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观韬解读 | 天平的两端——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01-17 高明月 观韬中茂律所


作者 | 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  高明月

责编 | 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  盛雷

供图 | 王宝珍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话题,可谓经久不衰,且讨论的范围早已超出了法律界,引发社会的普遍关注。近年来明星企业“小马奔腾”陨落案所带来的继承、婚姻债务的系列案件更是成为私人财富管理于传承领域的经典案例。企业家李明意外身亡导致“小马奔腾”上市未成、对赌失败,投资人提起仲裁胜诉,李明的全部遗产尚不足以偿还债务。之后投资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进一步对遗孀金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遗孀金燕应承担两个亿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一审结果引发广泛讨论,为遗孀金燕鸣不平的声音更是屡见报端。明月律师曾撰文《“小马奔腾案”的法律分析与解决之道》,对案件中涉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进行了详细点评。

 

就在此背景下,今天最高院公布司法解释,题为《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详细内容见文末。这个司法解释一共四条,今天甫一公布,明天立马施行,没有一点点防备,让人有点措手不及。有人说,小马奔腾案遗孀金燕的二审代理律师一定很开心,有了这个最新的司法解释,二审顿时柳暗花明!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法理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默认为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需特别约定),也就是婚内取得的财产一般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既然是夫妻共同财产,那债务也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基本法理。

 

法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大背景下,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实质赋予了夫妻在日常生活范围内的“家事代理权”。也就是说,财产是共同的,但在一定范围内,夫妻均有独自处分的权利。这种独自处分,对外代表的是夫妻这个整体。如若有争议,也是夫妻内部解决,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善意第三人”制度在家事领域的考量


民商法领域的善意第三人制度非常普遍,《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公司法》中有大量关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以《物权法》为例,如果夫妻一方擅自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子卖掉,受让方如果是善意的,则法律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而不是受害的配偶方。作为配偶方,法律也保护,但其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只能去向侵权的另一方追责。

 

法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在一个健康市场经济范围内,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应该是常态。政策制定的导向应该是建立信用体系,保障交易安全、简化交易成本、鼓励交易的顺畅进行,而不是反其道而行之。在法律层面,作为对效率的平衡,还有诸如善意、公平、诚信等原则。比如说在保险领域,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本着最大的诚信原则来“如实告知”(不能故意撒谎),保险公司依据投保人的陈述即可决定是否承保,而没有义务去事无巨细地去调查核实。再比如说在证券市场领域,根据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股民即可决定是否购买股票,而没义务去调查这些信息的真实性。当出现保险理赔、证券欺诈等纠纷,法律优先保护的是善意的这一方。在婚姻家庭领域,当善意的一方去购买房屋,其相信的是物权登记、且支付了对价,就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取得房屋所有权。在这个交易中,善意第三人作为市场秩序中的不特定主体,其没有义务(一般也没有能力)先去对售房人进行恶意的“有罪推定”,比如怀疑售房人是否已经结婚、如果已结婚是否侵犯配偶的财产权、该房屋是否是房东帮他人代持的等‧‧‧‧‧‧

 

也正是因为如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24条有了存在的法理依据,谁知竟成为日后饱受诟病的“罪魁祸首”‧‧‧‧‧‧

 

法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的价值博弈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之所以饱受诟病,本质上是因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所导致。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如果以保护善意的债权人为价值导向,则只要债权人可以证明其善意(真实出借了款项,而非捏造事实),一般就视为完成了对自身“善意”的举证义务。配偶一方要想证明该债务属于举债方的个人债务,则是相当困难的。由此可见,在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的时候,侧重保护债权人的价值取向还是很明显的。

 

2014年(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后的10年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24条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上述这条规定改进之处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但对于举证责任仍然没有改变,即到底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配偶这一方举证,而不应当由债权人来举证。所以在很多人(尤其是代表配偶利益的这一方)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层面的这一微调并未降低很多无辜配偶可能“被负债”的法律风险。

 

当然,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施行的这十几年里,有“恶意”配偶假离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例,也有配偶一方和债权人恶意串通、导致“无辜”配偶被负债的案例,配偶和债权人利益天平之上,孰优孰劣,两派观点各有千秋。但在法庭上孰胜孰败,决定因素竟然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的分配,成为体现立法、司法层面价值导向的风向标。

 

四、新规出台的意义和影响


最高院今天出台的新规,虽短短四条,但改变巨大,概括为两点:


1、夫妻共同债务的默认范围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而非《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以及之后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这显然是做了一个重大的限缩性的改变。以小马奔腾案为例,一审法院认定夫妻一方融资经营企业也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体现形式。但按最高院新规,该融资经营企业的行为恐怕再难被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了。


2、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由配偶一方转化到了债权人一方,这也是颠覆性的改变。再以小马奔腾案为例,夫妻一方融资经营企业所产生的负债已经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此时如果债权人欲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必须举证该债务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新规出台的数小时,媒体上一片叫好之声,很多人认为该新规基本可以终结无辜配偶“被负债”(即在未参与、不知情、未受益的情况下背巨额债务)的风险。明月律师认为,该新规的出台,的确极大强调了对配偶方利益的保护,在司法实践层面的效果如何,尚待时间和案例的检验。与此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该新规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比如:


1、损害交易效率、加重交易的成本,最终还是由债务人及其配偶共同买单。


一方面: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必然会要求债务人配偶签字同意,交易流程势必更加冗长、复杂,这对于讲究效率的现代市场经济无疑是一大拖累,也客观上增加了交易双方的成本,反过来也势必会通过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上涨的方式转嫁给债务人及其配偶。


另一方面:因为个人的婚姻信息属于个人隐私、非公开资料,普通市场主体无法查询、验证,如债务人故意隐瞒甚至伪造婚姻信息,债权人要调查核实的难度比较大。因此,很多基于个人信用体系而设立的互联网交易模式恐将受到影响。


2、不利于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如债务人和配偶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债权人的维权难度和成本将大幅增加。一方面,新规施行后,在夫妻共同债务诉讼案件中,如果负债的配偶一方故意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债权人要想举证其出借的相关款项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是非常困难的。另一方面,该新规可能会导致债务人在面临债务风险的时候作出“逆选择”,譬如将财产恶意转移到配偶名下以逃避债务。


明月律师注意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各类司法解释、意见、解答日渐繁杂(有些还互相冲突),司法实践层面的地域差异也是非常明显,这些都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权威性。要解决这一问题,光靠最高院缝缝补补显然不是根本之策。明月律师认为,距离2020年民法典的颁布还有两年不到的时间,要根本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需要从立法层面进行根本性规范,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内容中明确价值导向、制定法律规范,并以法律指导司法,司法兼顾民意,这才是依法治国,依法审判的应有之义。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作者简介:高明月律师,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常年致力于家事法诉讼和私人财富管理的法律实践。


联系方式:(Email:gaomy@guantao.com)



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长按二维码关注



北京 · 上海 · 西安 · 成都 · 大连 · 深圳 · 济南 · 厦门

香港 · 天津 · 广州 · 杭州 · 悉尼 · 苏州 · 纽约 · 武汉

 多伦多 · 南京



点击“阅读原文”链接到观韬中茂官方网站。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