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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必有方(五):共有财产执行的基本问题简析(下)

马捷 宋滕昊 金杜研究院 202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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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本文上篇《执必有方(四):共有财产执行的基本问题简析(上)》就共有财产执行的一些基本问题,如共有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规则、共有财产的变价处置规则等进行了简要分析,并结合正在征求意见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对后续的修法动向进行了介绍。本文拟围绕析产诉讼与代位析产诉讼、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待继承财产的执行三个主题展开探讨,以期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参考。

01

析产诉讼与代位析产诉讼

在共有财产的查控及执行过程中,为免因共有关系引发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该条款规定了两种情形,其一是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其二是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的代位析产诉讼通常理解即是由该条款所创设的制度,该类诉讼的案由也在2020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再行明确,即“54.共有纠纷中的(4)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对于析产诉讼与代位析产诉讼,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争议:(1)夫妻一方成为被执行人,是否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1]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无权主张分割共同财产?(2)析产诉讼与代位析产诉讼的提起是否系共同财产变价处置的前提?

对以上两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民事裁定书中提出的观点与山东高院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二)》中提出的思路存在一定差异。

在(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条(《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原第十四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Z认为G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Z‘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本宗再审案件中所持的观点是:(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仅因被执行人而主张析产的,违反民法相关规定;(2)析产诉讼与代位析产诉讼的提起并非共同财产变价处置的前提,即使未经析产,人民法院也可就共同财产进行变价处置。

但在2020年7月发布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二)》中,山东高院提出:“12、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个人,能否执行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答: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个人,对于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原则上,应当先行实物分割后执行……”由上述解答可见,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也可进行分割,且原则上应先分割后执行。

在上述相反的观点中,管见以为应允许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执行而提起析产诉讼以及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析产诉讼,但析产诉讼的提起并非共同财产变价处置的前提。其原因在于:不论对于共同财产的变价处置采取前文所列的何种路径,亦不论被执行人配偶作为共有人系通过排除对变现份额的执行来保障权利还是通过事后另行追偿来维护权利,确定配偶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是其主张权利的关键及前提,而析产诉讼或代位析产诉讼的提起不仅有助于确定配偶享有的共有份额,也可以避免因过度执行而导致配偶本应享有的共有权利受损,弊大于利,并无阻碍之必要。而对于析产是否是变价处置前提的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所述,相关司法解释赋予相关主体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克以义务,要求“先析产后执行”并无相关依据,且将对共有财产的执行效率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故该观点不应得到支持。

02

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实践中对于共有财产的执行,最为常见及主要的类型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在一般情形下是共同共有的财产,因此原则上应当遵循前文所述的共同共有财产的查控及变价处置规则。不过,在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或是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就共同财产进行处置等情形中,可能会引发一定争议,本段内容即就此类特殊问题展开简要分析:

1. 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名下的共同财产能否执行?

实践中,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不动产,但因各类原因而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形并不罕见,除夫妻双方对于财产归属另行达成约定外,不动产的登记情况并不影响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因此,对于未被登记为权利人的被执行人,该不动产仍然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具有可执行性。

对此,浙江高院在2014年发布的《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问题解答》中指出:“七、经判断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需要执行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或者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共同财产,应当如何执行?夫妻另一方提出异议,如何救济?答:……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如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也可执行。执行机构可直接对上述共同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该规定即是前述论断的具体体现之一。

前文曾引述的(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二审案号:(2016)内民终154号)也是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实例之一。尽管本案中系争不动产单独登记于被执行人配偶名下,但人民法院结合相关事实查明系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允许对系争房产进行执行。

2. 被执行人通过离婚协议分割的财产,应如何执行?能否直接执行?

实践中涉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另一种高发情形是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查控措施前,夫妻通过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处分的。此情形往往涉及被执行人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存在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的制度设计安排,且相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相对复杂,未经审理径直执行可能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就相关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态度相对审慎。

相关审理思路亦可见江苏高院于2022年6月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该指引第28条明确: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被执行人在案涉房产查封前已经协议离婚,约定被查封房产归另一方所有,被执行人原配偶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案涉房产已经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因此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如果离婚财产协议分割行为发生在执行依据诉讼或仲裁之前,或者发生在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之前的,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系与案外人虚假离婚放弃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的,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另行起诉,请求确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

(2)案涉房产仍在被执行人名下,尚未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以其为权利人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的,应予支持;

(3)被执行人未履行离婚协议,原配偶在该房产被查封前已通过诉讼、仲裁且已裁决被执行人为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查封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配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该房归其所有,请求排除执行,如果离婚协议签订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之前的,可以参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不得对该房屋执行。

由上条文可见,如案涉房产已经完成过户登记的,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与配偶虚假离婚放弃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的,应通过确认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或行使撤销权的路径进行救济。如案涉房产尚未完成过户登记的,则应根据财产分割行为与债务形成时间、离婚协议签订协议等事实的发生事件分别判断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请求是否成立。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了人民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通过离婚协议分割给配偶的不动产的先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28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争议房产为S与L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在离婚之前双方未对该房产作出分割,S提交的其个人缴纳住房公积金和归还房贷等相关证据也均发生于其与L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还款行为属于履行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争议房产由S自己购买、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争议房产为S与L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L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依法享有份额。L的对外债务形成在先,其与S离婚在后。其与S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作为家庭主要财产的全部两套房产分割给S所有,降低了L的对外偿债能力。S与L的离婚协议属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夫妻共有财产中属L的份额,应为L偿还个人涉案债务、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责任财产,并无不当。”

03

待继承未分割遗产的执行

1. 被执行人待继承的未分割遗产能否执行?

除前述夫妻共同财产外,存在复数继承人时的待继承未分割遗产也是实践中一类常见的共有财产。尽管遗产的继承过程具有明显的人身性质,但不可否认的是,待继承的未分割遗产的本质仍是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未对此类财产作出但书规定,那么理应适用共有财产的一般规则进行执行处理。

实践中,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在(2020)赣1103执异32号、(2020)赣1103执异34号等判例中均对未分割的待继承遗产进行了强制执行,以(2020)赣1103执异34号判例为例,该院在执行裁定书中明确:“本院认为,本案冻结、提取的房屋征收补偿收益属于被继承人ZX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JL、YY与JY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平等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分割,未分割的待继承遗产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共同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案外人YY向本院提交的遗产继承与分配协议,系共有人之间协议分割共有财产,需经债权人认可。因此,该协议书不足以证明YY系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西街公所弄17-6房屋的唯一权利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除上述情形下,需明确的是,对于被执行人已因继承取得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财产的查控与执行,该规则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八条:

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2. 被执行人放弃继承权,能否对待继承遗产进行执行?

如对于待继承财产,被执行人主动放弃继承权,申请执行人能否仍可执行待继承遗产?对于该问题,首需解决的是被执行人在存在金钱债权的情形下放弃继承权行为的效力问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有观点即认为被执行人存在金钱债务的,应属于本条款中的“法定义务”或者应参照适用本条而认定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实践中也不乏支持此类观点的判例,如(2022)浙0902民初1592号。

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指出:

“(对于债权人能否通过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否定观点认为,法定义务是与约定义务相对应的一种义务分类。此法定义务是否仅仅指严格意义上的法定义务,不能贸然将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定义为本条中的‘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否则会导致司法自由裁量权过大,损害法律的法定性,也会增大损害继承人权益的风险。且放弃继承权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是人格自由的表现,并非无偿处分行为,而是一种拒绝获取利益的行为,不能被债权人撤销。”

“我们认为,否定说更为合理……法定义务并非因契约行为等而产生的约定义务,不能做扩大解释。这里的法定义务,主要指夫妻间扶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即负有法定义务的继承人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放弃继承权,相关权利人有权撤销该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但该法定义务的范围不应扩大至合同义务,以及生效裁判、仲裁确定的给付义务。这是因为债权人取得债权时,并没有考虑遗产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且继承权具有身份属性,放弃继承权是以人格为基础,旨在拒绝单方面赋予利益的法定权利。撤销权是以债权为基础,旨在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财产权利,人格权相对于财产权,显得更具有根本性,更应受到保护。”[2]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上述观点,债权人尚且无权对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予以撤销,那么放弃继承权行为本身自然有效(除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扶养义务、赡养义务、扶养义务等法定义务),既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有效,那么自然也不存在执行“待继承”财产的前提了。

结语

尽管笔者借上篇《执必有方(四):共有财产执行的基本问题简析(上)》及本文尝试对共有财产的执行规则进行归纳总结,但不论是各地不一的司法文件还是相互冲突的判例规则,亦或是笔者在工作中询问执行法官后法官给予的解答,所体现出的是对于共有财产的执行思路及方式,各地做法并不统一。对此,笔者由衷地期待《民事强制执行法》能够在征求意见后尽快出台,以便于争议问题的定分止争,并为广大的实务工作者提供明确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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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320-321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月第1版。


本文作者

马捷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jay.ma@cn.kwm.com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与诉讼

马捷律师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稳健的出庭风格,熟悉与金融、证券相关的非诉法律事务,善于全面细致的发掘梳理证据、分析法律关系,进而妥善处理诉讼与非诉交杂的复杂商事纠纷。尤其在案涉多方、对抗激烈的复杂案件处理时能鞭辟入里,提供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案和路径。马捷律师曾主办过众多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争议解决案件,负责案件方案的拟定、策划与实施,熟悉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裁判思维和运作方式,能够提供具有建设性和可操作性的争议解决方案。近年来马捷律师成功代理一系列最高院、各地高院的一二审案件,涉及资管、债券、两融、股权、建工、涉外纠纷等诸多领域。

宋滕昊

律师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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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源:景中景 · Tillian Reeves

责任编辑:赵天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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