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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法院: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形式不限于书面形式 |上海一中法院微信公众号 2024-08-12

上海一中法院 家事法苑
2024-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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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形式不限于书面形式 | 案例精选

文:潘静波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微信公众号,2024年8月12日

原始链接(点击本文左下角“阅读原文”可进入原文界面):

https://mp.weixin.qq.com/s/Jh8JnNaW_BwpyL5TXEaLBQ


上海一中法院: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形式不限于书面形式 




潘静波

PAN JINGBO

少年家事庭副庭长

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

三级高级法官



案例编写人

潘静波


裁判要旨

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可向与继承或者遗产存在较为密切关系的人作出,包括继承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等。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形式,只要足以达到能够确认为其有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


关键词

民事 共有 遗嘱继承

 接受遗赠 行使对象 

行使方式 高度盖然性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某诉称:

被继承人王某某是其舅舅,王某系王某某之女。王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去世。多年来,周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居住并照顾其生活起居,时间长达28年。2000年,王某某取得A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某和高某(王某的女儿)。

2009年4月7日

王某某在上海市某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确定由周某某一人继承其所有的房屋份额。订立遗嘱后,王某某与周某某约定由周某某继续照顾其直至百年,王某某百年后遗留的房屋份额由周某某一人继承。之后,周某某照料王某某直至其去世。

王某某去世后,周某某于2020年2月12日即向王某、高某以及其他亲属出示遗嘱公证书,要求继承房产份额。经持续多次协商沟通无果,故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A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所有的份额由周某某继承,归周某某所有。

被告王某、高某辩称:

不同意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周某某从未主动向王某、高某出示过遗赠的公证书,王某、高某是在处置遗产去做公证的时候,经过查询才知道有遗赠公证书。根据《继承法》第25条规定,周某某应当在60天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遗赠才能生效。如果怠于积极表示接受遗赠或者漠视不发表意见,视为其放弃接受遗赠。

本案中

60天的时间应该从王某某去世之日即2020年1月19日开始计算,周某某不能提供其在60天内主张过接受遗赠,应认定其放弃遗赠。

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继承人王某某与陆某某系夫妻,有一女名王某,高某系王某之女。王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报死亡,陆某某于1990年9月21日报死亡。王某某的父母均早于王某某死亡。

2001年8月15日,A房屋登记为王某某、高某共同共有。

2009年4月7日王某某在上海市某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王某某,男,1927年某月某日生,现住上海某处。本人王某某是A房屋所有权人(与高某共同共有)。我外甥女周某某平时对我的生活多有照顾,为防止我身后亲属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也为了感谢周某某多年来对本人的照顾,本人经慎重考虑,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百年之后,A房屋所有权中属于我的份额由周某某一人继承。本遗嘱一式叁份,具有同等效力”。

审理中,周某某为证明其于王某某死亡后60日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申请证人汤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

其中,证人汤某某作证称:

周某某是我表妹,王某是我表姐,平时我和他们二个基本没有来往,王某某去世时才来往。王某某去世后大概是2020年2月,周某某和我说舅舅写过遗嘱,她要舅舅房子的。2020年2月16日左右,高某打电话给我说周某某把遗嘱拍照发给了她,还说这样对他妈妈不公平。后来周某某来看我妈妈的时候我就说起高某给我打电话的事情。

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A房屋由周某某、王某、高某按份共有,其中周某某享有25%产权份额,王某享有25%产权份额,高某享有50%产权份额。

周某某、王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5342号民事判决:

❖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A房屋由周某某、高某按份共有,其中周某某享有50%产权份额,高某享有50%产权份额。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主要是考虑到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法律关系不应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受赠人应在特定时间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的表示,以便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够尽快得到处理、相关各方关系尽快回复至稳定状态。

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受赠人本人应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表示,但对表示的形式并未限定,故只要足以达到能够确认为有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表示的形式不应过分拘泥,可以是书面或是口头,甚至是通过特定的行为。至于表示的对象,上述规定亦未明确,故只要和继承或遗产存在较为密切关系之人如继承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等均可。

本案中,一方面,王某某于2009年所立公证遗嘱周某某早已知情,周某某在公证遗嘱后还照顾王某某十余年直至其去世。另一方面,在王某某2020年1月去世后,作为周某某的表姐、王某的表妹,证人汤某某表示,其在2020年2月份接到过高某电话,高某称周某某将遗嘱照片发给了高某,并对汤某某表示这对王某不公平。而且,根据周某某所称,王某某去世后双方有交接过物品,系争房屋房产证其一直未交出。

法院认为,单凭汤某某等人之证言,可能确实依据尚有欠充分;但综合上述内容,并结合其他在案情况,周某某称其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并非仅存在孤证,而是已形成相应之证据链,且达到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故周某某已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本案应当尊重王某某的遗愿,其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由周某某享有。

同时,法院也特别指出,本案从纠纷内容而言,系如何分割老人遗产的问题;但从事件缘起而言,却是涉及到两个家庭、三代人、数十年来的交往和情感。在家庭关系中,尊老敬老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友爱、友善”亦是值得肯定和倡导的核心价值观念。

本案中,王某某未与自己儿女共同生活,可能有着特定的原因和理由,相信其儿女对父亲也有着自己的关心和付出。但不可否认,周某某作为王某某的外甥女,与王某某共同生活28年,照顾王某某直至其去世,并非是简单的物质上的“等价交换”能予以衡量和评判的,确是难能可贵,值得肯定。老人已经逝去,纠纷亦会结束,然生活依旧。还望各方当事人,在今后都能心怀感恩,过好各自生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4条(本案适用的是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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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法苑”微信群管理员团队

                              2019年2月1日

“家事法苑”(fam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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