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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角下的保险金信托

陈敦,郎晓彤 财策智库
2024-08-23

本文共  9010 字

阅读预计 23 分钟


投稿及合作:wealthmagazine@163.com



智库导语





保险金信托兼容了保险制度和信托制度在财富管理和传承上的双重优势。保险法律关系和信托法律关系存在关联性,外在联系体现在利用保险杠杆优势获取较大保险收益后运用信托进行资产管理;内在联系体现在二者的法律结构上存在部分当事人重合。
保险金信托在法律结构上的风险可通过厘清两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来合理规避。为确保保险金信托法律结构的稳定性和多样性,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和受益人均可由信托公司担任;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可由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担任。保险合同中宜增加不可撤销信托条款以增强信托关系的稳定性。慈善组织可以与缺少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一并作为信托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发挥监督作用。







01

保险金信托中保险与信托的关联性

招商银行和贝恩公司联合发布的《2023 中国私人财富报告》数据显示,2022 年我国高净值人群数量达 316 万,该人群共持有 101 万亿人民币的可投资资产,2020 年至 2022 年年均复合增速为9%。财富的积累和增长催生了高净值群体对财富管理的需求,保险金信托作为一种将保险与信托结合来实现当事人资产管理、财富传承等目的的新型工具因而备受关注。
我国保险金信托业务从 2014 年首单落地开始,直到 2023 年原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将保险金信托作为资产服务信托被划分至财富管理服务信托项下,这才使得保险金信托在经历了跨业监管模糊的近十年尴尬境地之后,正式得到了监管层面的明确认定。
当前,保险金信托业务存在三个主流的运作模式,即保险金信托 1.0 模式、2.0 模式和 3.0 模式。传统的 1.0 模式是委托人自行投保,将保单受益权或者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保险金信托,经被保险人同意后,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保单发生赔付时保险金即由保险公司赔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2.0 模式下,委托人以保险产品设立保险金信托后,需要同时将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均变更为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利用信托财产代缴后续保费。3.0 模式属于“先信托,后保险”模式,委托人以自己所有财产设立信托,信托公司使用信托财产购买保险产品并支付保费。
由此看出,保险金信托涉及保险合同和信托合同,二者交叉,涵盖的当事人既包括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受益人,也包括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实务中,保险金信托的法律结构还存在诸多风险,厘清保险金信托两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是规避风险的重要前提。因此本文对此展开研究,以期有助于保险金信托制度目的功能的实现以及制度后续的完善。

外在联系:信托提供保险金资产管理服务
随着我国居民个人财富的不断积累,高净值人群数量逐渐增加,《2022 意才·胡润财富报告》揭示了“截至 2022 年 1 月 1 日,中国拥有 600 万人民币资产的‘富裕家庭’数量已经达到 518 万户”,“拥有千万人民币资产的‘高净值家庭’数量达到 211 万户”。
为满足高净值人群在资产配置和财富传承方面的需求,继承制度、人寿保险制度、家族信托制度等财富传承工具的作用日益凸显。人寿保险制度和信托制度存在相似之处,当事人财富传承的意愿能通过指定保险受益人或信托受益人的方式得以实现,但是二者在财富传承的客体以及后续的财富管理服务方面存在差异。
利用人寿保险制度传承的财富仅限于现金财产,而信托制度传承的财富则包括现金财产和非现金财产,后者更能适应不同家庭的财富传承安排。另外,信托制度能够在保证财富安全的基础上促使其增值,并能按照委托人的需求提供个性化的管理方案,较保险制度而言具有后续管理的优势。
保险金信托兼容了保险和信托在财富传承时的双重功能优势,既能发挥保险的杠杆优势,还能利用信托的灵活性和独立性特点,为财富分配和传承提供定制化方案,增强资产隔离功能。
客户购买的保险产品在理赔之前以财产权信托的方式托管在信托公司,发生理赔后财产权信托便会转换成资金信托。该笔财产充分体现了保险制度的杠杆优势,投保人通过投以较少的保险费用获得数额巨大的保险收益,实现了财富的原始积累。结合个性化的信托安排,保险金信托既能对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的保险金进行最优化的“资产管理”,也能对保险金落实到受益人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领域进行妥善的“事务管理”。
内在联系:保险和信托的当事人部分重合
保险金信托涉及保险和信托两类法律关系,实践中为了保证保险金信托架构的稳定性和提高信托管理的效率性,某一自然人或者法人会兼任保险合同和信托合同中的当事人,例如信托公司既担任投保人、保险受益人,又担任信托受托人等情形。然而,保险金信托的本质为信托,当事人架构设计的前提是遵循信托制度的底层逻辑。
保险金信托是依据委托人特定的设立目的而进行相应架构而设计的。例如,拥有心智障碍子女的家庭,其父母会担忧自己百年之后心智障碍子女的生活难题,希望将家庭财富传承给子女,以保障其未来的生活品质。此时,心智障碍者的父母适宜作为被保险人和信托委托人,以心智障碍子女为信托受益人设立保险金信托。若采取父母兼为被保险人、信托受益人的当事人架构,将违背该保险金信托的设立初衷。再如,意欲将身故保险金隔代传承给孙辈的民营企业家,若同时成为被保险人和唯一信托受益人,该信托也即丧失了设立意义。
实践中也存在委托人兼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委托人、信托受益人的自益信托模式,约定保险机构将作为信托财产的年金保险金转入信托专户。该模式的信托财产与身故保险金不同,不涉及委托人身故之后的保险金传承问题,无法充分彰显设立保险金信托的传承优势,不宜作为以财富传承为目的的信托当事人结构。但是以年金类保险产品设立保险金信托,目的为委托人财富增值和积累,便允许被保险人和信托受益人一致的情形存在。因此,保险金信托的目的决定了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被保险人与信托法律关系中的信托受益人是否完全重合。
保险金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表现形式主要为保险金、保险金请求权、受托人直接投保的情况下委托人或者投保人预先支付的保险费用。有效设立信托必须满足信托目的、财产、受益人为确定要素的“三确定性原则”。上述三种情形中,保险金和保险费用均属于可识别、可供计量的财产金额,在不违反合同效力规则时,投保人无法行使保留权利影响信托合同的效力,以此作为信托财产满足确定性的要求。理论上虽然对保险金请求权能否作为信托财产存在争议,但通说认为其具备确定性和可期待性,属于信托财产的范畴。
在确定信托财产的基础上,委托人需将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信托合同才能有效设立。当信托财产为保险金及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应由其作为委托人。因此,保险金信托中,信托财产的形式决定了信托委托人的选择,在信托财产为保险金及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受益人应当与信托委托人相一致。
设计保险金信托当事人架构时,同一主体介入保险和信托两类不同法律关系的可能性较多,且无法仅通过信托法理确定其适格性,有必要分别讨论保险、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架构,解决同一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性问题和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有效衔接问题,以形成合乎法理的、科学的保险金信托运行模式。
信托公司兼任投保人的适格性
保险金信托实践中,投保人除了自然人之外,也存在信托公司被变更为投保人或者直接作为投保人的运作模式,即保险金信托 2.0 模式和 3.0 模式。保险金信托 2.0 模式是在 1.0 模式基础上,由保险公司书面同意并出具协议变更投保人为信托公司,原始投保人需要将续期保费汇入信托账户以支付后续所需保费。
保险金信托 3.0 模式下,委托人先以自己所有的资金与信托公司达成信托协议,约定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购买人寿保险,以信托财产及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收益支付保险费用,信托公司同时担任保险受益人
总体而言,信托公司担任投保人不仅有利于促使信托法律关系稳定存续,避免投保人逾期缴纳保险费用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的情况,也可以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直接进入信托专户,避免保险金在转化为信托财产的过程中被债权人追索的风险。问题在于,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是否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从而影响保险金信托的运行。
我国《保险法》第 12 条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原则以防止投保人的投机和“赌博”心理造成保险行业秩序混乱。在终身寿险合同中,投保人需要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从《保险法》第 31 条第 1 款规定的四种情形来看,被保险人与信托公司之间虽然不符合亲属或者亲密关系的要求,但是存在具有劳动关系的可能。
除此之外,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除了通过上述利益原则之外还可以通过同意原则进行确认,体现在“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中。例如,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张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中,法院即认为,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便投保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法》列举的四项利益关系,保险合同仍有效,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也就是说,在投保人以他人的身体或者生命投保人身保险时,若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则视为二者之间具有保险利益,在不违反其他合同效力规定时,人身保险合同始终有效。此处“视为”的法律效果与基于利益原则确认保险利益的法律效果相等同。因此,相比较而言,我国以信托公司担任投保人并不存在《保险法》的障碍,在保险金信托中具有可行性。
综上,鉴于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可以有效保证信托关系的稳定存续,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可以解决信托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问题:一是信托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例如存在雇佣关系等);二是被保险人明确同意信托公司为其投保。
信托公司兼任保险受益人的适格性
根据保险金信托现有的应用模式,信托公司成为保险受益人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指定信托公司担任保险受益人;另一种是将原保险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并且投保人放弃变更和撤销保险受益人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在直接指定信托公司为保险受益人的情形中,信托公司须同时作为委托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受托人,此时委托人和受托人竞合导致信托合同无法成立,并且无法避免子女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风险。
保险受益人产生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且《保险法》未限制保险受益人的资格和范围,并且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信托公司为保险受益人,信托公司即可以获得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
例如,在张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中,审判法院便认可了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受益人为案涉银行。因此,基于投保人的意思自治,非自然人也可以成为保险受益人。在直接指定信托公司为保险受益人的情形中,为了避免信托公司无法将信托财产转移的法律后果,建议由投保人将保单作为信托财产(详细分析见下文“他益信托模式下投保人兼任委托人的适格性分析”)。
信托公司仅兼任受托人和保险受益人,此时信托法律关系中的信托合同得以成功设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汇入信托专户,如此可提高保险金转移的效率以及更有利于维护保险金的安全。信托公司变更为保险受益人的情形中,投保人变更保险受益人需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并且需要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进行批注。




02

他益信托中的投保人或者

自益信托中的保险受益人

可否成为委托人?

保险金信托中,委托人系信托法律关系的启动者,享有《信托法》赋予的知情权、撤销权等权利,其有权决定信托财产的范围,也有权确定信托关系中的其他当事人。目前关于委托人较为有争议的问题是他益信托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自益信托中的保险受益人可否成为委托人。
他益信托模式下投保人兼任委托人的适格性
我国信托实务中具有一种典型的父母同时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委托人而子女作为保险和信托受益人的他益信托模式。此种父母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子女作为保险受益人的“利他型人寿保险”中,无论是保险金请求权还是保险金均属于保险受益人取得的固有权利。
虽然投保人作为委托人符合《信托法》第 19 条所规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基本要求,但其并非作为保险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及保险金。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信托财产为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无法将“特定财产权”移转给受托人,违反《信托法》第 2 条“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的法律规定,将导致信托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其实,投保人能否担任委托人关键在于信托财产的判断。保险金信托财产的表现形式还包括保单所有权。从比较法视角,美国的人寿保险信托法律制度健全且发展成熟,依据信托委托人是否能够撤销信托,可以将信托类型区分为可撤销信托(RLIT)和不可撤销信托(ILIT),其信托财产为保单所有权。
典型的实践模式为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即保单持有人签订不可撤销指定书,将保单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约定不得撤销信托关系以及不得取回保单所有权,意味着原来保单所有权人不再享有基于保单所有权所能行使的变更保险受益人、转让保单、解除保单等权利。
美国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除了具有规避遗产税的优势之外,还具有信托制度的高度稳定性,信托的存续不受原保单所有人行使撤销权等权利的影响,受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提供专业管理,并且灵活地按照家庭成员的需求使用保险金。美国人寿保险信托的有益经验值得借鉴。
在我国,人寿保险中的保单所有权属于投保人,其以保单所有权作为信托财产不存在法律障碍。“保单所有人”的概念并未出现在《保险法》中,而是在《人身险保单贴现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 2 条中提及,“保单持有人是指对保单利益依法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金信托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该主体享有的保单权利包括《保险法》赋予的指定和变更受益人,保单贷款,变更、解除保险合同,请求返还保单现金价值、保险费等。
此时,以保单作为信托财产,投保人将指定和变更保险受益人等权利一并转移给信托公司,满足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至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主体的情形,基于我国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在此暂不讨论。
同时,为了防止委托人肆意行使撤销权导致保险金信托丧失稳定性,可以在信托文件中约定,除存在《信托法》第 12 条和第 22 条规定的两种法定撤销事由外,委托人不得撤销信托关系,并且不得取回保单所有权。此外,投保人以保单作为信托财产,也可有效解决上文所述的信托公司担任保险受益人的适格性问题。
自益信托模式下保险受益人兼任委托人
在父母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子女作为保险受益人的情形中,保险事故发生前,以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的,为避免发生信托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学者提出将子女直接作为委托人,同时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作出书面声明,明确放弃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权利,以保证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对此其可行性尚待验证
相较于我国大陆地区的保险金信托理论与实践,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金信托规定更为成熟,已经形成以保险受益人同时担任委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为典型的自益信托模式。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有关规定”第112 条规定,“保险金额约定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于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额不得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我国台湾地区的“遗产及赠与税有关规定”第 5-1 条规定,“信托契约明定信托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为非委托人者,视为委托人将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赠与该受益人,依本法规定,课征赠与税”。在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双重压力下,投保人进行税务筹划的最优选择是指定自己的子女为保险受益人,由子女设立自益信托以实现家族财富传承的信托目的。虽然我国大陆地区的税收法制区别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尚未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但是为了弥补收入差距过大,已有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呼声和建议。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保险受益人都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比如心智障碍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向信托机构表达设立保险金信托意愿的行为能力,根据《民法典》第 19 条和第 22 条的规定,可以由作为法定代理人的父母代理心智障碍者与受托人签订保险金信托合同,从而弥补心智障碍者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足。
保险受益人担任委托人的适格性也有学者存在质疑,其认为子女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可以随时解除信托合同,不利于信托关系的稳定性,即使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约定保险金信托不可撤销,但仅仅对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可行,无法限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
若将保险受益人担任委托人作为保险金信托的通行法律架构,以上考虑具有合理性,然而,对于心智障碍者等难以恢复或者达到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状态的群体,并不存在上述问题。因此,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除法定可撤销情形发生委托人不可撤销该信托合同,限制自益信托模式下委托人的可撤销权限。



03

慈善组织与自然人共同担任

信托受益人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保险金信托的主要目的即通过信托的方式,在投保人无力照顾子女的情况下,将保险金作为子女长期生活的经济支持。例如,我国较为典型的以传承为目的的信托,保险金信托的信托受益人可能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但是由于其无法适应外界环境以及独立自主地生活,难以发挥受益人对信托运行的监督作用,有必要落实保险金信托的监督机制。
以心智障碍者家庭设立的保险金信托项目为例,2020 年深圳壹基金公益基金会提供了首个“保险金信托 + 定向慈善捐赠”的服务项目。为了实现 “资产管理+ 监护人+ 服务机构”的心智障碍者生活保障体系,2016 年心智障碍者母亲卢某尝试运用保险金信托产品以保障孩子的未来生活。
但由于终身寿险中的投保人无法在生前监督保险金信托的实际运作,心智障碍者保险金信托的监督体系不完善,卢某决定追加资金“实现每年定额分配捐赠,用于促进心智障碍人士监护监督体系的建立,以及在受益人身故后一次性定向捐赠给深圳壹基金公益基金会,用于支持以自闭症、脑瘫、罕见病等特殊需要儿童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壹基金海洋天堂计划”。
该项目既能利用信托制度管理单个心智障碍者家庭财产,又能利用公益基金会将信托财产惠及其他心智障碍者家庭,形成保障心智障碍群体的资金支撑,具有良好的社会作用和示范意义。心智障碍者家庭在设立保险金信托时,应当适当考虑慈善组织在完善心智障碍者的监护监督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地位。
从保险金信托内部当事人的角度,可以将慈善组织设置为享有监督权的共同信托受益人。在我国台湾地区家族信托中已有相关经验。例如,单亲爸爸陈先生为了子女教育与创业创设信托,但是恐于身亡后未成年子女的新监护人终止信托、侵害信托财产,因此加入儿童福利联盟作为共同受益人,否决新监护人终止信托的决定,防止不利于子女的情况发生。从外部监督的角度,委托人可以在通过选择亲属或者社会福利团体担任所设立的保险金信托的信托监察人。
虽然保险金信托的私益信托属性不符合《信托法》第 64 条规定的“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但是由于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信托受益人对信托管理和运行的监督能力弱,以及通说认为私益信托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信托文件自行约定设立信托监察人, 因此,也可以在保险金信托中设置信托监察人,以发挥外部监督作用。
关爱和保障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信托受益人的日常生活和基本权益需要发挥政府、社会、家庭的多重作用。在保险金信托中,引入慈善组织作为共同受益人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通过信托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约定,将慈善组织和缺少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一并列为受益人,不仅可以防止信托受益人的监护人肆意终止信托,也可以对受托人的信托行为起到监督作用,有利于维持保险金信托的稳定和长期存续。




04

结语

保险金信托兼容了保险制度和信托制度在财富传承与资产管理上的双重优势。保险法律关系和信托法律关系存在关联性:外在联系体现在利用保险杠杆优势获取较大保险收益后运用信托进行资产管理;内在联系体现在二者的法律结构上存在部分当事人重合,这主要依赖于委托人设定信托的目的,为实现财富传承的目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能兼任信托受益人;为实现财富积累功能,被保险人和信托受益人允许存在一致的情形。在信托财产为保险金及保险金请求权时,为顺利完成信托财产转移行为,确保信托合同效力,保险受益人应当与信托委托人相同。
保险金信托中同一主体介入保险法律关系和信托法律关系的可能性较多,且无法仅通过信托法理确定其适格性,有必要分别讨论保险、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法律结构,解决同一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性问题和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有效衔接问题。
保险法律关系中,信托公司基于保险利益原则和同意原则可以成为投保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可以成为保险受益人。信托法律关系中,他益信托模式下投保人基于享有的保单所有权可以成为信托委托人,自益信托模式下保险受益人在税务筹划目的前提下具有担任委托人的优势,同时针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保险受益人成为委托人的情形,在信托合同中设置不可撤销信托条款以维持信托稳定性。
关于慈善组织与自然人共同担任信托受益人的主体资格分析,以较为典型的心智障碍者家庭为例进行分析,认为慈善组织可以与缺少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一并作为信托受益人,在保险金信托中起到监督的作用。


文章摘自:《晋中学院学报》
主要作者:陈敦,郎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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