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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 | 股东借款在企业破产中的债权认定

杜学文、杜乙霖 泰和泰律师 2023-08-25

导语


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主体,往往基于营业模式、发展需求等因素而面临各种经营风险,超负荷风险的企业常常陷入资不抵债的困境从而走向破产。破产是在公司无法偿还或显然无力偿还的时候,公司财产的合理配置和债务的合理配置。破产的核心是将企业的资产以公平、合法的方式分配给债权人,其中涉及不同债权的清偿顺序,在资不抵债情况下,不同清偿顺序影响着债权人的权益实现。实践过程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关系既可能是投资,又可能是普通的借款或者特殊情况下的借款。因此,如何认定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并进行清偿是破产中的难点之一。


一、破产理论



01

破产的概念



破产诉讼是一种特别的诉讼,它通过司法权力干预公司,以使债务人的财产得到公正的分配,必需由法院受理认定,以公权力监督破产过程的合法性、公正性。破产使得资不抵债的企业能够在法律框架内以特殊方式清理债权,这也是破产程序不同于一般企业注销程序之处。对于破产企业而言,破产能够在特定法律框架下清理债务,使企业走出资不抵债的困境;对于债权人而言,破产能够使得无法得到清偿的债权以合法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清偿,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于社会而言,破产是市场经济中整合社会资源、优化产业结构的重要方式[1]。因此,无论对于破产企业还是债权人,破产制度能够在法律框架内平衡不同主体的权益,推进法律纠纷、社会问题的双重解决。



02

破产债权的认定



我国《破产法》对企业的破产申请,在申请破产时,应向债权人公布其债权,并按其要求进行债权申报。一般情况下,破产债权必需通过债务人的资产进行受偿,因此破产债权必需可通过货币进行衡量,具有财产属性。根据债权的不同履行形式,债权可以分为不同种类。不同种类的债权在破产中的清偿方式有所不同。其中金钱债权可直接以货币交付,具有财产性质,属于破产债权。非金钱债权中的物的交付请求权在破产中可以通过取回权实现;若该特定物已灭失,可通过货币衡量其价值以申报债权。而进入破产的企业被管理人接管,已丧失完整的法人人格,丧失独立继续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基础,因此作为独立、专业的第三方,管理人需要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核、整理破产公司资产情况等。而对负债的审查,不仅影响着作为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的资金、不动产等资产的分配,还影响着其他债权人能否得到清偿或者相关的清偿比率。因此,对每一笔债权债务关系的审核,管理人都要坚持以法律为准绳。管理人依法审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并向其告知债权是否确认的审核结果及相关理由。申报人若对管理人的债权认定、债权金额等有不同意见,可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依法进行再次复核。若债权人对该复核结果仍持不同意见,可依法向受理破产的法院提起诉讼,管理人可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审核结果。


破产制度中有法院、政府、管理人、企业等众多主体的参与,不同主体发挥不同职能,司法机关引导,行政机关配合,管理人沟通,债务人配合,债权人积极参与,才能构建完整、高效的破产制度,推动破产制度市场化和法治化的进程。破产案件债务规模庞大、债权人范围广泛、债权类型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管理人作为沟通债权人、债务人、法院、政府职能部门等主体的桥梁,必需积极运用府院联动机制及其他手段并行的方式重塑公司竞争力,最大限度平衡不同主体之间的权益,对每一笔债权审核都慎重认定。


债权认定是破产中的难点。首先,是否认定为破产债权。若该债权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债务,则可能不予认定。其次,对该债权性质如何认定,而债权性质则影响着其清偿顺位。由于破产企业资不抵债,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全部得到清偿,因此破产法依照不同法益的救济轻重缓急对不同债务依照相关顺序清偿。其清偿顺序通常为:特定财产范围内,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优先受偿;在没有保证的情况下,对破产成本和共同利益的债务进行了优先处理。其余债权按顺序清偿职工债权,其他社会保障债权和税收债权,普通破产债权;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对不良债权进行清算时,如果存在余额,则可以对其进行清算,其内容为:破产后所支付的利息。最后,管理人应当根据债权人提供的申报资料,结合破产企业的账簿等对该债权的金额进行审核确认。


综上所示,企业破产债权的确定涉及不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因此必须坚持破产法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最大限度维护广大债权人的权益。而众多债权人中,股东债权是其中较为特殊的主体,接下去本文将结合股东在破产企业中的地位及法律性质对该债权进行分析。



二、股东与破产企业的关系


01

股东与企业之间的投资关系、借贷关系


股东是指为公司提供资金或购买股票,因而拥有诸如财产利益之类的权益的人。股东是构成公司的基本单元,可依照其出资金额进行分红、决策;又需要依其出资对公司经营行为承担风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但是该拟制的法律人格是建立在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基础之上。因此,股东是公司构成、经营、发展的基础,既进行分红又承担投资风险,两者既紧密又互相独立。


而一般情况下,股东与企业的金钱关系主要有两种。其一是基于股东对企业的投资而形成的投资关系,既包括企业建立之初股东对企业的出资,又包括后续在企业发展经营需要时的追加出资;另一种则是股东借款给企业,两者基于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我国目前采用认缴制,在投资关系中,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基于投资风险自担原则,企业陷入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应当基于投资风险自担原则而用于清偿企业债务。《企业破产法》第35条对公司的投资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应当按照认缴进行出资,用于清偿企业债务。在借贷关系中,公司股东具有双重法律地位,对于外部关系而言,其法律地位类似于普通的债权人,股东将钱款借给公司用于经营;对内部关系而言,股东参与公司内部管理,相较于普通债权人更了解公司。


股东与企业之间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股东是否对于企业经营承担风险。若两者之间是投资关系,基于投资风险自负原则,在企业发展经营正常时,股东可按照章程及公司法规定依投资份额进行分红;在企业经营不善进入破产时,股东依照投资份额承担风险,破产状况下其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并用于清偿企业的债务,股东不可据此进行债权申报。若两者之间是借贷关系,在企业发展经营正常时,股东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企业支付借款利息;在企业经营不善进入破产时,股东可依法进行债权申报,管理人结合借款合同等内容综合进行审查,在没有抵押和担保的情况下,若借贷关系属实,一般情况下,股东的借贷债权可认定为普通债权,和其他普通债权人以同一比率进行清偿。但将股东与企业的借贷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的基础是,企业与股东之间独立的法律人格。特殊情况下,股东与企业之间可能有人格混同的风险,比如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下向股东筹措资金形成的债权,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不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号)(以下简称“重庆破产问题解答”)第五问的规定[2],应当将该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最后进行清偿。该规定主要基于破产法中的公平清偿原则和公司法中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在上述情况下,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有混同的风险,股东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或者未承担其应承担的投资风险,因此有损公司人格独立原则;除此之外,股东损害了公司的权益或者获得了额外的利益,将其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同一顺位清偿不符合公平清偿原则。


02

投资关系、借贷关系的认定


破产进程中,股东和企业之间投资关系、借贷关系的认定影响着该债权性质的认定及清偿的顺位。在实践中,对不同关系的认定需要结合不同的案件情况及证据材料。


对投资关系的认定主要基于股东会决议、增资协议、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登记机关的登记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增资需要法定形式,其生效应以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为准。其中,股东名册的变更、出资证明等属于公司内部对于投资关系的认定依据;而变更登记则是外部公示行为。


对借款关系的认定主要基于借款合同、转账记录、会计账簿记录等。股东和企业之间的借贷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同,因此,股东和企业之间的借贷应当采用书面的借款合同形式。在此基础上,还应当提供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一致的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其借贷关系。除此之外,公司账务账册、证人证言也可用于辅助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相较于普通的公司债权人而言,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认定更为严格,出借方具有更高的举证责任。其主要原因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密切而特殊的法律关系,股东容易操控公司而同时成为出借人和借款人,需要严格谨慎认定以避免股东和公司的财产混同。


按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5号的要求,公司的注册资金显然不能满足公司的日常经营,公司需要通过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举债融资,而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在破产中应当认定为劣后债权。


该种借贷关系下的认定主要基于以下几点。首先,公司的注册资金显然无法满足公司的日常运营,这可以从公司日常运用的所需资金与注册资本数额的比较中得出;其次,公司的运营依赖于从股东或真正的管理者那里获得融资,这主要需要考量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款数量;最后,该行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地位,存在混同情形。根据重庆五中院在(2020)渝05民终112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该行为的实质是将股权投资转化为债权投资,公司的独立性和有限责任的恶意将其转移到债权人身上[3]。因此,在此种借贷情况下,股东以借款的名义,无需承担投资的风险而能够推进公司的经营,从而享受投资的权益,明显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基本准则。在这种情况下,将该股东借款劣后清偿才符合公平清偿的法定原则,平衡股东、公司、债权人等主体间的权益。


因此,股东与企业之间的资金关系需要结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会计账簿等多个材料进行分析。首先,股东和企业若为投资关系,则该投资款则应当用于破产企业的资产进行清偿;其次,股东和企业若为一般借贷关系,则该无担保抵押的借款可按照普通债权进行申报;最后,若股东和企业之间借贷为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下筹措资金的情况,则易损害公司独立人格,可将其以劣后债权进行认定。股东与破产企业的关系认定必须坚持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发挥破产在市场经济下整合社会资源、调整产业结构的作用,最终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注] 

[1] 张国徽. 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研究[D]. 西南政法大学.

[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号)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

[3](2020)渝05民终1126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


杜学文 合伙人



业务领域:公司商事/并购重组、房地产建工



杜乙霖 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商事/并购重组、房地产建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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