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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丨在先判决的事实和证据,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吗?

肖飒法律团队 肖飒lawyer 2023-05-10


在飒姐团队经办的案件中,存在部分法院对于已经生效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所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在后案或其他关联案件的审理中直接被采信的情形即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被直接用于指控后案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不再进行举证、质证而直接作为定案根据。


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对已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有罪事实及证据不再进行举证,直接将生效判决书作为唯一证据,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一条第(二)项,“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来主张后到案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构成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罪名,且被部分法院照单全收。但我们必须停下来考察法院采用前述检察机关举证逻辑相同的裁判逻辑是否有法可依,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今天,飒姐团队就和大家聊聊这一问题。


我们的观点1:


   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不能未经举证、质证而被法院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显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一条第(二)项是对公诉机关举证责任的规定,而非对审判机证据采信标准的规定


对此问题,从表面上看来,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直接规定,但实际上并非如此。


第一,对证据采信的标准,《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明确规定,且并未区分是否存在已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刑诉法解释》确立了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基本原则,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采信未作为证据出示及未经质证的证据,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辩护权的一项核心内容。如果在法庭审判之前,证据的效力、证明力包括裁判结果就已经被预先确定,审判则必定沦为形式。因此,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质证权,确保其针对公诉机关的事实证据,充分发表质证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三,采信未作为证据出示及未经质证的证据,违反了法庭质证的具体规则。《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规定了法庭质证程序的具体要求。例如,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诉人出示证据后,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有针对性地出示证据予以反驳;控辩一方举证后,对方可以发表质证意见。必要时,控辩双方可以对争议证据进行多轮质证。同时,第三十一条还规定,对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充分听取质证意见。


因此,若在审理后到案共同犯罪被告人时,直接采信先到案共犯的判决书所采信的证据而不经出示、质证,则必然导致被告人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的机会,被告人相应的辩护权被剥夺,查明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责任全然依赖于在先共同犯罪被告人的判决。



我们的观点2:


指导案例裁判规则对“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之含义的澄清




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97号指导案例“何永国抢劫案”中,法院认为,在审理后到案共同犯罪被告人时,对先到案共犯的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应当重新逐项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在审案件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


其裁判理由认为,“共犯的生效裁判文书本身是一种证据,确切地说是一种书证,它所证明的是共同犯罪人因共同犯罪被定罪判刑的情况,而不能直接证明后到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虽然该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多将成为指控后到案被告人的证据,但对该文书本身的质证代替不了对其中具体证据的质证。因为对具体证据的质证,目的在于判断该证据能否成为后案中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它与质证该裁判文书本身的效用明显不同。同时,如果不对具体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没有机会针对该具体证据发表意见,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也不利于全面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因此,采纳未经质证的证据,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审判程序的一种实质性的违反,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判。”(详见《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4集·总第63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12月版,第17-23页。)



我们的观点3:


       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不同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岂能低于民事、行政案件?




先来看行政案件证据规则中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于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此,前述指导第497号指导案例“何永国抢劫案”指出,这两条规定虽然明确肯定了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效力,但这种规定不是绝对的,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况且,更为关键的是,行政诉讼、民事诉论与刑事诉讼在法律后果的承担上有质的差别,其证明标准远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因此二者的证据规则对于刑事诉讼只有参考意义,不能依照执行。如何确认已生效的共同犯罪人的裁判文书的证明效力。应当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刑事诉讼原理得出结论。



写在最后






最后,我们再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民事案件。在申请人江西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提交相关刑事判决书作为再审新证据,并主张因另案刑事判决认定的证据及相关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最高法院的裁判理由指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所采信证据的证明标准以及证明目的并不一致,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所调整的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各自具有其独立的诉讼制度功能。


民事诉讼中不宜简单地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有关事实原封不动地作出事实认定,而应结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与诉争事实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等综合作出判断。”(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667号民事裁定书)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法院案例的裁判规则,刑事判决认定的有关事实甚至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依据。举重以明轻,在审理后到案共同犯罪被告人时,对先到案共犯的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应当重新逐一举证和质证,发挥每个案件的每一次庭审的功能,使庭审实质化落到实处。


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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