判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实际上,当事人在无效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条款往往更符合双方对可预见损失的心理价值预期,也更契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发包方损失确实存在又难以举证的情形下,参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条款来确定发包方损失,并结合双方过错责任确定损失责任分担,更符合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

(3)工程质量导致的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801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施工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损失的,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主张损失赔偿责任。如果发包人对质量不合格也存在过错的,发包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均有责任的,由双方按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无效与工程质量不一定存在因果关系,即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并不一定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产生。在处理时,应注意区分合同无效的原因以及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清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责任,妥善处理双方纠纷。

(4)其他人身的财产损失

《民法典》第802条的规定,如果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发生缺陷造成发包人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3.3 违约金条款不得直接适用

若合同无效,因违约金条款不属于争议解决条款,亦不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因此其法律效力应遵从于整个合同的效力即无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案件亦印证此观点)。

该案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其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该合同中关于如发包方违约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每月计算利息支付给承包人的约定亦无效。”因此,实践中若承包人逾期竣工时,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不能依据违约金条款的约定直接要求承包人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而需另行通过举证证明工程逾期竣工的事实就逾期竣工所造成的损失向承包人要求赔偿。


3.4合同无效是否可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即: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工程欠款利息性质应为法定孳息。通过案件检索分析发现,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款利息被支持是一般的处理原则。而至于计算标准,因利息条款约定随合同无效而被认定无效后,则视为无约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27条的规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参见(2022)最高法民终345号、(2022)最高法民终65号)


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就已完工程的价款结算达成的结算协议的效力问题



该协议一般属于具有独立性的约定,故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该协议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 3395 号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一庭2022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9辑)。


五、

建设工程施工无效合同不能申请法院解除



《民法典》第155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承包人请求解除《施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参见最高院关于建工合同无效,不能申请解除等问题的裁判规则之六、(2019)最高法民终1799号裁判观点:《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铁十五局五公司请求解除《施工合同书》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已废止)第2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不必然影响承包人参照相关合同条款请求支付并承担保修责任等,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另行成立的租地施工等合同的效力不受涉案《施工合同书》的影响,故中铁十五局五公司关于合同无效严重削弱其合法权益并影响该协议衍生出来的租地施工、地表复耕、工程保修等、地表复耕附随义务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及管辖



6.1.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6.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项目所在地专属管辖管辖

《最高院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发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目前而言,全国各地法院基本采用一刀切的做法,即只要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由项目所在地专属管辖。


结语

伴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建筑业市场也进入了繁荣期,逐渐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但在建筑业市场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现合同无效的情况屡屡发生,这给相关建设单位及施工企业带来了较大法律风险。因此,认识清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和合同无效产生的消极影响,以及采取怎样的措施来防范合同无效法律风险,对于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来说都显得尤为重要。










 作者简介 




王付芹  律师

合伙人


业务领域:建设工程、公司商务与政府合规、民商诉讼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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