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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峰:民法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与表达方式 | 前沿

李浩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朱晓峰:《民法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与表达方式》,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


【作者简介】朱晓峰,法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2671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一般人格权的具体表达方式是当前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中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7条将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限定为人格尊严,2018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将其价值基础限定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但这种做法会引发一系列质疑。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朱晓峰副教授在《民法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与表达方式》一文中,对这种立法现状进行系统分析,指出明示限定一般人格权价值基础并不具有正当性基础,也无法有效解决司法实践的疑难,并结合比较法经验提出了改进方法。


一、限定一般人格权价值基础的正当性基础


(一)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与民法中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了“人格尊严”,以文义解释分析,它有别于人的尊严、人性尊严,其核心在于保护名誉和荣誉;以体系解释分析,本条既没有规定在宪法文本的总纲中以提纲挈领,也没有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之首,无法推知人格尊严是基本权利价值体系的核心。《宪法》第37条规定了“人身自由”,其核心内容在于人的行动自由,在作为民法上人身自由的立法依据和解释依据时,通常仅指以行动自由为核心的人身自由权的价值基础。


因此我国宪法中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仅是民法上部分人格权益的价值基础,其在宪法中的地位表明,其无法担当民法中一般人格权之价值基础的大任。因此,尚需探寻民法上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与具体表达。


(二)民法中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与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


长期以来,我国一般民事制定法均未明确规定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概念。民事立法的发展使得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被直接宣示出来并限定为人格尊严或者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但是这种做法并不妥当。


首先,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确实能发挥填补漏洞的作用,但人身自由的内涵外延较为明晰,原则上仅指向行动自由,因此以之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或者一般法律思想来源存在困难,将这两种属性不同且涵摄能力相差悬殊的基本价值置于同一位阶,共同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并不适当。此外,明确宣示其价值基础会导致其封闭化,产生一般人格权规则无法涵摄的法律漏洞,违背创制一般人格权规则的初衷。


二、一般人格权价值基础限定与一般人格权规则的涵摄能力


(一)以人格自由发展为价值基础的人格利益


在生育权纠纷案中,仅以人格尊严或者人身自由为价值基础的一般人格权规则难以解决司法实践所遭遇的现实困境,其显然应包括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所具备的一般法律思想时,才能完成对于相关事实的涵摄。若将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限定为人格尊严或者人格尊严和实质上指向行动自由的人身自由,由于人身自由之内涵并未实质扩展,会导致涵摄能力大打折扣,无法满足纠纷解决的现实需求。


(二)以孝亲思想为价值基础的人格利益


无论是照顾老人,还是及时妥善安葬老人和祭奠老人,基于孝亲思想体现出来的人的具体利益需求,实质上都不是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被法律明确宣示出来的价值基础而产生的人格利益。实践中法院之所以适用法释〔2001〕7号第1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人格利益”概念而非第1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概念来涵摄相关案件事实,核心考量在于这些场合当中并不涉及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被侵犯的事实,无法通过以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为价值基础或一般法律思想的一般人格权规则来进行涵摄处理。


除此外,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其他的非以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为价值基础的人格利益受损的情形,若坚持立法草案的规定,那么就会出现前述司法实践所展现的一般人格权规则无法涵摄的尴尬情形,违背其创设初衷。


三、比较法上一般人格权价值基础的表达方式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很好地解决了一般人格权价值基础的发现和表达问题:(1)基于人的尊严思想来源多元导致概念内涵的不确定性和作为一般规则的一般人格权的涵摄能力考虑,它没有径直将基本法所宣示的人的尊严、人格自由发展等价值基础赋予典型权利的外形;(2)判决书说理部分通常将《基本法》的“人的尊严”与“人格自由发展”共同作为民法上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加以论述。在此,人的尊严与人格自由发展并非典型权利类型本身,它是包括那些纳入典型权利类型在内的所有人格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


就人的尊严对于法的实践命令而言,其不应仅仅体现为要求国家赋予人因其内在规定性而享有防御性的权利,也要求国家应给人的尊严的积极实现提供可能。这种要求实质性地指向了《基本法》第1条第1款以下的诸项基本权利,此种特性亦表明了其在德国法秩序中具有母权利的地位。


人格自由发展实质上主要指向一般性的行为自由。它不是类似于人身自由的具体自由权,比人身自由的涵摄范围要广得多,包括了人之行动的所有表现形式或者生活领域,本质上成为了其他自由权的补充性的一般自由权。人格自由发展并非封闭且固定不变的,而是向发展变化的社会现实完全开放的价值体系。


四、民法中一般人格权规则具体表述的取舍


通过司法实践的法律续造,德国法发展出来一般人格权规则有两项基本特征值得重视:


1.民法中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毋需明确宣示。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没有将价值基础明确宣示出来,而是在裁判书中,由法院通过援引基本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内涵的价值基础或者一般法律思想进行论证说理时加以说明。这使一般人格权规则成为发展性、开放性的一般性条款,能随着共同体文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扩展其范围与内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仅是具体的基本权利,亦仅是民法上一般人格权之价值基础的一部分,所以法官在通过一般人格权规则进行涵摄时不应局限于这两种价值基础,而是应综合考虑涉案的各种价值进行综合权衡,以达到理想的裁判效果。


2.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应当开放而非限定。德国法上的经验表明,应仅在民法典中确立一般人格权规则而不宣示其价值基础,从而将人格权规则内涵的一般法律思想或价值基础的发现与解释交给司法实践,由法官在个案审理中依现实需要将民法典内在体系中的基本价值通过外在体系之具体构成的法律概念、规则显现出来。此种做法不但能使个案中具体适用的一般人格权规则获得充分的正当性论证,还可以向社会现实充分开放,具有强大的涵摄能力,有利于立法者创制一般人格权规则之初始目的的实现。我国司法实践亦可依循此思路。


五、结论


在民法典中明确承认一般人格权确有必要,而在民法典中明确宣示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并将之唯一化或特定化,正当性基础并不充分,违反了该规则创设的初衷,并不妥适。民法典人格权编可以考虑将一审稿第774条修改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


同时,考虑到民法典外在体系的科学性、体系性,建议将《民法总则》第109条的具体表述修改为:“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受法律保护。”这使得其所宣示的基本价值更为开放,构成该章规定的所有民事权益的价值基础。并且,该条从功能上讲属于授权性条款,并不排除法律上的其他基本价值作为本章规定的民事权益所内涵的一般法律思想。法典的安定性与对现实生活的开放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可经由这种立法技术安排而获得缓解,从而实现一般人格权创设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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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浩、郑迪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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