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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原创 ▎办案笔记:“一事不再理”在仲裁案件中的适用

袁韶浦律师团队 华商律师 2023-08-25


日前,本团队办理(代理申请人,该申请人称为“A公司”,被申请人称为“B公司”)的一起服务合同纠纷仲裁案(下称“本案”)在经过了仲裁、再次仲裁、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等一系列的程序,最终帮助委托人足额执行到判项金额。本团队办案过程中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和分析,包括但不限于:对方申请再次仲裁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申请程序和注意事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间财产保全的处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间强制执行的处理等,今天我们仅讨论“一事不再理”在仲裁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众所周知,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保障生效裁判既判力的重要原则,也是我国理论与实践中普遍认同的一项重要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2]均体现了该原则。理论界对于该原则的内涵、外延、适用条件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具有双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对同一案件,无论是已经提起诉讼或正在诉讼中,一旦存在诉讼系属,就不能再次就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第二层含义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判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任意推翻。还有学者主张“一事不再理”仅具有既判力的消极效力。我们认同第一种观点,但是就本案而言,我们仅讨论既判力的问题。在商事仲裁中,仲裁裁决的既判力直接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九条,该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有此条规定,但是由于对“同一纠纷”的理解不同,重复申请仲裁的案例并不鲜见。

以本案为例,深圳仲裁委员会已在前次案件中裁决被申请人(B公司)支付涉案合同价款、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承担相应的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五十七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被申请人(B公司)收到裁决书后一方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同时又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撤销涉案合同并要求A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广告款。深圳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并组庭审理。本团队收到仲裁申请材料后,立即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异议书》。我们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再次受理本案,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深圳仲裁委员会应当不予受理。但是本案仲裁员认为,如果不开庭审理无法查明B公司申请仲裁的事项与前次A公司申请仲裁的事项是否为“同一纠纷”。就此,本案再次开庭审理。经过审理,深圳仲裁委员会认为B公司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和“一裁终局”制度,裁定驳回B公司的仲裁请求。具体表述如下:

仲裁庭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以及裁决结果如下:

仲裁院曾于2018年9月7日受理了A公司给予相同的事实针对B公司提起的仲裁案件,并作出了(2018)2***号裁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违反《仲裁法》第九条“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庭认为,(2018)2***号案件与本案当事人完全相同,(2018)2***号裁决基于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均是基于对2017年合同和2018年合同的效力和履行情况的认定,(2018)2***号已做出了终局裁决。B公司在(2018)2***号案件中已经给予其充分机会和时间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未主张合同撤销权,而是主张其未违约,系对方履行瑕疵等理由,同时保留了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此,B公司在本案提出行使撤销权并要求A公司返还合同价款,系对于(2018)2***号案件已经处理过的纠纷要求再次进行处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和“一裁终局”制度。

理论界对于两案是否构成“一事”,存在“一要素说”、“二要素说”与“三要素说”的争议。“一要素说”指的是以诉讼标的(即:法律关系)为依据,判断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要素说”以当事人、诉讼标的为判断依据;“三要素说”则以当事人、诉讼标的和案件事实为判断依据。我们认为,仲裁案件中的“同一纠纷”与前述“一事”含义基本一致。但是无论是“一事”还是“同一纠纷”,我们认为不能机械的按照符合几要素来判断,而是要综合全部要素评价再次仲裁案件与前次仲裁案件的关系是否具备同一纠纷的性质。结合本案而言,B公司申请再次仲裁主张的是行使合同撤销权,认为必须当事人、诉讼标的和案件事实三要素全部符合才构成“同一纠纷”。B公司在第一次仲裁时抗辩的理由是A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第二次仲裁B公司是行使合同撤销权,因此两次仲裁不构成“同一纠纷”。结合我们前述观点,B公司第二次仲裁虽然是依据涉案合同行使不同的权利(B公司是否有此权利权且不论),但是综合各要素不难判断,其第二次仲裁表面上主张的是行使合同撤销权,实质上仍是围绕涉案合同的效力、履行和终止情况进行论述。而第一次仲裁时已经对涉案合同的效力、履行和终止情况进行了全面的认定,并依此作出相应裁决。如仲裁庭再基于B公司第二次仲裁申请对其合同撤销权进行审理,意味着对同一事实进行了二次审理,如仲裁庭认同其撤销权,就可能出现基于同样的事实而做出相反的裁判,这是对仲裁裁决既判力的否定,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就合同关系本身而言,一个合同只能以一种状态(不成立、成立但不生效、可撤销-撤销后自始不生效、合法有效)存在,不可能既认定合法有效又可被撤销。仲裁庭审理时释明双方对合同效力发表意见,就是对合同状态审理的过程,B公司已经以A公司违约抗辩,除非仲裁裁决被撤销,否则B公司就不能再主张撤销涉案合同。就“合同状态”这一事实争议,第一次仲裁已经处理。正如二次仲裁裁决书所言“B公司在(2018)2***号案件中已经给予其充分机会和时间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未主张合同撤销权,而是主张其未违约……,B在公司本案提出行使撤销权并要求A公司返还合同价款,系对于(2018)2***号案件已经处理过的纠纷要求再次进行处理。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在当事人、诉讼标的和案件事实均相同的时候,如存在下列情形,我们认为也可能不属于“同一纠纷”,如:(1)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出现多个违约行为,前序违约行为裁决后,又出现了新的违约行为,受损方提出新的请求。(2)当事人的争议虽已在第一次仲裁中得到处理,后因一方违约行为的持续造成损失的扩大或者损失的持续未能在第一次仲裁中得以处理,受损方再次提出请求。(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在第一次仲裁中得以处理,但是被申请人拥有反请求权但是未能在第一次仲裁中得以处理,后续再次提出仲裁申请的。此情况存在例外,即:经仲裁庭释明仍不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放弃,该情形再次提出仲裁请求应认定为“同一纠纷”。结合本案,如果B公司申请再次仲裁时候的对象不是A公司或者不仅仅是A公司,或者仲裁标的不仅是涉案合同,或者所依据的事实与前次仲裁有重大不同,又或者存在本段落最前面表述的几种情形的,则有可能不构成“同一纠纷”。

一事不再理原则除了要讨论“一事/同一纠纷”,还要讨论“不再理”。即,在符合“一事”的情形下,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不再理”的处理规则为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符合再审情形的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在《仲裁法》中则直接体现为不予受理。再回到本案,深圳仲裁委员会虽然最终认定B公司申请仲裁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和“一裁终局”制度,但是从程序方面,我们认为仍值得商榷。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仲裁机构在认定案件符合“一事不再理”情形的,应当不予受理,而不是开庭审理。当然,本案仲裁庭第二次开庭审理并不影响最终裁决的效力,因为在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对本次仲裁程序和开庭审理均不持异议。

总之,“一事不再理”在仲裁案件中的适用还存在诸多可以讨论的空间,本文作为办案笔记浅析至此。

 

 相关法律条文: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罗剑雯:《仲裁中的“一事不再理”新探》,广东:《广东社会科学》,2014年第1期,第239页。

[2]丁伟:《一事不再理:程序至上的仲裁制度中的阿喀琉斯之踵》,上海:《东方法学》,2011年第1期,第63页。

[3]王福华:《民事判决既判力:由传统到现代的嬗变》,济南:《法学论坛》,2001年第6期,第79、79、80、79页。

[4]宋英辉 李哲:《一事不再理原则研究》,北京:《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第128页。




袁韶浦

华商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运营与治理、投融资、金融证券、文化产业投资,及重大诉讼/仲裁



卢安琦
华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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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执业领域为商事争议解决、公司运营与治理、建筑设计企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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