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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借款人后,能否对保证人另行提起诉讼?

2016-04-03 王森茂 信贷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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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王森茂

出品 | 信贷风险管理(ID:minjianjinrong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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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如果有保证人的借款,债权人只起诉了债务人而没有起诉保证人的情况下,可否之后再起诉保证人?

 

近日,有当事人向我们咨询: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合同诉讼纠纷中,我方当事人作为债权人在诉讼中只起诉了债务人,胜诉并获得了法院的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债务人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因此,债权人想再次向保证人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在诉讼中,保证人以债权人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进行抗辩,认为债权人以保证人为被告要求给付前案判决确定的款项,是基于相同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因而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那么对于法院来说,是否会认定此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呢?我方当事人应如何安排诉讼策略来进行有效的抗辩呢?接下来,我们结合实践中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一下分析: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1、在当事人是否相同的判断上,若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不同,一般认为属于不同的诉,但在有些特殊情况之下,当事人不同也有可能构成同一诉讼。如因债权债务转移、当事人死亡发生权利义务转移等,在纠纷已经得到法院裁判后,权利承受人再次提起诉讼就构成重复起诉。显然,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并不相同:本案前诉的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后诉的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保证人。因此从诉讼主体看,本案不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2、对于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界定,就当前的司法实践而言,诉讼标的界定为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较为妥当,有利于法官确定审理的对象,提高法院裁判的效率。就本案而言,前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而后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为保证合同关系,虽然从理论上说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但是后诉的争议焦点在保证合同关系上。因此从诉讼标的看,本案不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3、而对于诉讼请求是否同一的判断,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前诉的诉讼请求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支付本金及利息、支付逾期罚息等,而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前述债务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因此从诉讼请求看,本案也不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注意:虽然依据上述判断可认为本案不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但在实践中还有被法院认定为重复起诉的风险。

 

二、实践中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案例)   


(一)“陶凤珍与王桂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本案当事人:原告(二审上诉人)债权人陶凤珍;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带保证人王桂梅。


案情背景


2011年7月5日原审法院对于债权人陶凤珍和债务人段英杰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要求段英杰偿还陶凤珍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依陶凤珍的申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段英杰死亡,其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后,无履行能力继续清偿债务,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终结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案情简介

   

 一审:

    

由于债权人陶凤珍的债权没有得到全部清偿,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桂梅承担担保责任,清偿其未受偿部分债务。一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不具有补充性。连带责任的债为不可分之债,即本案的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属于同一债务,保证人和债务人都负有同时履行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而不论主债务人的财产是否能够清偿。无论债权人向债务人还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都是针对全部债权,即属于同一诉讼请求,在陶凤珍选择起诉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且案件已经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现再起诉保证人清偿其未受偿部分的债务属于重复诉讼,裁定驳回陶凤珍的起诉。

    

二审:


一审原告陶凤珍不服上述裁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上诉人陶凤珍诉称


(1)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为担保合同纠纷,是基于保证的法律责任,与债务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纠纷,不是重复诉讼。上诉人与段英杰系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系从合同,被上诉人与债务人两者完全是两个主体,不是同一当事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承担的责任不同,一审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错误理解。


(2)上诉人起诉债务人不是对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放弃。连带保证债权人依法可起诉债务人或保证人,也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起诉债务人判决债务人承担责任,但法律并未剥夺或者免除起诉债务人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只要是在保证期间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3)被上诉人和债务人的责任确实是基于同一债务,但责任方式完全不同,并不属于同一诉讼请求。


(4)法院判决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但在债务人无法清偿的情况下,法院出据了执行终结裁定,上诉人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完全合法。


2、被上诉人王桂梅辩称


(1)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我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无分歧。对承担连

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债权人应如何行使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很清楚,债权人是起诉债务人或保证人,还是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其有选择权。本案中,上诉人已选择了单独起诉债务人,法院已就全部债权作出了判决,生效后进入了执行程序,上诉人就不能在部分执行不能后,再起诉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因为同一债权,法院已作出判决,再起诉就是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


(2)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才可以起诉保证人,是指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而被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不能混为一谈。


(3)保证人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依法也已免除了保证责任。


3、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在王桂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情况下,陶凤珍选择起诉了债务人并申请强制执行,无法足额清偿债权时,能否再行起诉保证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债务人与保证人是并列关系,当事人对如何起诉有选择权,即债权人可择其一诉讼,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能最大限度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起诉保证人的,则只由保证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如仅起诉债务人而未起诉保证人的,在诉讼过程中可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如其不追加保证人,即意谓着对担保人保证责任的放弃,而被生效判决确定由债务人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后,则不能再行起诉保证人。因为债务仅能清偿一次,债权人不能重复受偿,不论债务人还是保证人只能是一方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陶凤珍之前选择仅起诉债务人,且已由生效判决确定了其债权,该债权无法全部实现的原因是执行不能,而不是债权消灭,在此情况下,如再行起诉保证人,判决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则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产生重复受偿的情况,这与诉讼法及担保法的立法本意不符,这也是债权人选择债务人起诉而不选择保证人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原因。陶凤珍最初未能选择最有利于其债权的诉讼方式,之后再次起诉保证人的行为于法无据,造成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故陶凤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何某一与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


本案当事人: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神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连带保证人何某一。

案情背景


2013年11月29日原审法院对于债权人陕西神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债务人刘某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调解,要求刘某偿还债权人陕西神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未能按调解书确定期限按期履行,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无财产可供执行,即裁定终结执行。

    

案情简介

   

 一审:


现由于原告以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何某一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借款经原审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由主债务人即借款人刘某限期偿还,并经原审执行部门强制执行而未能受偿实现债权,同时原告亦未对合同连带责任担保人郭某、何某一的连带担保责任追偿权放弃,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选择要求被告何某一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规定,原告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本案中被告何某一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保证人何某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


被告人何某一不服一审判决,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上诉人何某一诉称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系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以担保法二十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为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民事调解书,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已经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属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得再行起诉,担保法二十条赋予债权人主张债权的选择权,被上诉人选择起诉借款人刘某履行债务,就不得选择起诉担保人履行债务,不得对同一事实重复主张,生效的裁判文书对神木某银行和受案法院均具有约束力,同一个法院不能对同一个事实作出双重裁判,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错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该会议纪要作出判决,违反正确适用法律的诉讼制度,一审法院依照该会议纪要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错误。


2、被上诉人陕西神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


在执行过程中,刘某却无可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且刘某是否有执行能力,不影响被上诉人对保证人的起诉。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担保合同明确了担保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在担保合同中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对于同一案件,当事人之间诉争的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出两次诉请,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法院已经作出生效的判决不得作出重复判决,被上诉人认为,债务人还款行为是基于借款合同,保证人还款是基于保证义务,债务人、保证人是两种法律关系,债权人就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起诉,不能认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3、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该笔借款经原审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借款人刘某限期偿还,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未能受偿实现债权,被上诉人并未放弃对连带保证人郭某、何某一的诉权,现被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诉请上诉人何某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选择起诉借款人刘某履行债务,就不得选择起诉担保人何某一,同一个法院不能对同一个事实作出双重裁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之上诉理由,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于贷款人起诉借款人所形成的生效裁判文书经自动履行或强制执行,贷款人的债权未能全部受偿,贷款人另行起诉保证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三、总结


以上两个相同的案例,法院却做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这是因为不同地区的法院会在社会、经济等方面存在很多差异,导致法院会根据各地区不同情况做出判决。因此,我们给当事人的建议是:


1、有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借款合同,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起诉时应当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以免出现上述案例中保证人以债权人另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况。


2、如果债权人已经将债务人作为被告进行诉讼,而没有追加保证人的,则应该尽力去查明法院所在地高院甚至最高院对此的相关规定和法官的态度,以免在诉讼中失去有利地位。


3、此外,在诉讼中,还要注意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相关问题会在本平台之后的文章中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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