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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卫锋:《民法总则》变更权之殇 | 前沿

杨欣怡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聂卫锋:《<民法总则>变更权之殇——兼论中国法律发展的自主性问题》,载《法学家》2018年第6期。


【作者简介】聂卫锋,管理学博士,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全文共3791字,阅读时间约12分钟。


《民法总则》在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点上,突然废除了《民法通则》《合同法》创立、演变至今的变更权制度。变更权制度在我国法上存在严重的规范不足,在学术史上也没有得到足够充分的重视。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聂卫锋副教授在《<民法总则>变更权之殇——兼论中国法律发展的自主性问题》一文中指出,意思表示瑕疵或法律行为效果失衡使得不同的表意人、当事人产生不同的利益诉求,单独的撤销权并不能完全替代变更权,实现变更权可以实现的规范目的。区分救济的差异利益诉求类型从而配置变更权,而非一概废除变更权,才是我国《民法总则》及民法典的正确选择,亦是中国法律发展自主性的应然要求。


一、变更权在中国法上的历史性


在《民法通则》之前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在合同效力瑕疵的规范点上,“无效”作为基本原则几乎得到了完全的贯彻,此时连撤销权都没有立足的空间。《民法通则》首次在合同效力环节引入了“变更”和“撤销”制度,适用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两种情形。《合同法》增加了“胁迫”“欺诈”“乘人之危”三种适用“变更”的情形,明确把“变更”排在“撤销”之前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对法院形成拘束。


二、变更权存在的规范不足与学术背景


尽管立法文本普遍表达了与撤销权并存的变更权,但相对于撤销权,变更权的规范内容少之又少。变更的内容如何确定、变更的法律效力、变更后的后果、变更与争议解决条款之间的关系等,立法和司法解释均付之阙如。而学界对变更权也无甚兴趣,只有部分著作对法律行为效力环节的“变更”做了些许解读:王利明教授在《民法新论》中认为“变更”乃“协商变更”,而非一方拥有的变更权;马俊驹教授在《中国民法》中认为“变更行为实质上是一个撤销行为和一个新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结合”;张俊浩教授在《民法学原理(第三版)》中认为变更为“撤销+另行形成意思表示”,变更权乃撤销权的特别形态等。


随着研究的深入,对于变更权的学术质疑慢慢出现。如刘守豹博士认为,作为单方意志变更后成立的“新合同”严重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应采取法院依申请纠正合同错误的方法替代变更制度。在“编纂民法典”方案提出后,学界陆续出现的几个民间版民法总则草案在变更权问题上出现了明显的对立。北航版、法大版、人大版抛弃了变更权,中国法学会组织的《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和《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都保留了变更权,中山大学于海涌教授单独起草的“总则编”也保留了变更权。


三、变更权救济的差异利益诉求类型


《民法总则》除了废除变更权,还把“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合并成为一类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因素,形成了重大误解、胁迫、欺诈、显失公平四类因素并存的局面,并可区分为三种类型:A. 表意人自身原因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重大误解;B. 对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表意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权利义务配置失衡——胁迫、欺诈和显失公平;C. 第三人原因导致表意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第三人胁迫、第三人欺诈。


在三种类型中,立法试图救济和保护的对象截然不同:A情形,既需救济表意人,又需保护相对人;B情形,仅需救济表意人,无需保护恶意的相对人;C情形,既需救济表意人,又需考虑相对人的利益。


四、赋予变更权的必要性


变更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是维持业已成立的法律行为,只是在法律行为的内容方面使之更为公平合理。立法应否赋予当事人以变更权,有赖于变更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是否有违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对变更权持质疑态度的学者的基本观点是:变更权人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了对方当事人,有违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


(一)是否赋予变更权需审视不同的利害关系


前文A情形中,重大误解人乃自身原因所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对方当事人对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可能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单方面赋予重大误解人以变更权,构成了对于他人意思自治的强制。因此在重大误解中不赋予变更权具有正当性。


B情形中,假设胁迫和欺诈都是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所为,受胁迫方或受欺诈方是由于对方的恶意才导致了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不存在是否需要维护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问题。此种情形下的变更权难谓构成对“恶意对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强制”。即便也需要考虑保护“恶意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但让胁迫方或欺诈方承担变更后(经过裁判机构审查)的法律后果,是“矫枉过正”的立法政策吗?况且变更后的法律后果并不一定就有害于“恶意对方当事人”。以保护“恶意对方当事人”利益为理由否定变更权,是不是才构成过分的保护恶意呢?


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变更权要救济的对象是权利义务配置方面失衡的利益受损方,并且其受损的原因是法律行为当事人一方利用非正当的方式,对对方的法律地位造成了严重的消极影响。变更权旨在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能够调整为公平合理的状态,并未减损另一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让“恶意对方当事人”承担一个公平合理的法律后果并非立法的过分苛刻。


C情形中情况比较复杂。在“第三人胁迫”的情形,由于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恶意影响对方自由意志的行为,受胁迫方行使变更权确实会导致强制“善意对方当事人”接受法律行为的结果,因而不能赋予变更权。同理,在“第三人欺诈”的情形应采取同样的规则。然而《民法总则》中的“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存在规范事实上的不同,前者被导入了相对人一方的因素,已经类同于B情形,应该赋予该情形下的受欺诈方以变更权才更为妥当。


以上情形可总结为如下表格:


 

原因情形

制度救济

A

表意人自身原因

B

相对人原因

C

第三人原因

 

制度类型

重大误解

 

胁迫、欺诈

显失公平

第三人胁迫

第三人欺诈

待救济/保护对象

(不含善意第三人)

表意人、相对人

受胁迫方、受欺诈方、

利益受损害方

表意人、相对人

是否赋予变更权

第三人胁迫: 否

第三人欺诈: 是


(二)单独的撤销权不能满足当事人的利益诉求


受胁迫方、受欺诈方和承受显失公平的不利后果的当事人,选择撤销法律行为固然可以保障其利益,但若受胁迫方、受欺诈方、承受不利后果的当事人并非完全不愿接受法律行为的结果,而只是想去除法律行为内容中由于胁迫或欺诈而对其不利的部分,也即变更法律行为,自应得到法律的允许。若仅承认撤销权,需救济的当事人只能选择要么接受法律行为的结果,要么撤销该法律行为。


五、如何唤回变更权


(一)立法论角度


变更权在合同交易领域的普遍需求没有太大争议,考虑到民法典合同编正处于立法编纂阶段,当下比较可行的方案是,立法者在民法典合同编中继续保留变更权并完善其规范体系,填补前文提到的变更权在曾经的规范体系中存在的规范漏洞。具体而言,在行使期间方面,可以在区分变更权基础原因的前提下,作出差异性规定在行使方式方面,除了遵循单方意思表示的通常规则外,变更权的行使原则上需表意人提出具体的变更事项或法律行为拟变更后的法律状态,即强调表意人通过形成之诉的方式主张变更权,仅仅让法官审查变更权基础事由是否存在、变更权行使之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是否违背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等民法原则,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二)解释论角度

在尊重《民法总则》的既定规则和假定民法典合同编也全部废除变更权的前提下,于未来的裁判适用中,法院或许可以通过法教义学上的操作满足当事人的救济需求。


1. 援用公平原则条款


本文所讨论的变更权属于赋予表意人享有的单方决定性质的形成权,非经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能由当事人任意主张。但若实践中确有当事人在前文分析结论所支持的情势下主张变更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法院也不宜直接拒绝该诉讼请求。《民法总则》第6条、《合同法》第5条中的公平原则可以作为支持变更权的裁判依据,支持法官“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 通过行使撤销权部分达到变更的目的


虽然撤销权与变更权存在明显不同,但若表意人在行使撤销权“部分撤销”法律行为的内容之际,两者的功能却有可能实现一致。撤销权人部分撤销法律行为之中对其不利的内容,在功能上类似于对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变更,可以达到行使变更权所能达致的目的。但部分撤销存在局限性,仅在法律行为的内容适宜做“切割式”处理时方能发挥其功效。即便是部分撤销,包括《民法总则》在内的所有现行法都缺乏明确规定。法官首先必须解释撤销权可以部分行使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而如此解释的最有力依据仍然是前文阐述的公平原则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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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欣怡、王羽嘉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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