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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T&N观点 | 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五类刑事犯罪风险提示

鞠少韡 金诚同达 2022-03-20

2020年伊始,新冠肺炎疫情快速蔓延,党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从医疗措施、管理方法、法律政策等各个层面做着最大的抗“疫”努力,目前疫情已有所控制,各地也纷纷吹起了复工的号角,但为了防止疫情“死灰复燃”,我们依然要“绷住劲”“摒一摒”,时刻保持警惕,以夺取最后的抗“疫”胜利。

然而在这场关乎举国命运、必须取得胜利的斗争中,却有很多人发国难财,做出格事,逆流而动,做出很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事情,这是决不允许的。笔者从事刑事法律工作多年,因此特别关注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高发犯罪行为的突出问题和防控措施。2020年2月6日,两高两部也适时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下面笔者将结合法律规定和现实案例,详细解析一下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出现的拒疫情防控措施暴力伤医制假售假哄抬物价和诈骗聚众哄抢等五类高发犯罪行为,以增强企业和个人客户的合规意识和守法观念,起到必要的风险提示作用。


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2. 以上述两罪定罪处罚的情形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3. 涉嫌该罪的相关案例及解析

案例一


张某智在其出现发烧、咳嗽、乏力等症状后,于2020年1月底多次到东方市医院就诊,期间刻意隐瞒其与从武汉市返回东方市的姐姐、姐夫有过密切接触的事实,多次在输液时往地上吐口水,并与医护人员发生争吵。1月29日,张某智到省医院进行检查,被确诊为已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张某智这一行为导致多名医护人员及与其密切接触者被封闭隔离观察,张某智居住的整个小区也被封闭式管理,严重干扰破坏了东方市的疫情防控工作,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目前,犯罪嫌疑人张某智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解析:从案例一案情来看,笔者认为本案不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张某智进行立案侦查,而应定性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理由如下:一是实施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性需要特殊主体,即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张某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尚未确诊,因此不是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这个很好理解,那么张某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已经出现发烧、咳嗽、乏力等症状,是不是可以将其归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78条之规定,疑似传染病病人,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2020年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台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其中明确规定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疑似病例的诊断标准。由此可知,所谓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需要经过医疗机构的医疗人员按照诊断标准来认定,并不是有相应症状就可以认定为疑似病人的。因此,张某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虽然有相应症状且隐瞒了可疑事实,但并非被医疗机构的医疗人员按照诊断标准确认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疑似病人。综上,张某智并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特殊主体的要求。二是行为人必须要有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具体行为。本案中张某智出现相应症状去医院就诊时,虽然隐瞒了自己曾经和来自疫区的亲属有过密切接触的事实,但这只是一种躲避相关医疗和防疫部门排查防控的行为,不应扩大解释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且张某智当时也并非确诊病人或疑似病人,根本未到需要隔离治疗的阶段,也就不存在拒绝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阶段的具体行为。三是本案即使退一步讲,可以认定张某智实施危害行为时是疑似病人,但与确诊病人只要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即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同,疑似病人一定要实际造成新冠病毒传播,才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本案虽然有密切接触者被隔离观察,但在没有人被确诊的情况下,尚缺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要之构成要件。案例一中张某智隐瞒不报接触疫区人员的信息,有相应症状却在输液时随地吐口水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张某智被确诊后导致多名医护人员和与其密切接触者被隔离观察,造成了传播的严重危险。另外,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并不包括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但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2020年第l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因此,本案中张某智的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案例二


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某花园小区居民张某芳,于2020年1月17日至20日离开潍坊外出赴安徽省蚌埠市,返回途中曾与多人聚餐。1月21日,因咳嗽、头疼就诊于某某附属医院。2月2日,经核酸检测,结果为阳性,经专家组评估,确认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张某芳在返回潍坊后,拒不配合当地社区调查,出入多处公共场所,就医时面对大夫的问诊,刻意隐瞒个人旅行史和人员接触史,致使与其接触的多人存在被传染的严重危险。按照疫情防控规定,有关部门严密排查,已对与其接触和相关的某某附属医院68名医务工作者和某花园小区、某帝景小区、某某4S店等49名人员,全部实行隔离观察。同时,通报外地排查与其密切接触者。目前,张某芳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采取相关措施,并隔离收治。解析:案例二是一个典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犯罪嫌疑人张某芳在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后,本应按照规定进行隔离治疗,但其却可以隐瞒确诊的事实,不配合医务人员和社区人员的调查,任意进入公共场所,造成了严重的传播危险,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通过对上述案例一和案例二的对比和解析,就能更好地分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两个罪名的区别和联系。


(二)妨害公务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 以该罪定罪处罚的情形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3. 涉嫌该罪的相关案例及解析

案例三


2020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与其家人驾车外出返回上海市青浦区居住地时,小区保安根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对被告人张某及其家人检测体温。因第一次测温显示被告人张某的儿子体温过高,保安要求其暂缓进入小区,第二次测温显示正常后保安予以放行。被告人张某此时不肯将停放在小区入口处的车辆驶离,执意要求保安出示进入小区需要测量体温的相关文件,造成其他业主车辆无法通行。在接到小区其他业主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到达小区入口处,对被告人予以劝解,并要求其驶离车辆,配合疫情防控工作。但被告人坚持要求出示相关文件,民警多次警告未果,被告人上车采用点刹方式缓慢挪动车辆,拖延驶离。民警遂要求被告人下车,被告人拒不配合,在民警对其强制带离时,被告人突然加速驶离,致民警手臂被车辆撞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为逃避处罚,采用驾驶机动车拖拽的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虽如实供述其罪行,但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的关键时期,拒绝遵守社区疫情防控管理相关规定,暴力妨害公务,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法应从重处罚。最终,这起上海市首例涉疫妨害公务案经青浦法院在线庭审,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案例四


2020年2月4日,四川省仁寿县普宁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廖某某、邓某和仁寿县网格中心主任杨某某等人按照仁寿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指挥部文件要求,经普宁街道安排,到仁寿县普宁街道钟坝社区某小区外开展疫情联控工作。廖某等人在拉警戒线、设置卡点时,因被告人王某的四轮电瓶车挡住了卡点进出口通道。廖某向王某表明其系普宁街道办事处疫情防控工作人员身份后,要求其配合将车挪开。被告人王某拒不配合,与廖某发生口角,并挥拳击打廖某右脸,妨碍其执行公务。廖某等人将王某控制后,王某仍然不听劝告,用手抓挠廖某面部,致使其面部软组织损伤。案件提起公诉后,仁寿县人民法院启动疫情相关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并决定由院长承办。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仁寿县法院于2月11日上午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并通过互联网进行了直播。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法院认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王某在全省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重大疫情防控期间,妨害疫情防控人员执行公务,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从重处罚。同时结合其坦白和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解析:案例三和案例四这两个案例均为该省或者直辖市首例涉疫妨害公务案件,影响比较恶劣,因此都得到了相关司法部门的积极响应和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采用了当前流行的互联网庭审方式,从快从严从重进行了处理。案例三针对的对象是民警,属于最典型的妨害公务案件,是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而案例四中妨害公务的对象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是当前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国家工作人员,也是本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重点受保护的对象,因此,对本案的被告人从重处罚也是应有之义。另外,在本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也将以该罪从重论处。

案例五


2020年1月31日下午,社区志愿者许某在上海市闵行区一小区门口开展防疫工作时,按照要求拦下一辆欲进入小区的外来机动车。许某向驾驶员毛某解释,疫情防控期间外来车辆不得进入。但毛某不配合,与许某发生争执,并打电话通知居住在该小区的前儿媳吴某及丈夫凌某到场。后凌某和吴某到达小区门口,志愿者告知二人相关规定。二人与志愿者、保安在言语上发生争执。监控显示,15时28分许,凌某突然冲向志愿者许某,并将许某拉倒在入口栏杆处,骑在许某身上对其进行殴打。经司法鉴定,许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腰骨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检察院认为凌某虽然没有主观上破坏疫情防控秩序的故意,但其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这一结果,且导致被害人轻伤,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情节恶劣。2月18日上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通过网络视频“云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过两个多小时的庭审,法院当庭宣判,被告人凌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解析:新冠肺炎疫情的防控形势异常严峻,大量社区志愿者担负起了疫情防控的重担,他们自愿放弃休息时间,不顾春寒料峭和感染风险,为防疫工作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案例五就是一起志愿者在参与疫情防控工作中被暴力袭击的案件。那么为什么这起案件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而不是妨害公务罪呢?因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针对的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在适用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做了适当的扩大解释,将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也纳入保护范围,但并非所有参与疫情防控的人员都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的对象,志愿者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本案不能以妨害公务罪对行为人进行处罚。但因被告人凌某的行为造成了志愿者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属于情节恶劣,最终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这起上海首例涉疫寻衅滋事刑事案件的尘埃落定,体现了司法在特殊时期对参与疫情防控的志愿者的特别保护。下面,笔者即将介绍的暴力伤医类犯罪中也同样包含了以寻衅滋事罪对医护人员进行司法保护的具体案例。

 

暴力伤医类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 以上述罪名定罪处罚的情形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3. 涉嫌上述罪名的相关案例及解析

案例六


2020年1月27日,犯罪嫌疑人柯某某的岳父田某某(68岁),因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入住湖北省武汉市第四医院(西区)。1月29日上午,家属因转院问题与医院发生矛盾,家属表现情绪激动。当晚9时左右,田某某病情危急,家属呼叫医生进行救治,期间有大喊大叫、大力拍病房门等过激行为。该院值班医生高某穿防护服准备进入隔离区时,见家属情绪激动,存在危及自身安全可能,立即告知主任刘某,刘某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介入后再进行治疗。硚口分局警务站接警后与病人家属进行沟通,希望家属平复情绪。与此同时,高某安排护士对田某某进行抢救。但田某某由于肺部感染导致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柯某某及田某某的女儿到隔离区内护士站找到正在填写病历的医生高某,田某某女儿将高某拉出护士站后,柯某某随即用拳头殴打高某的头部、颈部,并拉扯高某的防护服、口罩、防护镜等,致高某颈部被抓伤,防护服、口罩、护目镜等被撕破、脱落。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致一名前来劝阻的护士手套脱落。被害人高某经两次核酸检测为阴性,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1月30日0时15分,硚口分局警务站接到报警后民警赶到该院隔离区依法处置。当日,硚口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柯某某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于当日派员提前介入,成立专班研判该案,建议公安机关及时搜集和固定相关证据,并提出继续侦查补证建议。2月1日,因犯罪嫌疑人柯某某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目前由办案单位、住所地派出所及社区三方对其进行监管。

解析:在本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付出和牺牲最多的就是医务工作者,他们既要加班加点连续工作救死扶伤,又随时面临着感染新冠肺炎的巨大风险,因此必须加大对他们的司法保护力度。最常见的暴力伤医类犯罪就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如果根据司法鉴定的标准,造成医护人员轻伤以上的后果或者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冠肺炎致轻伤以上的后果,则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当随意殴打医护人员的行为尚未达到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的时候,则可以考虑认定其“情节恶劣”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制假售假类犯罪: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 以上述罪名定罪处罚的情形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3. 涉嫌上述罪名的相关案例及解析

案例七


犯罪嫌疑人邵某某系外贸从业人员,得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暴发市场急需口罩,便至义乌寻找货源转手卖出以赚取差价。2020年1月25日,犯罪嫌疑人邵某某先后两次从田某某(另案处理)处购置劣质仿冒“3M”口罩共计2万个,并将上述口罩销售给犯罪嫌疑人毛某某,销售金额达十八万余元。犯罪嫌疑人毛某某通过微信又将该批口罩出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二十万余元。案发后,涉案劣质仿冒“3M”口罩在运输途中被截获。经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检验,涉案口罩的标识、头带、过滤效率均不符合标准要求,系不合格产品。1月25日晚,义乌市公安局经群众举报及舆情监控,在义乌市江北下朱查获涉嫌销售劣质仿冒“3M”防护口罩的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毛某某等人,1月27日对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毛某某等人刑事拘留。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在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毛某某被刑拘当天即主动对接义乌市公安局,于1月28日提前介入该案,提出完善证据、后续侦查和追诉上家的意见,上家田某某于1月29日被抓获到案。义乌市公安局于1月30日将该案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同日对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毛某某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目前,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正引导公安机关对邵某某、毛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完善证据,将于近日对该案进行审查并提起公诉。该案系全国首例防疫期间“问题口罩”批捕案件。

案例八


2020年1月26日,犯罪嫌疑人马某以“微商”形式,通过网络向开鲁县、科尔沁区、吉林省吉林市等地大量销售 “无生产标识”、“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合格证”的医用口罩3万余件,销售金额近18万元。2020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马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报请开鲁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受理案件后,开鲁县检察院办案人员认真审阅了卷宗材料,在做好自身防护和保证办案安全的情况下到看守所进行提审。次日,对犯罪嫌疑人马某以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依法批准逮捕。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解析:看完案例七和案例八,细心的读者也许会有疑问,为什么同样是销售假冒伪劣的口罩,案例七中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毛某某以销售伪劣产品罪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而案例八中开鲁县人民检察院却对犯罪嫌疑人马某以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依法批准逮捕呢?这主要是因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罪的犯罪对象是有区别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针对的是普通商品,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罪针对的是医疗器材、医用卫生材料这类特定商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普通法,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罪属于特别法。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特别法应当优于普通法适用,这是处理特别法与普通法关系的基本原则。因此如果犯罪对象是普通口罩,算普通商品,一般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是医用口罩,归类于医用器材,一般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罪。另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有所区别,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材料中含有超过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二)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有效性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导致治疗、替代、调节、补偿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三)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安全指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对人体构成伤害或者潜在危害的;(四)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功能或者适用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可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以明确的金额作为立案标准的,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罪的立案标准则较为笼统,有更多的主观判断。

 

哄抬物价类犯罪:非法经营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2. 以上述罪名定罪处罚的情形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3. 涉嫌上述罪名的相关案例及解析

案例九


2020年1月30日,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廉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线索: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中发现,有北京市民举报廉江市福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武汉暴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在天猫平台将平时销售价格为人民币五十元一盒(50个独立包装)的一次性医疗口罩,提高销售价格至人民币六百元一盒,价格是平时的12倍。1月31日,廉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在廉江市安铺镇将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嫌疑人谭某某抓获。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前介入,从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固定涉案数额证据等方面提出侦查意见,要求公安机关及时调取相关销售口罩的天猫订单信息及物流快递信息等证据材料,引导继续侦查取证,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2月5日下午,廉江市公安局将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提请批准逮捕。廉江市人民检察院通过网络远程提审了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经审查,谭某某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销售金额为人民币六万五千三百元),涉嫌非法经营罪犯罪。2月6日,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谭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案例十


2020年2月10日下午,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该区惠南镇广衍路某居民房内,当场查获75%纯度的桶装(5升)消毒酒精1725桶。经查,犯罪嫌疑人成某在未获得存储、销售危化品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从山东某公司以19万余元购入约9吨的75%纯度桶装酒精进行转销牟利。上述酒精于2月10日中午抵沪,成某随即开始“试水”销售,熟人成了她的第一批客户,其被查获时已出售约40桶。案发后,浦东新区检察院及时指派检察官提前介入,会同公安机关解析案件性质,在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以及危险化学品认定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建议意见。2月17日,公安机关以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审查逮捕,浦东新区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快速办理。经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存储、销售危险化学品医用酒精,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于当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解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以牟取暴利的行为,通常会被老百姓指责是在发国难财、昧心财。从刑法的角度来看,如果这种行为还违反了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达到刑事的立案标准,那么就会构成非法经营罪。而非法经营罪有个兜底条款,常常被诟病成“口袋罪”,因此在适用上要特别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该罪名需要违反国家规定这个前置条件,对“违反国家规定”如何理解和把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
  • 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 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

  • 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二是必须将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行为和社会公益行为区别开来的问题。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一些企业家、慈善家从国外高价购买了大量口罩、防护服等防护用品,但他们不是为了囤积居奇、牟取暴利,而是为了慈善事业或增加国内市场供应,他们将这些防护用品捐赠给了医院或者平价卖给了国内市场,这种行为是应该鼓励的社会正义之举,自然不能认定为是非法经营的行为。

三是立案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第(八)项之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 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诈骗、聚众哄抢类犯罪:包括诈骗罪、虚假广告罪、聚众哄抢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 以上述罪名定罪处罚的情形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3. 涉嫌上述罪名的相关案例及解析

案例十一


2月1日上午,家住浦东的陆女士来到浦东公安分局王港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家中通过某贴吧寻找到一位卖口罩的商家,微信联系后商定以每个单价0.9元购买40万个口罩,并预付了定金10.7万元。商家收到预付款后,要求陆女士自行前往扬州提货,当她赶到扬州后却无法找到提货地点,发现自己被骗后报警。接报后,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会同浦东公安分局迅速成立专案组开展侦查,确定一名黄姓男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锁定其在广东省陆丰市的藏身地。在广东警方支持下,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于2月5日上午被当地警方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用的手机、电脑、银行卡等物品。经讯问,22岁的黄某某交代在疫情防控期间,发现群众急需口罩等防护装备,遂以出售口罩为名通过网络诱骗他人购买进而骗取钱财的犯罪事实,而事实上,黄某某根本没有口罩可供出售。同时黄某某还交代另外两起案件,总案值人民币28万余元。目前,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已被依法刑事拘留,案件侦办工作正在进一步开展中。另据媒体报道,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竟然还是一名参加选秀节目的“艺人”。2月13日,某某娱乐发表严正声明,表示已与黄某某解除《训练生合同》,针对此事件对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深表歉意。

案例十二


犯罪嫌疑人蔡某通过新闻媒体获悉近期湖北武汉等地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遂产生利用疫情骗取群众爱心捐款的意图。2020年1月27日,蔡某使用其个人身份信息,通过互联网注册了名为“武汉市慈善会”的微信公众号,并使用其下载、修改的武汉市慈善总会会徽对微信公众号进行修饰、伪装。“武汉市慈善会”公众号开通后,陆续有多名群众通过网络搜索到该公众号并进行关注,部分群众通过该公众号的对话功能咨询捐款事宜。蔡某在微信对话中欺骗咨询群众说公众号的捐款功能还在完善中,暂时无法直接捐款,并误导群众通过扫描其本人提供的微信支付“二维码”进行捐款。

1月27日16时至22时间,共有112名群众通过该方式向蔡某个人微信支付账户累计转入人民币八千八百余元,其中最大一笔为人民币三千元。蔡某在取得诈骗钱款后,大部分提现至其本人银行账户,后又转入到其本人的支付宝账户中,所得钱款被蔡某用于购买笔记本电脑等消费。1月28日晚,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接被害人报警后于次日立案侦查,并在重庆市奉节县抓获犯罪嫌疑人蔡某。1月30日,犯罪嫌疑人蔡某被刑事拘留。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月4日提前介入该案,提出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完善证据链条等意见建议。2月5日,揭阳市公安局提请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2月6日,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慈善机构通过互联网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规定,涉嫌构成诈骗罪,同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在“武汉市慈善会”公众号因人举报被腾迅公司注销后,再次申请两个冒充慈善机构的公众号,可以认定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依法对其批准逮捕。
解析:因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形势严峻,且持续时间长,普通老百姓甚至是医疗机构对口罩、护目镜等防护用品的需求量持续居高不下,导致医疗防护用品出现了严重短缺,尤其是在湖北省几个疫情高发的地市。在这种情况下,举国上下,长城内外,人们纷纷行动起来,向医疗机构和慈善机构捐款捐物,希望能为战胜新冠肺炎疫情贡献自己的力量。但这也让很多不法分子觉得有了可乘之机,动起了借机诈骗钱财的“歪脑筋”。当前比较高发的诈骗手段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最常见的就是虚构手中有大量口罩出售的案件;另一类是利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各界捐款捐物情绪高涨之机,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这类案件骗取的不单单是救命的财物,更欺骗了人们的感情和善心。因此现阶段对于涉疫诈骗罪应该从严从重打击处理,下面介绍一下诈骗罪定罪量刑的金额标准及涉疫诈骗罪从重量刑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另外,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但具有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或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结语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公安机关对于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案件立案查处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快速。对于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人员,公安机关会依法协助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检察机关则更多地提前介入,监督触角前移,往往会在立案初期即安排力量跟进,通过多种方式提前引导侦查,以明确案件定性及取证方向。法院则运用互联网技术“云开庭”,进行远程审理,依法从严从快,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真正起到了震慑犯罪和警示教育的作用。同时,现阶段司法机关的这些转变也给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要防范新冠肺炎疫情风险,又要在更短的时间内履行好辩护代理职责,维护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背景下“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要求和目标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作 者 简 介


鞠少韡

高级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刑事诉讼

诉讼与仲裁

公司设立与合规

外商投资

jushaowei@jtnf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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