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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号文要点解读以及对资本市场法律业务的影响

2017-11-20 池晓梅 天元律师

文 | 天元律师事务所 池

2017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印发<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方案》)发布,引发广泛关注。以下就《方案》中涉及到的与法律实务相关的几点内容及对资本市场法律业务可能的影响进行解读。


划转范围


《方案》明确,将中央和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金融机构纳入划转范围。


《方案》仅将“公益类、文化企业、政策性和开发性金融机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进行了除外规定,因此个人理解类似教育类的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也应属于划转范畴。另外,地方国有企业不应仅限于“省级国有”还应包括各市、区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


划转对象


本次划转对象主要以是否完成了公司制改革,是否为“公司制”企业为标准,简言之,已完成公司制改革的,直接划转企业集团的股权;正在进行公司制改革的,将本次划转方案统筹考虑到改制方案中;尚未进行公司制改革的,将划转其所属一级子公司的股权。


之前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基于《国务院关于印发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1〕22号)和《财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 社保基金会关于印发〈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企〔2009〕94号)通过国有股转(减)持方式已持有股权的公司不再重复划转,不属于本次划转对象。


划转比例


本次划转比例在《方案》中确定为企业国有股权的10%,但未规定企业集团如果其已改制为多个国有股东或国有股东分别属于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情况下如何操作?亦或是按照财企〔2009〕94号中有关混合制的国有股东股权转持方式来实施,也未尝不可。


承接主体的责、权、利


《方案》中关于承接主体及其对划转企业的责、权、利也有明确的规定,即由社保基金会(或将组建的养老金管理公司)和各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集中持有、管理和运营(或委托本省(区、市)具有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功能的公司专户管理,以下统称“承接主体”),并单独核算、运营,接受考核和监督。


虽然承接主体明确为财务投资者,在《方案》中不仅规定承接主体享有划入股权的收益权,还享有处置权。收益权主要为股权分红;在3年的禁售期义务(同时承继原持股主体的其他限售义务)履行完后,经批准可以通过国有资本运作行使处置权获取收益。也就是虽然承接主体承接了10%的国有股权,但其最终在划转企业中持股比例并不限制必须在10%以上(除国家规定须保持国有特殊持股比例)。


《方案》规定承接主体经批准可向企业派出董事,这为承接主体参与实际运营和管理奠定了基础。


对目前资本市场法律业务的影响


1、随着《方案》的发布,今后在有关业务涉及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时,除了代表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财政部门外,还应充分考虑到增加了一位国有资产持有管理的“婆婆”,即单独持有、管理和运营一部分国有股权的社保基金会和各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


2、《方案》规定划转股权的处置、派出董事需要审批,但并没有明确审批机构,有关机构的权限尚需后续具体实施情况进一步落实。


3、对于目前正在为国有企业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人士而言,除了应注意“就划转事项通知股权划出方的债权人(是否限金融债权)”外,对正在实施重大重组,改制上市,或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的企业,应注意与《方案》的融合。


4、如果本次划转涉及上市公司,因划转不改变国有股东属性和总量,仅需注意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即可。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方案》的发布,拟上市公司国有股转(减)政策的停止执行,从根本上简化、肃清了拟上市公司国有股转(减)事宜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各类纷争,将对资本市场产生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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