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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河北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下​)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下)

(2014年3月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七)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七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七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诈骗数额满六万元不满七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上述“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诈骗数额满四十五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上述“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按犯罪处理的除外;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对于诈骗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7.其他

(1)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本细则诈骗罪部分第2、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2)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八)抢夺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一千元不满二千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二万五千元不满五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自杀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具有本条第1款第(3)项中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十五万元不满三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可以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具有第1款第(3)项中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

(九)职务侵占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万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两种情形同时具备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职务侵占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以及募捐款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实施职务侵占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敲诈勒索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的,或者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一千五百元不满三千元,具有下列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两年内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每超过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六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四万八千元不满六万元,并具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本条第1款第(2)项中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三十二万元不满四十万元,并具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本条第1款第(2)项中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特别严重后果的。

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被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十一)妨害公务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持械妨害公务的;

(3)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六人,每方参与人数在三人的基础上,每再增加三人,可以对该方被告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聚众斗殴三次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可以对该方被告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致一人以上轻伤的;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

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4)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5)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可以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三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3)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数量、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数量、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足或达到二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咖啡因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五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前项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三克,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十五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四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二十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4)对于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5)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的;

(4)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对上列十五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进行规范。细则第一至第三部分也用于规范其他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4. 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5.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本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诈骗罪部分修改意见》同时废止。

6.本实施细则由本院负责解释。


来源http://bdxsqfy.hebei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356

(说明: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和中央部委发布的有关刑法立法、司法等刑法规范,本公号在发布之前定会通过各种可靠途径核实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对于各省市地方司法机关等发布的有关刑法解释性规范等文件,尽管对其性质及效力存在着争议,但本着便利大家研究、参考的考虑,在本公号予以推送,但由于种种原因核实其真实性比较困难,故本公号在发布前未予核实,但在发布时会注明出处,请广大读者朋友们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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