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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的《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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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3年第1期)

一、法院一审判决离婚后,上诉期间届满前,一方当事人突然死亡的,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是否已经解除?

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法定上诉期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因此,上诉期间未届满,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后,当事人双方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的 ,从法律上讲,在上诉期内,一审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若上诉期内,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一审离婚判决尚未生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终结诉讼。因此,若一审离婚判决上诉期内,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可以由利害当事人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终结诉讼。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由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若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已经提起上诉的,则案件二审程序已经启动,应由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终结诉讼的裁定。


二、买卖纠纷所涉房屋已被另案查封,是否可以判决过户登记的问题

在房屋买卖纠纷中,涉及房屋过户诉请的,人民法院应尽量查清房屋是否存在已查封等事实。因为买受人请求协助过户的请求,属于合同履行,是债的给付之诉。给付之诉能否得到支持,不仅审查请求人有无合法的权利基础,还要审查标的是否存在履行障碍,即法律上、事实上不能履行,或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等。

若所涉房屋因另案被执行部门查封的,则由于司法查封是当事人借助公权力对债权的一种保全手段,具有法定的公示和对抗效力,并构成涉讼房屋过户的履行障碍。当事人请求过户,实际上处于暂时不可以履行的情况,因此,法院在处理中应结合房屋查封的处理情况进行区分:

1、系争房屋已被执行部门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房屋产权将由第三方买受人所取得,合同履行已无可能的,人民法院应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变更诉请为赔偿,若当事人坚持不变更的,则应驳回其诉请。

2、系争房屋尚未被拍卖、变卖的,民事审判部门应与执行部门协调处理,若当事人愿意以涤除债务、提出执行异议等途径解除查封的,可在执行部门解除查封后,判决支持其过户诉请。

3、系争房屋在解封之前,因房屋尚处于被强制 拍卖、产权转移他人的不确定状态,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判令出卖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


三、房屋买卖纠纷中引导当事人申请查封所涉房屋的问题

在一些房屋买卖纠纷中,买受人要求出卖人交房或协助过户登记,但由于未申请对诉争的房屋进行查封,致使恶意出卖人有机可乘,在诉讼中将房屋转卖并过户予第三人,继而导致买受人要求交房与或过户登记的诉请落空。我们认为,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应首先审查买受人是否申请了司法查封;若没有申请,应及时释明相应的诉讼风险,并引导其尽快申请查封,确保日后判决结果的顺利履行;若买受人坚持不申请的,应当将释明过程和内容记明笔录。

四、因直属公房出售合同产生纠纷的,应如何列明当事人?

关于此问题,上海高院已在1998年《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情况摘要》第57条中明确:“由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已将原由其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授权给各区、县房地产集团公司,因此直属公房出售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应由有关的集团公司承受,引发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列有关的集团公司为案件当事人。”该规定继续适用。(各区房地集团名单见附件。)


五、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确定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时是否需要将加班工资包括在内的问题

有的法院反映,一些用人单位加班已成为常态,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由最低工资和加班费组成,如在确定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时不将加班费计算在内,则可能导致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过低的问题。我们认为,第一、经济补偿从性质上看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故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第二,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获得的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第三,从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来看,也应认为经济补偿金不包含加班费。综上,我们认为在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时不应将加班工资包括在内。

如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计入加班工资,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则应将该部分“加班工资”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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