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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税率调整,买卖合同价格争议的司法判决

财税闲谈 2023-02-24
前些天,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增值税税率下调,有朋友即咨询我,之前签订的买房合同,约定了总价款,并注明不含税和10%增值税,降税后,之前交的房款能不能退一个点?
还有人问,预计增值税税率下降的话,购销合同应该怎么签?
比较鸡贼的做法,当然是选择对自己有利的(销售方选择含税价,购买方选择不含税价);
合理的做法,应该是以不含税价。毕竟购销双方的合作是长期的,即使是处于强势地位,争了一时的利益,失去的是人心。


如果合同约定不明,是否可以要求降价?这个就不好说了,要看合同条款和法官裁量。
从裁判文书网检索,去年增值税调整相关的合同争议可查到几十个判决,当然,这些司法判决只是一个参考,在法律上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下面列了三个司法判决(注:前两个案例,转载自xiaochenshuiwu公众号)

远鹏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与广东迪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15245号

关于远鹏电气公司主张的应予扣除的增值税税率变化导致的货款差额。《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包含17%的增值税税率金额,诉讼中双方认可自2018年5月起税率自17%减少为16%,则针对远鹏电气公司尚未付款且广东迪控公司未交付增值税发票部分货款,远鹏电气公司有权要求扣除相应税率变化导致的货款差额。远鹏电气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经一审法院核算,广东迪控公司应向远鹏电气公司支付货款288629.55元(291545元-291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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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凤与苏州旭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5民初3520号

原告林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460989.63元、税额146098.96元、税率10%,总价为1607088.59元);2、判令被告退还14610.41元总房价(已扣除546元)(补充:因增值税税率调整而产生的税差);3、判令被告退还132.82元代收契税;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苏州旭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的《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除面积差异的原因根据第八条处理外,不再做变动,表明关于总房价款的调整因素仅限于房屋面积发生差异这一情形。

…………………………

综上,本院认为,因涉案商品房销售而产生的应税销售行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由11%降为10%后,不影响涉案房屋的总价款,现房屋总价款因面积差异原因变动为1621699元,被告根据上述价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收取契税的行为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林凤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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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海格光学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民终5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海格光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海格路一号厂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高少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佳乐街11号。

法定代表人:何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蔡靖升,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

二、因增值税税率已由17%调整为16%,即使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也不应当按照原约定金额支付,且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支付货款前向上诉人交付发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交易价格为含税价,包含了17%的增值税,税金由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实际上也已经按照扣除增值税额后的物价计提了增值税。被上诉人主张的2017年6月至9月期间的货款中,除2017年6月份的货款67051.87元被上诉人已经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2017年7月至9月期间的货款共140226.79元被上诉人均未开具并交付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货物价格即物价为119851.96元、税金为20374.83元。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的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原适用17%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6%。故,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上无法按照双方的约定交付含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上诉人实际上只需要按照16%的税率承担税金19176.31元,也即上诉人仅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139028.27元。

…………………………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主张其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是否成立;2、增值税税率是否应予调整。

…………………………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增值税税率已由原来的17%调整为16%,但因涉案含税交易价格是双方约定的结果,故,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约定,请求上诉人支付仍欠货款207278.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为税率调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由此在诸多买卖合同争议,双方就价款是否相应调整产生争议:








1.《远鹏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与广东迪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判决书》是“调价”,因为签不是总价合同;


2.《林凤与苏州旭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是“不调价”,因为签的总价合同虽明确了税率和增值税相关因素,法院判决理由:


首先,原被告在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除面积差异的原因外,不再做变动,上述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约定了固定房屋总价款的计价方法;且不动产属于家庭的大额财产,不动产买卖事宜关系重大,故原被告通过合同作出固定房屋总价款的约定有利于维护商品房交易秩序的稳定;


其次,合同补充条款第23条第5项约定,原告购买涉案房屋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1%,被告辩称上述约定仅是基于当时营改增政策,原被告双方对税种、开票种类的约定,原告主张上述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增值税税率作为房屋总价款的计价因素之一,故税率下调后房屋总价款应当随之调整,本院认为,开发商因销售商品房而产生的增值税税款系开发商的经营、销售成本之一,开发商在计算商品房的成本时将其考虑在内无可厚非,但原被告已经通过合同第四条作出固定房屋总价款的意思表示,且补充条款第23条第5项的约定并不具有降税即降价的意思表示,故在没有降税降价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被告是否缴税、缴税的具体金额、种类对于房屋总价款不产生任何影响;换句话说,如果增值税税率并非下降而是上调,对房屋总价款亦无影响;


第三,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本案被告作为开发商销售涉案商品房后,发生了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故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被告,并非原告。现国家降低了增值税的税率,直接目的是给企业减轻税负,激发企业活力,但降税后必将会产生一系列的积极效应和连锁反应,从长远来看也必将作用于消费领域,从而惠及广大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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