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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律手札丨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定性

2017-03-28 知识所


【裁判要旨】 

 

关键词:民事、侵犯著作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实时转播


【相关法条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十二)、(十七)项


【案情介绍】


《2012年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以下简称“2012年春晚”)系由中央电视台编排、制作,并于2012年1月22晚播出。早在2009年4月20日,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公司”)即已与中央电视台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协议。根据该协议,央视公司作为独占被许可有人,享有包括每年春晚在内的多个央视节目的多项著作权,包括“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相关节目的权利。该协议具有溯及力,授权内容自2006年4月28日起生效。至本案争议发生之时,该协议仍有效。

2012年1月22日,央视公司发现北京百度网讯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百度一下”(www.baidu.com)通过百度应用开发平台提供了《2012年春晚》的网络实时转播。央视公司申请公证处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其在保全过程中浏览网页和在线播放视频的过程和内容如下: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在打开的页面搜索栏中输入“春晚”,点击“百度一下”,第三项搜索结果显示“百度应用我的应用”,其下为《春晚》视频播放图标,右侧显示“2012年央视春节联欢晚会直播”、“简介:中国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通常简称央视春晚…”、“立即播放”、“来自搜狐视频”,点击“立刻播放”按键,可以在线播放《春晚》,在播放的画面顶部显示“搜狐视频”>2012年央视春节联欢晚会直播”,其下显示“CCTV综合”,画面右上角显示“搜狐视频直播”。

央视公司认为,百度公司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享有的“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遂诉至法院,要求百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5万元,共计105万元。

百度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百度一下”网站(www.baidu.com)仅提供搜索服务,并未提供中央电视台《2012年春晚》节目的转播,涉案搜索结果来自百度应用开发平台的注册用户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的服务器;百度应用开发平台进行相关注册用户和网络用户提供开放式应用技术对接通道,百度公司并不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在该平台上同步播放《2012年春晚》节目的是搜狐公司。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搜狐公司已获央视公司授权,有权在其自身拥有并运营的互联网视频播放技术平台(即年春晚》。搜狐公司并未许可百度公司在年春晚》。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春晚》因中央电视台对整台晚会节目的选择和节目顺序的编排而具有独创性,属于汇编作品。央视公司根据与中央电视台的许可协议享有《2012年春晚》的著作权。央视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2012年春晚》的权利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广播权”规制范围。央视公司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的兜底规定来主张百度公司侵权,无法律依据。并且,百度公司“百度一下”搜索结果中播放的《2012年春晚》系由搜狐公司提供,并非通过接受无线广播信号而在线播放,故百度公司通过“百度一下”在搜索结果中直接播放搜狐视频《2012年春晚》的行为并未侵犯央视公司的广播权。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了央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一、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行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由该规定可知,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传播行为应具有交互式特点。鉴于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不具有交互式特点,网络用户不能按照其所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该转播内容,故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

二、判断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是否受广播权调整,应区分其初始传播的方式。《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组品的权利”。因此,广播权调整三种行为:无线广播行为、有线转播行为以及公开播放广播的行为。其中“无线广播”为初始广播行为,后两种均是在接收到无线信号后对无线广播的转播。因就现有传播方式而言,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卫星广播组织的广播行为通常采用的是无线方式,故作为初始广播行为的“无线广播”通常指的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卫星广播组织的广播行为。对于后续的转播行为而言,亦通常只有对于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卫星广播组织的广播进行转播的行为,才属于广播权的调整范围。对于本案所涉网络实时转播行为而言,因其所转播内容的初始传播方式既可能采用“无线”方式(即来源于广播电视、电视台或卫星广播组织),亦可能采用“有线”方式(如来源于其他网站)。如其初始传播采用的是“无线”方式,则其属于广播权的调整范围,但如采用的是“有线”方式,则不属于广播权的调整范围。

三、初始传播采用“有线”方式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应受《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控制。鉴于权利法定为著作权设定的基本原则,故对于这一兜底权利条款的适用应采用严格的标准,否则将会对权利法定的原则造成不当影响。通常而言,只有在对相关行为不予禁止将明显有失公平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该条款。具体到初始传播采用“有线”方式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因其与初始传播采用“无线”方式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相比,差别仅在于采用的技术手段有所不同。而原则上,著作权具体权项的设置与划分应以行为本身的特点为确定依据,而非该行为所采用的具体技术手段,《著作权法》中对广播权采用的以技术手段作为划分依据的作法系立法缺陷所致。据此,如果仅因该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初始传播行为采用的是“有线”方式,而非广播中所规定的“无线”方式,从而认定该网路实时转播行为不属于著作权的调整范围,将意味着完全相同的两个传播行为将仅因其采用的技术手段而有所不同,而对侵权与否得出不同结论,这一结果显然有失公平,为尽量弥补“广播权”的立法缺陷,对于初始传播采用“有线”方式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应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调整。

四、搜狐网站实施的《2012年春晚》实时转播的“初始传播”为中央电视台的“无线广播”行为。百度公司截取了搜狐网站的相应数据流并在其服务器上进行转播,故其实施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初始传播”亦为中央电视台的“无线广播”。鉴于对初始传播为“无线广播”的转播行为属于广播权的调整范围,故百度公司实施的上述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构成对央视公司的广播权的侵犯。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百度公司侵犯了央视公司的广播权,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六万元。


【法律点评】


本案系北京法院2013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性案例之三,因春晚的影响力和被告的知名度而广受关注。本案涉及到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定性、“深度链接”的判断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等多个著作权领域的热点、难点问题。其中,本案判决对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定性尤具指导意义。

“公开传播权”是著作财产权中的重要类别。“公开传播权”控制的是不转移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使公众得以欣赏或使用作品内容的行为。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五项“公开传播权”。实践中,在涉及到互联网环境下的作品传播时,往往容易混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边界。本案中,二审判决一针见血地指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最重要特征是其只控制“交互式”传播行为。其不同于广播权、放映权,传播方式不是单向的,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而在网络实时转播的情形下,观众无法显然自由选择观看春晚的时间,所以,尽管必须依托互联网发生,网络实时传播行为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

另一方面,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广播权控制三类行为:1、无线广播;2、以无线或有线方式转播;3、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值得指出的是,本案二审判决中将“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归纳为有线转播行为,认为第(十一)项中的“转播”仅指“有线转播”。该种理解似有偏差,正如王迁教授指出,《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规定直接来源于《伯尔尼公约》十一条之二对于“广播和相关权”的规定。(十一)项中的“转播”一词译自《伯尔尼公约》中的“rebroadcasting”一词。而“rebroadcasting”一词在国际条约中特指“以无线方式进行的同步传播”。因此,广播权不仅控制“有线转播”还控制“无线转播”。(参见 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一版,第190页)

本案一、二审虽然均认为对于无线广播的网络实时转播属于“有线转播”,应当受广播权控制,但均未进行详细说理。事实上,学界有观点认为“有线转播”并不包括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转播。该种观点的理据是:既然著作权法关于“广播权”的规定直接来源于《伯尔尼公约》,而该公约的最后一版形成于上世界70年代,当时互联网还未出现,则显然条约中的“有线”一语不能包括互联网。另有观点认为,广播权中的“有线”包含了包括互联网在内的任何线路。理由是:1996年,为弥补《伯尔尼公约》的不足,适应互联网时代的技术发展,世界组织牵头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该条约赋予了著作权人一项广义的“向公众传播权”。条约第八条规定:“…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该条规定显然涵盖了任何向公众传播的手段。网络实时转播显然应当属于受该条控制的传播行为。我国已加入《版权公约》,有义务对广播权提供符合公约要求的保护。因此,司法实践中完全可以据此重新对“广播权”的内涵进行合理解释,以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另外,《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此处的“有线”显然包括了互联网。考虑到法律条文用语涵义的前后统一,第(十一)项关于“广播权”的规定中“有线”一词也应做同样解释,即也应包括互联网。

最后,对于“初始广播”为有线形式的网络实时转播,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适用第十条第(十七)项的规定,也即兜底条款进行保护。理由是:在原则上,著作权具体权项的设置与划分应以行为本身的特点作为确定依据,而非该行为所采用的具体手段。并指出现行《著作权法》对广播权采用的以技术手段作为划分依据的作法系立法缺陷。事实上,国务院法制办于2014年6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播放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并且,送审稿删除了现行法关于“广播权”和“放映权”的定义。如此,送审稿摒弃了“广播权”以及“放映权”,直接将非受展览权、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传播行为统一以“播放权”进行规制,并且不再以技术手段进行划分。弥补了本案二审判决中提及的所谓“立法缺陷”。送审稿通过后,此类案件的判断将会更加简单、直接。

 

特邀撰稿人:衡雪,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业领域:
擅长商标、不正当竞争、著作权、专利以及公司、合同等诉讼及非诉讼案件。

特长:
能够以流利英语作为工作语言进行工作,熟知美国、英国和欧盟等国家和经济体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多次担任南京市律师协会组织的涉外交流研讨会和专题讲座的现场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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