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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下的投资热门赛道之:国内IVD行业法律监管要点简析

汪嘉 郭琼艳 王佳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2023-12-04


IVD(In Vitro Diagnosis)即体外诊断,系指在人体之外,通过使用体外检测试剂、仪器等对人体样本(血液、体液、组织等)进行检测与校验,而获取临床诊断信息,进而对疾病进行预防、诊断、治疗检测、后期观察、健康评价、遗传疾病的过程[1]


近年来,IVD行业的市场规模持续增长,份额逐年扩大。特别是,自新冠疫情以来,在市场需求的驱动下进一步催生了大批第三方医学检验服务企业的百花齐放。国内IVD行业也愈加受到投资机构的青睐,成为医疗器械领域内的黄金赛道,亦或将在“后疫情”时代迎来全新发展机遇。


笔者基于以往在该行业领域内的服务经验,以国内IVD行业的研发注册、生产、经营、购买与使用这四个环节为切入点,尝试归纳并简析IVD行业特性的法律监管关注要点,以期为各投资机构对于该行业的投资,及IVD企业的合规建设提供参考。


(一)IVD研发注册环节关注要点


1. 临床试验


IVD产品可以分为IVD仪器以及IVD试剂[2],除有明确界定外,IVD仪器根据其产品性质均按照医疗器械进行监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监局”)发布的新版《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新版GCP》”)进一步明确将IVD试剂纳入《新版GCP》监管的医疗器械范围。在现行监管体系下,IVD试剂临床试验需同时符合《新版GCP》及《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指导原则》”)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新版GCP》的适用对象仅包括符合医疗器械定义的IVD试剂,而不包括按照药品管理的IVD试剂,即用于血源筛查的IVD试剂、采用放射性核素标记的IVD试剂[3]。受篇幅所限,本文仅讨论符合医疗器械定义的IVD产品。


根据《新版GCP》,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是指在符合条件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中,对拟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确认的过程。《新版GCP》对IVD临床试验中试验机构的选择、研究者的资质、合同签署、实验项目备案、临床试验基本文件保存期限等各方面均提出了合规性要求。


《指导原则》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条例》”)、《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注册备案管理办法》”)、《新版GCP》的框架内,进一步对IVD临床试验机构和人员、临床试验方案和报告、临床试验设计、临床评价等方面进行了细化规定,例如:应按照同一临床试验方案在多家临床试验机构开展等。


2. 产品注册与备案


按照医疗器械进行管理的IVD产品根据风险程度由低到高,管理类别依次为I类、II类和III类。根据《注册备案管理办法》,I类IVD产品实行产品备案管理,II类及III类IVD产品实行注册管理,具体如下表所示:



IVD企业应根据不同IVD产品的具体管理类别进行备案或提交注册申请,若为注册管理的医疗器械,符合注册条件的,受理部门准予注册并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3. 其他需关注问题


针对近年来在抗原自测及核酸检测中广泛使用的抗原检测试剂及核酸检测试剂,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特别发布了前述检测试剂注册审查的指导原则,包括《新型冠状病毒抗原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及《家用体外诊断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开展家用型新冠病毒抗原检测试剂盒、核酸检测试剂盒研发、注册的企业也需要关注前述三项指导原则中的各项合规要点,例如,产品名称应符合《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的要求,产品技术要求部分应按照《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编写指导原则》编写,说明书和标签首先应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及《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编写指导原则》等。


(二)IVD生产环节关注要点


1. 生产资质


从事第I类IVD生产的企业,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监部门申请办理第I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取得《第I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从事第II类、第III类IVD生产的企业,应向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具体如下表所示:



未进行备案或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将无法开展IVD生产工作,同时可能面临《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项下的法律责任,具体如下:



可见,若在未取得生产资质的情况下生产或经营IVD产品,企业及个人都将面临极大的违法成本,如属情节严重的,企业甚至将面临停产停业或被吊销批准证明文件,无法继续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因此,建议投资机构对企业进行评估时重点关注其生产资质持有情况。


2. 委托生产新规


IVD行业是典型的技术驱动型行业,其研发和生产是一项多学科高度相互渗透、知识密集、技术含量高的活动。为实现合理分配自身研发及生产资源之目的,部分IVD企业会选择委托生产模式。


在2022年5月1日前,任何委托生产活动均需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委托生产备案,并且委托方应单独取得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备案凭证;备案时,除了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无需提交委托方生产许可,委托方及受托方均需要获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


在《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中正式取消了委托生产行政备案的要求,同时不再限制委托方同一时期委托多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生产。但该管理办法要求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按照国家药监局制定的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要求,与其签订质量协议以及委托协议,监督受托方履行有关协议约定的义务[4]


因此,选择委托生产的IVD企业应关注《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明确划分各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并参考《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编制指南的通告》编制并签署质量协议。


3. 生产质量


IVD行业对于产品的稳定性以及检测精度有着极高的要求,无论是自行生产抑或受托生产的IVD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与所生产IVD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其有效运行,并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IVD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5]


近几年医疗器械飞行检查结果显示,药监部门管控关注重点集中于“生产管理、质量控制、设备和厂房设施”部分,因此,建议IVD生产企业制定质量管理体系和质检流程,保证IVD产品生产的质量,并保持良好的记录,同时要求IVD产品生产场地建立严格的制度,确保生产产品的质量。


(三)IVD经营环节关注要点


1. IVD企业资质及经营必要条件


IVD经营环节应遵守并符合《条例》中对医疗器械经营的相关规定。从事第II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需办理第II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从事第III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需办理第III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然而,若企业经营其自行注册、备案的医疗器械,无需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备案,但仍应遵守《条例》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上述《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为适用于医疗器械的一般性要求。IVD企业的经营行为还需符合国家药监局于2007年发布的《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验收标准”)及《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开办申请程序》(“申请程序”)。验收标准及申请程序的出台加强了对IVD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了IVD企业的经营行为。相较于一般的医疗器械企业,验收标准及申请程序主要为IVD企业的资质、企业人员标准、企业管理制度以及设施设备配置提出了如下更为严格的标准:



2. 销售模式


2017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医药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通知》”)加强了对医疗领域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并明确将“假借租赁、捐赠、投放设备等形式捆绑耗材和配套设备销售”行为定性为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条款虽未穷尽“捆绑耗材和配套设备销售”的情形,但究其本质,是通过免费或低价使用医疗器械以增加耗材、试剂或配套设备的销售。


部分IVD仪器需与配套试剂搭配使用,因此,IVD企业应避免其销售仪器及配套试剂的模式构成《反垄断法》项下“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情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或《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的商业贿赂行为。


为避免上述情形,IVD企业需积极自查,从捆绑销售定性的本质出发,提升企业的合规性建设,投资机构对IVD企业业务模式评估时亦应关注其是否存在捆绑销售情形。


3. 广告宣传


包括IVD在内的医疗器械不同于普通商品,与大众的健康息息相关,若采用不恰当的广告宣传方式,将会造成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我国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及《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器械的广告宣传制定了严格、完备、可遵循的规范。


根据上述规定,针对IVD产品的广告宣传应特别注意避免如下事项:


1

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a)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b)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c)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d)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e)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f)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g)淫秽、迷信、荒诞;(h)贬低他人;(i)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j)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

2

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3

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4

广告的内容应当以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内容为准,不得超出上述范围;

5

发布前应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四)IVD购买及使用环节关注要点


1. 合规购买、使用IVD产品


《条例》对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IVD产品亦做了细化规定,要求(1)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2)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6]。考虑到IVD产品可追溯性的较高要求,前述记录事项不仅要求包括IVD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还应包括相关产品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及供货者的具体信息。


此外,在IVD产品的使用环节,需要特别注意不得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IVD产品。[7]


2. 关注LDT产品使用限制


实验室自建项目(“LDT”)产品,指由实验室在其内部基于制造商提供的试剂和其它各种辅助材料进行个性化的组合搭配设计后所“生产”出的体外诊断产品,或是基于已经注册上市的IVD产品,进行修改或重新设计组合后进行超越其注册预期用途的临床使用,实验室基于其自身能力对LDT进行验证和使用,LDT未经药监部门的产品上市审批,仅供在该特定实验室内用于临床,不能销售给其它用户的产品。


我国目前虽然未对LDT进行具体规定,但根据《条例》第53条的规定,对国内尚无同品种产品上市的体外诊断试剂,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的临床需要,可以自行研制,但要求必须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本单位内使用。《条例》第53条可视作对我国LDT产品的概括性规定,但截至目前,尚未出台针对LDT产品的专门性法规、操作细则或地方性监管规定。由此,建议需要使用LDT产品的医疗机构特别关注此类IVD产品的使用限制,同时,应关注LDT产品的立法动态,与主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保持联系与沟通,了解实践中主管部门对LDT产品的监管态度,及时调整合规策略。


(五) 总结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IVD行业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弱到强、从萌芽初创到高速发展的产业升级全过程。国产IVD行业长期增长动力十分强劲,从2010年至今已产生国产化学发光技术、PCR、NGS测序、流式细胞等新技术。行业内未来仍将不断有新技术上市,随着行业不断扩容以及产品创新及技术升级,IVD行业必将迎来发展及投资新机遇,同时亦将对于与之相应的法律合规标准提出更高的要求,值得投资人持续给予关注。


注释

[1] 参见《体外诊断行业研究报告》,

http://camdi.org/news/8280。

[2] 同上。

[3] 参见《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3条。

[4] 参见《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32条。

[5] 参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25条。

[6] 参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45条。

[7] 参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8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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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汪嘉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以及英国约克大学, 分别获法学学士学位与法学硕士学位。汪律师自2021年加入竞天公诚,在加入竞天公诚之前,汪律师曾在一家知名的律师事务所工作达八年。


汪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并购、重组、私募股权投资、企业合规等。特别在房地产领域,汪律师有着丰富的房地产私募投融资及地产项目收并购经验,汪律师曾为国内外多家知名房地产私募投资基金、金融保险集团、房地产开发企业、物流企业的数十宗收并购、融资案例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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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琼艳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和法学硕士学位。郭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为股权投资、公司兼并收购等,曾代表多家知名机构及企业参与多个收并购、融资项目。


王佳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取得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Juris Doctor学位及法律硕士学位,并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王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为私募股权投融资、外商直接投资、并购重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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