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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理解与适用》之第一条、第二条

SCIA 深圳国际仲裁院 2022-10-05




总则是仲裁规则的总纲,是对仲裁规则所涉及的原则性和方向性问题作出的概括性规定,具体包含“仲裁机构”“受案范围”“规则适用”“仲裁地”“仲裁语言”“送达”“诚信合作”七条内容。对于仲裁程序的诸多原则性规定均体现在这一章。




本条是对仲裁机构基本情况的介绍,规定了仲裁院的名称和曾用名,明确了可推定由仲裁院管辖案件的多种情形。


本条第(一)款首先列明了仲裁院的现用名和曾用名,规定了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机构性质。

1983年,为了适应中国改革开放的需要,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即“深圳国际仲裁院”,原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创设于中国第一个经济特区——深圳,成为粤港澳地区第一个仲裁机构,也是中国改革开放之后各省市设立的第一个仲裁机构。

1995年,根据当年实施的《仲裁法》的规定,深圳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设立。

2017年12月25日,根据《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优化资源配置整合设立仲裁机构的通知》(深编〔2017〕78号)的规定,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和深圳仲裁委员会合并,开创了中国仲裁机构合并的先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特别授权的深圳经济特区立法——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以及2019年1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一百五十七次常务会议修订的《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2号)的规定,深圳国际仲裁院同时使用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深圳仲裁委员会的名称。

基于历史原因,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经过司法登记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作为独立仲裁机构是仲裁院的曾用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深圳经济特区法规也对此予以明确。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 “仲裁机构”的情形。《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三个要件缺一不可,而仲裁机构的确定性和唯一性是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重要因素,故本规则采用了列举式的方式进行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均可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仲裁院为仲裁机构: 

(1)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仲裁院(深圳国际仲裁院、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仲裁院曾用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的,均可以向仲裁院申请仲裁。其中,关于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仲裁院曾用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的仲裁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通过、7月1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法释〔2015〕15号)明确了仲裁院的管辖权限,当事人可向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文件的规定受理。

(2)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的仲裁机构可以推定为仲裁院的,也可以向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此规定所确定的解释方法可适用于本款规定。



一、关于机构合并后仲裁规则的适用

2017年12月25日,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与深圳仲裁委员会合并,开创了中国仲裁机构合并的先例。合并之后,深圳国际仲裁院理事会修订2016年版《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通过新的《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并于2019年2月21日开始施行,统一适用于合并后的仲裁院。


二、关于仲裁院曾用名的问题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是仲裁院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和仲裁机构的名称,是仲裁院的曾用名。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上述机构名称。

关于当事人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的,由仲裁院管辖。《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院原使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名称期间约定由其进行仲裁的,由仲裁院受理。”深圳经济特区立法的上述规定,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一步稳定了中外当事人多年以来约定特区国际仲裁机构解决商事纠纷的预期。



本条从争议属性和争议所涉地域两个方面规定了仲裁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争议符合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是仲裁院对案件行使仲裁管辖权的“前提”之一,同时“受案范围”也与仲裁程序的适用规则相关,影响本规则或其他规则的具体适用。本条第(二)款为仲裁院受理一国政府与他国投资者之间发生的投资争议提供了规则依据。2016年版规则率先如此规定,这在中国仲裁规则发展史上属于首创,本版规则继续沿用。


本条第(一)款首先根据争议属性将可受理争议类型归纳为“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

该款规定与《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的规定保持一致,系对仲裁机构受案范围(可仲裁事项)的正面表述。此处所指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理解为非因合同关系引起的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引起的财产权益纠纷。例如,因知识产权侵权引发的损害赔偿争议,如果当事人能够达成仲裁协议,也是可以仲裁的。《仲裁法》第三条对不能仲裁的纠纷类型进行了列举: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途径,法律有另行规定。因此,尽管本规则没有列明案件类型,但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不能仲裁”或“另行规定”的情形,则应被排除在仲裁院受理案件范围之外。

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争议属性,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条第(1)款脚注关于“商事”一词的定义相契合:“对‘商事’一词应作广义解释,使其包括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事项。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货物或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保理;租赁;建造工厂;咨询;工程;使用许可;投资;筹资;银行;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合营和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空中、海上、铁路或公路的客货载运。”

本条第(一)款还根据争议所涉地域对受案范围进行了归纳分类,即国际或涉外的仲裁案件,涉港澳台的仲裁案件,以及中国内地的仲裁案件。其中涉及港澳台地区的争议,参照涉外案件办理。而对于是否为涉外案件,通常由仲裁院在受理案件时作出判断。判断标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即“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近年来法院判决和司法意见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有适度从宽的解释倾向[1],此趋势值得注意。对于案件所涉地域的判断,影响到本规则其他有关条款的适用。

截至2019年12月底,仲裁院受理的仲裁和调解案件的当事人,遍及全球119个国家和地区。


本条第(二)款沿袭2016年版规则的创新安排,为仲裁院受理一国政府与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供规则依据。

投资条约项下产生的一国政府与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仲裁案件是国际仲裁领域近年来的新热点。该款规定意味着,仲裁院除受理普通商事仲裁案件外,还受理一国政府与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仲裁案件。这是一项具有前瞻性的规定。仲裁院受理投资争议案件,将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及《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参见本规则第三条)。


注释:[1]参见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 (2013)沪一中民认(外仲)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



一、关于侵权纠纷是否可仲裁的问题

以侵权为由提起的纠纷并非不能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侵权行为之后达成仲裁协议,与侵权有关的财产权益纠纷可以进行仲裁;如果当事人提出的侵权赔偿请求系与既有合同相关且既有仲裁条款已经约定与本合同相关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通过仲裁解决,则当事人可以提起仲裁。因此,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竞合的案件,或者名为侵权实为合同纠纷的案件,或者虽以侵权名义提出,但依据仲裁协议的具体内容可以进行仲裁的案件,都属于可以仲裁的案件。


二、关于仲裁院在受理案件时如何判断某项争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

通常情况下,境外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子公司或者投资公司,若为在中国内地注册的法人主体,涉及该子公司或投资公司与其他中国内地法人或自然人之间的争议,如无其他涉外因素,则该争议属于国内争议。买卖的标的物在保税区内,并不构成涉外因素。交易支付的货币为外币,也不构成涉外因素。但是实践中仲裁院或法院也可能会综合考虑案件争议的所有“涉外”情形,以及是否存在“禁反言”情况,对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随着我国多个自由贸易区的设立,涉外因素的认定范围也在逐步扩展。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西门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中作出的裁定,就突破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对涉外因素识别的限制,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原则基础上,认定注册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两家外商独资企业间的纠纷具有涉外因素,进而支持了申请人要求承认与执行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九条进一步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一方或者双方均为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约定将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相关裁决作出后,其又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拒绝承认、认可或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相关裁决作出后,又以有关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并以此主张拒绝承认、认可或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行政机关能否作为仲裁当事人的问题

应当注意并非行政机关作为主体的争议均属于不能仲裁的行政争议。行政机关作为商事合同的一方主体,履行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而引发的争议,与其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相关,属于可仲裁的争议。至于行政机关作为主体签订的何种合同属于商事合同,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在案件受理或审理过程中由仲裁院或仲裁庭予以判断。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理解与适用


深圳国际仲裁院/编著 刘晓春/主编 樊奇娟/副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1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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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国际仲裁院(又名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自1983年在深圳特区设立以来,始终关注仲裁规则的制定、更新和完善,重点聚焦境内外当事人多元化的仲裁需求、兼容并蓄借鉴国际知名仲裁机构先进经验、客观务实立足中国仲裁实践特点、与时俱进顺应时代科技发展潮流,逐步形成一主五特、科学衔接、灵活开放的仲裁规则体系,包括《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金融借款争议仲裁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深圳国际仲裁院海事物流仲裁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网络仲裁规则》。

为便于当事人、仲裁庭及其他规则使用者更精准地理解和适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更清楚地掌握条文制定背后的各种因素,本书从条文主旨、理解与适用、要点提示三个方面对规则条文进行了详细解读,同时书后附有文书样式供相关人员参考。本书的出版,对研究国际仲裁规则及从事外贸业务的专业人士、执业律师及相关法律界人士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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