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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原创 ▎​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质保金问题研究

陈东 郑铭煜 华商律师 2023-08-25





在某破产清算案件中,债务人作为制造商给买受人支付了一笔质保金,但因质保期限未到且可能持续到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管理人不可能因这笔质保金未到期而拖延破产清算程序,那么对于管理人来说就遇到一个问题:该如何处置这笔质保金呢?


一、引言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有一部分债务人属于建筑行业或者制造行业,在作为承包方或者制造方往往需要给发包方或买受人支付一定的质保金作为对建造物或产品质量的担保。但一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由于质保期未到,管理人如何处理这笔质保金就成了一个问题。下面笔者对该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二、分析

(一)不同情形下的质保金处置方式
质保金是质量担保的一种方式,其作为合同付款义务方保护自己权益的手段被广泛应用在建设工程和买卖等合同中。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处理质保金时,应该与一般的应收账款的处置方式有所区别。不同的情形下,质保金的处置方式也应该不同。
1.如果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那么债务人企业将得以保留,在这种情形下,质保金还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来执行,待质保期满后或达成合同约定的条件后再进行收回。
2.如果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就如本文所述背景,那么在债务人宣告破产后,债务人企业财产在管理人依法分配后将予以注销。如果合同中对质保期的约定较长,甚至可能长于破产清算程序,那么为等待收回质保金势必会拖延破产终结程序。质保金是为将来可能发生的质量问题提供的保障,将来是否会发生质量问题具有不确定性。破产清算终结程序结束后实际发生的质量问题及损失,已无承担责任的主体。但对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如何处理此类质保金,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所以下文对实践中此类质保金的处置方式之一,即能否主张“加速到期”进行进一步分析。
(二)管理人能否主张质保金加速到期
在实践中,有的管理人会参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主张质保金也应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这种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1.不支持质保金加速到期。在案号为(2020)苏0411民初4095号的民事判决书中,被告答辩称“质保金315051.968元不应因原告港益公司破产而加速到期。”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因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港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的依据不足,被告布勒公司称质保金315051.968元不应因原告破产而加速到期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支持质保金加速到期。在案号为(2018)冀0691民初643号的民事判决书中,被告辩称“质保金应当是担保物权,不应是债权,即便是债权,《企业破产法》第46条所谓的‘未到期的债权’是指债权人的债权,而非破产企业对外债权。《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是否加速到期没有规定,应驳回原告关于质保金返还的请求”。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均视为到期。原告的债权包括质保金即使未到期,均视为到期债权,应当收回。被告虽提出质保金相关问题,但并未明确其主张的质量损失具体数额及相关请求,亦未提交相关损失的依据,故在本案中不能予以处理。其可在具有相关证据后,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前,另行向原告管理人申报债权,依照法定程序解决。如果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质保期仍未届满,被告也不能提交相关损失证据,将来发生的损失只能自负。故被告应当在本案中偿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所欠货款。至于将来被告发生质保情形,再视情况依法处”。
根据司法实践来看,对于管理人能否主张质保金加速到期这一问题,法院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
(三)裁判分析
本文着重分析第二种裁判,因为如果第二种裁判可行的话,那么对于管理人而言,再遇到此类质保金时就多了一种选择。但笔者认为,第二种裁判并未实质性解决管理人遇到的问题,且损害了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也带来了一定的未知风险。理由如下:
1.裁判并未说明发生质保情况时,合同相对方如何寻求救济。根据裁判理由,“至于将来被告发生质保情形,再视情况依法处”,这其实将风险转嫁到了合同相对方上。待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债务人企业已被注销,管理人的职责已履行完毕,合同相对方向谁主张损失?是法院、管理人还是全体债权人?此时,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分配完毕,法院的裁判也不符合再审程序,所以如果据此裁判,待质保情形发生时,合同相对方只能自担损失。
2.裁判不应将质保金视为到期债权。根据裁判理由,“原告的债权包括质保金即使未到期,均视为到期债权,应当收回”。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46条放在第六章债权申报中,说明立法者的本意是指为避免因破产程序终结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所以才在《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加速到期”的条款,使得未到期的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并且从第6章的章节名称得知,只有债权人才能进行债权申报,那么章节下属条文的主体也应该是债权人。所以法院裁判适用《企业破产法》第46条将债务人的未到期质保金视为到期债权,笔者并不认同这一意见。

三、解决意见

对此问题,因为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所以笔者认为并无太好的方式来解决,提出以下拙见以供参考:
(一)协商解除合同
管理人可以与合同相对方协商,解除合同。因质保金属于附义务的债权,对于合同相对方来说并不会轻易将风险由债务人转移到自身,所以管理人在协商解除合同时,可以对此进行一定的让步,以求双方达成合意,尽快收回质保金,避免破产清算程序的拖沓。
(二)继续履行合同
质保金涉及到的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债务人履行质保义务,合同相对方享有质保服务的权利,所以在无法协商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且合同涉及的质保金的数额较大,或者经债权人同意,管理人可以等待质保金到期收回。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法院出于审判质效和效率考虑,往往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也就意味着管理人在案件终结后继续履行监督回收质保金的责任和义务,这对管理人勤勉尽责是一个巨大的考验。所以笔者认为管理人可以与合同相对方协商,将质保金提存到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处,待发生质保情形时,由合同相对方向第三方要求支付,如质保期满后未发生质保情形,第三方则将质保金支付给管理人。采用这种方式,可以尽可能降低管理人自身风险。

四、结语

在办理破产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并非都是有法可循的。正如本文所述的问题,债务人未到期的质保金如何处理,法律并未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也无统一做法,在这种情形下管理人可以选择常规的方式来解决,或许这种方式不是收益最高的方式,但却是最为稳妥的一种方式。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在遵循法律的前提下,都应做到公平和公正,维护各个相关领域主体的合法权益。



陈东
华商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主要执业领域企业并购、债务重组



郑铭煜
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破产清算、破产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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