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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盈观点|户籍在册+曾居住一年以上=可获得动迁利益?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征收实务研究 Author 焦士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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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物关系示意图

图1

图2


  江某1系江某2母亲,江某1与纪某3系夫妻,纪某3系纪某2父亲。纪某1、纪某3、纪某4、纪某5、纪某6系兄弟姐妹。纪某1与王某1系夫妻,王某2系二人之子。纪某4与徐某1系夫妻,徐某2系二人之子,徐某3系徐某2女儿。纪某5与赵某1系夫妻,赵2、王3系二人的儿子、儿媳,赵某3系赵2、王3的女儿。纪某6与宋某1系夫妻,宋某2系二人之子。



案情简介

  本市H区M路N弄Y号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系纪某3母亲张某,现承租人为纪某2。2019年9月,系争房屋被征收,内有户籍人口十九人,即原告五人、被告十四人。系争房屋由江某1、纪某3、纪某2、纪某4、徐某1、纪某6、宋某1、宋某2实际使用。


  2019年9月,纪某2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63.6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97.95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97.95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7,404,135.68元;装潢补偿为48,97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包括促签促搬奖734,625元、居住房屋搬迁费1,469.25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97,95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469,25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特殊面积签约搬迁奖359,700元;结算单上另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23,508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7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126,290.33元,户口迁移奖1万元。


1979年11月

  案外人纪某7调配了系争房屋二层亭子间,调查情况及讨论意见栏载明,纪姓虽有三间房间,但已有三对夫妻(其子在外地工作)。次女纪某5已满30岁,预备结婚,住房较难分隔,为此拟将二层亭子增配次女解决居住问题。

1989年3月

  1989年3月,江某1调配了上海市乳山一村某号某室房屋,家庭主要成员为江某2,调配原因为婚后房屋分配。1995年6月,江某1购买了该售后产权房。

1992年8月

  纪某6与案外人上海市东海农场签订《上海市东海农场优惠出售职工住房协议书》,购买东海农场地区三村某号某室。基价按120元/平方米×43.25平方米建筑面积=5186元。一次性购房款为3,700元。

1996年5月

  赵某1调配了本市长阳路某房屋,家庭主要成员为赵2,调配原因为该名同志属厂级干部,经上级领导同意套配使用,原房单位保留使用。2000年4月,赵某1购买了该售后产权房,《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同住成年人一栏有“纪某5、赵2”签名。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江某1、江某2认为:江某1与纪某3于1991年结婚实际入住系争房屋至今,江某2随江某1实际入住系争房屋。徐某3、赵2、王3、赵某3、王某1五人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过,属于空挂户口;纪某5、赵某1、王某2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其他动迁利益并他处有居所地。要求分得动迁款1,924,482.42元。

  纪某1、王某1、王某2认为: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系张某,后在纪某1、王某1、王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为纪某2。系争房屋被征收,可获得征收补偿合计10,584,653.33元。该房屋在册户籍人数虽然有十九人,但符合同住人条件的应为七人,故该房屋征收补偿款应由七人分配。要求分得3,024,186.67元。


被告观点

  纪某2、纪某3等十四人认为:江某1、江某2享受过福利分房,对房屋来源没有贡献,不符合同住人资格。纪某1、王某1、王某2在户口迁入后也未实际居住过,属于空挂户口,不符合同住人资格。纪某2、纪某3等十四人都有份额,且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不要求法院分割。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江某1、纪某5、赵某1、纪某6、宋某1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他处有房,故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王某1、王某2、王3、赵某3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在最近一次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在该房屋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属于空挂户口,故无权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江某2、纪某1、徐某2、赵2户籍在系争房屋内,虽因居住困难未实际居住,属于特殊情况,在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分房,应认定为该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徐某3为原承租人曾孙辈的未成年人,与房屋来源已关联较远,且出生后已有父母的住房保障其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不应认定为同住人;因江某2、纪某1、徐某2、赵2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较长时间不在该房内居住使用,其仅有权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利益。纪某2、纪某3、纪某4、徐某1、宋某2动迁前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不仅有权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利益,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其取得。判决:江某2分得征收补偿款90万元;纪某1分得征收补偿款110万元;纪某2、纪某3、纪某4、徐某1、宋某2、徐某2、赵2分得征收补偿款8,584,653.33元;对江某1、江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纪某1、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案例分析

1

  本案是关于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案件(案由一般为共有纠纷)比较复杂的案例之一,其裁判结果展现了较高的审判智慧。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司法实践中,常有户籍在册人员的户籍多次迁入迁出系争房屋内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下实际生活一年以上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常有争议。


  律师认为,户籍最后一次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在该房屋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属于空挂户口,不应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也就是说,即使户籍现在册人员以前曾在系争公房内居住满一年以上,但是,其迁出户籍的行为,是对其此前居住可能产生征收补偿利益的主动放弃。在其户籍最后一次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特殊情形除外),说明其已不再需要系争房屋解决其居住问题,对系争房屋的居住已不具有依赖性,属于空挂户口,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不应获得征收补偿利益。换句话说,户籍在册+曾居住一年以上≠可获得动迁利益


2

  在其他判例中也有上述类似观点,例如在(2020)沪0101民初XXXX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根据住房调配单记载,被告系XX新村房屋配房人口之一,故其属曾享受福利分房,在其户籍最后一次迁入系争房屋后,也并不实际居住,故不符系争房屋同住人认定条件 。


3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因上学或工作原因断断续续居住。律师认为,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为长期稳定居住,否则,当事人有被认定为非同住人的风险。例如:在(2019)沪0106民初XXXXX号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户籍迁入后因上学曾在系争房屋和父母处两边居住,而两头居住,也均不属于长期稳定居住.....综上,当事人均不符合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条件,故都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THE    END

焦士雷  (合伙人)

  华东政法大学 硕士、华东政法大学优秀毕业生,通过英语专业八级考试(TEM-8);

  上海市律师协会十一届不动产征收业务委员会委员;长期致力于不动产征收(动迁)律师实务、涉房地产律师实务、公司与金融律师实务、涉外律师实务;

  主办过多起复杂疑难的商事争议案件,具有较强的中英双语工作能力,经验丰富,是一位兼具本土智慧与国际视野的资深律师。


  本文系作者个人观点,用于学术交流和探讨,不代表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的观点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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