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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大头小尾发票案件的税务处理

2016-06-07 严颖 小颖言税



一、案情简介

稽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A企业2012年从个体户B处购买手机,全年共取得大头小尾的通用手工发票(千元版)30份,金额28万元,计入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

经调查,A企业与个体户B交易金额与发票联金额一致,个体户B为了月销售额不超过起征点,同一份票,开给A企业的“发票联”金额9800元,自己的“存根联”和“记帐联”金额1100元,部分发票开票日期上下联不一致,A企业对个体户B的违法行为表示不知情。

在税务处理上,本案争议有两个:

一是A企业取得的大头小尾发票能否作为所得税税前列支凭证?

二是对个体户B是定性偷税还是虚开?


二、争议一辩论

(一)甲方:A企业取得的大头小尾发票不得作为所得税税前列支凭证

1、理由

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都对合法有效凭证作了要求,总局对所得税列支一定要使用合法有效凭证是三令五申的要求,大政策是明确的:所得税列支要有合法有效凭证,合法的“法”是指符合税法,而不是指符合民法或会计法,并且从立法动态和趋势上看,如果所得税可以放开凭证,不要求有效凭证,该取得发票没有取得发票,而用其他凭据来列支,这样发票制度也没有必要存在。

2、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第(二)项明确规定纳税人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用于税前扣除。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二)乙方:A企业取得的大头小尾发票可以作为所得税税前列支凭证

1、理由

所得税税前列支基本条件是什么?是真实合理可以列支,并没有说要合法有效凭据,如果稽查人员没有证据证明A企业成本支出不真实,就应该给予列支。江苏淮安案税务机关败诉,说明法院的观点对善意取得的发票所得税是可以列支的。

2、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于争议一小颖支持乙方,即本案中A企业取得的大头小尾发票能够用于所得税税前列支。(仅代表个人意见)


三、争议二辩论

(一)甲方:对个体户B应定性为虚开

1、理由

个体户B虽然与A企业有货物购销,但为自己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属于虚开。

2、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对个体户B定性为偷税

1、理由

个体户B大头小尾最终目的是为了偷税。个别户B与A企业有真实业务,开给B企业的票也与交易金额一致,不属于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是指个体户B作为受票方(购货方)时的行为,本案B是销货方,所以不属于为自己虚开。开具大头小尾的发票,受票方A企业并没有多抵扣税款,只是开票方少交纳税款,不符合虚开发票的特征。

2、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于争议二小颖支持乙方,即本案中个体户B开具大头小尾发票偷逃税款,应定性为偷税。(仅代表个人意见)


四、涉及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六十一条之一

虚开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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