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涉银行指导性及公报案例53条裁判规则汇总(二)

2016-05-25 法哥 信贷风险管理

点击上面蓝色字体“信贷风险管理”一键关注本平台



作者:法哥   

经授权转自公众号:金融与法  ID:jinrongyufa


风控君提示:本文经授权转载自公众号金融与法,共计四篇,作者通过精心整理将涉及银行的指导性案例进行了汇总,极具收藏价值,还在等什么,赶紧收藏和转发给朋友吧!




法哥按


以下是2000年以来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及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涉及商业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的案例及所形成的裁判规则鉴于指导性案例及公报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强大的指导意义,法哥特按照业务大类进行了梳理。并将分期发布。


本期增加了对各个案例及裁判规则的评述,与各位分享。





裁判规则内容


一、担保

(三)新型担保

18.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二、资金结算

19.折角核对是现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鉴别印章真伪方法。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定,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越来越多。银行必须针对这种现状,不断改进、提高自己的防伪鉴别能力,以充分保障客户存款的安全。如果银行在不断提高自己的防伪鉴别能力时自愿接受客户的存款,这些存款一旦被他人以伪造的印章冒领,银行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20.银行将应付款划入开户单位帐户后,又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和通知,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对有关款项予以冻结和扣划的,应认定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三、储蓄存款纠纷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储蓄人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应当证明其与银行分别作出要约和承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当储蓄人依据犯罪分子伪造的存单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合同,人民法院应判定储蓄人与银行是否就储蓄事宜分别作出要约、承诺。在不能认定双方成立储蓄合同情形下,储蓄人依据伪造存单提起的诉讼,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


四、代位权问题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3.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属于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   


二、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五、合同效力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


25.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26.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印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27.对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且目的解释不应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






(三)新型担保





18

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涉及银行业务:特许经营权收益权质押贷款


规则来源:指导案例53号


案例名称: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文书编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


裁判意义:本案是无论从司法机关创造性地解决问题的角度,还是从司法对业务实践支持的角度,都是十分值得研究和玩味的。在本案中,原本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所签署的担保合同是“特许经营权质押”合同,这种将特许经营权用于质押的事项应该算是一种业务创新,实践中非常少,而且之前没有判例。但在债务人无法还款,债权人要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又以特许经营权不能质押更不能拍卖变卖为由,进行抗辩。


如果按照债务人的抗辩理由,特许经营权质押的约定极有可能无效,那么受损失的将是债权人。而借款人在签署质押合同时没有提出任何抗辩,却在实现担保物权时提出抗辩,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在此情况下,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能够使判决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呢?


案件审理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提出了特许经营权中“经营权”和“经营收益权”相分离的办法。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写道:“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的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权人的义务;而污水处理厂的收益权,则属于经营权人所享有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权利,因此讼争的特许经营权的出质,实质上系指收益权的出质”,并在此基础上引用国家的相关规定,对特许经营权收益权可以质押予以了确认。


如此裁判,对于金融企业探索创新担保类别,给予了巨大的帮助,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相关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并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为商业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类业务开拓新的途径,实在是值得点赞。







资金结算





19折角核对是现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鉴别印章真伪方法。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定,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越来越多。银行必须针对这种现状,不断改进、提高自己的防伪鉴别能力,以充分保障客户存款的安全。如果银行在不断提高自己的防伪鉴别能力时自愿接受客户的存款,这些存款一旦被他人以伪造的印章冒领,银行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涉及银行业务:存款业务 折角比对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0年第5期(总:67期)


案例名称: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诉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存款被冒领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案


裁判文书编号:(无)


裁判意义:本案是犯罪分子利用打印的假材料骗取银行存款刑事案件后,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法院的最终裁判观点认为,银行有义务不断提高自身的防伪鉴别能力,不能以内部规定的核验方法作为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的抗辩理由。


本案中提出了一个至今未能解决的问题——银行注意义务的界限到底在哪里?作为商业银行,其防伪鉴别能力必然是有限的,在实际业务开展的过程中,其不可能穷尽一切鉴别方法来对每一笔业务的相关材料真假进行鉴别,但司法裁判对于银行的要求却往往是刚性和结果导向性的,即如果银行未能鉴别出相关材料的真假,就是银行的鉴别能力不能满足业务要求,银行就应当承担因此带来的损失责任。如此要求对于商业银行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据法哥了解,即使是在该案裁判后16年的今天,商业银行对于材料真假的鉴别能力也达不到对印章是墨水打印还是印油盖章而产生进行鉴别的程度。


在这样的技术现状下,因无法鉴别材料真假而导致被判决赔偿,几乎已经成为商业银行所面临的固有法律风险,一旦发生,无法防范,也无法避免。


对于此类固有风险,法哥的建议是一方面,考虑通过合同约定,明确商业银行在材料鉴定当中的注意义务界限,对于自己无法也不可能胜任的注意义务,在合同中予以明确,适当减低商业银行的义务,另一方面,应当与司法机关进行一定层面的沟通,使司法机关了解商业银行在此类案件中可能尽到的注意义务边界,以便司法机关在裁判中能够公平地考量,进而合理分配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责任。






20银行将应付款划入开户单位帐户后,又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和通知,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对有关款项予以冻结和扣划的,应认定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涉及银行业务:协助执行 协助冻结 协助扣划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8期(总:94期)


案例名称:交通银行南昌分行诉赛格信托公司江西证券交易部存款支付纠纷再审案


裁判文书编号:(2001)民二提字第7号


裁判意义:本案从其所确定的裁判规则本身看,该裁判规则对于商业银行的意义非常重大。在银行日常经营中,经常会遇到有权机关前来要求协助办理查询、冻结、扣划相关账户资金的情况。对于此类情况,因为商业银行是在执行有权机关的行政或者司法命令,因此商业银行按照有权机关的要求进行资金的冻结、扣划,不应当认定为是银行侵权。即使有权机关的行政或者司法命令有误,银行按照错误的命令执行,也不应当认定银行存在过错。如果相关权益人对于此类冻结、扣划存在异议,应当向实施冻结扣划的有权机关提出,而不应当要求商业银行进行赔偿。


从个案看,本案的背景更加复杂,之所以出现银行向存款人账户存款的情况,是因为该银行之前存在违规行为,银行相关员工擅自挪用了存款人账户的资金,经与存款人协商,银行向存款人账户返还被挪用的本金和利息,却遇到司法机关要求扣划资金,导致刚刚存入存款人账户的资金被扣划走。但是,无论存款的理由如何,如果是在资金入账后银行执行有权机关的扣划命令而进行了相关资金扣划,就应当认定为商业银行无过失。







储蓄存款纠纷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储蓄人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应当证明其与银行分别作出要约和承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当储蓄人依据犯罪分子伪造的存单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合同,人民法院应判定储蓄人与银行是否就储蓄事宜分别作出要约、承诺。在不能认定双方成立储蓄合同情形下,储蓄人依据伪造存单提起的诉讼,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





涉及银行业务:存单纠纷 假存单案件中银行的责任认定


规则来源:李德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文书编号: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3)民提字第95号


裁判意义:假存单高息揽存诈骗案一直是一个特定类型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受骗的受害让在后续的民事追偿中往往会把银行作为追偿的对象之一。而银行也往往同样是此类案件的被害人。对于此类由刑事诈骗案件衍生而来的民事诉讼,如何明确“存款人”和银行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予以了明确。


在存单诈骗案件中,犯罪分子采取的诈骗方式变化多样,有些与商业银行有直接关系,受害存款人拿到的是银行出具的正规的存款证明文件,而有些则与银行没有直接关系,受害存款人拿到的只是犯罪分子伪造的银行存款证明。在此情况下,若要判断银行是否应当为此类诈骗承担责任,首先应当认定银行与受害存款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存款合同关系。而判断的关键环节就是有无真实有效的存款证明文件。如果“存款人”无法提供真实有效的存款证明文件,就不应当认定存款合同关系的存在。







代位权问题




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


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涉及银行业务:代位权行使  诉讼时效  保全


规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 第11期 


案例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文书编号: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1)民提字第7号


裁判意义:本案是关于代位权及代位权与诉讼时效关系的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件。在本案中,次债权人消失,主债权人请求代次债权人的位向次债务人行使资金返还请求权,而次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资金返还请求权是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在此情况下,法院明确了代位权行使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发起,明确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及于主债权和次债权两个债权,且明确了司法裁判可以作为确定债权的文件,对于银行此类纠纷的处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合同效力




23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属于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  


二、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涉及银行业务:贷款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11期(总第157期)


案例名称: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文书编号:(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意义:本案例是企业高管人员假借企业名义,伪造企业印章,骗取银行贷款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核心的问题一个是银行和企业分别承担多大的责任,另一个是企业高管人员的骗贷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例确定的裁判规则,一方面明确了企业高管人员假借企业名义骗取贷款,企业对此应当承担管理不严的责任,同时商业银行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查手续,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表见代理”的适用,判决指出“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进而否定了此种情况下适用表见代理的可能性。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




涉及银行业务:保兑仓 银行承兑汇票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1期(总第135期)


案例名称: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


裁判文书编号:(2007)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意义:本案明确了据以判断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基本依据——在合同上的签字和盖章。


在本案中,保证人声称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盖章为借款人借用其印章加盖,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人为其出具了“承诺函”,承诺不因借用印章而对其造成损失。但法院认为,判断是否真实意思表示的基本依据是在合同上的签字盖章,在没有证据证明贷款银行存在恶意或者过失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合同当事方的签字盖章构成真实的意思表示。







25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涉及银行业务:贷款 担保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1期(总第147期)


案例名称: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文书编号:(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意义:在当事人双方针对同一事项所拿出的合同文本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司法裁判遇到的就是这个问题。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中,从签字盖章到合同部分内容都存在一些差异。合同一方当事人据此主张银行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自身利益的情况。


对于这种情况,最高法院提出了“合同文本不一致不应直接认定其中一方存在欺诈”的观点,指出应当依据其他证据来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以及判定双方的责任关系。






26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印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涉及银行业务:贷款 实地见证 担保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7期(总:93期)


案例名称: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文书编号:(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


裁判意义:本案裁判规则对于如何确定合同上盖章和签字是否能够代表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尽心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并形成裁判规则。在本案中,借款人同时承包经营了“担保人”的一个部门,其在向银行申请借款时,通过编造印章、伪造“担保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等方式,欺骗银行,并获得贷款。


法院在裁判中对于此种情况进行了深入分析,指出对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但要看印章的实际使用情况,还要考量被伪造或者编造签章的企业是否对提供担保这一事实知晓。如果其完全不知晓此事,且印章及签字均为伪造和编造,则不应当认为相关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签字盖章,是企业在签署相关合同时必须履行的程序,而商业银行要想确保相关合同的效力,首先必须确保签章的真实性。而这也正是银行业务中”实地见证“环节应当确保的基本事项。但在商业银行的操作实践中,经常出现实地见证人员未尽责,未能实地见证当事人加盖印章及相关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签字人签字的情况,从而为别有用心者钻空子,为犯罪分子犯罪提供了可趁之机。


这样的案例也再次提醒商业银行,在经营管理当中,应当确保相关制度落到实处,否则,就难免遇到被犯罪分子欺蒙,最终导致经济损失的情况出现。






27对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且目的解释不应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




涉及银行业务:资金监管 信用证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案例名称: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裁判文书编号:(2009)民提字第137号


裁判意义:本案确定了在合同约定不明,各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意思产生分歧情况下推断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规则。

在本案当中,银行与各方当事人所签署的协议本身具有歧义,是导致后面一系列纠纷发生的最基本原因。在此之后,资金提供方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和路径提供款项,而资金接受方也未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和程序要求使用款项,作为中间放的银行,因协议的签署而对相关资金负有了监管义务,但其在实际业务开展的过程中却未能严格履行其监管义务,各种原因综合在一起,最终导致资金提供方的资金被挪用,且无法追回。


在此情况下,最高法院通过确定上述裁判规则的方式,对相关资金使用中各方的责任进行了判定,并判决银行承担了部分资金损失的赔偿责任。






金融与法 一个有干货的公众号长按,识别二维码,加关注




如果您觉得本文对您有帮助,欢迎您推荐给朋友,您的支持和鼓励是我们前进的动力,回复数字“m"查看本平台精华文章目录,点击下面链接直接查看相应文章。


1、【干货】类IPC信贷技术应用案例几则,附分析!

2、信贷八大要素及二十五大主要风险点(赶紧收藏吧)!

3、把信贷风险管理浓缩为50个要点(赶紧收藏吧)!

4、信贷业务流程——贷前、贷中、贷后(收藏吧!)

5、贷前调查前的九大准备工作,你知道吗?

6、如何撰写贷前调查报告(企业借款人)!

7、贷前调查实用网站大汇总!

8、十二大贷前思维,优秀客户经理必须具备!!(超实用)

9、客户经理胜任素质模型分析——客户经理应具备的基本素质!

10、贷款担保风险分析(保证、抵押、质押)!

11、定位决定小贷公司的未来——“圈链金融模式”介绍!

12、各行业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参考指标!

13、被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时,如何分配其财产?(全面)

14、合理的分类是有效催收的前提——四类逾期及处理办法!

15、逾期贷款清收的流程及技巧(两万字长文)

16、你真的会发催款函吗?——催款函起草技巧及范本!

17、第一个催款电话如何打?(附话术)

18、把民间借贷知识浓缩为六十个问题(上)——放假了,想充电的同学赶紧收藏!

19、把民间借贷知识浓缩为六十个问题(下)——假期近半,想充电的同学赶紧收藏!

20、十二则骗贷案例及启示!(收藏吧)

21、车贷业务怎么做?——还原真实的车贷江湖!

22、有奖征稿启事!(投稿请点本链接)




长按上面二维码关注本平台!


点击下面阅读原文可查看历史消息,更多精彩文章等你!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