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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侵权责任应确立怎样的立法价值?| 前沿

2017-09-01 李雪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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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作品,作者李雪,系中国民商法律网编辑。如需转载请联系后台获得授权。


全文共1688字,阅读时间约7分钟


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用专章11条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但没有取得显著成效,近几年依然连续出现恶性医闹事件。究其原因,除了打击医闹的力度不足外,还存在深层次的法律价值问题。武汉大学法学院孟睿偲博士在《论医疗侵权责任的价值取向》一文中从现行法律规则的价值取向入手,分析现行法律规则的价值取向并揭露其存在的缺陷,提出自己的改进意见。


现行医疗侵权责任价值取向的内容


(一)重在约束医方


首先,侵权责任法规确立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只要医方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就认定是医方的责任。这意味着医方一旦在医疗措施上有瑕疵,多数情况下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其次,现行法规将“损害”扩大到“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受害人的一种主观体验,医方很难举出相反的证据。


(二)以不确定性扩张医方义务和责任的空间


《侵权责任法》规定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大多具有不确定性。以“未尽诊疗义务”为例,《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的判断标准是“未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这是一个没有任何确定意义的标准,何为当时?如何测定医疗水平?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丝毫的信息。


现行法律规则价值取向的缺陷


(一)偏离医疗救死扶伤的宗旨


以“朱远群、曾红伍、曾子孟诉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为例。原告去医院产检,医院依据检查结果正常做出诊断。考虑高龄产妇因素,同时要求其两周后进行B超染色体校型。但原告未到医院复查,胎儿出生后被检查出染色体异常。在该案中法院以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判决医院承担90%的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第一,以医学专业要求为标准无法承诺100%的确诊率,被告医生已经提示了其能想到的风险。


第二,医疗的本质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是医疗活动的根本目的和要求。如若在程序上有一点瑕疵就要承担责任,医方为求自保必将注意力集中在程序上,从而将治病救人放在第二位。


(二)忽略医疗技术特有的风险


首先,医学技术快速发展,医学界不断涌现出新疗法、新药物,再优秀的医生也不能准确把握这些原理和疗效。其次,任何医疗技术都没有包治百病的功能,新技术也许在疗效上有明显进步,但同样有其特有的风险。最后,个体疗效事先无法确定。


现行医疗侵权责任价值取向的改革


(一)区分医疗纠纷及其损害的不同类型

(二)将医疗技术风险作为确定医疗侵权责任的要素


医疗技术风险完全来自于技术本身的,医方不承担侵权责任;医疗技术风险主要来自于技术本身的或患者过错的,医方承担次要的医疗侵权责任;医疗技术风险主要来自于医方过错的,医方承担主要的医疗侵权责任。


(三)确立医疗侵权责任轻于一般侵权责任的原则


医疗侵权责任与医疗技术紧密相关。由于医疗技术风险的客观不可控性,医疗侵权责任应当轻于一般侵权责任,其至少包括以下三种内容:


首先,免责事由应落在实处。


其次,确立限额责任。即侵权人对实际损害不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只承担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不超过最高限额的责任,如海商法中的船公司的赔偿责任。


最后,排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公平责任”的适用。要求毫无过错的医方承担公平责任,意味着医方对患者的疾病承担某种程度的担保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逻辑。


医闹现象的不断发生提醒我们,当前医疗侵权责任的法律价值不够合理,需要予以改革。我们应该把医疗纠纷及其损害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医疗侵权责任,将医疗技术风险作为确定医疗侵权责任的要素,确立医疗侵权责任轻于一般侵权责任的原则。


参考文献:孟睿偲:《论医疗侵权责任的价值取向》,载《法律评论》(双月刊)201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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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崔耀烨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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