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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康法评丨“众包平台”节税模式涉及到的合规性问题分析

董杰 张政国 文康法律观察
2024-08-25

引 言

日前,一则标题为“首例!这家‘众包平台’利用互联网共享经济服务平台虚开发票!”的新闻迅速占据各家新闻媒体头条。该报道称,2020年11月11日,烟台市公安局针对一起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案件展开了全国范围的收网行动。当日,北京、天津、河北及山东等10省15市同时收网,共出动警力200余名,传唤控制涉案人员46名。


该案系营改增税制改革后,全国首例利用互联网共享经济服务平台虚开发票案件,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高达13亿元。涉案公司是北京某科技公司,拥有山东、河南以及福建等地的税务委托代征资质。该公司面上是一家众包平台,也先后获得了某金服、美国某顶级风投机构等的领投,还同时拥有某知名智能·财税平台。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共享经济的发展,销售领域直营式“分销”模式弊端开始凸显,“众包”模式异军突起。所谓“众包”,是指一个公司或机构把过去由员工执行的工作任务,以自由自愿的形式外包给非特定的(而且通常是大型的)大众志愿者的做法。


凭借“成本低廉、快速高效”的优点,“众包”模式迅速被等各大国际销售平台采纳,并传导至国内跨境电商平台。“众包平台”随之出现,以“就业灵活方便、节省税务成本、解决开票问题”等企业“痛点”为“卖点”,对企业进行“地毯式”推广,市场层次良莠不齐,而部分中小企业由于缺乏专门的法律顾问团队进行专业分析,一时难以识别合规性。现以网络上流传的某种“众包平台”业务模式为例,对众包平台节税模式涉及的相关合规性问题,分析如下。




 一、“众包平台”模式  


   

网络上流传的某种众包平台业务逻辑图


传统模式为自由职业者个人(以下简称“个人”)与企业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个人为企业提供劳动或劳务,企业支付相应工资或劳务报酬,个人按照3%-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分销领域,随着下游分销人数的增长,该模式用人成本高、开具发票难的弊端开始显现,该众包平台提供的新交易模式中,众包平台称其为税务局委托征收税款的代征公司,个人不再与平台企业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而是与众包平台签订协议,众包平台与企业签订服务协议,个人为企业提供销售等服务,企业定期结算将相关佣金支付给众包平台,众包平台再发放给个人,由众包平台向企业开具与个人佣金数额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此模式下,企业无需再支付个人社保,同时解决了开具发票难的问题,表面上解决了企业的“痛点”,其合规性值得探讨。



 二、交易模式性质的法律分析 



该模式类似于劳务派遣,但实质上并非如此。首先,劳务派遣公司的设立具有一定门槛,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而该众包平台并不具备上述条件。

其次,劳务派遣公司应当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而该众包平台与个人签订服务协议,而非劳动或劳务合同;

再次,劳务派遣公司应当为个人缴纳社保。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而该众包平台仅签订“服务”协议,且在协议中明确双方既非劳动关系也非劳务关系。

在该交易模式下,个人并非众包平台的员工,其为企业提供服务并不代表众包平台为企业提供服务,实际上众包平台虽然与企业签订了服务协议,但是并非由其提供服务,众包平台也就不能为企业开具发票。



 三、交易模式合规性分析 



(一)存在被认定为企业与个人存在劳动关系的风险

在该种模式下,一旦众包平台出现资金危机或者拒不支付个人相应报酬,个人很可能要求企业支付,甚至要求确认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该交易模式下,个人与众包平台签订协议,企业与个人结算佣金后由企业支付给众包平台,再由众包平台支付给个人,虽然避免了简单直接的“点对点”发放工资,但是并不能掩盖其真实目的,该行为存在被劳动仲裁部门认定为企业与个人具有劳动关系的风险。

(二)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政、刑事风险

首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一条:《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税务机关应当向代征人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的委托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协议书》中的以下内容:(一)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二)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期限;(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四)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对于众包平台是否真实受税务局委托,建议企业到各税务局官网核实。

其次,案涉新交易模式所谓“省税”,其实质是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将员工应交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所得变更为个体户等应交的“经营所得”,由于我国居民个人综合所得采取3%-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而对个体户等经营所得采取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从形式上看更“省税”,但是采取该模式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嫌疑,因为个人并非众包平台的员工,向企业提供服务的是个人而非众包平台,因此,众包平台向企业开具的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不一致,一旦被税务机关发现,轻则涉及行政机关的罚款处罚,重则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一条:根据《决定》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结语  



“众包”模式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一定贡献,但是如果个别“众包平台”形式上为“灵活用工、代发薪资、任务众包、财税服务”,实质上存在虚开、倒卖发票的嫌疑,合规性值得商榷,建议企业综合考察合规性后决策,如其形式合法,实质违法,一旦被有关机关查获,轻则涉及补缴税款、罚款等行政处罚,重则面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刑事风险。疫情之下,“用人成本”“节税”等问题是企业的“痛点”,解决方案一定要建立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切莫因小失大。

作者介绍





董杰

合伙人、商事诉讼部主任

dongjie@wincon.cn

0532-80772011

董杰律师是文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商事诉讼部主任,山东大学法学院实务教师,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青岛市律协公司委员会副主任。


业务领域主要涉及公司、金融、贸易、房地产、合同等相关业务,对供应链金融业务中的仓单融资、动产融资、保理融资、融资租赁、大宗贸易、供应链平台等颇有研究,其团队经办过大量诉讼案件和非诉项目,根据实战案例撰写的多篇论文获得山东律师优秀论文一等奖、二等奖、选录于《山东大学法律评论》等重点期刊,参与编辑出版《法说公司》、《法说章程》、《民法典带给企业的100个变化》等多本专业书籍。 


董杰律师团队现任多家有影响力的金控集团、投资集团、供应链、保理、贸易、跨境电商、房地产、建筑、文化教育等集团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以专业、敬业和资源整合能力获得良好口碑和持续发展。





张政国

商事诉讼部律师

zhangzhengguo@wincon.cn


张政国律师具有专业代理师资格证等证书,主要擅长商事诉讼、金融、知识产权业务,熟悉企业涉税实务处理,在商事合同纠纷处理及财税筹划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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