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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原创|以CIF买卖为视角谈一起买卖合同纠纷的隐含法理

2018-01-05 王翔宇 中银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翔宇       中银律师事务所


案情梗概

原告秦皇岛福中美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秦皇岛福中美能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即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同)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两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共欠货款204929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也无异议。但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其开具发票与被告付款应同时履行,原告未开具发票是被告一直未付款的原因。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津明1”号轮载运的朝鲜无烟煤4678吨±10%;2013年6月6日在中国董家口港交货,交货方式为中国港口到港舱底交货(CIF);重量验收以到港SGS检磅数量为准,如无法提供SGS重量证书,以提单数为计算依据;质量验收以到港SGS检验为准;合同执行价格CIF(含船运费),15个灰分时单价73美元,灰分每增加1%,每吨减3美元,灰分每减少1%,每吨加3美元,汇率按1美元兑换人民币6.2元计算;验收水分按照8%计算,每超1%,扣除磅单总吨数1%;买方通过船舶代理确认货船已到达目的港后支付总货款80%,运费从总货款的80%中扣除,剩余20%货款,按照双方共同取样化验的结果、SGS化验结果,3天内结清;船舶在朝鲜的滞期费由卖方承担,买方于船舶到达港口后72小时内卸货,如出现滞期费由买方承担等。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煤炭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宝运1”号轮载运的朝鲜无烟煤5135吨±10%,于2013年6月15日交货,煤炭15个灰分时单价执行标准73美元,该合同关于交货地点、交货方式、数量验收、质量验收、质量奖罚、结算付款、滞期费的约定与双方2013年6月5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相同。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7日、6月15日将两合同项下煤炭交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被告依据煤炭重量、质量的检验结果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两份,确认原告于2013年6月7日交付煤炭4581.54吨,现汇单价372元每吨,合计金额1704332.88元,该批煤炭被告已付1400000元,尚欠304332.88元;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交付煤炭4894.71吨,现汇单价356.5元每吨,合计金额1744964.12元,该批煤炭被告尚欠1744964.12元。原告依据该结算单要求被告付清两合同项下欠款合计204929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两合同项下货物4581.54吨和4894.71吨,被告尚欠原告两合同项下货款204929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煤炭的合同义务,且双方依据煤炭的检验结果完成了货物价款的结算,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及时付清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04929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提出抗辩,但双方并未约定被告付款须由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原告已交货完毕,故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49297元。

案件受理费23194元,由被告负担。[1]

案例评析

本案所涉的两份合同都属于涉及CIF的买卖合同,在现今的国际贸易领域,CIFFOB构成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最常见的两种交易方式,目前大部分国际货物买卖在仍然通过海上进行运输,而CIFFOB买卖能够比较好地解 45 33645 45 15262 0 0 960 0 0:00:35 0:00:15 0:00:20 3067决买卖双方在涉及海运的大宗货物买卖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分配。这两种交易方式都来源于英国法,并且现今由专门的国际商会Incoterms对其进行解释。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这两种交易形式,不过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为了与国际接轨,在国内买卖过程中也很喜欢订立CIFFOB合同,或在合同的部分条款中采用CIFFOB规则,这也导致此类纠纷越来越多。法院在处理这些案件的时候,应当在遵循我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同时,参照Incoterms2010等国际惯例对此类交易形式的解释,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正确的界定。


1.CIF合同的货物风险转移问题


在我国国内的一般买卖合同中,风险转移有固有的规则,比如在多数情况下货物的风险由交付时转移给买方。但是CIF交易却并不遵循我国民法上传统的风险转移规则,在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并且当事人在CIF买卖合同中对货物风险转移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CIF交易的货物风险转移的判断就要参照国际商会Incoterms2010的有关描述了。在国际商会Incoterms2010关于CIF部分的A5B5中对CIF合同项下货物的风险转移规则有明确描述,即货物越过装运船舶的船舷或者是卖方将货物付运之时,货物的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在风险转移后,当货物损耗或者灭失的时候,原则上买方不能向卖方主张违约责任,而由买方依据海上运输合同向船东(承运人)或依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保险公司)寻求赔偿或救济。


在本案中,双方在第一份合同中约定“交货方式为中国港口到港舱底交货(CIF)”,香港有些律师认为CIF附加“舱底交货”表示其是变形的“CIF”买卖,会导致法院或仲裁庭认为该合约改变了CIF的本质特征而导致否定整个合同是个CIF买卖,这样会导致卖方来承担海上运输的风险并要保证能够在卸货港交付给买方。但是我国大陆的实务中则多数认为,CIF后面附加了一些条件,只是为了明确卸货费用由谁来承担,并不会导致风险转移界线的变更。因此按照我国实务中的观点,本案中第一份合同项下的货物风险仍然是在其越过船舷之时转移给买方,即本案被告。


2.CIF的本质是单证买卖


CIF买卖本质上是以交出付运单证(包括提单、保单、发票等)作为履约的货物买卖。CIF的卖方应当保证其交付给买方的货物符合买卖合同的描述,并且在CIF买卖合同下,买方有权利拒绝与买卖合同不一致的付运单证或者货物。在CIF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货物并不是其主要的给付义务,其最主要的给付义务应当是向买方交付合同项下的一套单证。在买卖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这套单证在CIF的做法主要是下面三份单证:保单、发票和提单。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发票(invoice)与我们国内通常意义上的发票不太一致,它是以卖方名义签发的给买方的,将这套付运单证(保单、提单)所针对的货物、货价等信息详细列明的一种单据,即使CIF卖方交付给了买方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而未能交付相应单据的,买方仍然有权利单方解除合同,因为卖方构成了根本违约。同理,如果卖方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单证,即使在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当然不包括卖方原因导致的货物根本不适航)了,买方仍然要履行付款责任。


CIF单证买卖的实质又使买方购买“浮动货物”(cargo afloated)成为可能,这是FOB买卖所不具有的。即使合同约定的货物不属于卖方所占有,而是处在海上正在运输的船舶中,只要卖方能够及时取得该票货物的有关付运单证并交付给买方,那么此时货物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买方,货物的风险由于该票货物早已转运上船因此于付运时就转移给了买方,如果该套单据不存在与买卖合同不一致的不符点,那么买方必须要支付货款。这里,我们可以发现CIF并不是实物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货物可能在万里之外的海面上徜徉,而当事人通过交易单据就完成了整个货物买卖过程,此种交易的便捷性也使得CIF方式成为不少外贸企业的首选。


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宝运1’号轮载运的朝鲜无烟煤5135吨±10%”,就属于出售浮动货物,这里的5000余吨朝鲜无烟煤属于正在运输的货物,只要卖方能够及时取得该无烟煤有关的付运单证并交付给买方,此时买方就应当向卖方支付货款,而不问这些货物是否能够实际交付到买方手中(当然如果由于卖方的原因导致船舶根本不适航则另当别论)。因为至少在现有的情况看,该5000余吨煤炭所涉的单据并未出现与买卖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不符点。


3.本案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抗辩理由为何不成立


这里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考虑,首先从CIF术语的自身性质考虑,上文已经说了,在买卖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卖方应当交付给买方的这套单证在主要是下面三份单证:保单、发票和提单,增值税发票并不属于这里的发票。如果买方没有办法举证卖方没有提供这三项单据或者是这三项单据存在与买卖合同不一致的不符点,那么买方就不得拒绝货物并且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次从中国《合同法》来进行考虑,这里涉及了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分。如果说本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卖方交付增值税发票是其主要义务,卖方不交付此发票就构成违约,卖方似乎也不能拒绝付款,因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个从给付义务,它与交付货款间并不构成对待给付的关系,卖方只能要求买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项,买方更不能以卖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拖欠货款了。

结   语

随着我国加入WTO以及党中央提出“一带一路”战略,可以预见越来越多的国际货物买卖争议解决将出现在中国律师的议事日程中。不过由于国际货物买卖的规则往往来源于普通法系的合同法与货物买卖法的原理,我们中国律师大多数仍然欠缺此类的相关背景知识。这需要我们利用互联网等工具,多学习相关的理论与案件,以期能够为我国企业的对外贸易交往保驾护航。

[1]案件详情请参阅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中银律师事务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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