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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和强制清算案件管辖速查表(含北上广深津渝规定)| 虹桥正瀚

郑瞿勇 | 刘洪俊 虹桥正瀚律师 2022-10-05

出于提高、改善营商环境和市场经济自身发展的需求,近年来破产和强制清算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随着全国各地法院逐步建立了相对集中管辖制度,包括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亦陆续出台了各地的具体管辖规定,导致实践中对于破产和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问题变得越发复杂。我们拟结合有关规定,试对破产和强制清算案件(包括执转破案件)以及与破产相关衍生诉讼的法院管辖进行梳理,并与各位读者进行分享。
一、破产和强制清算案件的地域管辖
点击查看大图(下同)
关于债务人住所地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⁵的规定,债务人住所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一般情况下注册地或登记地容易判断,有争议的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按照最高院意见⁶,“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地。
二、破产和强制清算案件的级别管辖
三、破产和强制清算案件的集中管辖
*上表系破产和强制清算案件集中管辖的不完全整理
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要求各地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清算与破产案件数量、审判专业力量、破产管理人数量等因素,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清算和破产审判庭。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审理难度大的破产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实行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由此,破产案件集中管辖拉开序幕,截止202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深圳、广州等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12个专门的破产法庭,进行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探索。
四、破产相关衍生诉讼案件的管辖
另外,根据最高院意见¹⁷,《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规定,目的在于保障破产事务的协调处理,相对于《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属于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当事人不得以《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否定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管辖权。
五、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异议
因为一些债务人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注册地或登记地存在不一致的现象,但由于法律规定企业的住所地只有一个,所以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依法只能有一个,导致实践中极易发生两个法院之间就管辖权问题发生争议。
企业破产法》没有就破产案件管辖权异议作出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 向上滑动 阅览尾注

[1]《企业破产法》

第3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2条  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应当分别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角度确定。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35.实质合并审理的管辖原则与冲突解决。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4]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38.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协调审理与管辖原则。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3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6]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0页。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条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8]同注2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2条  ……由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影响面广,对专业知识和综合能力要求较高,人力物力投入较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3.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11]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1-32页。

[12]《企业破产法》

第21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47条第3款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第113条第2款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15]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503页.

[16]《仲裁法》

第5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17]同注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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