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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环境中商标使用的认定标准——显性使用标准

2018-01-15 知识所

显性使用标准,即指商标的使用是应当让消费者认识到这种使用是作为商标用的。该条标准一直被毫无质疑的认为是商标使用的认定标准。然而,互联网环境的发展使得这一条标准在认定商标使用时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那么,显性使用标准是否还应当继续存在,用以认定商标使用呢?


(一)显性使用标准概述

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的第6条规定了商标使用即是“商标的使用一定要做到使消费者了解到其是以商标的身份被使用着。”,我们可以看的我国台湾地区在对商标使用认定标准进行规定时,提到了“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这一条标准就是我们商标法中所说的显性使用标准。“和商标的隐形使用标准对应着,显性使用标准是指商标的使用可以说是必须要做到使用时,消费者是清楚明白他是商标,是以商标的身份在被用着的。”[1]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商标使用的显性使用标准,但是其列举的各种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方式,均是使消费者能够了解到该商标的使用是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的。2012年向社会公布的商标法修正案提出,法律意义上的其包括两层意义上的内容,“一是环境限制,其必须是发生商业活动之中,必须用以商业相关的目的;二是表现形式要求,新法扩展了商标使用形式,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使用商标的形式,如将商标附着在货物或其处包,以及使用于商业买卖的书面材料之上,另外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也承认在新媒体上对商标的展示也属于法律意义上对商标使用的行为”[2]可见,其在该定义中专门加入了显性使用标准。

我们知道,商标的最为本质性的作用在于对来自不同所有者的商品进行分别,并且商标产生的基础也是基于商标此一根本属性的支撑。因此,一切法律制度都应当支持商标的这一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那么,识别商品的主体是消费者。消费者需要商标,就在于需要借助商标来帮助识别商品,以此来决定最终选择为哪一种牌子的商品买单。因此,商标使用的目的也就在于使消费者认识到该商标,


并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所以对商标使用的认定设定显性使用标准是再合理不过了。


(二)显性使用标准的质疑

然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一切都发生了改变。在因特网中,极大的改变了传统环境下商标使用的概念。我们通常可见的互联网中其方式是在电子商务平台中将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商品上或者在广告中使用,比如在淘宝网中销售耐克的运动鞋,在其店铺的商品上标识耐克的标识、在店铺的广告中使用耐克。这些使用方式其实是将传统的市场扩展至互联网环境中,那么,对这种类型的商标使用要求显性使用标准是可以的。在互联网中还有一种常见的使用方式就是将商标用作域名,这种使用也属于显性使用,故而使得消费者认识到其是作为商标使用的。那么,在互联网中还有一种类型的使用往往是消费者不能够认识到其是作为商标使用的,如将商标作为搜索关键词或者将商标用于元标记,这种类型的使用被称为商标的隐形使用。隐形的商标使用往往是消费者不能够发现的。那么,如果严格按照商标使用认定的显性使用标准,这类型的商标使用将被排除在商标使用的大门外,这显然是对互联网环境中商标使用发展带来的巨大阻碍。


(三)显性使用标准的抛弃

那么,商标使用认定的显性使用标准究竟是否还应当存在呢?传统领域内的商标使用需要显性使用标准来保证该商标的使用能够被消费者所认知,但是,互联网环境中如果坚持显性使用标准,只能是将大量的隐性的商标使用排除出去。使用显性使用标准与否,在实际审判中会出现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在Rescuecom Corp. V. Google. Inc案中,由于法官采纳了显性使用标准,认为商标用作关键词进行搜索的行为不是商标使用。但是在Brookfield案中,第九巡回法院的法官判为,这种使用属于商标使用。

窃以为,如果在认定标准中坚持着“商标使用能够产生商业影响”就可以不用再规定商标使用的显性使用标准了。首先,显性使用标准的存在是使得消费者认识到该商标的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那么,当商标的使用能够产生商业影响时,只要该种商业影响的判断是以消费者的判断为判断依据的,也就意味着消费者认识到了该种商标的使用是作为商标在使用的。那么,也就能够满足商标使用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要求了。其次,显性使用标准在互联网环境中不能使用。互联网环境中存在着大量的隐性使用方式,如果按照显性使用标准来认定,那么,这种隐性使用的行为将不被认定为商标使用。因此,为了适应商标使用在互联网环境中的新发展,显性使用标准不应再作为商标使用的认定标准。

 





[1]张德芬:“商标使用界定标准的重构”,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3期。

[2]参见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第51条。








作者介绍:尚雅琼

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于为您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服务。025-83716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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