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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审核义务,展会主办方构成帮助侵权

2016-12-28 王晶 知识所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北京国展国际展览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装华港建筑科技展览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键词:民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主办方、监管义务、帮助侵权

相关法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案情介绍】


本案原告张某某是专利号为ZL2013201391XX.2,专利名称为“一种门用软包片”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在第十九届中国(北京)国际墙纸布艺地毯暨家具软装饰博览会(简称家居博览会)某个展位参展的商品侵犯了其上述专利权,于是将展馆的经营单位北京国展国际展览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和展会的主办方北京中装华港建筑科技展览有限公司(中装华港公司)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在展位商品构成侵权且中装公司拒不提供展位参展商信息的情况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判认为:北京中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展公司)是国展中心新馆的产权单位,中展公司委托国展公司全面负责国展中心新馆的经营管理。依双方合同约定,中展公司全权委托国展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对国展中心新馆进行经营、管理、监督和指导,中展公司委托国展公司专人签署展馆馆租合同等文件,因此,国展公司是国展中心新馆的经营管理单位。根据租馆合同的约定,中装华港公司作为展馆整体的承租方,有责任要求其参展商在展览会过程中不出现侵犯知识产权、违规销售等情况。国展公司作为国展中心新馆的经营管理方,其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中装华港公司作为家具博览会的主办方,对参展商而言,其是展览场地的出租方,其负有对参展商的经营活动进行适当监管的义务,包括审查参展商的资质。但是,其并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侵权的作用。因此,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最大的亮点是,展会的主办方并没有实施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但是最终却被判决承担责任,但遗憾的是,这还不是一起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的典型案例,而是一审法院根据民事侵权理论所进行的裁判。

所谓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王迁教授认为“没有实施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故意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或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即将或正在实施“直接侵权”时为其提供实质性帮助,以及特定情况下“直接侵权”的准备或扩大其侵权后果的行为。

在专利法领域,第一次明确规定间接侵权的法条始于2016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该条规定:

“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上述法条,对于构成侵犯专利权的间接侵权行为,其主观上要满足“明知”这一要件,即主观上必须时故意的,而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展会主办方明知或应知参展商会侵犯他人专利权,即无法证明展会主办方是故意的,因此本案无法直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知识产权的间接侵权需要行为人主观是故意的,而知识产权的直接侵权并不需要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这就是知识产权侵权的无过错原则,在无法构成直接侵权,也不构成间接侵权的情况下,如果要承担侵权责任,那就得符合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包括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有侵权行为的发生,过错和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并造成了损害结果。

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第一个构成要件是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在本案中,中装公司并不存在故意,我们仅讨论其是否具有过失的问题。没有注意义务就没有过失,过失是对自己应当负有的注意义务的违反,这种注意义务或来自于法律规定,或来自于约定,或来自于普通人的注意。在本案中,作为展会的主办方,审核确认参展商的身份是其应当负担的注意义务,但是中装公司最终让没有企业资质的个人在展位参展,是对其注意义务的违反,主观上具有过失。客观上,有侵犯专利权的的行为发生并造成了损害结果,两者具有因果联系。因此判决中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正确的。


 

特邀撰稿人:

王晶,南京大学法律硕士,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利代理人,

邮箱:wangjing@cnip.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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