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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T&N观点 |《我和我的祖国》,背后法律故事几多?

陈冠琪 金诚同达 2022-03-20
“我和我的祖国/一刻也不能分割/无论我走到哪里/都流出一首赞歌……”在刚刚过去的国庆假期,《我和我的祖国》这首深情大气的歌曲与同名电影一起,给大家带来了享受和感动。
作为法律人,周公在欣赏这首歌曲的时候,也在不由自主地关注其背后的法律问题。今天就撷取其中几个有趣的话题,与大家分享。

李谷一可以改张藜写的歌词吗?


《我和我的祖国》这首歌曲创作和发行于1985年,由张藜作词、秦咏诚作曲、李谷一原唱。而鲜有人知的是,李谷一和张藜还曾经为了这首歌的歌词,产生过一场“交锋”。
歌曲中有一句词是“你用你那母亲的脉搏和我诉说”,而在第一次录音时,李谷一担心这句歌词不容易听清楚,也不容易被大家理解,就改成了“你用你那母亲的温情和我诉说”。后来,李谷一将这件事告诉张藜,然而张藜却坚持原本的词,认为自己写的是“诗一般的语言”。二人都没有说服对方,于是三十多年来,李谷一坚持唱自己的“温情”,而张藜则坚持在出版物中使用“脉搏”。

李谷一演唱版本歌词摘录

诚然,二位的出发点都是为了追求自己心中更好的艺术表达,但如果以今日著作权法的角度来看,改歌词的行为是否会构成侵权呢?这就要从音乐作品的复杂法律属性说起了。 
音乐作品看起来只是“一首歌”,然而其中却涉及至少四重权利主体。以《我和我的祖国》为例,词作者张藜对歌词享有著作权,曲作者秦咏诚对乐曲享有著作权,演唱者李谷一对自己的演唱享有表演者权,而如果第一次公开发行版本是由出版者中国录音录像公司负责录制的,则中国录音录像公司对这个最初的版本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这就是音乐作品的“词曲演录”四大权利主体。
改歌词的行为涉及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均属于著作人身权,由作者终身享有,不可转让、剥夺和限制。因此,只有张藜有权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我和我的祖国》的歌词,他人擅自修改、歪曲篡改作品的,都有可能构成侵权。从理论上说,李谷一作为表演者,仅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等权利,其对于歌词或歌曲的修改原则上应当经过词曲作者的同意。
总而言之,艺术家都有自己的艺术审美和追求,绝无高下对错之分。但若未获得授权就在使用(尤其是商业性使用)时修改歌词,还是难免侵权的嫌疑。
 
拍摄同名电影,需要获得授权吗?


说到《我和我的祖国》,绕不开国庆假期热映的同名电影。截至10月7日,电影《我和我的祖国》票房已经突破了21亿元,打破国庆档票房历史纪录,也创造了献礼片票房历史新高。


电影与歌曲同名,很容易让观众觉得二者系出同源。而歌曲《我和我的祖国》的旋律,确实贯穿了电影的始终。片方也找来王菲重新演唱这首歌曲,并制作了同名MV。那么,创作和面世时间大大晚于歌曲的电影,需要获得歌曲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吗?需要获得哪些授权呢?

在“词曲演录”中,毋庸置疑的是,无论是在电影中使用歌曲的词和曲,请来王菲重新演唱歌曲,还是制作同名MV,都使用了歌词和乐曲,因此需要获得词作者张藜和曲作者秦咏诚的许可。而对于“词曲演录”中的表演者和录音者,由于电影并不涉及李谷一演唱的版本,也不涉及李谷一特定表演的录音制作版本,因此不需要获得这两个主体的许可。

除此之外,电影与歌曲使用相同的名字,是否会构成冲突、是否需要另行获得授权呢?让我们来逐一“排查”:

首先,仅仅“我和我的祖国”这个字词的组合,不足以构成作品。电影海报也并未使用与歌曲唱片雷同的字体设计,因此电影片名使用“我和我的祖国”并不侵犯著作权。

其次,歌曲《我和我的祖国》是一首已经传唱几十年的作品,电影使用相同的名称,是否有可能构成“蹭热度”的不正当竞争呢?

在“使命召唤”“泰囧”等类似案件中,法院认为认定同名作品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证明被告具有混淆商品来源、攀附已有作品商誉的主观故意。当作品名称与内容毫无关联时,则很容易被认定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而电影《我和我的祖国》讲述了个人命运与国家命运的紧密相连,这个片名不可谓不妥帖。并且电影与歌曲联动,以歌曲作为载体来表达主旨,二者相得益彰,很难认定其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

最后,如果歌曲的权利人注册了“我和我的祖国”商标,并且注册类别涵盖了电影制作、电影发行等商品与服务,那么电影再使用“我和我的祖国”作为片名,是否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呢?周公将在下文为大家详解。

 
“我和我的祖国”侵犯商标权吗?

上文提到,如果有人注册了“我和我的祖国”这个商标,可能会让我们的探讨复杂化。那么到底这个商标是否已经被注册呢?周公核查之后,发现还真有!

根据国家商标局的查询结果,广东佳码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佳码公司”)在第41类商标上申请注册“我和我的祖国”,其范围涵盖了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音乐制作;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演出制作等等。目前,该商标注册申请正在等待实质审查。

当然,这个商标注册申请是否能得到批准,还是一个未知数。我们假设佳码公司在电影上映前已经成功注册了“我和我的祖国”商标,那么该公司是否可以主张电影《我和我的祖国》构成商标侵权呢?

解答这个问题,需要厘清商标法上的一组概念——“描述性使用”和“商标性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48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从法条的规定分析,只有被告对于商业标识的使用属于“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才有可能侵害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权。

而电影名称一般是用来概括或描述故事的核心内容,这其实是一种描述性使用,并非用以区分电影的来源。例如,国庆档的另一部国产佳作“中国机长”,这一电影名称的作用是概括和描述电影核心内容,这就是描述性使用。而商标性使用是指使用该标识使得消费者可以借此识别商品来源,例如在电影片头显示“漫威出品”。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是未经授权对他人的商标进行商标性使用,如果对商业标识的使用行为不会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即便确实将商标文字或图案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亦不属于商标禁用权控制的范围。

游戏《使命召唤》与同名电影的纠纷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游戏《使命召唤》的开发商动视暴雪早就注册了“使命召唤”的商标,而华夏公司将其引进的一部电影片名定为《使命召唤》,招致动视暴雪的起诉。

然而,法院却判定华夏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认为,电影名称的主要功能在于描述和概括电影内容,同时也起到区别于其他电影作品的作用。而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两者范畴不同,实现的功能也不完全相同。因此虽然电影名称存在被注册为商标的可能,但电影名称并不能等同于商品或服务标识。

换言之,虽然动视暴雪在与电影有关的商品和服务类别注册了“使命召唤”商标,但这仅说明其取得了在这些商品及服务上标注“使命召唤”的专有权利,并不代表其是唯一能给电影命名为“使命召唤”的人。

因此,对于电影《我和我的祖国》,即使他人已注册相同文字的商标,也不代表电影不能用这个名字。如果片名只是起到描述性的作用,电影在宣传和上映过程中,能够让消费者将电影的出品方与商标的权利人区分开来,构成商标侵权的可能性就比较低。


无论是歌曲还是电影,《我和我的祖国》表达的都是个人与国家紧密相连、相互依存的关系。电影中,电动升旗的工程师、研制原子弹的国防科技人员、飞行员等……每个角色的敬业奉献精神都让周公肃然起敬。

即使在最平凡的岗位上,每个人都可以凭借日复一日的努力和工匠精神,迸发出无穷无尽的力量。正因为这种力量,使得我们的祖国越来越好。


作 者 简 介


“周公观娱”,由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周俊武率领的精英律师团队倾力出品。“周公团队”主要从事知识产权及文娱业投融资法律业务,在文化娱乐、影视游戏、互联网等多领域有极为丰富的经验,系中国最早及领先的专业娱乐法团队之一。

联系方式:zhou_junwu@jtnf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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