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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加园:《登记对抗主义的反思与改造:<物权法>第24条解析》 | 前沿

2018-04-05 曲晓梦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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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于庄加园:《登记对抗主义的反思与改造:<物权法>第24条解析》,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本文为其删减版,注释已省略,内容也进行了精简处理,完整版请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作者:庄加园,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全文共3488字,阅读时间约15分钟


学界主流意见将《物权法》第24条解释为独立的物权变动模式,这使得特殊动产适用的物权变动规则成为疑问,且与善意取得制度发生功能上的重叠。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庄加园副教授在《登记对抗主义的反思与改造:<物权法>第24条解析》一文中,通过追溯登记对抗主义发源地法国法的立法目的,指出将《物权法》第24条解释为独立的物权变动要件的一系列问题,进而认为该条应被视为《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的具体表述,在未来民法典编纂中应被废止。


登记对抗要件的探源


我国主流学说认为,物权变动奉行“登记或交付”为主的生效要件,辅之以登记对抗要件(如《物权法》第24条、第188条规定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但学界对《物权法》第24条的物权变动模式理解存有分歧,需要进入登记对抗主义的发源地法国法探究立法目的。


(一)动产所有权移转


在“一物二卖”的情形下,基于《法国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先取得占有者为先,即便其取得权利在后,只要其为善意即可处于优先地位。若同一标的物被连续出卖,即便让与人缺少正当权源,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76条,占有相当于正当权源规则也能使得善意受让人获得所有权。只要受让人符合《法国民法典》第2276条的构成要件,其取得即是原始取得,而且是无负担地获得所有权。


(二)不动产所有权移转


法国法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因合意而生效,但若物权变动未经公示(登记或公告),则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几无任何对抗效力。


所有权的效力通常包括无限追及力、处分保护及对抗强制执行与破产程序的效力,尤其最后一个对抗效力在很大程度上检验所有权的对世性,法国不动产买受人在登记前所享有的所有权颇有名不副实之嫌。


登记对抗主义与善意取得


(一)登记对抗要件的独立性质疑


由于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要件,动产物权变动要求交付为要件,所谓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要件只是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的附属规则,即作为动产的机动车、船舶、飞机准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交易安全保护规则,其他动产则仍适用占有保护规则。换言之,我国主流学说要求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同时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发挥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这实际上是在合意原则与交付原则之外的第三种方式:交付+登记对抗。一旦发生无权处分,这一模式便会与动产善意取得规则发生功能的重叠,导致二重让与中“登记”与“交付”优先顺序上的冲突。


(二)善意取得与对抗主义的比较


登记对抗主义和交付对抗主义都是以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作为基础。当事人仅凭合意便引起所有权移转,出让人虽丧失所有权但仍占有标的物,一旦进行事实上处分便会极大威胁交易安全。因此,采用登记对抗要件的国家在有权处分情况下采用合意原则以实现交易便捷,无权处分情况下则借助登记对抗要件以保护交易安全。


相较于合意原则下的对抗主义模式,我国现行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不仅在逻辑上更为通畅,而且在交易安全的保护上远胜于对抗主义。


善意取得的制度构建


如前所述,既然《物权法》第24条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与善意取得制度有功能上的重叠,那么第三人的对抗范围完全可能在现行法内获得解决。第三人的对抗范围主要集中于特殊动产的多重处分情形,因此应重点考察特殊动产的登记在善意取得中的作用。


(一)登记的作用


由于《物权法》第24条只是不完全法条,在出让人无权处分时,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应适用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换言之,登记并非生效要件,只是影响着受让人善意的判断。因此,在特殊动产未经登记的情况下,倘若第三人满足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其即可取得所有权,失去所有权者自然不能对抗获得所有权的第三人。


(二)交付与登记的冲突: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为例


特殊动产所有权移转争论中的最大分歧便是所谓交付与登记的冲突。实际上,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依然适用交付原则,登记并非公示方法,也不足以引起私法上的物权效力。


若买卖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未交付特殊动产却提前申请所有权登记。尽管标的物并未非交付,只要当事人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得到肯定,占有改定的前提也得以具备,登记的买受人便基于《物权法》第27条获得所有权。因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2项并不能被解释为登记恒为优先,只是意思表示解释的推定规则。


(三)善意取得要件“交付”的涵义


登记并非关键因素,发挥决定作用的仍是动产所有权移转的一般规则。在先交付后登记的情况下,第一买受人根据交付原则获得所有权,虽然第二买受人完成登记,但登记只是宣示存在转让所有权的合意。出让人还须有能力向第二买受人交付动产,才能满足善意取得的“交付”要件。


民法典编纂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之中,《物权法》第24条所规定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仅限于实现无权处分之下的交易安全保护,这一模式与善意取得制度发生功能上的重叠。为将来民法典理论及法律适用的统一,将其尽早废止不失为可以考虑的路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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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饶书馨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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