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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合伙企业保底承诺的效力认定

姚慧芸 | 陈奕安 虹桥正瀚律师 2022-10-06

合伙企业的基本原则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因此,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虽然有限合伙企业在第六十九条特别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即使如此,有限合伙企业仍然不得通过合伙协议约定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实际交易中为控制交易风险,却存在大量“固定收益”、“回购”、“差额补足”等协议安排(下统称“保底承诺”),对此是否可能因违反前述合伙企业法的基本原则而导致保底承诺无效,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点。
为此,我们检索了2018年至今中院以上级别,共计402个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含合伙型基金)保底条款的案例,并从中挑选出了10个有针对性的案例,总结出如下常见的有限合伙企业保底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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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合伙协议或其补充协议中,合伙企业或部分合伙人为其余部分合伙人提供保底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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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合伙协议外,个别合伙人与个别合伙人签订保底协议,提供保底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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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伙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为合伙企业的个别合伙人提供保底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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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观点
类型1:在合伙协议或其补充协议中,合伙企业或部分合伙人为其余部分合伙人提供保底承诺
1.1有效案例:广东谷实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瑞银宏富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合同纠纷二审【深圳中院(2020)粤03民终6175号】
提供保底承诺的人:谷实公司-普通合伙人;接受保底承诺的人:云革公司-有限合伙人
合伙人总数:普通合伙人1人,有限合伙人1人
保底条款:【固定收益】如果投资失败……,甲方(谷实公司)仍须负责与担保方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向乙方(云革公司)支付投资本金和固定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按照7%的年化收益,1.5年的期限计算为投资结算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协议属于双方所签署的《合伙协议》的补充文件,具同等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1.2有效案例:德州鼎盛企业管理中心、刘明退伙纠纷二审【德州中院(2020)鲁14民终2320号】
提供保底承诺的人:刘明-普通合伙人;接受保底承诺的人:李吉瑞-有限合伙人
合伙人总数:普通合伙人1人,有限合伙人1人
保底条款:【差额补足】甲方(刘明)向乙方(李吉瑞)作出承诺,保证乙方在合伙企业出资收益每年收益不低于12%,低于上述比例的,甲方承诺在合伙企业分红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以自己的合法财产向乙方补足差额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吉瑞与被告刘明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合伙人出资收益分配约定书》中约定了在李吉瑞退伙时,刘明以个人财产弥补李吉瑞的出资本金亏损及每年不低于12%的收益。被告刘明认为该约定系保底条款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在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部分的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但在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部分的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合伙企业为有限合伙,应适用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且刘明系以个人名义与李吉瑞作出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李吉瑞出资超过两年封闭期后退伙的情况下,刘明应对李吉瑞本金亏损及每年不足12%的收益部分承担差额补足责任。
二审法院支持上述观点。
1.3无效案例:北京君投军华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与王昆合同纠纷二审【北京二中院(2018)京02民终1077号】
无效后果: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按借款合同处理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提供保底承诺的人:合伙企业;接受保底承诺的人:王昆-有限合伙人(未实际登记入册)
合伙人总数:普通合伙人1人,有限合伙人2人(含未登记入册的王昆)
保底条款:【固定收益】有限合伙人在满两年退伙时,合伙企业退还退伙人的出资和未分配收益(年均总收益率不低于11%/年,单利,上不封顶)。
一审法院认为,《入伙协议》中存在未经清算即由合伙企业退还出资并承诺最低收益的约定,且未列明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方式有关的事项以及合伙企业终止、解散与清算的方式,不具备合伙协议的基本特征。结合君投军华中心在其未经清算即向王昆退还“投资款”的情况,本院认定君投军华中心与王昆之间基于《入伙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关系。
二审法院支持上述观点,并认为“从合同形式上看,君投军华中心与王昆之间形成的关系类似于私募基金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但同时在《入伙协议》中又存在最低收益承诺,且君投军华中心在其未进行终止清算的情况下对王昆进行投资款返还,故王昆与君投军华中心中间的合同关系又具有借款合同关系的特征。结合前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君投军华中心与王昆之间的合同关系为无名合同并无不当。” 
类型2:在合伙协议外,个别合伙人与个别合伙人签订保底协议,提供保底承诺
2.1有效案例:广东谷实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叶飏、深圳市瑞银宏富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魏晓健、孙慧、吴美银、谭照明、阎春龙合伙企业纠纷二审【深圳中院(2019)粤03民终11949号】
提供保底承诺的人:谷实公司-普通合伙人;接受保底承诺的人:叶飏-有限合伙人
合伙人总数:普通合伙人3人,有限合伙人多位(判决未明确)
保底条款:【固定收益】甲方(谷实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负有保底责任,如果投资失败,当基金封闭期到期时按照7%的年化收益为投资人结算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投资产生盈余的情况下,按照一定投资比例进行分红,当出现投资失败的情况下,向投资人承诺还本及支付一定利息。故上述合同表面上是合伙投资协议,实际则设定了保底条款,无论投资的结果如何,投资人无需承担经营风险,不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法律关系特征。另外,瑞银宏富实际并未将叶飏登记为其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及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故叶飏出资的真实目的和意图是在保本的前提下实现出资利益的最大化,并非成为瑞银宏富的有限合伙人参与经营,涉案合同兼具有投资及借贷的特征,是一种变相融资行为,其性质应为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叶飏享有的合同权利系“结算本息”,谷实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系“负有保底责任”,并非系“全部利润分配给叶飏或者由谷实公司承担全部亏损”,故协议并未违反前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谷实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2有效案例:湖南卓越投资有限公司、万向信托股份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二审【浙江高院(2020)浙民终548号】
提供保底承诺的人:卓越公司-劣后级有限合伙人;接受保底承诺的人:万向公司-优先级有限合伙人
合伙人总数:普通合伙人2人,有限合伙人2人
保底条款:【远期回购】万向公司作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享有不低于8.25%的年化收益率,如合伙企业分配不足以支付上述预期收益的,则由卓越公司按预期收益率承担合伙份额的回购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伙份额回购的约定,是万向公司、卓越公司分别作为汇盛合伙企业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就万向公司的投资保障所达成的协议,并非属于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约定,且本案亦非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纠纷。另外,卓越公司、可可公司、杨振、肖赛平、杨子江以合伙份额回购约定违反私募基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为由主张约定无效,该主张缺乏依据。《合伙协议》《承诺函》《标的合伙份额转让价款支付协议》中关于合伙份额回购的约定,对卓越公司具有约束力,其应依约履行。
二审法院仅涉及违约金问题,不予摘录。 
2.3有效案例:湖北长江产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蔡志敏合同纠纷二审【武汉中院(2018)鄂01民终6241号】
提供保底承诺的人:湖北长江产业-普通合伙人;接受保底承诺的人:蔡志敏-有限合伙人
总合伙人数量:普通合伙人1人,有限合伙人9人
保底条款:【差额补足】本项目预期最低年化收益率8%(单利),如上市进程未能如期实现,上海团结激光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回购承诺,回购价格可满足本项目有限合伙人(蔡志敏)最低预期年化收益。如该回购款未及时到位,普通合伙人(湖北长江产业)承诺在回购款到位期限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垫付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本金及上述预期最低收益,再向上海团结激光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追索。
一审法院认为,交易本身是一种商业博弈,有亏有盈,法律并不能保证一项特定的交易中各方可以等同受益。其一,所谓共担风险原则,既不是一个普通的原则,也不是一个刚性的原则。在投资领域,风险共担只是风险分配的一种方式。即使认定案涉各方当事人为合伙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般而言,在普通合伙的情况下,合伙人对外适用共担风险原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在有限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的情形(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特殊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适用有限责任),都不属于共担风险。因此,在商法中,尤其是在投资领域,法律允许当事人在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做出任何风险分担的安排。其二,所谓保底条款,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风险和利益的分配条款。基于前述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约定对一方或部分投资人的投资利益采取保底措施,不仅是市场交易中的常见现象,也存在相应的法理依据。在民商事领域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在特定情形下,如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外合作企业经营法等法律中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明文规定某些保底条款无效;至于无明文禁止的,则为有效。因此,不应将保底条款无效扩大适用到其他商事协议的效力判定上。
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述观点。 
2.4无效案例:苏州科嘉创业投资中心、苏州卡贝金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洁、苏州科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苏州中院(2020)苏05民终7722号】
无效后果: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按借款合同处理并按照约定的收益率计算利息
提供保底承诺的人:卡贝金牛公司-普通合伙人;接受保底承诺的人:陈洁-有限合伙人(未实际登记入册)
合伙人总数:普通合伙人1人,有限合伙人7人(含未登记入册的陈洁)
保底条款:【差额补足】如合伙协议项下乙方(陈洁)计提收益不足以甲方(合伙企业)根据本协议第5.1款的约定完成对乙方的分配时,就本协议第5.1款所涉(1)及(2)项下甲方未能支付的部分,由丙方(卡贝金牛公司)对乙方进行差额补足。
一审法院认为,从上述约定可认定,陈洁并不承担科嘉创投中心的亏损,合作期满后科嘉创投中心负有归还200万元并支付收益的义务,上述权利义务特征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实际成立由陈洁出借200万元给科嘉创投中心,科嘉创投中心在期满后支付年利率10%标准的利息的借款合同关系。现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科嘉创投中心应返还陈洁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各方签订的案涉《合伙协议书》中约定要根据项目收益进行分配并由全体合伙人按约定承担亏损。但是各方在《专项基金投资协议》第五条“特别约定条款”中明确“合伙协议项下乙方获得收益只是为了配合合伙协议签署的需要”,收益分配实际应按《专项基金投资协议》的约定进行,且在《专项基金投资协议》第12.3条中,各方再次明确“本协议如与《合伙协议》约定不一致的,针对乙方的权益部分,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再结合《合伙协议书》签订后科嘉创投中心未按约办理陈洁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登记、陈洁所投资金并未按约用于定向投资等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各方之间就案涉投资款实际形成了由投资者享受固定收益且到期可收回投资本金的一致意思表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当事人之间实际形成的系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2.5无效案例:昆明中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中金财富叁号投资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昆明中院(2018)云01民终8691号】
无效后果: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按借款合同处理并按保底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提供保底承诺的人:中金投资公司-普通合伙人;接受保底承诺的人:梁祥凯-有限合伙人
合伙人总数:普通合伙人1人,有限合伙人3人
保底条款:【差额补足】若有限合伙人(梁祥凯)分配的利润不足15%的预期收益率时,将从普通合伙人(中金投资公司)分配的利润中补足有限合伙人15%的预期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的最为突出的法律特征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被告二按不低于15%的年利率于每月的21、22、23号向原告支付利息(名为分红),当利率低于15%时由被告一补足;在原告申请退伙时,第被告一、被告二如数退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即无论盈亏,保底条款中的义务人均保证投资人投入的财产不受损失的同时,还另外支付权利人约定的利息,该条款所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也损害了合伙的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规范相应的市场风险,因保底条款的约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故合伙中的保底条款不能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告虽向被告二投入59万元,但原告并不参与被告二的经营管理,亦不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而是收取每年15%的固定利息作为其收益,因此,双方不符合合伙的基本法律特征,原告的投资不能视为与被告一的合伙。
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述观点。 
类型3:合伙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为合伙企业个别合伙人提供保底承诺
3.1有效案例:邱茂国、邱茂期合伙协议纠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二审【广东高院(2019)粤民终805号】
提供保底承诺的人:邱茂国等六人-其他主体;接受保底承诺的人:鼎新兴铁-有限合伙人
合伙人总数:普通合伙人2人,有限合伙人1人
保底条款:【远期回购】甲方(鼎新兴铁)有权在某一条件下,要求乙方(邱茂国等六人)按约定受让甲方持有的鼎新如意基金的全部份额或多次要求乙方受让部分份额,直至甲方持有的份额出让完毕。
一审法院以及二审法院均认为,邱茂国等六人以签署《远期受让合同》的形式为鼎新兴铁收回投资本金和固定收益提供保证,实质是为鼎新兴铁在涉案交易下的债权提供信用保证,不同于金融资产管理业务中保底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据此认定无效。综上,涉案《4号集合信托合同-次级》《差额补足合同》《远期受让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3.2有效案例: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邓某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江西高院(2019)赣民初60号】
提供保底承诺的人:青岛中天-其他主体;接受保底承诺的人:中航信托-有限合伙人
合伙人总数:普通合伙人1人、有限合伙人7人
保底条款:【远期回购】当上市公司收购合伙企业嘉兴盛天持有的青岛中天石油49.74%股权,则投资方收回预期投资,而该49.74%股权未能装入上市公司、原告方利益无法达到时,触发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青岛中天收购原告合伙企业份额、实际控制人担保。
法院认为,该《转让合同》与整个投资行为及相关系列协议密不可分,从内容看主要是在触发一定条件原告退出投资的约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相关条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之情形,故被告青岛中天该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有违商事合同应遵守的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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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结论
从近三年中院级别以上案例来看,针对有限合伙企业的保底承诺,无论该承诺的主体和形式如何变化,原则上法院依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定该保底承诺有效,但认定有效的理由与依据却不尽相同。即便部分法院认定为无效,也并未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作为无效的认定依据,而是依据保底承诺的表述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多为借款),按照借款的法律关系支持本金和利息。
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常被引用来说明“保底承诺因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而无效”的案例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案件。该法院认为,“韩旭东(有限合伙人)与于传伟(普通合伙人)、创投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韩旭东依约实缴了出资,于传伟、创投公司实缴了部分出资,依约成立了合伙企业邦盛公司。但是,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旭东保底收益,违反了公司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因此,该协议约定的是韩旭东将其在邦盛公司的出资份额转让给于传伟,在内容实质上是股权转让。因此,于传伟称韩旭东系退伙、邦盛公司需要清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案由应当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故,按照协议的约定,于传伟应当按照约定向韩旭东支付转让份额的款项1000万元。因为补充协议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韩旭东要求213万元利润的主张不能成立。”
提示读者注意的是,该案例并没有认定“远期回购安排”无效,而是认为“远期回购安排”有效,“固定收益”无效,即仅支持转让价款=原始出资金额1000万+同期贷款利息。因此,该案的处理结果十分接近“名为合伙,实为借贷”,与前文的无效案例审判思路基本一致。此外,该判决的作出时间较早(2015年),原则上对现在的司法实践并不具有直接的参考意义。
综上,从法院观点来看,近三年的裁判口径对有限合伙企业保底承诺不乏有效认定,且即便认定为无效,法院也通常按照名为合伙实为借款的处理思路,支持偿付本息,但利息收益可能会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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