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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王海燕、侯国跃:无权处分与一物数卖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2014-03-13 王海燕、侯国跃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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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无权处分,一物数卖,一权数卖,恶意串通


内容提要: 王泽鉴教授把无权处分比喻为民法上的“精灵”,孙毅教授把多重买卖比喻为“潘多拉的魔盒”。“无权处分与一物数卖”专题探讨会上,学者们以《买卖合同解释》对无权处分和一物数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对“无权处分”和“一物数卖”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与总结,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棘手问题具有参考意义。


    2013年3月30日—31日,“无权处分与一物数卖”专题学术研讨会在西南政法大学召开。本次会议由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主办,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承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西南政法大学民法成长论坛协办。来自最高人民法院、部分地区人民法院、部分高校以及律师界、期刊界的代表共计100多人参加了本次会议。本次会议的主办协办单位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3条、第9条—第10条的理论正当性及在实务中的实践情况和问题引发的讨论为背景,邀请了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在会议主题方面有所著述和研究的人员参加会议,构建了一个典型的理论与实践的互动交流的良好平台。


    本次会议提交的论文和研讨情况呈现出两个典型特点:其一是涉及面广。既有从民法传统理论上寻找理论支撑和架构基础,也有从比较法的考察角度分析我国的立法选择优劣及实践情况,还有从实践层面角度分析我国各地法院的类似案件的裁判困惑。其二是研究方法多元化。运用历史分析方法、比较研究方法、经济分析方法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探讨。此次会议的主题是围绕一物数卖的相关法律问题和无权处分的相关法律问题两个问题而展开。现将会上代表发言、代表点评及会议讨论和代表们提交论文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一物数卖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房屋多重买卖中买受人权利保护顺位


    上海交通大学彭诚信教授在收集整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地区法院的指导意见及学者相关观点的基础上,将房屋多重转让中的权利保护顺位的确定总结为以下三个观点:登记优先保护说、占有优先保护说、生效在先合同保护说,并分别对以上三种观点的优劣进行比较。彭教授认为:登记优先保护说的主要实践价值在于排除恶意登记的买受人获得所有权,因恶意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他就不可能与其他买受人发生冲突,故登记优先保护说不能发挥实际效用,不是解决房屋多重转让中权利保护顺位问题的有效工具。生效在先合同说违反债权平等性、债权相对性特质,也违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依据生效在先合同优先保护说虽为法官提供了裁判当事人继续履行的考量依据,但仍缺乏法理支撑。而且继续履行只是赋予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并没有解决房屋的最终归属。占有优先保护说以“占有的绝对权”和“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等占有理论为基础,可以作为确定房屋多重转让中权利保护顺位的较具实践操作性并符合法律原理的一种观点。占有优先保护说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证成。从内部关系上言,买受人因为已经获得房屋占有,且该占有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具有权利依据,完全可以对抗原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或者其他形式的侵害和妨害。对于其他第三人的相同请求,更是可有权对抗,故其享有的是“绝对的占有权”。从外部关系上言,买受人因为交付受领获得了房屋占有,该占有对于占有人来说具有一定的公示功能,对于第三人来说则具有一定的权利推定功能。此外,还可以考量实践中往往把转移占有作为负担风险的依据,基于 “利益之所在,危险之所归”的同样道理,也可以考量“危险之所归,利益之所在”,依据由承受风险者来受益之原则,保护占有人亦有一定的法理基础。此外,占有理论在实践中的应用可以扩展为解决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三类案件:1.出让人随意违约侵害买受人利益的情形。2.买受人随意违约侵害出让人利益的情形。3.第三人购买房屋而与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发生冲突的情形。实践中第三类案件非常普遍。在第三类案件中,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种第三人为善意购买且完成变更登记的情形。第三人基于善意购买且完成了登记变更,又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符合物权变动的一般要件,当然的取得所有权。第二种第三人与出卖人存在恶意串通而完成登记的情形。如果能够证明出卖人与买受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即便已经完成了变更登记,由于买卖合同因恶意串通而无效,该第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第三种第三人没有获得占有也没有变更登记的情形。此情形下获得占有的买受人基于“占有的绝对权”和“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都可以充分对抗其他买受人。总而言之,依据占有理论确定房屋权利归属,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完全依据一般物权变动模式确定所有权归属的理论框架。在所有买受人均未办理转移登记时,若有买受人依照买卖合同约定已经合法占有房屋,则可基于“绝对的占有权”以及“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等占有理论给予房屋的买受人以占有权,甚至所有权的保护。


    就彭诚信教授的观点,四川大学张家勇教授认为利用占有理论解决一房数卖问题是一种新视角和新观点。但是这种创新论证仍有不足。因为占有理论在德国法运用比较多,我国物权法虽未完全吸收德国法的占有规定,但占有概念和使用都应该考虑德国的占有制度,而且彭教授对占有理论的实践运用也没有对不动产上的占有和登记的关系进行阐述。此外,创造“占有的绝对权”这个概念也有一定问题。这涉及到占有与本权的关系问题,占有的保护可能需要根据本权的有效性予以确定。绝对的占有权会模糊债权与物权的关系。另外,将房屋多重转让的权利保护顺位分为三个理由,即:登记优先保护说、占有优先保护说、生效在先合同保护说。而从法院关于不动产多重买卖的相关司法解释来看,以上三种标准是针对不同情况使用的,将其归纳为三个理由有欠妥当,而应该说是三种标准的差异。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喻志强从实务的角度指出,对于房屋的多重转让,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基本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来操作的,即对于一房数卖的买受人保护顺位问题,首先是按照登记,登记之外交付受领了的优先保护;在没有登记和交付情形下,则以合同成立的先后为主补充判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予以判断是否保护在先合同的买受人。但是,对于如何运用传统占有理论来解说司法解释优先保护依然存在问题。因为占有的效力是从事实上的占有去推定其占有是基于所有的意思、和平公开的占有,这到底是一种事实上的推定还是权利上的推定,其与我们司法解释的优先保护逻辑并不能深刻对接。


出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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