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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燃藜·广知法院|判定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是否侵权的新思路

知产宝 2023-08-26



裁判要旨


涉外定牌加工中所涉的商标侵权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近年来,即使最高院在浦江亚环案中判决不侵权之后,仍然出现了江苏高院的上柴公司东风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案等从不同角度认定构成侵权的案件。在这些争议中,关于涉外定牌加工所涉的商标侵权审查认定主要存在两种标准:一是被诉国内加工企业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二是被诉国内加工企业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由于不同法院采取不同标准、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因此存在明显差异。本案是国内司法裁判中首次提出法院在审查涉外定牌加工中所涉的商标侵权问题时,应当以商标法关于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基本理论为出发点,认为构成直接侵权的关键在于被诉行为属于商标使用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而不必以主观过错为要件,因此第一种标准实质是在审查被诉国内加工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即使被诉行为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人在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教唆或者帮助他人直接侵权的构成间接侵权,因此第二种标准实质是在审查是否构成间接侵权。而在处理涉案定牌加工案件时,应当分别从是否构成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进行分析,二者不可偏废,才能形成法律适用的完整逻辑。更重要的是,这种区分直接和间接侵权的分析方法,以及在是否构成间接侵权的主观过错审查中进一步细化要件,为法院在面对国内加工企业明知或应知国外定作方无商标权、商品出口后将返销中国境内等复杂情况时,判定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是否侵权打开了新思路。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审理法院及案号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016)粤0111民初11712号

二审审理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17)粤73民终1373号

案由本诉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及反诉侵害商标权纠纷
合议庭

朱文彬、龚麒天、刘小鹏

法官助理杨春莲、齐 柳
书记员
周  宇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ZENG PERRY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威海市弘企制衣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7年12月29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威海市弘企制衣有限公司加工涉案的“Valleygirl”品牌服装并出口至澳大利亚的行为不侵害ZENG PERRY(中文名:曾培瑞)第1935442号“valley girl”商标权;

二、驳回ZENG PERRY(中文名:曾培瑞)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 州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终137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ZENG PERRY。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晖,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威海市弘企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小宁,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ZENG PERRY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弘企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企公司)本诉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及反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ZENG PERRY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弘企公司生产加工“Valleygirl”注册商标品牌服装的行为侵犯了ZENG PERRY所有的第1935442号(25类)“valley girl”注册商标专用权;3.改判弘企公司因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赔偿ZENG PERRY 50万元;4.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弘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弘企公司在接受涉外定牌加工的订单时或者接受订单之前,是否对境外委托方的主体身份、享有的商标权及相关合同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调查和评判。2.弘企公司使用于涉案服装上的商标标识,并不是直接由境外委托方提供的,而是来自于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广州市明金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弘企公司的这一行为不构成侵权,属于未查明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弘企公司加工生产的涉案服装2122件,除了1440件出口外,还有682件去向不明,因此涉案服装并未全部用于出口,一审法院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服装上的“Valleygirl”商标与ZENG PERRY的“valleygirl”商标是完全不同的商标,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弘企公司对ZENG PERRY的上诉请求辩称:1.弘企公司生产加工包含“Valleygirl”商标的涉案服装,获得了澳大利亚Fast  Futrue  Brands  Ltd.(以下简称FFB公司)的合法授权委托。2.广州市明金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也获得了FFB公司授权制作“Valleygirl”商标标识并提供给定牌加工企业,弘企公司从广州市明金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获得上述商标标识,不构成侵权。3.弘企公司加工生产的全部包含“Valleygirl”商标的服装是1440件,均已出口,并未在中国境内销售,不构成侵权;ZENG PERRY所述的另外682件服装并不是弘企公司生产的。


一审原告诉称


弘企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弘企公司加工“Valleygirl”品牌服装并出口至澳大利亚的行为不侵犯ZENG PERRY第1935442号“valley girl”商标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ZENG PERRY承担。一审中ZENG PERRY提起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弘企公司生产加工“Valleygirl”注册商标品牌服装的行为侵犯了ZENG PERRY所有的第1935442号(25类)“valley girl”注册商标专用权;2.弘企公司赔偿因侵犯ZENG PERRY上述商标专用权所致损失50万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弘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ZENG PERRY是第1935442号“valley girl”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T恤衫、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6年3月3日,弘企公司向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为514120160416089808,商品为标有“Valleygirl”商标的女装2122件,运抵国为澳大利亚。后ZENG PERRY以上述商品涉嫌侵犯其享有的第1935442号“valley girl”注册商标权为由请求广州白云机场海关扣留该批次侵权嫌疑货物。2016年4月22日,广州白云机场海关作出机关知字【2016】0100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白云机场海关扣留(封存)决定书》,内容为:因你(单位)于2016年3月3日,当事人(即弘企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报关单号:514120160416089808)一票货物。经海关查验(《查验记录单》编号:514120160000001881),实际标有“Valleygirl”商标的女装2122件,涉嫌侵犯权利人ZENG PERRY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关决定对上述货物予以扣留,扣留期限1年,自扣留之日起算。


2016年4月22日,弘企公司向ZENG PERRY发出催告函告知,弘企公司出口到澳大利亚的涉案服装是接受澳大利亚FFB公司委托加工出口,FFB公司在澳大利亚享有“Valleygirl”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货物所使用的相关商标是经FFB公司授权同意使用,全部货物均出口到澳大利亚,并不涉及侵犯ZENG PERRY所谓商标权。鉴于ZENG PERRY的上述行为已经直接对FFB公司和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请ZENG PERRY立即向海关撤回扣留货物申请或者像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形式诉权。ZENG PERRY于2016年4月23日签收催告函。


2016年5月30日,广州白云机场海关作出机关知【2016】0100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白云机场海关认定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内容为,对弘企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海关申报出口(报关单号:514120160416089808)的、实际标有“Valleygirl”商标的女装2122件,我关已完成对其侵权状况的调查,调查结果为:由于涉案货物是澳大利亚合法注册商标“Valleygirl”使用人委托国内生产厂家生产、出口至澳大利亚等因素,我关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了ZENG PERRY在海关总署备案的“valley girl”商标(备案号T2015-39444)。


2016年6月17日,弘企公司再次向ZENG PERRY发出催告函告知,涉案货物所使用的相关商标是经FFB公司授权同意使用,全部货物均出口到澳大利亚,并不涉及侵犯ZENG PERRY所谓商标权,并请ZENG PERRY立即向海关撤回扣留货物申请或者像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形式诉权。ZENG PERRY于2016年6月20日签收催告函。


2016年7月4日,广州白云机场海关作出机关知【2016】0100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白云机场海关解除扣留(封存)决定书》,内容为:因我关不能认定你公司(即弘企公司)出口的标有“Valleygirl”商标的女装2122件是否属于侵权货物,且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关决定解除机关知字【2016】010011号《扣留(封存)决定书》及机关知字【2016】010011号《扣留(封存)清单》项下标有“Valleygirl”商标的女装2122件。庭审中,弘企公司确认已收到解除扣留的涉案服装,其中1440件服装已改由广州南沙新港海关和福州长乐机场海关出口至澳大利亚,其余682件服装弘企公司称实际并非其所有,而是由于FFB公司委托国内多家公司加工涉案的“Valleygirl”服装,负责处理报关事宜的代理公司将其他公司的服装与该公司的服装混在一起才导致该批货物报关时的数量为2122件,在该部分682件服装被解除扣留措施后并未返还给弘企公司。


另查,在澳大利亚,FFB公司享有第1122859号“Valleygirl”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范围包括服装、鞋和帽在内的第25类商品,自2006年7月10日开始有效,有效期十年。FFB公司在澳大利亚各地开设大量零售店销售Valleygirl服装,Valleygirl服装在澳大利亚占有较高市场份额,该品牌通过报纸、杂志等多渠道进行了长期的广泛宣传和深入报道,在澳大利亚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5年12月1日,弘企公司曾与FFB公司签署订单两份,订单显示供货商为弘企公司,品牌为“Valleygirl”,数量均为720件,预计交货日期为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29日,FFB公司出具授权声明,内容为:在澳大利亚,FFB公司是第1122859号“Valleygirl”注册商标(第25类,登记于2006年7月10日)的所有人,弘企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广州海关申报出口至澳大利亚的服装(报关单号为514120160416089808)是接受澳大利亚FFB公司委托加工出口,且全部出口到澳大利亚,所有货物上“Valleygirl”商标经由FFB公司授权。


诉讼中,ZENG PERRY另提供《公证书》用以证实在淘宝网“Ly外贸服饰苑”、“身如夏花”、“懿时光“等网店有销售标有“Valleygirl”、“VALLEYGIRL”、“valleygirl”等类似标识的服装,但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服装是由弘企公司生产或销售。ZENG PERRY在诉讼中另申请一审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调取案外人林育民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的扣押物品相关证据、向广州市海珠区公司行政管理局调取案外人梵芝德菲卓公司涉嫌侵害第1935442号“valley girl”商标权的相关证据、向福州长乐机场等海关部门调取涉案服装报关出口的相关证据,因ZENG PERRY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且未提供充分理由说明上述证据为处理涉案纠纷所必需,故一审法院对ZENG PERRY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弘企公司与澳大利亚FFB公司是否存在涉外定牌加工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所谓涉外定牌加工,一般指国内加工方接受境外委托方的委托,按境外委托方指定的商标生产产品,并将产品全部交付境外委托方由其在境外销售,境外委托方向境内加工方支付加工费的一种贸易方式。就本案而言,弘企公司与FFB公司签署的两份订单显示供货商为弘企公司,品牌为“Valleygirl”,涉案服装报关时的出口运抵国为澳大利亚,弘企公司也提供了FFB公司在澳大利亚注册的第1122859号“Valleygirl”注册商标证书,弘企公司加工的涉案服装上均带有“Valleygirl”商标而非ZENG PERRY注册的第1935442号“valley girl”商标,FFB公司亦声明确认弘企公司是按其要求定牌生产涉案产品出口至澳大利亚的,且ZENG PERRY亦未能提供涉案服装在中国大陆境内销售的证据,故可认定弘企公司与澳大利亚FFB公司存在涉外定牌加工合同关系。涉案的2122件女装报关时的运抵国均为澳大利亚,ZENG PERRY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服装被广州白云机场海关解除扣留措施后弘企公司曾将该批服装在中国大陆境内销售,故ZENG PERRY以弘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批货物中除后来已出口至澳大利亚的1440件服装外的剩余服装的去向为由,主张涉案弘企公司与澳大利亚FFB公司不存在涉外定牌加工合同关系且侵犯其商标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弘企公司加工生产涉案的Valleygirl品牌服装的行为是否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是否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是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基础。本案中,弘企公司受FFB公司委托,按照其要求生产服装,在服装上使用“Valleygirl”标识并全部出口至澳大利亚,该批服装并不在中国市场上销售,也就是该标识不会在我国领域内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不具有使我国的相关公众将贴附该标志的商品与贴附有ZENG PERRY注册的“valley girl”商标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则弘企公司在涉案服装上贴附“Valleygirl”标识的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其加工生产涉案的Valleygirl品牌服装的行为并不侵犯ZENG PERRY第1935442号“valley girl”商标权,故一审法院对弘企公司主张其上述行为不侵害商标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ZENG PERRY主张弘企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第1935442号“valley girl”商标权并要求弘企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威海市弘企制衣有限公司加工涉案的“Valleygirl”品牌服装并出口至澳大利亚的行为不侵害ZENG PERRY(中文名:曾培瑞)第1935442号“valley girl”商标权;


二、驳回ZENG PERRY(中文名:曾培瑞)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受理费100元(弘企公司已预缴)、反诉受理费8800元(ZENG PERRY已预缴)均由ZENG PERRY负担。ZENG PERRY负担的本诉受理费100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根据弘企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24日在澳大利亚公证的商标注册证明,1996年9月11日,FFB公司于澳大利亚在包括女士服装在内的第25类商品上注册第717116号“”商标。1999年8月23日,FFB公司于澳大利亚在包括服装在内的第25类商品上注册第804600号”商标。2006年7月10日,FFB公司于澳大利亚在包括服装在内的第25类商品上注册第1122859号“Valleygirl”商标。根据商标信息,商标权人FFB公司编号为075128460,住所地是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火星路91号。


2015年12月1日,弘企公司与FFB公司签订《采购订单》一份,弘企公司根据所附女式套头衫的样品图片供货销往澳大利亚FFB公司,其中合同号为2015HQA1216、订单号为299212、款式为290430、品牌为Valleygirl,数量为720件,预计交货和开船时间为2016年3月5日。同日,弘企公司与FFB公司另签订《采购订单》一份,弘企公司根据所附女式开襟衫的样品图片供货销往澳大利亚FFB公司,其中合同号为2015HQA1216、订单号为298720、款式为290033、品牌为Valleygirl,数量为720件,预计交货和开船时间为2016年3月5日。弘企公司主张在签订上述订单合同前,FFB公司已向其提供了上述商标注册证明,并明确授权弘企公司加工并向澳大利亚出口上述服装。


2016年2月,弘企公司将上述货物委托广州浚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编号为1635507的货物托运单的货物为服装、备注为“290430、299212”;编号为1635508的货物托运单的货物为服装、备注为“290033、298720”。在广州浚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进仓记录中也显示收取了这两批货物,批号及订单号分别对应为“批号290430、订单号299212”、“批号290033、订单号298720”。

2016年3月2日,弘企公司向FFB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发票号为02928768,货物为女式针织开襟衫720件和女式针织套头衫720件,规格型号分别为290033和290430,价格分别为48045.6元和24451.2元。


2016年3月3日,弘企公司填写了海关编号为514120160416089808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货物为女式针织开襟衫720件和女式针织套头衫720件,分别价值为48045.6元和24451.2元,报送单上载明合同协议号为2015HQA1216,发往澳大利亚。


2016年3月29日,在海关扣留了上述货物后,FFB公司出具了授权声明,明确2016年3月3日包括弘企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向广州海关申报出口至澳大利亚的棉质女装上衣、棉质女式衬衫等货物(报关单号包括514120160416089808在内的五张报关单),均是FFB公司委托加工出口的,上述货物上的Valleygirl商标都是经由FFB公司授权的。


2016年11月15日,FFB公司出具声明并经公证转递,称FFB公司在澳大利亚是第717116号“”商标、第804600号“”商标、第1122859号“Valleygirl”商标的商标权人,在中国委托相关企业代加工带有“Valleygirl”商标的服装全部出口并不在中国销售;服装上带有“Valleygirl”的商标标识都是由FFB公司指定并授权广州市明金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制造的。


2017年3月15日,广州浚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弘企公司2016年3月3日委托其报关出口的服装所属合同协议号为2015HQA1216,总计1440件,具体包括Valleygirl品牌的女式针织开襟衫720件和女式针织套头衫720件。由于其同时代理多家公司向报关出口Valleygirl品牌服装,且都集中存放,因此工作人员错误地将其他公司的Valleygirl品牌服装混入到弘企公司货物中,导致海关扣留时实际清点数量为2122件。


2017年8月14日,对于烟台煜星服装有限公司诉ZENG PERRY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终731号二审判决,查明FFB公司在澳大利亚各地开设大量零售店销售Valleygirl服装,Valleygirl服装在澳大利亚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并获得多个奖项,该品牌通过报纸、杂志等多渠道进行了长期的广泛宣传和深入报道,在澳大利亚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烟台煜星服装有限公司根据FFB公司的商标授权在中国境内生产含有“Valleygirl”标识的服装,上述标识来自澳大利亚FFB公司指定的商标标识加工公司广州市明金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上服装全部出口,不在中国进行销售。该院认定ZENG PERRY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维持一审判决,确认烟台煜星服装有限公司加工“Valleygirl”品牌服装并出口至澳大利亚的行为不侵害ZENG PERRY(中文名:曾培瑞)第1935442号“valley girl”商标权。


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也于2017年作出穗公天撤案字(2017)0031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内容是:我局办理的林育明等人涉嫌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因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于弘企公司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程序要件均无异议,均认为弘企公司有权提起本案确认不侵权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本诉属于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反诉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符合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程序要件、弘企公司有权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弘企公司在涉外定牌加工中作为国内加工企业的行为是否侵害了ZENG PERRY第1935442号“valley girl”注册商标专用权;若构成侵权,ZENG PERRY反诉主张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既包括因商标使用而容易导致混淆的直接侵权行为;也包括行为人虽然并未直接实施商标使用行为,但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教唆他人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或者故意为他人直接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交易平台等便利条件的帮助侵权行为,后两种教唆、帮助行为属于间接侵权行为。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直接侵害商标权行为时,首先要进行认定的是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所称的商标使用必须发生在商业活动中,并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如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使用,则被诉侵权人不构成直接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但仍有构成间接侵害商标权行为的可能。


根据上述思路,涉外定牌加工中国内加工企业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应当按照是否构成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思路分别加以分析。在是否构成直接侵权的审查认定中,关键在于审查国内加工企业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而不必以国内加工企业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作为侵权构成要件;若构成直接侵权,则国内加工企业作为承揽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应对其能否参照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责任产生影响,而不应对直接侵权的定性产生影响。本案中,弘企公司根据其于2015年12月1日与澳大利亚FFB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受FFB公司委托,按照其要求生产女式针织开襟衫720件和女式针织套头衫720件,在女士服装上使用“Valleygirl”标识并全部出口至澳大利亚,该批女士服装不在中国市场上销售,也就是说以上标识并不会在我国领域内发挥商标应具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存在使我国相关公众将贴附“Valleygirl”标识的上述涉案女士服装与使用ZENG PERRY第1935442号“valley girl”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因此,弘企公司在涉案女士服装上使用“Valleygirl”标识并全部出口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弘企公司不构成直接侵害ZENG PERRY第1935442号“valley girl”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至于ZENG PERRY上诉认为弘企公司加工生产的涉案服装2122件,除了1440件出口外,还有682件去向不明,因此涉案服装并未全部用于出口的主张,根据二审查明的2015年12月1日的《采购订单》、2016年2月的货物托运单及进仓记录、2016年3月2日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3月3日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2017年3月15日广州浚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合同协议号、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价格及数量等都形成对应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弘企公司加工生产并出口的涉案女士服装为1440件,因此本院对于ZENG PERRY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弘企公司是否构成间接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由于弘企公司作为国内加工企业在涉案定牌加工中处于按受委托的承揽人地位,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教唆FFB公司的行为,因此本案仅审查弘企公司是否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故意实施为他人直接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侵权行为。首先,FFB公司在澳大利亚自1996年开始陆续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注册第717116号“”商标、第804600号“”商标以及第1122859号“Valleygirl”商标并使用,于2015年7月24日在澳大利亚公证了上述商标注册证明,证明中包含了FFB公司的主体资料;弘企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与FFB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订单签订时间在上述商标注册证明公证时间之后,订单中明确约定了FFB公司定作的女士服装的样品图片、数量、所使用的“Valleygirl”标识、出口供往澳大利亚以及开船时间等具体内容,因此弘企公司主张其在签订订单时FFB公司已向其出具上述商标注册证明,明确授权弘企公司加工并向澳大利亚出口上述服装,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弘企公司对FFB公司的主体信息及其在澳大利亚享有“Valleygirl”商标的情况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其次,虽然FFB公司的“Valleygirl”商标与ZENG PERRY第1935442号“valley girl”注册商标的英文部分基本相同,就标识而言二者之间极为近似,但二者之间仍存在V字母的大小区分、girl前是否存在空格的细微区别,而弘企公司接受FFB公司委托在涉案女士服装上所使用的“Valleygirl”标识不存在以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恶意使用的情形,与FFB公司在澳大利亚享有商标权的“Valleygirl”商标完全相同。再次,弘企公司在涉案女士服装上使用的“Valleygirl”的商标标识都是由FFB公司指定并授权的广州市明金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制造并提供的,此种提供商标标识的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也作出了穗公天撤案字(2017)0031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因此弘企公司对于商标标识的来源也不存在未尽注意义务的主观过错。最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FFB公司后续在涉案女士服装上使用商标的行为侵害了ZENG PERRY第1935442号“valley girl”注册商标专用权,更没有证据证明弘企公司对此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综合上述四方面,虽然弘企公司依据FFB公司的授权定牌加工涉案女士服装后出口澳大利亚,为FFB公司使用“Valleygirl”商标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帮助行为,但由于弘企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作为国内加工企业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弘企公司也不构成帮助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ZENG PERRY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ZENG PERRY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文彬

审 判 员   龚麒天

审 判 员   刘小鹏

二〇一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助 理   杨春莲

法 官 助 理   齐   柳

书  记   员   周   宇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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