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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挂牌公司参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若干问题

2017-03-16 曾嘉、栗欣悦 天元律师


天元律师事务所  曾嘉/栗欣悦


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板挂牌公司”)作为以不同途径及角色参与的主体,其在监管和信息披露上往往有着特定的要求。本文结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案例,分析不同角色下新三板挂牌公司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所需关注的相关问题。


、新三板挂牌公司作为标的资产所需关注的问题


(一) 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


1、 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



2、 收购完成后股东人数的限制


根据《业务规则》及《公司法》的规定,新三板挂牌公司为股份公司,其股东人数应为两人以上。因此,如以上市公司为单一主体收购新三板挂牌公司100%的股权,则收购完成后新三板挂牌公司将失去作为挂牌公司及股份公司的资格。


基于上述股权转让及股东人数的限制,在实践中,作为标的资产的新三板挂牌公司会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报前或交易取得中国证监会正式核准后等不同时点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系统”)提出终止挂牌或撤回挂牌申请,并将公司类型由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以推进后续的交割进程,缩短交易最终完成的时间,例如神州信息收购华苏科技、超图软件收购国图信息、天舟文化收购游爱网络、鲍斯股份收购阿诺精密等案例(详见下文“一、(三)新三板挂牌公司终止挂牌或撤回挂牌申请程序”所述)。

 

(二) 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通过股转系统的证券转让,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导致其成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转让、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其他安排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导致其成为或拟成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且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10%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日内编制收购报告书,连同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一并披露,报送股转系统,同时通知该公众公司。收购公众公司股份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中进行明确说明,并持续披露批准程序进展情况。


如在北京超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图软件”,股票代码为300036)收购南京国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图信息”,股票代码为834724)的案例中,国图信息履行了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审批程序及公告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意见、法律意见书等信息披露义务,具体如下:



(三) 新三板挂牌公司终止挂牌或撤回挂牌申请及标的资产过户的程序


1、 已挂牌公司终止挂牌及标的资产过户的程序


对于已挂牌的新三板挂牌公司而言,法律上对其向股转系统提出终止挂牌的时间并无特殊的规定。如在神州数码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信息”,股票代码为000555)收购南京华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苏科技”,股票代码为831180)的案例中,华苏科技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报前向股转系统提出终止挂牌的申请,在取得中国证监会正式核准前完成公司类型的变更,在取得中国证监会正式核准后完成标的资产的过户。而在超图软件收购国图信息的案例中,国图信息在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正式核准后向股转系统提出终止挂牌的申请,并通过两次工商变更分别完成公司类型的变更及标的资产的过户,具体如下:



2、 拟挂牌公司撤回挂牌申请及标的资产过户的程序


对于拟挂牌新三板的公司而言,法律上对其向股转系统提出撤回挂牌申请的时间亦无特殊的规定。如在天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舟文化”,股票代码为300148)收购广州游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爱网络”)的案例中,游爱网络在天舟文化重大资产重组申报前向股转系统提出撤回挂牌申请并完成公司类型的变更,在取得中国证监会正式核准后完成标的资产的过户。而在宁波鲍斯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斯股份”,股票代码为300441)收购苏州阿诺精密切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诺精密”)的案例中,阿诺精密在鲍斯股份重大资产重组申报前提出撤回挂牌申请,并在取得中国证监会正式核准后通过一次工商变更完成公司类型变更及标的资产的过户,具体如下: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无论是已挂牌公司还是拟挂牌公司,其在终止挂牌或撤回挂牌申请的时间上均无特殊的限制,既可以在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正式核准前完成,也可以在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正式核准后进行。

 

二、新三板挂牌公司作为标的资产的股东所需关注的问题


(一) 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2条规定,公众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1)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公众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


(2)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公众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公众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30%以上。因此,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如标的资产的股东为新三板挂牌公司且其对外出售资产符合前述标准时,该交易行为对于新三板挂牌公司亦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另《重组办法》第13条规定,公众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14条规定,公众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应当在披露决议的同时披露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以及重组涉及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资产估值报告)。董事会还应当就召开股东大会事项作出安排并披露。


如在中科云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云网”,股票代码为(002306)收购无锡市环境卫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环卫”,股票代码为832668)所持的四川鼎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7.30%股权的案例中,无锡环卫履行了董事会的审议程序,并同时披露了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因该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已终止且无锡环卫已终止挂牌,无锡环卫并未履行后续的审批和信息披露程序。而在东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环保”,股票代码为002672)通过其全资子公司深圳市东江环保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收购武汉新冠亿碳环境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冠亿碳”,股票代码为430275)所持南昌新冠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新冠”)、合肥新冠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新冠”)100%股权的案例中,新冠亿碳履行了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的审议程序,并在标的资产过户后终止了公司股票在股转系统的挂牌,具体如下:


 

(二) 交易完成后新三板挂牌公司可能丧失持续经营能力


如标的资产为新三板挂牌公司的主要经营主体和主要收入来源,则在交易完成后,新三板挂牌公司可能因此丧失主要经营业务进而影响到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不再满足股转系统关于新三板挂牌公司的挂牌要求,因此不得不在交易完成后申请终止挂牌。如在东江环保收购南昌新冠及合肥新冠的案例中,交易完成后,南昌新冠和合肥新冠的控股股东新冠亿碳不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因此提出终止挂牌的申请。

 

三、新三板挂牌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股东所需关注的问题


(一) 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审批程序


新三板挂牌公司往往制定了比较规范的股东大会、董事会议事规则和重大经营决策的程序与规则。根据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如果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子公司(上市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新三板挂牌公司往往需要根据其内部审批权限,由总经理批准、或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二) 新三板挂牌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第25条规定,挂牌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对挂牌公司股票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视同挂牌公司的重大信息,挂牌公司应当披露。基于上述规定,如新三板挂牌公司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时,新三板挂牌公司同样需要进行信息披露。

 

(三) 九鼎集团借壳上市过程中的审批及信息披露程序


2015年5月,新三板挂牌公司同创九鼎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集团”,股票代码为430719)通过收购江西中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江集团”)100%的股权,进而间接持有上市公司江西中江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地产”,股票代码为600053,该公司现已更名为“昆吾九鼎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72.37%的股权,取得上市公司中江地产的实际控制权。2015年9月,中江地产以现金方式收购九鼎集团及拉萨昆吾九鼎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昆吾”)合计持有的昆吾九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吾九鼎”)100%的股权,使九鼎集团的私募业务置入上市公司。2015年11月,中江地产拟以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向九鼎集团及拉萨昆吾等募集资金,但该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最终未能实施。


在九鼎集团收购中江地产的控股股东中江集团的过程中,九鼎集团在股转系统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并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了要约收购的程序;在中江地产收购九鼎集团的子公司昆吾九鼎的过程中,九鼎集团作为中江地产控股股东中江集团的唯一股东,履行了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在股转系统进行了公告,具体如下:



四、小结


新三板挂牌公司存在着特定的监管要求,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无论参与其中的新三板挂牌公司是自身的股权发生变更,还是其(包括其控股子公司)对外购买或出售资产,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制、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要求,建议应予以特别关注,以避免因该等问题导致交易最终无法完成。


本文仅系题述事宜的一般性分析并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并不构成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见。欢迎进一步讨论,敬请联系本所律师。


作者简介:

曾嘉,天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领域:证券及资本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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